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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刑法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刑法

摘要:

主体79〔1990〕年12月15日通过最高人民会议常委会政令第6号主体93〔2004〕年4月29日通过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政令第432号修正补充目录第一章刑法的基本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一节犯罪第二节刑罚...

主体79〔1990〕年12月15日通过最高人民会议常委会政令第6号

主体93〔2004〕年4月29日通过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政令第432号修正补充

第一章刑法的基本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一节犯罪

第二节刑罚

第三章判国、判民族罪

第一节判国罪

第二节判民族罪

第三节对判国及判民族犯罪的隐瞒罪、不申报罪、放任罪

第四章侵害国防管理秩序罪

第五章侵害社会主义经济罪

第一节侵害国家及社会共同所有罪

第二节侵害经济秩序管理罪

第三节侵害国土管理及环境保护秩序罪

第四节侵害劳动行政秩序罪

第六章侵害社会主义文化罪

第七章侵害一般行政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侵害一般行政秩序罪

第二节管理人员的职务犯罪

第八章侵害社会主义共同生活秩序罪

第九章侵害公民的生命财产罪

第一节侵害生命、健康、人格罪

第二节侵害个人所有罪

 

 

第一章刑法的基本

第一条〔刑法的使命〕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刑法校正对犯罪的刑事责任及刑罚制度,保卫国家主权与社会主义制度并奉献于保障人民自主、创作生活。

第二条〔对犯罪分子的处理原则〕

国家对犯罪分子的处理上坚定坚持劳动阶级原则,以社会教养为主并配合法律制裁。

第三条〔预先防止犯罪的原则〕

国家希望全体公民尊重法律严守法律,积极参加与犯罪的斗争并预先防止犯罪。

第四条〔对判国、判民族人员的处理原则〕

对判国、判民族的人员只要积极为祖国统一做奉献,国家不问过去,并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条〔对自首人员的处理原则〕

已犯罪的人员,只要诚心的诚认错误并自首,给予宽大处理。

第六条〔只对刑法上规定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则〕

国家只对刑法上规定为犯罪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适用刑罚的原则〕

国家视犯罪的严重性及考虑犯罪人员的改造程度,使用适当的刑罚。

第八条〔刑法的对人及空间的原则〕

此刑法适用于已犯罪的共和国公民。

对共社国领域外犯罪的公民也适用本刑法。

对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其它国家公民也适用本刑法,但对于具有外交特权的外国人员按当时的外交程序解决。

对于在国外反对共和国,侵害共和国公民的外国公民也适用本刑法。

第九条〔时差上的所及、不所及〕

对犯罪人员适用犯罪当时的刑法,如现在的刑法对以前的刑法上视为犯罪的行为视为不是犯罪或是降底刑罚的适用现在的刑法。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一节犯罪

第十条〔犯罪的概念〕

犯罪是指故意或因过失而侵害国家主权和法律秩序,且到达能给与刑罚的危险行为。

第十一条〔追究刑事责任年龄〕

只对犯罪当时年龄到达14岁以上者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处犯社会危险行为人员的处理〕

慢性精神病,间断性精神病患者因无法区分自己行为或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而行使了对社会有危险的行为,对此不追究刑事责任,但适用医疗处罚。

醉酒犯罪人员不适用前项。

第十三条〔对精神病状态下的犯罪人员的处理〕

在正常状态下犯罪的人员,检查、预审、审判过程中患上精神病时,对其适用医疗处罚,回复以后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条件〕

处犯了本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但没有社会危险且非常轻微没有处罚的必要时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正当防卫〕

处犯了本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但其行为是为防止对国家及社会、他人或自身的犯罪行为,且没有过分超过防卫程度时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紧急避难〕

外犯了本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但回避危险只有一条路,且结果造成的损失比保护的利益微小时,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被害者事前要求基础上的加害者的刑事责任〕

被害者事前要求的基础上侵害了他人人身、财产的人员,只对构成社会危险的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针对家族、亲戚构成犯罪的刑事责任〕

针对家族、亲戚构成犯罪的只要被害者要求宽容时,不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重度的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不适用前项。

