法研胜经名师课堂笔记试读行政诉讼法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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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研胜经名师课堂笔记试读行政诉讼法学

法研胜经名师课堂笔记试读-行政诉讼法学

★非重点,理解即可

★★重点,理解的基础上记忆

★★★非常重要,精确记忆

基本原则——合法性审查、合理性审查

基本制度——合议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制度;两审终审制度

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特殊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管辖制度——级别管辖、地域管辖、裁定管辖

行参加人制度——原告与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代理人

政证据——提供、调取、保全、补充、质证与审查、

诉程序——一般程序(起诉、受理、一审、二审、再审)

讼——特殊程序(撤诉与缺席判决、合并审理、一审期间、

法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行政附带民诉)

审理规则——对象、标准、法律适用

结案制度——诉讼判决类型、诉讼裁定、诉讼决定、复议决定类型

执行制度——程序与措施、非诉执行

涉外——原则、特别制度

赔偿诉讼——范围、请求人与义务机关、程序

 

第一章行政诉讼法概述

【复习指导】内容摘要本章主要涉及行政诉讼以及行政诉讼法的基本理论问题。

大部分内容只需理解即可,记忆的重点应当放在后面的章节。

第一节行政诉讼概述

一、行政诉讼的概念

【重要性】★

二、行政诉讼的特征

【重要性】★

【要点】

(一)行政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是行政主体

(二)行政诉讼解决的是行政争议

行政争议的概念要比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大,根据特定的历史条件和现实条件,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争议才能进入司法审查程序,这一方面反映了时代发展的阶段性和渐进性,可诉行政争议的范围是在逐渐扩大;另一方面也反映了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关系,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干预和监督存在一定限度,否则有取代行政权之嫌。

(三)行政诉讼是法院行使行政审判权的活动

(四)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为行政相对人提供行政法律救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三、行政诉讼与其它相关制度的比较

【重要性】★★

【要点】

(一)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

1、二者不同之处体现在:

第一,二者的主体和性质不同。

第二,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比行政诉讼要广泛,审查程度要深。

第三,相比较而言,行政复议的程序简便、成本较低。

第四,具体程序设计上,二者也有诸多不同。

比如行政复议-般实行书面审理,而行政诉讼一般采用开庭审理,特别是一审必须开庭审理;行政复议一般是一级复议,而行政诉讼是两审终审;其它比如当事人的称谓等等都有所不同。

(二)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

首先,从历史发展来看,行政诉讼脱胎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除了其自我特有的规则和程序外,其它的规则和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其次,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比较,有特殊的规则和程序,如举证责任方面。

最后,实践中出现大量行政权介入民事关系的情况,如对民事纠纷进行行政裁决,因此出现了不少行政争议中还牵涉到民事争议的复杂案件。

(三)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

二者的不同之处体现在:

'

1、提起诉讼的主体不同。

2、诉讼的目的不同。

3、诉讼的结果不同。

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在实践中发生冲突关系的情况可能是:

第一,公安机关具有行政和刑事司法双重职能。

第二,部分行政诉讼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行政机关已经触犯刑法,需要移交司法机关进入刑,公诉和审理阶段,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程序出现连接情况。

第三,实践中,还存在许多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纠缠,难以判定应该行政诉讼先行,还是刑事诉讼先行的案件。

(四)行政诉讼与国家赔偿

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在程序上存在时间的继承性,可能是在行政诉讼中提出赔偿请求,也可能是在行政诉讼之后提起单独的行政赔偿诉讼。

四、行政诉讼的历史发展和现状

【重要性】★

【要点】

(一)外国行政诉讼制度

1、法国行政诉讼的特点是:

第一,行政法院虽然也是独立的审判组织,但是隶属于行政机关;行政法院的成员是行政官吏而不是法官,所以不享有法官任职终身的权利;

第二,行政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是先例,也就是说在以制定法为鲜明特点的大陆法系国家,出现了以判例作为法律渊源的特殊领域。

2、英国没有行政诉讼的概念,英国获得救济的途径包括:

第一,提起普通法上的一般诉讼,法院通过阻止令和确认判决来监督行政机关;

第二,向法院提起上诉,即对行政机关或行政裁判所的裁决不服,向高等法院起诉;

第三,向高等法院提起司法审查,高等法院传统上享有对下级法院和行政机关的监督权,适用最高法院的规则进行。

3、美国司法审查有以下特点:

第一,司法审查的范围相当广泛,除了成文法排除或默示排除的行为、自由裁量行为、国家外交行为和军队内部管理行为外,法院基本上都可以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审查。

