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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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治理和爱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依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治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截了当从江河、湖泊(含塌陷区)及水工程拦蓄的江河、湖泊水域内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第三条除《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直截了当取水的限额,是指年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具体限额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照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状况确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治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治理。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治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治理和监督。

第五条取水许可应当第一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第二章取水许可

第六条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方法第九条规定,向取水口所在地具有审批权限的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建设项目核准申请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提出取水申请。

第七条申请取水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申请的依据。

取水量较少,并对周围生态与环境阻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能够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然而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情形以及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的格式及填报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应当在办理取水申请时,按照国家规定申请设置入河排污口。

前款规定的申请人,申请取水时须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的有关内容。

第九条取水许可按照下列审批权限实行分级审批:

(一)年取用地表水在150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取用地下水和水力发电总装机在1万千瓦以上,以及由省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取水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年取用地表水在700万立方米以上1500万立方米以下,地下水在5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或者水力发电总装机在1万千瓦以下,以及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取水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年取用地表水在700万立方米以下、地下水在500万立方米以下,以及由县级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取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跨行政区域取水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由其指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利用同种水源,并有多个取水口的,应当按照各取水口取水量之和确定取水许可审批机关。

第十条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

制定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确需增加取水量的,应当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按照总量操纵与定额治理相结合的原则实施取水许可,所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按照国家和省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

第十一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对取用都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源地水量水质状况,取水用途,取水量及其对应的保证率;

(二)退水地点、退水量和退水水质要求;

(三)用水定额及有关节水要求;

(四)计量设施的要求;

(五)专门情形下的取水限制措施;

(六)蓄水工程或者水力发电工程的水量调度和合理下泄流量的要求;

(七)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是指:

(一)因取水造成水量减少可能使取水口所在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爱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三)退水中所含要紧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或者地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四)退水可能使排入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

(五)退水不符合排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操纵要求的;

(六)退水不符合地下水回补要求的。

第十三条依照《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没有制订节水措施方案、没有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

(二)使用国家明令剔除的落后、耗水量较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取水的。

第十四条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形等相关材料。

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不予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截了当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申请利用同种水源,并有多个取水口的,按照各取水口取水量之和核发1个取水许可证,并在取水许可登记表中载明各取水口取水地点、取水量和用途。

申请利用多种水源的,按照各种水源的取水量分别核发取水许可证,并在取水许可登记表中载明各取水口取水地点、取水量和用途。

第十七条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样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连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连续取水许可申请;

(二)原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和取水许可证;

(三)水资源费缴纳情形证明。

审批机关应当依照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所在行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情形,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连续的决定。

准予连续的,应当重新核发取水许可证;不予连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在取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法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三章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治理

第十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对超打算或者超定额取水的,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方法》的规定,累进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业生产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条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也能够由取水审批机关托付下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工程治理单位征收;流域治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第二十一条水资源费缴纳数额依照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水力发电用水(含抽水蓄能电站)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水资源费缴纳数额依照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

为保证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而进行的经常性疏干排水,有计量设施的,水资源费依照实际排水量确定;无计量设施的,水资源费依照实际采矿量确定。

第二十二条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计入生产、经营成本或者费用。

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依法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不得减征、免征。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专门困难申请缓缴水资源费的,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要紧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及节约、爱护和治理,具体包括:

(一)水资源调查评判及规划的制定;

(二)水资源开发及节约、爱护等新技术的研究、推广;

(三)水资源治理的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配置;

(四)水资源治理信息采集、监控与公布;

(五)水资源节约、爱护的宣传、培训;

(六)与水资源节约、爱护和治理有关的其他支出。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使用范畴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经批准后专款专用。

第四章监督治理

第二十五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形和下一年度取水打算建议。

水力发电单位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单位还应当报送本年度发电量、下一年度发电打算和水量调度方案。

公共供水工程取水单位还应当报送供水范畴内年用水量在50万立方米以上的重要用水户下一年度用水需求打算。

第二十六条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打算、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的取水打算建议,按照统筹和谐、综合平稳、留有余地的原则,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本年度取水打算。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专门缘故需要调整年度取水打算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审批机关应当按年度将取用地下水的情形抄送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取用都市规划区地下水的情形抄送本级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在当年取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始取水30日前向取水审批机关提出该年度取水打算建议。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取水打算建议之日起20日内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年度取水打算。

第二十八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损毁计量设施。

计量设施受损时,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修复,并报告取水审批机关。

第二十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取水计量设施日最大取水能力运算取水量:

(一)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二)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三)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取水数据的。

第三十条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定期抄录、核实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实际取水量、退水量或者实际发电量,并经双方签字确认。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字的,取水审批机关应当派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到现场查验,记录存档,并当场留置一份给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一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事故采取的应急退水或者排水,应当进行水质监测,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事故发生。

第三十二条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下列取水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

(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有无变更;

(二)取水量、取水用途及水源类型;

(三)取水、退水地点及退水方式、退水量;

(四)取水打算执行以及节水设施运行情形;

(五)取水计量设施运行情形;

(六)水资源费缴纳情形。

取水审批机关能够托付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工程治理单位对取水许可实施监督治理。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节水设施建成后擅自停止使用的;

(二)取水计量设施安装后擅自停止使用的。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峻的,对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五)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六)不履行监督职责,发觉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直截了当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三十六条本方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七条本方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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