第十九条〔对犯罪企图和犯罪未遂的刑事责任〕

对犯罪企图和犯罪未遂的刑事责任根据罪行的危险性、罪行的实行程度、未实施罪行的原因来确定。

犯罪企图和犯罪未遂,适用已成犯罪同样的条款。

犯罪企图和犯罪未遂的处罚轻于已成犯罪的处罚。

第二十条〔自行终止犯罪的刑事责任〕

虽有犯罪企图或犯罪实施中完全自行终止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实际实施的罪行已到达较重的犯罪特征时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共同犯罪中对主谋和从犯的刑事责任〕

对犯罪组织中的主谋和从犯,根据其组织的犯罪目的的适用条例来追究刑事责任,主谋重判。

第二十二条〔共同犯罪中对挑唆者和帮助犯罪者的刑事责任〕

不是犯罪组织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对挑唆者和帮助犯罪者适用与实施犯罪者同样的条例来追究其刑事责任。

挑唆者的刑事责任比实行犯罪者的刑事责任同样或更重,帮助犯罪者的刑事责任比实行犯罪者的刑事责任同样或相对较轻。

第二十三条〔犯了特殊性犯罪的共犯的刑事责任〕

犯了特殊性犯罪的实施者与没有特殊性的人员共谋犯罪时,没有特殊性的犯罪实施者、挑唆者、帮助犯罪者也按共同犯罪实施者、挑唆者、帮助犯罪者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隐藏罪的刑事责任〕

犯罪的当时没有参与,犯罪实施以后隐藏犯罪分子或犯罪痕迹的人员,只按照本法的规定内容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不申报罪的刑事责任〕

对犯罪的实施准备、实施过程,虽知情却没有向相关机构申报的人员,只按照本法的规定内容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放任罪的刑事责任〕

有能力阻止紧急事态或可以想对策的情况下,放任而引起严重后果的人员,只按照本法的规定内容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节刑罚

第二十七条〔刑罚的种类〕

刑罚有以下的种类。

1、死刑

2、无期劳动教养

3、有期劳动教养

4、劳动锻炼

5、剥夺选举权

6、没收财产

7、剥夺资格

8、中止资格

第二十八条〔基本刑罚与附加刑罚〕

死刑、无期劳动教养、有期劳动教养、劳动锻炼属于基本刑法。

剥夺选举权、没收财产、剥夺资格、中止资格属于附加刑法。

第二十九条〔死刑〕

死刑,用剥夺罪犯肉体生命的方法来执行。

犯罪当时未到达18岁者,不能判死刑,对怀孕的女性,不能执行死刑。

第三十条〔无期劳动教养、有期劳动教养〕

无期劳动教养,用把罪犯关在教化所进行劳动的方法来执行。

执行无期劳动教养、有期劳动教养期间,中止公民的基本权利。

有期劳动教养期间是1年至15年。

合并罪行或合算时有期劳动教养期间也能多过15年。

罪犯被拘留1日计算为有期劳动教养期间1日。

第三十一条〔劳动锻炼〕

劳动锻炼,用把罪犯送到一定场所进行劳动的方法来执行。

劳动锻炼执行期间,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劳动锻炼执行期间是6个月至2年。

合并罪行或合算时劳动锻炼期间也能多过2年。

罪犯拘留1日计算为劳动锻炼期间2日。

第三十二条〔剥夺选举权〕

剥夺选举权,用在一段时间里剥夺判国判民族罪犯的选举权的方法来执行。

法院审理判国判民族案件时,也应审理剥夺选举权问题。

剥夺选举权的期间不能超过5年,从有期劳动教养的执行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用把判为有罪的罪犯的财产移交给国家的方法来执行。

应把保障最底生活用的粮食、日常用品、钱留给罪犯家属。

第三十四条〔取消没收财产及消案时的财产补偿〕

取消没收财产或消案时应把没收的财产返还。

不能以现货返还时按实际货物价返还现金。

第三十五条〔被没收财产人员的债务处理〕

被没收财产的人员,在用财产但保处罚以前负的债务,按法律规定的顺序从没收的财产中归还,但在用财产但保处罚以后负的债务,不能用没收的财产给归还。

第三十六条〔剥夺资格〕

剥夺资格,用完全剥夺被判为有罪的罪犯的一定资格的方法来执行。

法院在利用一定资格犯罪的案件审理中,应审理剥夺资格问题。

第三十七条〔中止资格〕

中止资格,用一段期间内剥夺判为有罪的罪犯的一定资格的方法来执行。

法院在利用一定资格犯罪的案件审理中,应审理中止资格问题。

中止资格期间不能超过3年,从有期劳动教养、劳动锻炼执行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刑罚的量定〕