依据无救济即无权利的法理,法院受理的案件的范围还在不断扩大。

第二,与美国联邦制相适应,法院系统分为联邦和州两个体系,对行政案件的管辖权也在联邦和州之间作一划分。

第三,司法审查的原告资格定位在因行政机关的行为而遭受到不法侵害以及不利影响或损害的人,因此原告的范围比较宽泛,近年来出现消费者诉讼、竞争者诉讼等。

第四,司法审查不仅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涉及是否专断、反复无常、滥用自由裁量权和有无可定案证据等合理性问题。

第五,美国司法审查贯彻成熟原则和行政救济穷尽原则。

4、香港的司法审查有以下特点:

第一,香港法院不仅可以越权无效原则审查行政机关的活动,而且也可以对行政机关的附属立法进行审查,撤销或宣告其无效。

第二,香港实行判例制,英国本土的案例以及其它普通法地区的案例,除了经香港成文法明确或默示推翻以外,是香港各级法院审理的依据,和英国的判例制紧密联系。

第三,与英国的普通法制度相同,香港的行政诉讼也是由普通法院受理,但是专门的行政诉讼案件也由土地审裁庭、劳资审裁处、淫秽物品审裁处等专门的审裁法庭管辖,但是对专门法庭的裁决不服仍可以上诉到上诉法庭或高等法院。

第四,行政案件的管辖权在香港法院,并且根据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司法终审权归属于香港最高法院;香港仍保留判例制,但是各法院所适用的制定法、判例规则及衡平法不得和基本法相抵触。

第二节行政诉讼法

一、行政诉讼法的概念

【重要性】★

二、行政诉讼法的渊源

【重要性】★

三、行政诉讼法的效力

【重要性】★

【要点】

1、空间效力:

我国《行政诉讼法》适用于我国的一切领域,包括我国领土、领空、领海以及领土延伸部分的所有空间。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实行一国两制,包括行政诉讼在内的司法制度不适用于特别行政区,我国台湾地区也实行单独的行政诉讼制度。

另外,广义行政诉讼法屮的其它法律渊源也需要根据其本身的效力范围确定适用的空间领域,如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诉讼案件,而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也仅在实行民族自治的区域内适用。

2、时间效力:

《行政诉讼法》规定,本法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这就是该法的生效日期;而失效日期可能是由于新法制定,也可能是立法机关决定废除,此前行政诉讼法一直有效;就溯及力来讲,行政诉讼法对生效日期前的事实和行为不适用,即不具有溯及力,这也符合法理的一般要求。

3、对人的效力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该法不仅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也适用于在我国领域内参加行政诉讼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

只要是在我国领域内进行行政诉讼的人都适用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但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需要适用该法涉外行政诉讼的规定。

第三节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制度

 

一、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

【重要性】★★

【要点】

(一)合法性审查原则概述

合法性审查的意义在于:

第一,为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划定界限和范围。

第二,为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提起行政诉讼提供依据。

第三,合法性审查原则也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底线。

(二)合法性审查的范围

首先,合法性审查原则明确了法院审查的对象是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需要说明的是,我国《行政诉讼法》又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为依据,对规章参照适用。

参照的含义是法院要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规章的合法性进行判断,合法的予以参照,不合法的不予参照,但是人民法院并不能对规章的合法性作出判决或裁定,因此不是审查的对象,不包括在我们所说的合法性审查的范围之内。

其次,合法性审查原则说明法院审查的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包括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超越权限,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主要证据不足,是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否滥用职权,以及是否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再次,合法性审查原则适用结果是法院根据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情况,依法作出维持判决、撤销判决、确认判决和履行判决。

(三)合法性审查的依据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依据是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规定。

合法性审查以这些法律规定为依据,不仅是指法律的条文规定,而且包括法律原则和基本精神,违反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的行政行为是从根本上不具有合法性的行为,这也是一种实质法治主义的观点。

二、行政诉讼的基本制度

【重要性】★★

【要点】

合议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制度;两审终审制度

第二章行政诉讼范围

【复习指导】行政诉讼范围是反映行政权、司法权以及公民的权利关系的制度设计,其在本质上反映了一个国家政治民主的程度及形式,反映出法治建设的完善程度。

本章对我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进行了详细介绍,并对我国现行制度进行了评价。

复习的重点应当放在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等,它们在考试中容易以选择和简答的形式出现。

 

第一节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概述

【重要性】★

第二节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

一、我国《行政诉讼法》上规定的受案范围

【重要性】★★★

【要点】

1、我国《行政诉讼法》采用了两种方法规定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

一是概括式,即对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作出原则的统一的规定。

二是列举式,即对法院应该受理和不能受理的案件从行为的角度加以列举。

2、行政诉讼法界定行政诉讼范围的标准有两项:

一是具体行政行为标准,二是人身财产权标准。

3、概括和列举方式存在的问题

【重要性】★★

【要点】

1、总体而言,《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方法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对于法院应当受理的案件,不应采用列举的方法加以规定。

