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精解.docx

上传人:b****3 文档编号:13270827 上传时间:2023-06-12 格式:DOCX 页数:8 大小:18.70KB
下载 相关 举报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精解.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8页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精解.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8页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精解.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8页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精解.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8页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精解.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8页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精解.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8页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精解.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8页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精解.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8页
亲,该文档总共8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精解.docx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精解.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精解.docx(8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精解.docx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精解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精解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与认定】

1、可否仅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不可。

2、无抬头(没有债权人名称)的债权凭证(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可否直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可以。

第二条【预约的效力及违约救济】

明确肯定预约合同效力;如不签订本约,守约方可解除预约并追究预约违约责任。

第三条【无权处分之买卖合同的效力及救济】

1、无权处分之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

买卖合同有效,物权变动效力待定。

【解读】解释依据物权法15条关于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相区分的原则,在学理上出现重大突破,摒弃无权处分之买卖合同效力待定之通说,采纳有效说,同时认为物权变动效力待定。

2、物权不能变动(所有权不能转移)的救济。

承担违约责任或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第四条【判定电子交易合同成立及效力的法律依据】

《合同法》及《电子签名法》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规则】

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按如下规则处理:

1、以交付权利凭证方式交付的—收到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2、以在线网络传输方式发送产品的——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即为交付。

解析:

买受人在电子信息产品交易中处于弱势,为保护弱者,电子信息产品交付方式不明的推定规则采“收到主义”而非“发送主义”

第六条【多交标的物之保管费及损失承担】

1、代为保管多交标的物,可否索要保管费?

可以。

2、代为保管多交标的物发生毁损灭失,买受人是否担责。

买受人重大过错应担责,一般过错不担责。

解析:

对违约方进行处罚:

既可收保管费,又按无偿保管合同承担灭失风险责任。

第七条【有关单证和资料的范围】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包括那些?

答:

保险、保修、发票、质保、进出口、使用说明等六方面证书及装箱单等。

具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八条【发票的证明力】

1、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可否证明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

不可。

解析:

对增值税发票,解释所持立场为只是结算凭证,即不能证明已经付款,也不能证明已经交货。

2、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已经支付货款的依据)的条件?

有合同约定或者存在交易习惯,但可以推翻。

解析:

发票不能作为付款的充足证据。

但在证明力上,普通发票与增值税发票效力不同。

普通可以作为付款的直接证据,但需要交易习惯来补强。

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付款直接证据,只能作为旁证。

第九条【普通动产一物数卖的实际履行顺序】

交付>付款>合同成立。

第十条【特殊动产一物数卖的实际履行顺序】

交付>登记>合同成立。

解析:

解释没有考虑均未交付、登记,但合同同时成立,有的付款,有的未付款的处理规则。

本人认为这时参考上条,先付款者优先。

三、标的物风险负担

第十一条 货交承运人风险转移规则中“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含义

仅指代办托运,不包括送货或自提。

第十二条特定地点货交承运人风险转移规则

问:

合同法仅规定交货地点不明情况下的货交承运人风险转移规则,如果对交货地点约定明确,并且需要交承运人运输,是否仍然适用货交承运人风险转移规则?

答:

仍然适用。

第十三条路货买卖中出卖人隐瞒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的事实,买受人是否应该承担风险责任?

答:

当然不会。

解析:

路货买卖故意隐瞒已经毁损、灭失的事实,风险不转移。

此系根据诚信原则进行的合理解释。

第十四条【未经特定的标的物风险承担规则】

问:

种类物尚未特定化的,发生毁损灭失,其风险由谁承担?

答:

还是出卖人。

解析:

种类物未特定化之前,毁损灭失风险不能转移,否则出卖人可以钻空子。

四、标的物检验

第十五条 数量及外观瑕疵检验

问:

检验期间未作约定的,买受人在载明数量、型号、规格的交货凭证上签字的,可否视为对外观及数量已经检验。

答:

当然。

第十六条向第三人履行情形之检验标准

问:

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时,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以何为准?