刑罚的量定应根据犯罪的性质、目的、动机、手段、方法、实施程度、共谋关系、罪犯的改造程度等,应以刑法的限度为准。

第三十九条〔刑罚量定上重判的条件〕

刑罚的量定上重判的条件如下。

1,主动犯罪的

2,多次或共谋犯罪的

3,使用残忍的手段和方法犯罪的

4,针对被自己保护的或职务上是下级的人员实施犯罪的

5,利用战时或灾害时实施犯罪的

第四十条〔刑罚量定上轻判的条件〕

刑罚的量定上轻判的条件如下。

1,被动犯罪的

2,第一次犯罪的

3,受强烈精神刺激犯罪的

4,未成年人犯罪的

5,超过正当防卫、紧急避难的限度的

6,自首的

7,立过许多功绩的犯罪的

8,把掠取或破坏的财产主动补偿的,或是主动回复原样的

9,被害者有错误的

第四十一条〔刑罚的加减范围〕

刑罚量定上有加重或减轻刑罚的条件时,在适当刑法的一半范围之内可以加重或减轻。

此时可以比适当条例的最高或最低限度或高或低。

第四十二条〔可以比刑罚最低限度低的情况〕

法院有比适当条例的最低限度还能低的特殊情况时,可以判得比最低限度还能低。

第四十三条〔犯罪的合并条件〕

一个罪犯所犯的各种罪行中每一项都可以独立追究刑事责任时可以合并,但各种罪行结合成一项犯罪或是一项犯罪是另一项犯罪的必要前提时不能合并。

第四十四条〔犯罪合并时的刑罚量定〕

合并审理一个罪犯的各种形态的犯罪时应按每一项罪名量定刑罚以后在判的最重的条例的刑罚上合并别的条例刑罚的一半左右。

此时适用于犯罪合并的附加刑罚与基本刑罚一并适用。

判决的宣告用此条款。

第四十五条〔不同种类的刑罚期间计算〕

把不同种类的刑法期间量定为一个刑法期间时以最重的制裁为主要刑罚期间,劳动锻炼期间的2天计算为有期劳动教养期间的1天。

第四十六条〔对刑罚执行结束以前犯罪者和隐瞒犯罪者的刑罚量定〕

被判为有罪的罪犯已判决后在刑罚执行结束以前再犯新罪或对隐瞒犯罪的量定刑罚以后合并在余下的刑期里。

第四十七条〔以上、以下的解释〕

本刑法上所规定的指定刑期的以上、以下包括指定的数字。

刑罚期间根据所犯罪行的危险程度可以按年度,也可以按个月量定。

第四十八条〔刑罚执行期间的计算〕

刑罚执行期间的计算从罪犯被拘留之日起计算到刑期结束之日为止。

拘留期间的刑罚执行日期的计算依照本法三十条和三十一条。

第四十九条〔社会教养处罚〕

未成年人犯罪或成人犯罪的从他的可改造性、所犯之罪的危险程度来讲,可以使用社会教养的方法也能改造的就给社会教养处罚。

第五十条〔被判社会教养的罪犯再次犯罪的刑罚量定〕

被判社会教养的罪犯在有效的刑期内再犯新罪时,量定社会教养的全部或部分,再加上因新罪量定的刑罚。

第五十一条〔缓期执行的适用条件和期间〕

被判五年以下劳动教养的罪犯根据可改造性程度、所犯之罪的危险程度,认为没有必要送教养所执行劳动教养的,可判为如下缓期执行。

1,被判三年以下劳动教养的可以判三年至五年的缓期执行

2,被判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劳动教养的可以判五年至七年的缓期执行。

第五十二条〔缓期执行的法律效果〕

被判缓期执行的罪犯在缓期期间内没有再犯新罪的可以认定已判的执行已结束。

但在缓期期间内再次犯罪的,量定缓期的全部或部分,再加上因新罪量定的刑罚。

合并的刑罚不能超过有期劳动教养十五年。

第五十三条〔特赦,大赦〕

对已判有罪者的刑罚赦免属于特赦、大赦。

特赦、大赦有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决定。

第五十四〔刑满释放〕

被判无期劳动教养、有期劳动教养、劳动锻炼的罪犯诚心悔改并积极改造的,被认为到达了教养改造的目的时,有期劳动教养、劳动锻炼的刑期过一半后可以赦免刑罚的执行,无期劳动教养过十五年以后可以赦免刑罚的执行或改为有期劳动教养。