第二,以人身权和财产权作为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会不当限制。

第三,行政行为的划分标准不一致。

4、鉴于《行政诉讼法》在受案范围的规定方法上存在上述问题,有必要在修改完善该法时加以注意。

首先,为了实现行政诉讼的目的,合理科学地界定行政诉讼的范围,避免出现“挂-漏万”现象,应当采用概括方式规定法院应该受理的行政案件

其次,对于特殊行政行为法院不宜受理的,应当采用列举排除的方式加以规定。

最后,取消关于人身权和财产权的限制,使得所有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均被纳入行政诉讼范围,从而保障相对人的各种合法权益。

5、现行司法解释的补救规定

【重要性】★★

【要点】

为了补救《行政诉讼法》之不足,明确行政诉讼的范围,便于法院受理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公布了《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采用了概括加排除列举的方式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重要性】★★

【要点】

(一)法院应予受理的案件范围

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强制措施案件;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案件;行政许可案件;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抚恤金案件;违法要求履行义务案件;其他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案件,包括行政裁决、确认、合同案件等。

(二)法院不予受理的案件

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行政机关的调解行为和仲裁行为;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三节特殊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分析

一、行政诉讼范围与内部行政行为

【重要性】★

【要点】

1、内部行为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而是一个学理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就很难明确和统一。

我们认为,内部行为的提法本身并不准确,容易造成实践中的混乱,而传统理论上所谓内部行为不可诉的观点更有待商榷。

2、从国外情况看,很多国家并不区分内部行为和外部行为,也不以此确定法院审查的范围。

3、法院对传统上所谓内部行政行为的审查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法院介入所谓的内部纠纷是必要的。

其次,司法介入并不会影响行政权的完整性。

为此,必须尽快建立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内部监督与救济渠道,健全内部救济程序,争取使绝大多数纠纷消化在行政系统内部。

三、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重要性】★★

【要点】

1、现行体制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途径有三种:

人大和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备案审查、法规清理和间接的诉讼监督;行政复议中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

2、在我国现行体制中,对抽象行政行为不能直接提起诉讼,理论界提出应当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

概括起来理由有以下几方面:

抽象行政行为本身性质的需要;改变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现状的需要;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司法机关性质决定了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应当是全面监督。

3、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的可行性。

第一,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机关内部程序,行政复议制度的实践为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积累了经验。

第二,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可以在更大范围内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第三,国外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为我们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4、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通常有两种处理结果:

第一,抽象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予以维持;第二,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予以改变或撤销。

四、准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分祈

【重要性】★★

【要点】

1、准行政行为,是指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某些基本特征,包含具体行政行为的某些基本构成要素,但又因欠缺某些或某个要素,而不同于一般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类行为。

2、准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主要表现在意思表示要素和效果要素两方面的不同:

意思表示要素是指行政主体通过行动、语言文字、符号、信号等行为对外表示其意志,对相对人进行某种规制;效果要素是指具体行政行为通过行政主体的意思表示,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

3、如果包含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要素行为就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如果欠缺具体行政行为的要素,它就可能是事实行为或者准行政行为。

由于有些准行政行为并不对相对方的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发生直接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不直接对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它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但是,当它可能以间接的形式加强了新的主体对相关事实处分的效果,或者对抗该效果时,就意味着开始对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实质性影响,这时它就具有了行政可诉性。

五、确认行为及其可诉性

【重要性】★

【要点】

行政确认指行政机关为确认相对人的权利或者具有法律意义的资格而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依职权或应申请,对法律上的事实、性质、权利、资格或者关系进行甄别和认定,包括鉴定、认证、划定、勘定、证明等。

2、确认性行为包含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要素,虽然仅表明现有的实在法状态,但是也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比较典型的是法定给付的确认,一旦确认,该给付决定即成为给付的法律依据,产生如下后果:

在给付决定存续期间,不得拒绝或者撤回经确认的给付。

它也有一定的权利形成性,在行政机关是有裁量空间的情况下,这种效果会明显强化。

六、预备性或阶段性行为及可诉性

【重要性】★

【要点】

1、预备性行为,是正式作出最终行政行为前的预先准备行为。

此类行为之所以属于准行政行为,是因为缺乏完整行政法律行为的效果要素。

2、预备性行为还包括下列形式:

许诺;答复。

3、阶段性行为是德国行政法上的概念,它是指行政机关己做成终局之决定,但对其中一项法律要件,则保留出另一对该要件事项之管辖行政机关予以认定。

该主管机关如未为所须之认定,预备行政处分即失效作废。

4、阶段性行政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两种:

通知;受理。

第三章行政诉讼的管辖

【复习指导】行政诉讼的管辖制度是解决行政案件之具体审判机关与组织的制度,它关涉法院的审判权与当事人诉权的行使。

本章的内容记忆量较大,应结合图表进行精确记忆。

第一节行政诉讼管辖概述

一、行政诉讼管辖概述

【重要性】★★

【要点】

1、行政诉讼管辖确定的原则:

便于当事人诉讼原则;便于人民法院公正、有效地行使审判权原则;确定性和灵活性相结合原则。

二、管辖权异议

【重要性】★★

【要点】

1、管辖权异议的提出

第一,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

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提出管辖异议的人员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出提出异议管辖。

2、管辖权异议的处理

如果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转移于有管辖权的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管辖异议。

无论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都必须是书面形式。

第二节行政诉讼的级别管辖

【重要性】★★★

【要点】

级别管辖

中级法院

①被告为中央专利或商标部门、各级海关、省部级单位、证交所②被告为县级以上政府且基层法院不宜管辖③重大共同诉讼集团诉讼④重大涉外案件⑤涉港澳台案件⑥国际贸易与部分反倾销反补贴案件

高级法院

①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②部分反倾销案件③部分反补贴案件

最高法院

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案件

专门法院

一律不受理行政诉讼案件

一、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

一般案件除中级、高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特殊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外,均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

1、确认发明专利权案件和海关处理的案件

确认发明专利权的行政案件主要有三种:

一种是关于是否授予发明专利权的案件;二是关于宣告授予的发明专利权无效或维持发明专利的案件;三是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案件。

这类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主要理由是:

其一,海关大多设置在大中城市,职权范围与中级人民法院基本吻合;其二,海关的业务与政策要求较高,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可以保证办案质量。

2、对国务院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这类行政案件所涉及的行政行为的专业性和政策性较强,一般较为复杂、疑难或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以内具有重大影响,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有助于人民法院排除千扰、公正审判。

3、本辖区内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

这里的“人民政府”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在内。

第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第三,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第四,其它重大、复杂案件。

至于是否适宜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以及是否社会影响重大等,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判断。

三、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管辖

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都是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所不同的是各自辖区的不同。

对是否"重大、复杂"的判断由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进行。

 

第三节地域管辖

【重要性】★★★

【要点】

地域管辖

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①一般案件②复议维持案件

原被告所在地也可管辖

涉及限制人身自由案件;原告所在地包括户籍地、经常居住地、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不动产纠纷案件

一、一般地域管辖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应该向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之所以加最初这一限定,是因为有些行政案件是经过行政复议的,这时客观上存在两个行政机关:

原行为机关和复议机关。

二、特殊地域管辖

(一)经复议的选择管辖

1、所谓选择管辖是指对于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都拥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任何一个法院起诉,从而确定具体法院的管辖。

经过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案件,可以按一般标准由原行为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原告的选择来确定。

2、何谓“改变”,《行政诉讼法》未予明确,《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作了补充规定:

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且对行为定性产生影响。

;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对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改变包括撤销或部分撤销以及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而提起诉讼的选择管辖

1、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可以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原告所在地管辖,由原告选择确定。

此时也是一种选择管辖。

2、行政诉讼中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

其中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其户籍所在地起至诉讼时已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因此如果公民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被告所在地、原告户籍所在地、原告经常居住地和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

3、若起诉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都提起诉讼,则由最初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财产权(不动产物权除外)而起诉的,管辖的确定遵循一般地域管辖的规,但依《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如果行政基于同一事实对两个以上相对人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拘留的行政处罚,并且对财产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或没收财产的行政处罚的,如果被侵犯财产权的相对人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相对人均提起行政诉讼的,那么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和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如果他们均向一个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在这种情形下,财产权被给予与人身权同等的看待,相对人起诉侵犯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受一般地域管辖的限制。

(三)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专属管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所谓不动产是指形体不能移动,或者在移动以后会引起性质、价值改变的财产,如土地、山岭、荒地、草原、房屋、林木以及水流等。

通常指上地及其附着物。

一般而言,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到了起诉人的不动产物权,比如因违章建筑的拆除而提起的诉讼、污染鱼塘或水流提起的诉讼等,该行政案件就应该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专属管辖具有排他性,其它法院无权管辖此类案件。

此类案件设定专属管辖,这主要考虑到了法院调查、勘验、测量以及执行的方便,以便于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相应案件。

 

第四节裁定管辖

【重要性】★★★

【要点】

1、裁定管辖是指根据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或决定而不是法律的直接规定来确定行政案件的管辖。

2、移送管辖

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对受理的行政案件经审查后发现自己对该行政案件没有管辖权时,将该案件移送到自己认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可以是主动发现,也可以是因为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发现。

移送管辖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移送的案件必须是已经受理的案件,没有受理的案件不发生移送管辖;移送的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接受移送的法院必须有管辖权,即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而不能一推了之。

3、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决定将行政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的制度。

有两种情况:

第一,制定异地管辖。

依照法律的规定,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经原告申请、基层人民法院提请或者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由中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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