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应如何分割.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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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应如何分割

道路交通事故中

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应如何分割

        

【案情介绍】

二原告王君笛、王嵩之母,原告宋桂兰之女,原告卜祥彪之继母,被告卜凡财之妻刘贺新于2010年5月1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事故发生后责任人赔偿了各项费用265,0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202,034.00元,王嵩的抚养费20,260.80元,王君笛的抚养费5,065.20元,卜祥彪的抚养费10,130.40元,宋桂兰的赡养费11,818.80元,丧葬费9,139.20元,精神抚慰金6,551.60元(包括交通费和食宿费)。

王嵩、王君笛的抚养费由王嵩、王君笛的监护人张仕云领取,宋桂兰的赡养费由其本人领取,剩余赔偿款由被告卜凡财领取。

现四原告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丧葬费。

被告卜凡财对四原告所说的因刘贺新死亡责任人赔偿的各项费用是265,000.00元及各自领取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精神抚慰金6,551.00元中包括交通费1,050.00元、住宿费1,219.00元。

同时卜凡财抗辩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是赔偿义务人赔付给死亡受害人近亲属的财产损失,而不是赔偿给死亡受害人的,故死者刘贺新因交通事故所获得的财产不属其遗产,所以其领取余款并支配余款的行为不是不当得利。

同时卜凡财认为原告诉请的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过程】

本案无争议事实:

二原告王君笛、王嵩的母亲,原告宋桂兰的女儿,原告卜祥彪的继母,被告卜凡财的妻子刘贺新于2010年5月1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事故发生后责任人赔偿了各项费用265,0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202,034.00元,王嵩的抚养费20,260.80元,王君笛的抚养费5,065.20元,卜祥彪的抚养费10,130.40元,宋桂兰的赡养费11,818.80元,丧葬费9,139.20元,精神抚慰金6,551.60元(包括交通费和食宿费)。

王嵩、王君笛的抚养费由王嵩、王君笛的监护人张仕云领取,宋桂兰的赡养费由其本人领取,剩余赔偿款由被告卜凡财领取。

本案争议焦点:

一、四原告王君笛、王嵩、宋桂兰、卜祥彪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二、事故责任人赔偿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是多少?

围绕以上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王君笛、王嵩、卜祥彪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三原告的年龄、身份。

因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精神抚慰金(包括交通费和食宿费)的数额是6,551.60元。

本院认为证据2虽然是复印件,但四原告及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精神抚慰金(包括交通费和食宿费)的数额是6,551.60元,因此对原告王君笛、王嵩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3、李洪臣、李堂亮出具的书证两枚,证明丧葬的主要费用由张仕云支付的事实即发生交通费和食宿费1,000.00元、骨灰盒钱和伙食费2,310.00元。

本院认为李洪臣、李堂亮的书证,不能证明其想要证明的问题,其两份书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

围绕以上争议焦点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五枚收据和银行贷款收回凭证一枚,另外还申请了证人石明玉、王凤江、卜范文、宁爱宽、卢显峰出庭作证,证明死亡赔偿金已偿还169,910.00元债务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五枚收据、一枚银行贷款收回凭证及五份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已用死亡赔偿金偿还了债务,但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补偿,作为近亲属之一的被告没有权利独立支配死亡赔偿金,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不予采信。

2、交通票据3枚、住宿票据7枚、饭费票据20枚,证明精神抚慰金6,551.60元内含交通费和食宿费共计2,26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三原告均不认可,且以上票据均不是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

3、火化及接尸费票据、骨灰盒及尸体冷冻费票据、给死者买衣服的票据、买寿衣票据、尸体整容费票据各一枚,证明骨灰盒及丧葬费的实际支出人是被告卜凡财;本院认为,四原告均认可殡仪馆的费用及给死者买衣服、骨灰盒的费用都是被告支付,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提供的五枚票据不能证明丧葬费由被告独立承担的事实,因此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王君笛、王嵩之母,原告宋桂兰之女,原告卜祥彪之继母,被告卜凡财之妻刘贺新于2010年5月1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事故发生后责任人赔偿了各项费用265,0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202,034元,王嵩的抚养费20,260.80元,王君笛的抚养费5,065.20元,卜祥彪的抚养费10,130.40元,宋桂兰的赡养费11,818.80元,丧葬费9,139.20元,精神抚慰金6,551.60元。