刑罚执行的赦免或变更有刑罚执行机关提议,有当地法院审理、审判。

第五十五条〔刑罚执行结束者的法定地位〕

受特赦、大赦者或刑罚执行结束者,从接受特赦、大赦之日起或刑罚执行结束之日起,跟没有犯罪的人员一样对待,法律上不给予差异。

第五十六条〔追究刑事责任失效期间〕

从犯罪之时超过以下期间以后不追究刑事责任。

1,可以判2年劳动锻炼的过5年后

2,可以判5年劳动教养的过8年后

3,可以判5年以上10年劳动教养的过12年后

4,可以判10年以上劳动教养的过15年后

5,可以判无期过去教养的过20年后

第五十七条〔不适用追究刑事责任失效期间的犯罪〕

判国、判民族或重大故意杀人罪不适用追究刑事责任失效期间,必须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重新计算追究刑事责任失效期间的事宜〕

本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期间内罪犯再次犯罪的,回避预审或审判、已决定开始审理的情况下从当日起重新计算追究刑事责任的期间。

第三章判国及判民族罪

第一节判国罪

第五十九条〔颠覆国家阴谋罪〕

参加以颠覆国家为目的政变、暴动、示威、袭击的或参加其阴谋的判5年以上的劳动教养。

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无期劳动教养或死刑及没收财产。

第六十条〔恐怖罪〕

进行以颠覆国家为目的绑架或伤害国家干部和公民等恐怖行为的可以判5年以上的劳动教养。

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无期劳动教养或死刑及没收财产。

第六十一条〔判国宣传、煽动罪〕

进行以判国为目的宣传、煽动行为的可以判5年以下的劳动教养。

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5年以上10年以下的劳动教养。

第六十二条〔判逆祖国罪〕

公民进行判逆祖国逃亡到另一个国家,投降、叛变或泄露机密等行为的可以判5年以上的劳动教养。

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无期劳动教养或死刑及没收财产。

第六十三条〔间谍罪〕

不是共和国公民的人员以打探我国为目的打探、收集、提供秘密的可以判5年以上10年以下的劳动教养。

情节严重者判10年以上的劳动教养。

第六十四条〔破坏暗害罪〕

以判国为目的进行破坏、暗害行为者判5年以上10年以下的劳动教养。

多次或共谋进行上述行为者判10年以上的劳动教养。

情节特别严重者可以判无期劳动教养。

第六十五条〔武装干预及促成断绝对外关系罪〕

外国的人员挑唆或提供资金使外国或外国的集团对共和国进行武装干预或断绝外交关系或破坏与共和国条约者可以判10年以上的劳动教养。

第六十六条〔对外国人的敌对行为罪〕

以恶化共和国与外国的关系为目的侵害居留共和国外国人身体、财产者可以判5年以上10年以下的劳动教养。

情节严重者判10年以上的劳动教养。

第二节判民族罪

第六十七条〔民族判逆罪〕

身为朝鲜民族在帝国主义的支配下镇压人民民族解放运动、为统一祖国斗争的人员者或出卖朝鲜民族的利益给帝国主义者判10年以上的劳动教养。

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无期劳动教养或死刑及没收财产。

第六十八条〔镇压朝鲜民族解放运动罪〕

外国人镇压朝鲜人民的民族解放运动和为统一祖国斗争的人员者判5年以上10年以下的劳动教养。

情节严重者判10年以上的劳动教养。

第六十九〔敌对朝鲜民族罪〕

