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压供用电合同协议书范本 签约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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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压供用电合同协议书范本签约版

供电人(甲方):

用电人(乙方):

为确定供电人和用电人在电力供应与使用中的权利和义务,安全、经济、合理、有序地供电和用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等有关规定,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用电地址、用电性质和用电容量

1.用电地址:

2.用电性质

(1)行业分类:

(2)用电分类:

3.合同约定容量为2千瓦,该容量为用电人最大用电容量。

第二条供电方式

1.供电人向用电人提供220V交流50Hz电源,经以下变压器向用电人供电:

(1)632开发区一线方台村方盛园公用变压器。

第三条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

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

1.路号杆号电表箱第块电能表该用户电能表外跳开关压接螺栓处。

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以文字和附图表述,详见《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附件二);如二者不符,以文字为准。

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

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用电计量

1.按照规定,每一受电点内按不同电价类别分别安装电能计量装置,其记录作为向用电人计算电费的依据。

计量点1:

计量装置装设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市方台村方盛园台区处,为总表,作为用电人结算农村到户非居民_用电量的计量依据,计费倍率为1。

以上方式及核定值双方每年至少可以提出重新核定一次,对方不得拒绝。

3.各计量点计量装置配置如下:

计量点

计量设备

名称

计算倍率

备注

(总分表关系)

计量点

预付费表

1

总表

第五条电价及电费结算

1.电价按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执行,根据调价政策规定进行调整。

2.抄表周期为一个月,抄表例日为每月日至日;如有变动,供电人应提前一个抄表周期告知用电人。

3.抄表方式:

采用自动方式抄录。

采用用电信息采集装置抄表的,其自动抄录的数据作为电度电费结算依据,当装置故障时,依人工抄录数据为准。

4.电费按抄表周期结算,支付方式为电力机构卡表购电,用电人应在当月月末日前一日前结清全部电费。

双方可另行订立电费结算协议。

5.若遇电费争议,用电人应先按结算电费金额按时足额交付电费,待争议解决后,据实清算。

第六条计量失准及争议处理规则

1.一方认为用电计量装置失准,有权提出校验请求,对方不得拒绝。

校验应由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实施。

如校验结论为合格,检测费用由提出请求方承担;如不合格,由表计提供方承担,但能证明因对方使用、管理不善的除外。

2.计量失准时,计费差额电量按下列方式确定:

(1)互感器或电能表误差超出允许范围时,以“0”误差为基准,按验证后的误差值确定计费差额电量。

上述超差时间从上次校验或换装后投运之日至误差更正之日的二分之一时间计算。

(2)其他非人为原因致使计量记录不准时,以用电人上年度或正常月份用电量的平均值为基准,确定计费差额电量,计算退补电量的时间按导致失准时间至误差更正之日的差值确定。

3.以下原因导致的电能计量或计算出现差错时,计费差额电量按下列方式确定:

(1)计费计量装置接线错误的,以其实际记录的电量为基数,按正确与错误接线的差额率退补电量,计算退补电量的时间从上次校验或换装投运之日至接线错误更正之日。

(2)计算电量的计费倍率与实际倍率不符的,以实际倍率为基准,按正确与错误倍率的差值确定计费差额电量,计算退补电量的时间以发生时间为准确定。

4.抄表记录、用电信息采集系统、表内留存的信息作为双方处理有关计量争议的依据。

5.按确定的退补电量和误差期间的电价标准计算退补电费。

第七条供电质量

在电力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况下,供到用电人受电点的电能质量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连续供电

在发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供电人连续向用电人供电。

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供电人可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程序及本合同约定中止供电:

1.供电设施计划或临时检修。

2.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拒绝检查的。

3.用电人逾期未交电费,经供电人催交仍未交付。

4.受电装置经检验不合格,在指定期间未改善的。

5.用电人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超过标准,以及冲击负荷、非对称负荷等对电网电能质量产生干扰和妨碍,严重影响、威胁电网安全,拒不按期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改善的。