王嵩、王君笛的抚养费由王嵩、王君笛的监护人张仕云领取,宋桂兰的赡养费由其本人领取,剩余赔偿款由被告卜凡财领取。

安葬死者时被告卜凡财支付火化及接尸费575元、骨灰盒及尸体冷冻费1,135.00元、给死者买衣服840元、买寿衣350元、尸体整容费400元,共计3,300.00元,精神抚慰金6,551.60元中包括交通费500.00元,在丧葬过程中卜凡财支付交通费500.00元。

【裁判结果及理由】

(一)一审裁判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失去亲人的一种物质补偿,是对其内心遭受沉重打击的一种安慰,是死者近亲属的原始权利。

因此作为死者的丈夫、子女、继子女、母亲都有权利享受这种补偿及安慰,被告受领死亡赔偿金后将此款据为己有,是对死者其他至亲之人的一种伤害,此款应作为共有财产予以分割,因此对四原告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虽然规定继子女和亲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但在本案中原告王君笛、王嵩的监护人张仕云已近年迈,抚养两个未成年的孩子健康成长有一定的困难,王君笛、王嵩亲生父母均已去世,他们今后的生活得不到最基本的保障,而卜祥彪的监护人卜凡财也就是本案的被告,作为成年人其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能够保障卜祥彪和其二人今后的正常生活,因此原告王君笛、王嵩分割死亡赔偿金的份额应该适当多于原告卜祥彪及被告卜凡财分得的份额。

原告宋桂兰虽然也已年迈,但还有其他子女可以照顾其今后的生活,且宋桂兰在刘贺新生前并未和其共同生活,以及刘贺新和丈夫卜凡财的生活密切程度要亲密于刘贺新和宋桂兰之间的生活密切程度,刘贺新的死亡带给其丈夫卜凡财的打击是极其沉重的,另外考虑到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因此原告宋桂兰分割死亡赔偿金的份额应该少于其余三原告及被告。

精神抚慰金是对生者的抚慰,作为精神痛苦的补偿,精神抚慰金属于特定的抚慰对象所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其配偶、父母和子女可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因此原告王君笛、王嵩、卜祥彪、宋桂兰作为死者刘贺新的子女及母亲均有权分割精神抚慰金。

因卜凡财在丧葬过程中支付交通费500.00元,此款应在精神抚慰金6,551.60元中扣除,故精神抚慰金数额为6,051.60元。

丧葬费是补偿给死者家属用于安葬死者所支出的费用,原告王君笛、王嵩、被告卜凡财作为死者家属,已经为安葬死者支出了一定的费用,因此理应有权利分割丧葬费,因此对原告王君笛、王嵩要求分割丧葬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但是原告王君笛、王嵩未能提供有利证据证明其为安葬母亲而支出费用的具体数额,因此在扣除卜凡财支出的费用3,300.00元后,剩余的丧葬费5,839.20元由原告王君笛、王嵩、被告卜凡财平均分割。

原告宋桂兰主张其在安葬刘贺新时支付打车费1,000.00元,对此被告并不认可,原告宋桂兰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丧葬费是给付死者家属用于安葬死者的费用,宋桂兰虽系死者刘贺新的母亲,但在刘贺新生前并未和之共同生活,不属于刘贺新的家庭成员,因此对原告宋桂兰要求分割丧葬费的诉求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其领取的因肇事者致刘贺新死亡而赔付的赔偿款,已经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是基于近亲属死亡而获得的赔偿,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均属于近亲属的范围,因此被告无权独自支配此款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因刘贺新死亡而给付的死亡赔偿金202034.00元、精神抚慰金6051.60元、丧葬费9,139.20元扣除卜凡财支出的3,300.00元后剩余5,839.20元,现由被告卜凡财持有,以上款项是对死者刘贺新近亲属的补偿,应作为其丈夫、母亲、子女的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刘贺新死亡而给付的死亡赔偿金202,034.00元,分割如下:

原告王君笛分得50,500.00元,原告王嵩分得50,500.00元,原告卜祥彪分得40,500.00元,原告宋桂兰分得20,034.00元,被告卜凡财分得40,500.00元;二、精神抚慰金6,051.60元,分割如下:

原告王君笛分得1,210.32元,原告王嵩分得1,210.32元,原告卜祥彪分得1,210.32元,原告宋桂兰分得1,210.32元,被告卜凡财分得1,210.32元;三、丧葬费9,139.20元扣除被告卜凡财已经支付的3,300.00元剩余5,839.20元,分割如下:

原告王君笛分得1,946.4元,原告王嵩分得1,946.4元,被告卜凡财分得1,946.4元。

以上分割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566.00元,由原告王君笛负担1188.00元,原告王嵩负担1188.00元,原告卜祥彪负担889.00元,原告宋桂兰负担378.00元,被告卜凡财负担923.00元。

(二)二审裁判结果及理由

因被告卜凡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立案案由是不当得利纠纷、结案案由是共有纠纷,即立案案由和结案案由不一致发回重审。

(三)重审裁判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

但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者生命本身的赔偿,生命本身不可能也不必要用金钱进行计算,而是抚慰死者的近亲属。

因此作为死者的丈夫、子女、继子女、母亲都有权利享受这种补偿及安慰,被告领取死亡赔偿金后将此款据为己有,是对死者其他至亲之人的一种伤害,此款应作为共有财产予以分割,因此对四原告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虽然规定继子女和亲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但在本案中原告王君笛、王嵩的监护人张仕云已近年迈,抚养两个未成年的孩子健康成长有一定的困难,王君笛、王嵩亲生父母均已去世,他们今后的生活得不到最基本的保障,而卜祥彪的监护人卜凡财也就是本案的被告,作为成年人,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能够保障卜祥彪和其二人今后的正常生活,因此原告王君笛、王嵩分割死亡赔偿金的份额应该适当多于原告卜祥彪分得的份额。

原告宋桂兰虽然也已年迈,但还有其他子女可以照顾其今后的生活,且她和刘贺新生前并未和其共同生活,因此,所分得额应该少于其他近亲属。

刘贺新的死亡带给其丈夫卜凡财的打击是极其沉重的,被告卜凡财亦应分得他应分得的部分。

精神抚慰金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人格自由权等人格权利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反常折磨或生理、心理上的损害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

因此,原告王君笛、王嵩、卜祥彪、宋桂兰作为死者刘贺新的子女及母亲均有权分割精神抚慰金,并且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明确表示同意对精神抚慰金的平均分配。

丧葬费是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致使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的亲属对死亡的受害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的支出。

原告王君笛、王嵩、卜祥彪、被告卜凡财作为死者家属,已经为安葬死者支出了一定的费用,因此,理应有权分割丧葬费,对原告王君笛、王嵩要求分割丧葬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但是原告王君笛、王嵩未能提供有利证据证明其为安葬母亲而支出费用的具体数额,因此在扣除卜凡财支出的费用3,300.00元后,剩余的丧葬费5,839.20元由原告王君笛、王嵩、卜祥彪、被告卜凡财平均分割。

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是基于近亲属死亡而获得的赔偿,具有人身专属性,即专属于受害人的近亲属,死者生前的债权人没有请求权,不能要求分割赔偿款抵债。

同理,赔偿义务人也不能以死者生前欠其债务为由扣部分或全部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均属于近亲属的范围。

因此,被告无权独自支配此款用于偿还死者生前债务。

被告主张其领取的因肇事者致刘贺新死亡而赔付的赔偿款,已经用于偿还死者刘贺新生前债务169,910.00元,并要求对丧葬费不进行分割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因刘贺新死亡而给付的死亡赔偿金202,034.00元、丧葬费9,139.20元扣除卜凡财支出的3,300.00元后剩余5,839.20元、精神抚慰金6,551.60元,现由被告卜凡财持有,以上款项是对死者刘贺新近亲属的补偿,应作为其丈夫、母亲、子女的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刘贺新死亡而给付的死亡赔偿金202,034.00元,分割如下:

原告王君笛分得55,500.00元,原告王嵩分得55,500.00元,原告卜祥彪分得30,500.00元,原告宋桂兰分得20,034.00元,被告卜凡财分得40,500.00元;二、精神抚慰金6,551.60元,分割如下:

原告王君笛分得1,310.32元,原告王嵩分得1,310.32元,原告卜祥彪分得1,310.32元,原告宋桂兰分得1,310.32元,被告卜凡财分得1,310.32元;三丧葬费9,139.20元扣除被告卜凡财已经支付的3,300.00元剩余5,839.20元,分割如下:

原告王君笛分得1,459.80元,原告王嵩分得1,459.80元,原告卜祥彪分得1,459.80元,被告卜凡财分得1,459.80元。

以上分割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566.00元,由被告卜凡财负担。

被告卜凡财不服发回重审后库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提出上诉,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原告宋桂兰作为死者的母亲,在死者生前并未和其共同生活,因此无权分割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该三项款应由其他三原告及被告分割。

第二种意见,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补偿,虽然原告宋桂兰在死者生前并未和其共同生活,但作为死者的母亲,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近亲属之一,因此有权分割该两项款,丧葬费是补偿给死者家属用于安葬死者所支出的费用,原告宋桂兰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花费丧葬费的事实,且在刘贺新生前并未和之共同生活,不属于刘贺新的家庭成员,因此原告宋桂兰不应分割丧葬费。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失去亲人的一种物质补偿,是对其内心遭受沉重打击的一种安慰,是死者近亲属的原始权利。

因此作为死者的丈夫、子女、继子女、母亲都有权利享受这种补偿及安慰,被告受领死亡赔偿金后将此款据为己有,是对死者其他至亲之人的一种伤害,此款应作为共有财产予以分割。

虽然法律规定继子女和亲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但在本案中原告王君笛、王嵩的监护人张仕云已近年迈,抚养两个未成年的孩子健康成长有一定的困难,王君笛、王嵩亲生父母均已去世,他们今后的生活得不到最基本的保障,而卜祥彪的监护人卜凡财也就是本案的被告,作为成年人其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能够保障卜祥彪和其二人今后的正常生活,因此原告王君笛、王嵩分割死亡赔偿金的份额应该适当多于原告卜祥彪的份额。

原告宋桂兰虽然也已年迈,但还有其他子女可以照顾其今后的生活,且宋桂兰在刘贺新生前并未和其共同生活,刘贺新和丈夫卜凡财的生活密切程度要亲密于刘贺新和宋桂兰之间的生活密切程度,刘贺新的死亡带给其丈夫卜凡财的打击是极其沉重的,另外考虑到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因此原告宋桂兰分割死亡赔偿金的份额应该少于其余三原告。

被告卜凡财是死者刘贺新的丈夫,无论是从和刘贺新生活密切程度上来考虑,还是从刘贺新的死亡给被告卜凡财带来的学生打击上来考虑,被告卜凡财分得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适当多于四原告。

精神抚慰金是对生者的抚慰,作为精神痛苦的补偿,精神抚慰金属于特定的抚慰对象所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其配偶、父母和子女可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因此原告王君笛、王嵩、卜祥彪、宋桂兰作为死者刘贺新的子女及母亲均有权分割精神抚慰金,故精神抚慰金应由四原告及被告平均分割。

丧葬费是补偿给死者家属用于安葬死者所支出的费用,原告王君笛、王嵩、卜祥彪、被告卜凡财作为死者家属,已经为安葬死者支出了一定的费用,因此理应有权利分割丧葬费,但是原告王君笛、王嵩、卜祥彪未能提供有利证据证明其为安葬母亲而支出费用的具体数额,因此在扣除卜凡财支出的费用后,剩余的丧葬费由原告王君笛、王嵩、卜祥彪、被告卜凡财平均分割。

宋桂兰虽系死者刘贺新的母亲,但在刘贺新生前并未和之共同生活,不属于刘贺新的家庭成员,且宋桂兰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为刘贺新的安葬支出费用的事实,因此原告宋桂兰不应分割丧葬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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