外国人以敌对朝鲜民族为目的侵害常驻国外或居留朝鲜人的人身、财产,引起民族不和的情况下判5年以上10年以下的劳动教养。

情节严重的判10年以上的劳动教养。

第三节对判国、判民族罪的隐藏、不申报、放任罪

第七十条〔对判国、判民族罪的隐藏罪〕

隐藏范有判国、判民族罪的人员或犯罪痕迹者判4年以下的劳动教养。

第七十一条〔对判国罪的不申报罪〕

知晓准备判国或已犯有判国罪而不申报者判3年以下的劳动教养。

第七十二条〔对判国罪的放任罪〕

知晓正在犯判国罪且有能力想出对策而不顾及者判3年以下的劳动教养。

第四章侵害国防管理秩序罪

第七十三条〔对决定、命令、指示的执行怠慢罪〕

没有正确执行国防委员会的决定、命令、指示或形式性的执行者判2年以下的劳动教养。

多次触犯前项者判5年以下的劳动教养。

情节严重者判5年以上8年以下的劳动教养。

第七十四条〔不做战时生产准备罪〕

机关、企事业所、团体的负责人不做战略物质的安排或战时生产准备者判2年以下的劳动教养。

情节严重者判3年以下的劳动教养。

第七十五条〔故意破坏战斗技术器材、军事设施罪〕

故意破坏战斗技术器材、军事设施者判5年以下的劳动教养。

破坏多项战斗技术器材、重要军事设施者判5年以上10年以下的劳动教养。

情节特别严重者判10年以上劳动教养或无期劳动教养。

第七十六条〔过失破坏战斗技术器材、军事设施罪〕

因过失破坏战斗技术器材、军事设施者判2年以下的劳动锻炼。

破坏多项战斗技术器材、重要军事设施者判5年以下的劳动教养。

情节特别严重者判5年以上10年以下的劳动教养。

第七十七条〔违反军事警备秩序罪〕

参加民间军事训练的人员违反军事警备秩序给被警备物质造成破损时判2年以下的劳动教养。

情节严重者判2年以上7年以下的劳动教养。

第七十八条〔非法持带武器、弹药或转让罪〕

非法持带武器、弹药或转让给别人的判3年以下的劳动教养。

第七十九条〔丧失军需品罪〕

丧失军需品者判2年以下的劳动锻炼。

丧失多项军需品者判5年以下的劳动教养。

第八十条〔影响军需品生产罪〕

没有及时供给军需品生产所需的设备、原材料、材料或质量跟不上而影响军需品生产者判2年以下的劳动锻炼。

情节严重者判3年以下的劳动教养。

第八十一条〔军需品生产中生产废品或不合格产品罪〕

军需品生产部门的人员违反技术规定、标准操作、产品规格、质量检查,生产出废品、不合格产品者判4年以下的劳动教养。

第八十二条〔挪用军需品生产用材料、军需品罪〕

军需品生产部门的负责人挪用军需品生产用材料、军需品,用于别的目者判4年以下的劳动教养。

第八十三条〔回避军事服务发动罪〕

回避军事服务发动者判2年以下的劳动锻炼。

战时时期或非常战时时期犯上述条款者判5年以下的劳动教养。

第八十四条〔隐藏回避者、逃脱者罪〕

知晓是军事服务发动期的回避者、逃脱者而给予提供隐藏者判2年以下的劳动锻炼。

情节严重者判3年以下的劳动教养。

第八十五条〔阻碍军事任务执行罪〕

阻碍警备、拦截、控制、输通等军事任务执行者判2年以下的劳动锻炼。

情节严重者判5年以下的劳动教养。

第八十六条〔假装军人罪〕

假装军人损坏人民军队威信或做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者判2年以下的劳动锻炼。

第八十七条〔销售或购买军需品罪〕

知晓是军需品而销售或购买者判2年以下的劳动锻炼。

情节严重者判2年以下的劳动教养。

第八十八条〔泄露国防秘密罪〕

泄露国防秘密或丧失国防秘密文件者判5年以下的劳动教养。

泄露重要国防秘密或因泄露国防秘密而引起严重后果者判5年以上10年以下的劳动教养。

情节严重者判10年以上的劳动教养。

第五章侵害社会主义经济罪

第一节〔侵害国家及社会共同所有罪〕

第八十九条〔偷盗国家财产罪〕

偷盗国家及社会共同所有财产者判2年以下的劳动锻炼。

