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合营法实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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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合营法实行规定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合营法实行规定

(1995年7月13日政务院决定)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的制定是根据<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合营法>,为了在合营事业中建立良好的制度和秩序,扩大和发展同其他国家的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二条

机关,企业,团脐和其他国家的法人,个人及在共和国境外居住的朝鲜同胞,可在共和国境内建立合营企业.

合营企业指机关,企业,团体(以下称共和国投资家)和其他国家的法人,个人,再共和国境外居住的朝鲜同胞(以下称外国投资家)共同投资建立,共同经营,根据投资分额,分配利润的企业.

第三条

合营企业指当事人具有出资财产的所有权,可独自进行企业活动,对企业债务在自己财产的范围内负责.

合营当事人对合营企业的债务只在自己出资额范围内负责.

第四条

对合营企业的财产不实行国有化或没收,合营企业和合营当事人的合法权力和利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合营企业和合营当事人应遵守和执行共和国的法律和规定.

第五条

政务院对外经济机关负责对合营事业的统一监督和指导.

自由经济贸易区的市行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称地方当局)负责监督和指导自由经济贸易区内的合营企业.

第六条

合营企业的所有文件应用朝鲜文书写,合营当事人经协商用外文书写时,应附有朝鲜文译文.

第七条

在共和国境内建立,运营合营企业,应遵守本规定.在本规定中未规定的事项,以共和国的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准.

第二章合营企业的建立

第八条

在科学技术部门,电子,自动化,机器制造,金属,采掘,动力,建材,制药,化学,工业部门,建设,运输,金融,旅游,服务等部门可建立合营企业.

第九条

国家鼓励以引进尖端技术为主的现代化技术为对象,和以生产在国际市场有较强竞争力的产品为对象,和以科学研究及开发为对象,及资源开发,地下设施建设为对象建立合营企业.

第十条

根据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对在国家鼓励和投资部门建立的合营企业,在一定的地区建立的合营企业,可减免税金,并可享受有利的土地使用条件等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共和国严禁以国家特定的部门为对象,或以影响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对象建立合营企业.

第十二条

国家限制以超过环境保护标准为对象,以经济技术落后的设备和生产工序为对象,以不加工共和国的资源直接出口为对象,以经济效益低下为对象建立合资企业.

第十三条

欲建立合营企业的共和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起草合营合同方案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共和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签定合营合同后,应制定合营企业的基本章程和经济技术计划.

第十五条合营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1.企业的名称,所在地.

2.合同当事人的姓名,所在地.

3.建立企业的目的,业种,经营范围和规模,存续期.

4.总投资额,注册资本,出资份额,出资额,出资明细,出资时间,出资份额的转让.

5.理事会的组织和运营.

6.经营管理机构的定员和职能,从业人员数(包括外国人数),劳动力管理.

7.职业同盟组织.

8.产品的销售,设备和原料,原材料的购买,技术转让.

9.财政会计及外汇使用.

10.决算和利润分配,基金的累积和使用.

11.解散和清算.

12.关于违反合同的责任及免除,纠纷解决.

13.合同内容的修正,补充及取消,保险,不可抗性的理由,一般规定.

14.合同的效力.

15.此外必要的内容.

第十六条基本章程应包括以下内容.

1.企业的名称,所在地.

2.合营当事者的姓名,所在地.

3.建立企业的目的,业种,产品种类及规模,存续期.

4.总投资额,登记资本,出资份额,出资内容.出资时间,出资份额的转让.

5.理事会构成及职责,理事会的运营方式,通知方法,企业的法定代表.

6.经营管理机构,管理成员及职责.

7.财政会计,劳动力管理.

8.决算和分配,基金.

9.解散和清算.

10.此外必要的事项.

第十七条

经济技术计划书应包括投资关系,有关建设资料,有关产品处理的资料,劳动力,原料,资金,资材,动力和用水的需求量及保证措施分阶段的收益计划,技术分析资料,环境保护,与劳动安全及卫生有关的资料及此外必须的内容.

