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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司法解释.docx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篇一: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各位老师、同学晚上好!

XX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这个司法解释是《合同法》领域里继《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之后的第三个非常重要的有关《合同法》的司法解释。

它的内容比前两个更为丰富,涉及的问题更多、更复杂。

我个人认为,除了这一次讲座之外,我们还需要进行认真的学习、领会。

有必要的话我们还会多做几次讲座,邀请司法解释的起草者和各位老师针对这个解释一起来做一些解读。

  现在我们国家的很多地方,民事案件的数量都超过了案件总数的90%。

而民事案件里面,大部分都是合同案件。

合同案件之中里面最典型的还是买卖。

所以认真地领会好这个司法解释,不仅可以加深我们对《合同法》的理解,而且对从事实务工作也非常重要。

  首先,我想谈一下这个解释的积极作用。

这个司法解释有非常重要的积极作用,主要表现在:

第一,贯彻了鼓励交易的立法宗旨,对促进经济的发展会起到非常重要的积极作

  用。

鼓励交易的原则是《合同法》起草所秉持的非常重要的原则。

只有鼓励交易才能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市场本身就是由无数的交易组成的,交易越繁荣,市场越繁荣。

《合同法》是创造财富的法,而侵权法和《物权法》主要是保护财产的法。

创造财富如何体现?

我认为,其中一个重要的途径就是鼓励交易,通过鼓励交易来创造财富。

在这个解释中,有多个条款,比如第1条确认,在没有书面合同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一方有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证据,也可以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

这对法院是一个重要的指导,法院不能再像过去一样,一旦没有书面合同,就不愿认真了解是否存在口头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应直接宣告合同不成立。

现在只要有这些证据,也可以证明合同存在。

这就有利于鼓励交易。

  第2条第一次承认了预约合同的效力,目的也是在于鼓励交易。

第二,尊重合同自由。

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精髓,是意思自治在《合同法》领域的集中体现。

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合同法》必须全面贯彻合同自由的《合同法》。

这个精神在《合同法》中体现得非常充分。

而在这个解释中,很多地方也充分体现了合同自由的精神。

比如解除合同后违约金条款依然有效的规定,其本意就是尊重当事人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体现的还是合同自由的精神。

第三点,有利于弥补《合同法》的不足,填补《合同法》的漏洞。

这一点在解释中表现得很充分,比如《合同法》根本没有加以规定的预约合同,

  还有第18条、19条关于异议期间的规定、所有权保留的具体适用,还有第38条关于分期付款到底分几次才能认定为分期。

在《合同法》起草时,这个问题被认为是太过具体,有关的纠纷也不多,因此,《合同法》就回避了该问题,而将其留给司法解释来解决。

但是司法解释一直没有解决这个问题,可以说是一个法律漏洞。

这次这个司法解释填补了这些漏洞,弥补了《合同法》的不足。

第四点,总结了审判实践中有益的经验,确立了一些重要的裁判规则。

例如,第1条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单据来确立合同关系,就是因为实践中大量的情况是一方当事人手中只拿到了发票,但能否据此认定合同关系的存在?

解释通过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确认这个也可以作为合同的依据,我认为这对法院的裁判提供了重要的指导。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优点很多,我就不一一列举了。

今天谈的重点是针对解释中所存在的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对此,我想提一点个人看法,大家可以共同讨论。

但是,我的本意并不是说这个解释不好,也不是批评,主要是将值得商榷的地方提出来,我们大家一起深入讨论,通过争鸣使相关问题能够得到进一步的探讨。

  

(一)关于无权处分的效力

  大家知道,无权处分在实践中经常发生。

《合同法》51条把它确定为效力待定的行为。

例如,我将手机借给别人,结果他未经我的许可把手机卖给了其他人,这就是典型的无权处分。

按照《合同法》51条的规定,必须由真正的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获得处分权,否则合同就是无效的。

在追认之前,合同效力处于待定的状态。

对此,我想解释一下,其实《合同法》51条在最后一稿之前后面还有一句话,就是“受让人是善意的除外”,好几稿都一直有这个意思,但是最后的时候把它删掉了。

主要原因就是考虑到有关善意的问题要在《物权法》中规定,《合同法》没有必要写得太多,否则就把《物权法》的内容都概括进去了。

但是,51条出来之后,一直受到批评。

因为如果受让人在善意的情况下,真正权利人不追认,合同是无效的。

合同无效,善意受让人无法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只能要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这样一来对善意买受人的保护非常不利。

因为缔约过失就是赔偿信赖利益损失,赔偿的范围非常有限。

51条也因为这个原因一直受到批评。

但是,在《物权法》通过之后,《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确立了在善意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并且交付或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受让人基于善意取得可以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这个合同是有效的。

这就意味着《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已经弥补了《合同法》51条没有充分保

  护善意买受人的缺陷。

当然,这个问题也是一直有争议。

很多人认为,《物权法》和《合同法》都是平行的法律,为什么《物权法》的规定可以修改《合同法》的规定?