情节严重者判2年以下的劳动教养。

共谋偷盗大量国家及社会共同所有财产者判2年以上9年以下的劳动教养。

偷盗大批量国家及社会共同所有财产者判9年以上的劳动教养。

第九十条〔抢劫国家财产罪〕

抢劫国家及社会共同所有财产者判2年以下的劳动锻炼。

情节严重者判3年以下的劳动教养。

共谋抢劫大量国家及社会共同所有财产者判3年以上10年以下的劳动教养。

抢劫大批量国家及社会共同所有财产者判10年以上的劳动教养。

第九十一条〔威胁国家财产罪〕

威胁抢劫国家及社会共同所有财产者判2年以下的劳动锻炼。

情节严重者判3年以下的劳动教养。

共谋威胁抢劫大量国家及社会共同所有财产者判3年以上10年以下的劳动教养。

威胁抢劫大批量国家及社会共同所有财产者判10年以上的劳动教养。

第九十二条〔欺骗所得国家财产罪〕

欺骗所得国家及社会团体财产者判2年以下的劳动锻炼。

情节严重者判2年以下的劳动教养。

欺骗所得大量国家财产社会团体财产者判2年以上8年以下的劳动教养。

欺骗所得大批量国家及社会团体财产者判8年以上的劳动教养。

第九十三条〔盗用国家财产罪〕

盗用根据机关、企事业所、团体的委任实施一定义务的人员或管理员把职务、义务实施上保管的国家及社会共同团体财产者判2年以下的劳动教养。

情节严重者判3年以下的劳动教养。

共谋盗用大量国家及社会团体财产者判3年以上9年以下的劳动教养。

盗用大批量国家及社会团体财产者判9年以上的劳动教养。

第九十四条〔特重形态的掠取国家财产罪〕

掠取国家及社会团体财产行为特别严重者判无期劳动教养。

第九十五条〔强抢国家财产罪〕

实施对人体生命、健康有危险的暴行、胁迫来强抢国家及社会团体财产者判3年以上8年以下的劳动教养。

多次或共谋、大量强抢国家及社会团体财产,利用武器、凶器强抢者判8年以上12年以下的劳动教养。

强抢大批量国家及社会团体财产或强抢行为致使人伤命或致使人重伤者判12年以上的劳动教养或无期劳动教养。

第九十六条〔共同贪污国家财产罪〕

非法使用奖金、优待券、生活费或以各种总结、后勤事业的名义指示或组织共同贪污国家及社会团体财产者判2年以下的劳动锻炼。

情节严重者判2年以下的劳动教养。

第九十七条〔故意破坏国家财产罪〕

故意破坏国家及社会团体财产者判5年以下的劳动教养。

破坏特别重要的生产手段及设施或以放火、爆破的方式破坏者判5年以上10年以下的劳动教养。

情节特别严重者判10年以上的劳动教养或无期劳动教养。

第九十八条〔过失破坏国家财产罪〕

因过失破坏国家及社会团体财产者判2年以下的劳动锻炼。

情节严重者判3年以下的劳动教养。

第二节侵害经济秩序管理罪

第九十九条〔伪造货币罪〕

伪造共和国和共和国银行能兑换的外国货币者判5年以上10年以下的劳动教养。

情节特别严重者判10年以上的劳动教养或无期劳动教养。

第一佰条〔使用伪造货币罪〕

知晓是伪造货币还使用者判2年以下的劳动锻炼。

情节严重者判5年以下的劳动教养。

第一佰零一条〔伪造证券罪〕

伪造国家有价证券者判2年以下的劳动锻炼。

情节严重者判3年以下的劳动教养。

多次或共谋前条例者判3年以上8年以下的劳动教养。

第一佰零二条〔使用伪造证券罪〕

知晓是伪造成的国家有价证券还使用者判2年以下的劳动锻炼。

情节严重者判3年以下的劳动教养。

第一佰零三条〔非法使用转帐结算制度罪〕

非法使用转帐结算制度,记假帐者判2年以下的劳动锻炼。

情节严重者判3年以下的劳动教养。

因前条例造成特大损失者判3年以上8年以下劳动教养。

第一佰零四条〔倒卖外国货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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