第十八条

政务院对外经济机关和地区当局负责审查批准合营企业的建立.

政务院对外经济机关负责审查批准在地区外建立的合营企业和在地区内总投资额为2,000万元以上的建设地下设施的合营企业,及此外的总投资额为1,000万元以上的合营对象.地区当局负责审查地区内的总投资额为2,000万元以下的以建设地下设施为对象的合营对象及此外的投资额为1,000万元以下的合营对象.

第十九条

共和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签定合营合同后,应向企业建立审查批准机关递交建立合营企业申请书.

建立合营企业申请书应写明如下内容,并应附有合营企业的基本章程,合营合同书,经济技术发展计划,合营当事人的往来银行信用确认资料等文件.

1.企业的名称,所在地.

2.合同当事人的姓名,所在地.

3.设立目的及有益性

4.总投资额,注册资本,出资份额,出资额.出资及投资的阶段和时间.

5.合同日期,企业的存续期,预定投产日期.

6.业种,经营范围.

7.生产能力和生产产品的出口比例.

8.土地面积和位置.

9.年计划利润和分配.

10.管理机构定员和从业人员数.

11.此外必要的内容.

第二十条

地区当局自接到属于政务院对外经济机关审查批准对象的建立企业申请书之日起的10日内,应将研究后的意见,报送政务院对外经济机关.

第二十一条

企业建立审查委员会批准机关应将写有建立合营企业申请内容的协商委托书送交有关机关,进行协商研究.

与有关机关进行研究的内容如下:

1.与计划机关研究总投资额和现物投资,生产及产品处理,生产要素条件,个阶段效益计划资料.

2.与财政机关研究总投资额,现物及现金投资额,资金来源,各界段效益计划资料.

3.与科学技术行政机关研究现物及技术投资的技术分析资料.

4.与建设监督机关及国土管理机关研究建设及土地资料.

5.与环境保护机关研究有关环境保护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接到协商委托书的有关机关,应在15日内进行研究,并应将反映其意见的协商书送交企业建立审查批准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将协商书报送审查批准机关.

第二十三条

企业建立审查批准机关自接到合营企业申请书之日起50日内,应作出批准或否定的决定,然后发给合营企业建立批准书或否决通知书送交申请者.

合营企业建立批准书应写明企业的名称和所在地,合营当事人和出资额,出自时间,企业存续期,预定投产日期,业种和经营范围,管理机构和从业人员数,此外必要的内容.否决通知书应写明否决的根据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合营当事人自接到合营企业建立批准之日起的30日内,应到企业所在地的道行政经济委员会或地区当局(以下称企业登记企业)办理企业注册.

第二十五条办理企业注册应递交企业注册申请书.

企业注册申请书应写明以下内容并附有企业建立批准书复本,企业基本章程,企业图章等文件.

第二十六条

企业注册机关给予企业注册后颁发企业注册证.企业注册证颁发日即合营企业创立日,并从该日起成为共和国的法人.

第二十七条

合营企业自企业注册之日起的20日内,应到有关财政机关(以下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给予企业税务登记后应颁发税务登记证.

第二十九条

合营企业自办理企业注册之日起的20日内,应到有关海关机关办理海关登记.

第三十条

合营企业可在共和国境内或其他国家成立分公司.欲在共和国成立分公司,应向企业建立审查批准机关递交成立分工司申请书.欲在其他国家成立分公司,应向政务院对外经济机关递交成立分公司申请书,共同协商.

分公司成立申请书中应写明分公司的理由,活动内容,机构,场所等.并应附有居住批准文件,企业建立批准书复本.

在共和国境内成立的合营企业的分公司不能成为共和国法人.

第三章出资

第三十一条

在合营企业中出自的份额,由合营当事人协商决定.

出资对象为货币财产,现物财产和财产权,技术秘诀等.