这个问题是有争议的,这里我也想给大家讲一下。

大家有兴趣可以看看我的《合同法研究》以及有关的文章,里面讨论过这个问题。

这里我想从体系解释的层面,把《合同法》51条和《物权法》106条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解释。

这样我们就会发现,《合同法》51条规定的是所有类型的无权处分的形态,而《物权法》针对的则是特殊类型的、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无权处分。

因此,《物权法》的规定是特别规定,《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般规定。

这时作为特殊规定的物权法规则,应优先于《合同法》51条针对所有无权处分行为的一般规则。

从这个意义上说,善意取得应当优先于《合同法》51条来适用。

这样我们就可以发现,善意的买受人其实已经通过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获得了一定的保护。

  但是,即使如此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疑问,就是说即便《物权法》106条确认了善意取得制度,但是买受人即使是善意的,如果没有支付价款,或者没有办理交付或登记手续,仍然不能获得善意取得的保护,此时按《合同法》51条合同还是无效的。

因为这个原因,所以就产生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即“如果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

  篇二:

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的若干问题

  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的若干问题

  摘要:

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法释)第10条有所争议,有学者认为它排除了《物权法》第24条(以下简称第24条)的适用。

如何理解交付、对抗以及登记的效力是解决争议的关键。

  关键词:

交付;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释第10条规定: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基本概念的梳理

  

(一)对于“善意”的理解

  “丙若不知甲已将A船卖与乙的事实且无重大过失时,构成善意,乙将不能对抗丙。

”[1]可见,高院有观点认为善意是指“不知且无重大过失”。

不知的内容不甚明确,是指对订立在先买卖合同的不知还是指无权处分事实的不知?

例1,甲乙签订出卖甲之宝马车的买卖合同;后甲又与丙签订出卖该车的买卖合同,丙为善意。

乙的权利我们称之为第一买受人的权利,丙的权利我们称之为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后文将以例1作为分析第24条的基本模型)。

“不知且无重大过失”中所说的不知是指对什么内容的不知?

可能有两种理解:

第一,是指丙对甲乙之间已订立的买卖合同的不知;第二,还是指丙对甲无权处分事实的不知(如果甲与丙订立买卖合同之前已经将车的所有权移转给乙)?

重大过失的判定标准也不明晰,是否属于重大过失与买受人的注意义务紧密关联。

对于不知的内容和重大过失的判定标准在此暂不做深究,暂且假设例1中丙对于买卖合同的不知与对无权处分事实的不知均可作为不知的内容。

后文的善意指“不知且无重大过失”。

  

(二)对于对抗的理解

  对抗需要从概念、法理、要件、效力、类型以及比较法和历史沿革来阐明其意义和内涵,本文仅从概念的层面上对对抗的理解提出管见。

  第24条规定: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篇三: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王利明)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主持人:

尊敬的各位老师、同学,大家晚上好!

欢迎来到本次民商法前沿论坛暨华润雪花论坛。

今天我们很荣幸地邀请到了尊敬的王利明老师来为大家做一场名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报告。

同时我们也邀请到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王轶老师、石佳友老师、张勇凡老师、朱虎老师来对王老师的报告进行评议。

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各位老师的到来!

(掌声)下面有请王老师开始本次演讲!

  王利明教授:

  各位老师、同学晚上好!

XX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这个司法解释是《合同法》领域里继《合同法》司法解释

(一)与《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之后的第三个非常重要的有关《合同法》的司法解释。

它的内容比前两个更为丰富,涉及的问题更多、更复杂。

我个人认为,除了这一次讲座之外,我们还需要进行认真的学习、领会。

有必要的话我们还会多做几次讲座,邀请司法解释的起草者和各位老师针对这个解

  释一起来做一些解读。

  现在我们国家的很多地方,民事案件的数量都超过了案件总数的90%。

而民事案件里面,大部分都是合同案件。

合同案件之中里面最典型的还是买卖。

所以认真地领会好这个司法解释,不仅可以加深我们对《合同法》的理解,而且对从事实务工作也非常重要。

  首先,我想谈一下这个解释的积极作用。

这个司法解释有非常重要的积极作用,主要表现在:

第一,贯彻了鼓励交易的立法宗旨,对促进经济的发展会起到非常重要的积极作用。

鼓励交易的原则是《合同法》起草所秉持的非常重要的原则。

只有鼓励交易才能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市场本身就是由无数的交易组成的,交易越繁荣,市场越繁荣。

《合同法》是创造财富的法,而侵权法和《物权法》主要是保护财产的法。

创造财富如何体现?