6.拒不按期拆除私增用电容量的。

7.拒不按期交付违约用电引起的费用的。

8.违反安全用电有关规定,拒不改正的。

9.发生不可抗力或紧急避险的。

10.用电人实施本合同第十三条第6款至第11款行为的。

第九条中止供电程序

1.因故需要中止供电的,按如下程序进行:

(1)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中止供电的,提前七天通知用电人或进行公告。

(2)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中止供电的,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电人。

2.除以上因故中止供电情形外,需对用电人中止供电时,供电人除需履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的报批程序外,按如下程序进行:

(1)停电前三至七天内,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电人,对重要用电人的停电,同时将停电通知书报送同级电力管理部门。

(2)停电前30分钟,将停电时间再通知用电人一次。

3.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供电人可当即中止供电:

(1)发生不可抗力或紧急避险。

(2)用电人实施本合同第十三条第6款至第11款行为的。

4.引起中止供电或限电的原因消除后,应在三日内恢复供电。

不能在三日内恢复供电的,应向用电人说明原因。

第十条配合事项

1.供电人为用电人交费和查询电价、电费、用电量、电能表示数提供方便。

2.为保障电网安全或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以及根据本合同约定,需要停电、限电时,用电人应予以配合。

引起停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人应在三日内恢复供电,否则应向用电人说明原因。

3.供电人依法进行的用电检查或抄表,用电人应提供方便并予以配合,根据检查内容提供相应资料。

4.用电计量装置的安装、移动、更换、校验、拆除、加封、启封由供电人负责,用电人应提供必要的方便和配合;安装在用电人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用电人妥善保管,如有异常,应及时通知供电人。

第十一条质量共担

用电人用电时的功率因数和谐波源负荷、冲击负荷、非对称负荷等产生的干扰与影响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二条供电人不得实施的行为

1.故意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错误。

2.随电费收取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用电人不得实施的行为

1.在电价低的供电线路上,擅自接用电价高的用电设备或私自改变用电类别。

2.私自超过合同约定容量用电。

3.擅自使用已在供电人处办理暂停手续的电力设备或启用已封存电力设备。

4.私自迁移、更动和擅自操作供电人的用电计量装置。

5.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将自备应急电源和其他电源并网。

6.在供电人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7.绕越供电人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8.伪造或者开启供电人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9.损坏供电人用电计量装置。

10.使供电人用电计量装置失准或者失效。

11.采取其他方法导致不计量或少计量。

第十四条供电人的违约责任

1.供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国家、电力行业标准或本合同约定予以改正,继续履行。

2.供电人违反本合同电能质量义务给用电人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用电人实际损失,最高赔偿限额为用电人在电能质量不合格的时间段内实际用电量和对应时段的平均电价乘积的百分之二十。

3.供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实施停电给用电人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用电人实际损失,最高赔偿限额为用电人在停电时间内可能用电量(该用电量的计算参照)电度电费的五倍。

前款所称的可能用电量,按照停电前用电人在上月与停电时间对等的同一时间段的平均用电量乘以停电小时求得。

4.供电人未履行抢修义务而导致用电人损失扩大的,对扩大损失部分按本条第3款的原则给予赔偿。

5.供电人故意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错误,造成用电人损失的,按用电人多承担的费用予以退还。

6.供电人随电费收取其他不合理费用,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退还用电人有关费用。

7.有如下情形之一的,供电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1)符合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连续供电的除外情形且供电人已履行必经程序。

(2)电力运行事故引起开关跳闸,经自动重合闸装置重合成功。

(3)多电源供电只停其中一路,其他电源仍可满足用电人用电需要的。

(4)用电人未按合同约定安装自备应急电源或采取非电保安措施,或者对自备应急电源和非电保安措施维护管理不当,导致损失扩大部分。

(5)因用电人或第三人的过错行为所导致。

第十五条用电人的违约责任

1.用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应当按照国家、电力行业标准或本合同约定予以改正,并继续履行。

2.由于用电人责任造成供电人对外供电停止,应当按供电人少供电量乘以上月份平均售电单价给予赔偿;其中,少供电量为停电时间上月份每小时平均供电量乘以停电小时。

停电时间不足1小时的按1小时计算,超过1小时的按实际停电时间计算。

3.因用电人过错给供电人或者其他用户造成财产损失的,用电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款责任不因本条第四款责任而免除。