财产权包括工业所有权,著作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

第三十二条

朝鲜元和原料,资材和出资,可在企业运转后,用于流通和生产.

第三十三条现物财产的出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应是合营企业生产必须的和不可分离的,再共和国境内没有,或在共和国境内虽然能生产但质量和数量不能满足需要的.

出资和现物财产的价格不得高于国际市场的价格.

第三十四条

以现物财产出资时,应提供现物财产的品名,规格,单位,数量,用途,总额.生产的工厂及公司,进口现物财产的国家,及写有其他内容的明细表和计划书,及对外商品检查文件及有关商品说明书.

第三十五条

出资不动产时,应提供写有有关不动产的面积,用途,价格,不动产产权的有效期等内容的说明书,及图纸技术资料,评估价格的统计资料,所有权证书和使用权证书.

第三十六条

以工业所有权,著作所有权,技术秘诀出资时,必须符合以下要求条件中一项以上的要求条件.

第三十七条

以工业所有权,著作所有权,技术秘诀出资时,应提供有关工业所有权,著作所有权,技术秘诀的名称,所有者姓名,实用价值,有效期的说明书及技术文献,图纸,操作说明书等技术资料及评估价格的根据等.

第三十八条以以下方式出自可予以承认.

1,出资货币财产,将一定金额的货币存入经与外汇管理机关协商的银行的企业帐户.

2,出资不动产.在财产登记机关已办理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移交手续.

3,出资不动产以外的现有财产.办理了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移交手续后,转到企业名下.

4,出资财产权.将有关财产权证书移交给企业.

第三十九条

出资的现物财产,财产权,技术秘诀的价格参考国际市场价格,由合营当事人协商决定.出资的财产的价格以朝鲜元计算.

用外汇出资时,按当天贸易银行发表的汇率,以朝鲜元计算.

第四十条合营当事人可一次性或分几次出资.

一次性出资应在领取企业注册证之日起的6个月内进行.

第四十一条

合营当事人因不得已的原因需要延长出资期限,应在出资期满前一个月,向企业设立审查批准机关递交延长期限申请书,获得批准.

延长出资申请书应写明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出资金额,出资期限,延长期限,延长期限理由,并应附有合营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书.

第四十二条

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出资,企业设立批准书作废.再这种情况下,合营企业应将企业设立批准书退还给企业建立审查批准机关,办理企业注册和税务登记及海关登记注销手续.

第四十三条

不在规定期限内出资造成损失,应赔偿对方当事人的损失.

第四十四条

合营企业在出资者完成出资后,应将接受会计审核事务所的经理事会评价后的出资确认文件提交企业建立审查批准机关,并向出资者颁发出资证书.

第四十五条

合营当事人可将自己出资份额的一部分或全部转让或继承给第三者.

转让出资份额的一部分或全部时,在得到合营对方的同意后,经理事会讨论决定,征得企业建立审查批准机关的允许.

第四十六条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金是合营当事人出资金额的总额.

总投资额和注册资金的比例,征得企业审查批准机关的批准,可另行规定.

总投资额和注册资金的差额可充当借贷金.

第四十七条注册资金只能增加不能削减.

增加注册资金时,应向企业设立审查批准机关递交增加注册资金申请书,共同协商.

增加注册资金申请书中应写明增加额,来源,担保条件,增加的根据,并应附有理事会的决议书.

第四十八条

合营企业在增加注册资金申请被批准后,应到企业注册机关办理注册资金变更手续.

第四章管理机构

第四十九条合营企业应设由理事构成的理事会.

理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决议机关.

理事会设理事长1名,副理事长1-2名.

副理事和理事数额由合营当事人在基本规定中规定.

第五十条

副理事长和理事数额由理事会会议选举产生,任期4年.

理事长为合营企业的法人代表.

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空额或缺席1个月以上,副理事长可代理理事长的工作.

第五十一条理事长可召开定期会议和理事会议.

定期会议为1年1次,理事会议可根据需要临时召开.理事会会议可根据理事,财政检查员和清算委员会的要求召开.