我认为,其中一个重要的途径就是鼓励交易,通过鼓励交易来创造财富。

在这个解释中,有多个条款,比如第1条确认,在没有书面合同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一方有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证据,也可以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

这对法院是一个重要的指导,法院不能再像过去一样,一旦没有书面合同,就不愿认真了解是否存在口头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应直接宣告合同不成立。

现在只要有这些证据,也可以证明合同存在。

这就有利于鼓励交易。

  第2条第一次承认了预约合同的效力,目的也是在于鼓励交

  是意思自治在《合同法》领域的集中体现。

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合同法》必须全面贯彻合同自由的《合同法》。

这个精神在《合同法》中体现得非常充分。

而在这个解释中,很多地方也充分体现了合同自由的精神。

比如解除合同后违约金条款依然有效的规定,其本意就是尊重当事人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同法》的不足,填补《合同法》的漏洞。

这一点在解释中表现得很充分,比如《合同法》根本没有加以规定的预约合同,还有第18条、19条关于异议期间的规定、所有权保留的具体适用,还有第38条关于分期付款到底分几次才能认定为分期。

在《合同法》起草时,这个问题被认为是太过具体,有关的纠纷也不多,因此,《合同法》就回避了该问题,而将其留给司法解释来解决。

但是司法解释一直没有解决这个问题,可以说是一个法律漏洞。

这次这个司法解释填补了这1条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单据来确立合同关系,就是因为实践中大量的情况是一方当事人手中只拿到了发票,但能否据此认定合同关系的存在?

解释通过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确认这个也可以作为合同的依据,我认为这对法院的裁判提供了重要的指导。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优点很多,我就不一一列举了。

今天谈的重点是针对解释中所存在的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对此,我想提一点个人看法,大家可以共同讨论。

但是,我的本意并不是说这个解释不好,也不是批评,主要是将值得商榷的地方提出来,我们大家一起深入讨论,通过争鸣使相关问题能够得到进一步的探讨。

  

(一)关于无权处分的效力

  大家知道,无权处分在实践中经常发生。

《合同法》51条把它确定为效力待定的行为。

例如,我将手机借给别人,结果他未经我的许可把手机卖给了其他人,这就是典型的无权处分。

按照《合同法》51条的规定,必须由真正的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获得处分权,否则合同就是无效的。

在追认之前,合同效力处于待定的状态。

对此,我想解释一下,其实《合同法》51条在最后一稿之前后面还有一句话,就是“受让人是善意的除外”,好几稿都一直有这个意思,但是最后的时候把它删掉了。

主要原因就是考虑到有关善意的问题要在《物权法》中规定,《合同法》没有必要写得太多,否则就把《物权法》的内容都概括进去了。

但是,51条出来之后,一直受到批评。

因为如果受让人在善意的情况下,真正权利人不追认,合同是无效的。

合同无效,善意受让人无法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只能要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这样一来对善意买受人的保护非常不利。

  为缔约过失就是赔偿信赖利益损失,赔偿的范围非常有限。

51条也因为这个原因一直受到批评。

但是,在《物权法》通过之后,《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确立了在善意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并且交付或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受让人基于善意取得可以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这个合同是有效的。

这就意味着《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已经弥补了《合同法》51条没有充分保护善意买受人的缺陷。

当然,这个问题也是一直有争议。

很多人认为,《物权法》和《合同法》都是平行的法律,为什么《物权法》的规定可以修改《合同法》的规定?

这个问题是有争议的,这里我也想给大家讲一下。

大家有兴趣可以看看我的《合同法研究》以及有关的文章,里面讨论过这个问题。

这里我想从体系解释的层面,把《合同法》51条和《物权法》106条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解释。

这样我们就会发现,《合同法》51条规定的是所有类型的无权处分的形态,而《物权法》针对的则是特殊类型的、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无权处分。

因此,《物权法》的规定是特别规定,《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般规定。

这时作为特殊规定的物权法规则,应优先于《合同法》51条针对所有无权处分行为的一般规则。

从这个意义上说,善意取得应当优先于《合同法》51条来适用。

这样我们就可以发现,善意的买受人其实已经通过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获得了一定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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