4.用电人有以下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向供电人支付违约金:

(1)用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

(2)用电人擅自改变用电类别或在电价低的供电线路上,擅自接用电价高的用电设备的,按差额电费的两倍计付违约金,差额电费按实际违约使用日期计算;违约使用起讫日难以确定的,按三个月计算。

(3)擅自迁移、更动或操作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管理装置、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人调度的受电设备的,按每次5000元计付违约金。

(4)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和其他电源私自并网的,按引入、供出或并网电源容量的每千瓦(千伏安)500元计付违约金。

(5)用电人擅自在供电人供电设施上接线用电、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伪造或开启已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损坏用电计量装置、使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失效的,按补交电费的三倍计付违约金。

少计电量时间无法查明时,按180天计算。

日使用时间按小时计算,其中,电力用户每日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每日按6小时计算。

5.用电人违约责任因以下原因而免除:

(1)不可抗力。

(2)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

第十六条合同的生效、转让及变更

1.合同生效

(1)用电人受电装置已验收合格,业务相关费用已结清且本合同和有关协议均已签订后,供电人应即依本合同向用电人供电。

(2)本合同经双方签署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成立。

合同有效期为3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合同有效期届满,双方均未对合同履行提出书面异议,合同效力按本合同有效期重复继续维持。

(3)对合同有异议的,应提前一个月向对方提出书面修改意见,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重新签订供用电合同;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后双方解除、终止合同的书面协议签订前,本合同继续有效。

2.合同转让

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本合同下的义务转让给第三方。

3.合同变更

合同如需变更,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合同事项变更确认书》(附件三)。

第十七条争议解决的方式

1.双方发生争议时,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2.若争议经协商仍无法解决的,按以下第种方式处理:

(1)仲裁:

提交供电方,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仲裁机构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2)诉讼:

向供电方合同签署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在争议解决期间,合同中未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仍须履行。

第十八条附则

1.本合同一式份,供电人执份,用电人执份;

合同签署前,双方按供用电业务流程所形成的申请、批复等书面资料,为合同附件,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附件包括:

(1)附件一:

术语定义。

(2)附件二:

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

(3)附件三:

合同事项变更确认书。

2.本合同中特别条款已用黑体字标识,双方均已认真阅读。

鉴于供用电合同的专业性,供电人亦就合同条款向用电人作了必要和合理的说明。

3.双方是在完全清楚、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

第十九条特别约定

本特别约定是对合同其他条款的修改或补充,如有不一致,以特别约定为准。

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合同作废。

 

供电人:

(盖章)

用电人:

(盖章)

日期:

 

附件一

术语定义

1.用电地址:

用电人受电设施的地理位置及用电地点。

2.用电容量:

又称协议容量,用电人申请、并经供电人核准使用电力的最大功率或视在功率。

3.供电质量:

指供电电压、频率和波形。

4.谐波源负荷:

指用电人向公共电网注入谐波电流或在公共电网中产生谐波电压的电气设备。

5.冲击负荷:

指用电人用电过程中周期性或非周期性地从电网中取用快速变动功率的负荷。

6.非对称负荷:

因三相负荷不平衡引起电力系统公共连接点正常三相电压补平衡度发生变化的负荷。

7.计划检修:

按照年度、月度检修计划实施的设备检修。

8.临时检修:

供电设备障碍、改造等原因引起的非计划、临时性停电(检修)。

9.紧急避险:

指电网发生事故或者发电、供电设备发生重大事故;电网频率或电压超出规定范围、输变电设备负载超过规定值、主干线路功率值超出规定的稳定限额以及其他威胁电网安全运行,有可能破坏电网稳定,导致电网瓦解以至大面积停电等运行情况时,供电人采取的避险措施。

10.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1.逾期:

指超过双方约定的交纳电费的截止日的第二天算起,不含截止日。

12.重要用户:

指有重要负荷的用户。

重要负荷的定义参见国家《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50052-95)。

附件二

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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