第五十二条

欲召开理事会的定期会议,应杂召开会议前3天,以书面形式将会议日期,场所,方案通知理事.欲召开临时理事会议,应再召开会议前15天,以书面形式将会议日期,场所,方案通知理事.

第五十三条

参加理事会的人数占全体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时,理事会会议方可成立.

第五十四条

理事会对修改或补充基本章程,转让出资份额,变更业种及注册资金,延长存续期,企业破产作出决定时,须经参加会议的理事全员通过,对此外的问题超过半数同意即可.

第五十五条

理事会的表决权1人1票.理事也可通过代理人表决.

第五十六条

理事会的表决方式,可以以举手表决,投票表决和书面表决的方式进行.

第五十七条

理事会的会议记录,经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理事签字后,保存至企业解散5年后为止.

第五十八条

合营企业设经营管理机构.经营管理机构包括企业的负责人和副负责人,财会成员及必要的管理人员.

第五十九条

合营企业的经理代表权,财会负责人和财政检查员,由合营当事人各自分别指定.

第五十九条

合营企业的经营代表权由企业负责人履行.企业负责人空缺或缺席1个月以上时,副负责人可代理履行经营代表权.

合营企业的负责人可以不是理事会成员,而且不能兼任其他职务.

第六十条

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成员不许在其他企业工作,.由于自己的过失,给企业造成损失时,应负责赔偿损失.

第六十一条

经营规模较小的合营企业应设财政检查员.经营规模大的合营企业应设由财政检查员组成的财政检查委员会.

第六十二条财政检查员的任期2年.财政检查员可连任.

经营管理人员不能成为财政检查员.

第六十三条

财政检查委员会或财政检查员可对合营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情况进行检查.并讨论向理事会提出的财政会计文件,写出报告提交理事会.

第五章营业许可\

第六十四条

合营企业应在建立企业批准书规定的预定投产日期投产.

第六十五条合营企业具有营业许可证才能开始经营活动.

第六十六条只有具有如下条件才予以颁发营业许可证:

1.竣工的新建或矿建的建筑物检查合格.

2.生产企业在试运转后能生产试制品.

3.服务部门应作好一切完善设施及设备,购入物资等营业准备工作.

4.应作好一切营业活动必须的准备工作.

第六十七条

作好营业准备的合营企业,应向竣工工程检查机关,会计审核事务所,及以鉴定生产工程及设施安全性的机关,企业,递交请求检查及鉴定的申请书.

第六十八条

接到请求检查及鉴定申请书的机关,企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对鉴定对象进行检查鉴定.

第六十九条

欲领取营业许可证书,应向营业许可证颁发机关递交营业许可申请书.

第七十条

营业许可证颁发机关自接到营业许可申请书之日起的15日内,应予以研究,做出批准或否决的决定.

第七十一条合营企业应在许可的业种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七十二条

企业建立审查批准机关自接到业种变更申请书之日起的30天内,经与有关机关协商,应做出同意或否决的决定,并通知申请者.

第七十三条

合营企业自接到业种变更批准通知之日起15日内,应向企业注册机关递交业种变更批准书,办理业种变更,登记企业注册证明书中的变更事项.这时须重新领取营业许可证.

第六章经营活动.

第七十四条

合营企业可在共和国境内或外国购入或进口经营活动所必须的物资,工业所有权,著作所有权,技术秘诀,并可将技术和生产的产品在共和国境内或国外出售或出口.

第七十五条

合营企业欲在共和国境内有保障的得到物资,劳动力和电力,和将生产的产品售给共和国的机关和企业,可通过共和国的有关机关解决,并可与有关机关签订年物资购入计划和产品销售计划所需的供求合同.

第七十六条

合营企业可直接承担基本建设,也可委托建设企业承担.

第七十七条

合营企业可从共和国商业机关直接购买经营用物资.