答:

以买卖双方的检验标准为准。

第十七条 【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限】

1、合理期间认定方法

综合各种合理因素,依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2、“两年”期间的性质

最长期间,不变期间。

第十八条【检验期、质保期过短的处理】

1、检验期过短的处理

视为外观异议期。

2、检验期、质保期短于法定期间的处理。

以法定期间为准。

第十九条【买受人履约行为可否视为推翻其瑕疵异议】

不可。

第二十条 【异议期间经过后之法律效果】

买家再提异议不支持,卖家自愿担责不准悔。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质保金责任的构成要件(不退质保金的条件?

1、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

2、出卖人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

第二十二条修理费责任的构成要件(要求出卖人支付修理费的条件?

1、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

2、出卖人未按要求修理或情况紧急;

3、费用合理。

第二十三条适用减价责任如何计算差价?

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交付时市价。

即时间标准——交付时;价格标准——市价。

第二十四条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适用

1、付款期限变更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影响:

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适用及适用标准)不受付款期限变更的影响,但对起算点有影响,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2、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后果:

不能视为放弃违约金主张,可以继续主张。

3、对账单、还款协议等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影响:

明示放弃或调整违约金按明示意见办;未明示的按合同办。

4、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适用或计算方法约定不明的处理规则:

可以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参照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

第二十五条违反从给付义务可否解除合同。

也可以解除,条件是根本违约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二十六条【解除合同与违约金条款能否并用】

当然可以。

第二十七条【调整违约金的释明】

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法院应该释明

第二十八条 定金与赔偿损失可否并处。

当然。

第二十九条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规则

受四大规则限制:

可预见性规则、减损规则、混合过错规则及损益相抵规则。

第三十条 混合过错规则

解析:

合同法仅规定双方违约,并未确定混合过错规则,此为对合同法漏洞的填补。

第三十一条损益相抵规则

解析:

合同法对此规则无规定,此为对合同法漏洞的填补。

第三十二条瑕疵担保责任减免特约之效力

问:

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的,瑕疵担保责任减免特约是否继续适用。

答:

不适用。

否则有违诚信原则。

第三十三条 买受人明知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是否一律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非也!

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知道有毛病,但不知道根本就不能用)

六、所有权保留

第三十四条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适用范围

只适用动产,不适用不动产。

第三十五条 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情形

1、未按约定付款;

2、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3、对标的物不当处分的。

第三十六条取回权的限制

1、付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不得取回;

2、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得取回。

第三十七条 已取回标的物之回赎及再出卖

1、符合回赎条件的允许回赎;

2、回赎期满没回赎的可以另卖。

3、再次出卖的利益调整:

(1)出卖所得价款的清偿顺序:

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

(2)明显贱卖要担责。

七、特种买卖

第三十八条【分期付款的界定及无效特约】

1、合同法167条规定的“分期付款”买卖的分期指至少分三次付款。

即至少三期。

2、合同法167条规定要求支付全款或解除合同的条件是“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如果约定少于五分之一也可以要求支付全款或解除合同,是否有效。

答:

无效。

第三十九条解约扣款的规制

1、合同约定卖方可以扣款;

2、金额不超过标的物使用费及损失赔偿费。

第四十条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的处理规则

1、可样品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以样品为准;

2、有变化或是否变化查不清的以文字为准。

第四十一条同意购买的推定

1、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

2、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试用买卖的排除

不属于试用买卖的情形

1、【试用标准买卖】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2、【第三人试验后买卖】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3、【保留换货买卖】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4、【保留退货买卖】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第四十三条试用买卖使用费

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不支付。

八、其他问题

第四十四条买受人抗辩与反诉

1、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

2、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第四十五条 权利转让等有偿合同之参照适用

第四十六条 解释效力及溯及力

以是否审结为标准,有溯及力。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医药卫生 > 基础医学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