第七十八条

合营企业的生产用物资,生产制品,技术的进出口价格,以当时国际市场价格为准.

第七十九条

合营企业的进出口物资,应按共和国的法规缴纳关税.

第八十条

合营企业可委托共和国有关贸易机关出口生产的产品和进口所须物资.

第八十一条

合营企业可依靠对外商品检查机关对以出资份额进口的现物财产进行检查和鉴定.

第八十二条

对外商品检查机关和科学技术检查机关根据检查和鉴定报告,颁发检查坚定财产和技术的证书.

第八十三条

合营企业进口经营所需的物资和出口生产的产品,应向政务院对外经济机关和地区当局递交进出口物资的申请书,获得批准.

第八十四条

合营企业可以用朝鲜元结算的方式,将人民生活必需品出售给国家指定的机关,企业.得到的朝鲜元可用于支付劳动工资,对外事业费,税金,使用费.

第八十五条

欲进出口技术,应得到科学技术行政机关的批准,并应递交技术进出口申请书.

第八十六条

有关机关自接到进出口物质和产品申请书之日起的3日内,经研究应作出批准或否决的决定并同志申请者.

第八十七条

合营企业可委托机关,企业加工原料,材料及零部件,并应签定委托加工合同.

第八十八条

合营企业可按共和国有关外国投资企业的劳动法规录用和使用企业运营所必须的劳动力.

第八十九条

合营企业可雇佣合营合同规定的管理人员和特殊工种的技术人员及用外国劳动力担当技能工,雇佣外国劳动力应向企业设立审查批准机关递交雇佣外国劳动力申请书.

第九十条

合营企业雇佣的劳动力除在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情况下,不得随意调动做其他工作.

第九十一条

合营企业可自行决定向从业人员提供不低于共和国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具,作品必需品,营养保健品等劳动保护物资,并应保障及时供给.

第九十二条合营企业的从业人员可设立职业同盟组织.

第九十三条

合营企业可与职业同盟组织协商处理有关从业人员的权力和利益的问题.

第九十四条

合营企业应保障职业同盟的活动资金和活动条件.第九十五条

合营企业的财政会计决算应按共和国的有关外国投资企业的财政会计决算规定执行.

第九十六条

合营企业应保存会计综合核算帐簿,会计分析帐簿,必要的辅助帐簿,财政状况表,损益计算书,营业报表等财政会计文件.

第九十七条

合营企业的经营核算应以朝鲜元计算.当事人之间经协商也可用外汇进行核算.

第九十八条

合营企业的出资证明书,年决算报告,清算报告,只有接受会计审核事物所的审核才生效.

第九十九条

合营企业的财政会议文件应按规定的保存期妥善保管.

第一百条

合营企业自取得固有资产之日起的1个月内,应到政务院对外经济机关或地区当局办理登记.

第一百零一条

合营企业可废除,转让,或抵押登记的固定资产.并应在理事会讨论决定后的5日内,将通知书送交固定资产登记机关.

第一百零二条

固定资产折旧费应另外积累,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或补充.必要时也可作为流通资金使用.固定资产折旧费用于流通资金使用时,应在下个季度内填平.

第一百零三条

合营企业对固定资产的实施调查一年内应进行一次以上.

第一百零四条

合营企业应按共和国有关外汇管理法规使用外汇.

第一百零五条

合营企业经与外汇管理机关协商,也可在贸易银行或贸易银行以外的共和国境内的其他银行开立朝鲜元帐户,外汇元帐户,外汇帐户.

第一百零六条

合营银行在有关往来银行存入经营活动必须的朝鲜元和外汇,并应按规定使用.

第一百零七条

合营银行可从共和国境内的银行或其他国家的银行借贷经营活动所需的资金.

第一百零八条

合营企业再其他国家的银行开立帐户,这时,应向外汇管理机关提交开设帐户银行的名称和能确认开户根据的文件,并应与外汇管理机关协商,征得批准.

第一百零九条

合营银行将外汇存入其他国家的银行时,应获得外汇管理机关的批准.

第一百一十条

在外国银行开立帐户的合营企业,每季度在季度结束之日起的30日内,应将关于帐户上的外汇收支文件提交外汇管理机关.

第一百一十一条

合营企业不得与机关,企业和个人进行外汇现金交易.

第一百一十二条

用于合资企业投资朝鲜元,可购买共和国境内的原料及资材,或用于劳动费用,对外事业费,税金,使用费等项支出.

第一百一十三条

合资企业处理废气物,附属产品所得的朝鲜元,可直接存入往来银行的帐户,可用于指定的款项.

第一百一十四条合营企业应加入共和国境内保险机构的保险.

第七章决算与分配

第一百一十五条

合营企业的决算年度为每年1月-12月31日.清算企业的决算年度为企业建立之日起至12月31如,解散企业的决算年度为该年1月1日至解散之日.

第一百一十六条

合营企业的年决算应在下一年的2月份内,以从总收入中扣除成本和其他支出,确定决算利润的方法进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储备基金应使用于弥补决算亏损或增加注册资金.

第一百一十八条

合营企业应提出10%的决算利润作为扩大生产及提高技术的基金,及作为奖励从业人员的奖励基金,文化福利基金和教育基金等必要的基金.

第一百一十九条

合营企业应按共和国的有关税法交纳企业所得税.

第一百二十条

合营企业自产生利润之年起,可免交企业所得税.

第一百二十一条

欲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合营企业,应向税务部门递交减免企业所得税申请书.

第一百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自接到企业所得税见面申请书之日起的10日内,应予以讨论,作出批准或否决的决定,并通知申请者.

第一百二十三条

合营企业在得到减免企业所得税批准后的10年内解散企业,应反还减免的企业所得税.

第一百二十四条合营企业全年度亏损,应用储备基金弥补.

第一百二十五条

合营企业的季度及年财政会计决算文件,应接受财政检查员的检查.

第一百二十六条

经财政会计检查员检查的年财政会计决算文件,经理事会批准后,合营企业才能分配利润.

第一百二十七条

季度结算文件应在季度结束后下个月的15日内,年决算文件应在年决算年度结束后下一年的2月份内,由合营企业提交有关企业设立审查批准机关和税务机关及外汇管理机关.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其他国家的合营当事人将分配所得利润的一部分或全部再投资于共和国境内时国家返还已收纳的一部分或全部的企业所得税.

第一百二十九条

外国合营当事人可将经营企业所得的利润和其他利润及清算企业分配所得的资金汇往外国,可不纳税.

第八章存续期及解散.

第一百三十条

合营企业的存续期应遵照合营合同的规定,计算存续期应自企业登记之日起.

第一百三十一条合营企业可延长存续期限.

第一百三十二条

企业创立审查批准机关自接到合营企业的延长存续期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应予以审查,作出批准或否决的决定并应将通知书送交给申请者.

第一百三十三条

合营企业自接到批准延长存续期限通知书之日起的20日内,应向企业注册机关和税务登记机关递交变更存续期登记申请书.

第一百三十四条

企业注册机关和税务登记机关应根据合营企业的变更存续期登记申请的要求,予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重新颁发税务登记证等有关证书.

第一百三十五条合营企业在下列情况下予以解散.

1.法院宣布企业破产.

2.企业的存续期满.

第一百三十六条

企业存续期满或丧失支付能力企业无法存续下去时,由于不可抗力企业无法蹲续下去时,理事会决定解散企业时,应向企业建立审查批准机关递交解散企业申请书.

第一百三十七条

由于合营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企业破产时,富有责任的当事人应赔偿对方蒙受的损失.

第一百三十八条

企业建立审查批准机关自接到解散企业申请书之日起的10日内,应审查解散企业申请书,作出批准或否决的决定,并应将通知书送交申请者.

第一百三十九条

合营企业自被批准解散企业之日起的15日内,理事会应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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