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保险劳工保险失能给付标准第九条及第三条附表修正条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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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保险劳工保险失能给付标准第九条及第三条附表修正条文

(金融保险)劳工保险失能给付标准第九条及第三条附表修正条文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九條及第三條附表修正條文

第九條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壹月壹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

失能種類

失能項目

失能狀態

失能等級

失能審核

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

1

1-1

精神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

壹、精神失能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

須經治療二年之上,始得認定。

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

二、審定時,須由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開具失能診斷書;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神經科、復健科、職業醫學科等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三、精神失能須經心理衡鑑或職能評估、「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魏氏成人智力測驗(WAIS)」或「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等評估始可診斷。

四、精神失能同時併存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失能時,須綜合全部症狀定其失能等級。

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

1-2

精神遺存高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壹部須他人扶助者。

1-3

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1-4

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壹般顯明低下者。

1-5

醫學上可證明精神遺有失能,但通常無礙勞動者。

十三

2

2-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

1、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

須經治療六個月之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最後壹次手術後六個月之上,始得認定;併存失智症所致之認知功能失能適用精神失能審核原則認定。

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

2、審定時,須由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開具失能診斷書,但已達植物人狀態,經查證屬實者除外;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精神科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3、因腦疾、創傷或失智症等所致之認知功能失能,須經心理衡鑑或職能評估、「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魏氏成人智力測驗(WAIS)」或「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等評估始可診斷。

4、中樞神經系統病變產生的症狀,若僅存在於單壹失能種類,則按其影響部位所定等級定之,例如因言語損傷所致之表達性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失能審定之。

5、「平衡機能失能與聽力失能」等級之審定:

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失能與平衡機能失能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失能狀況定其等級。

6、「癲癇」失能等級之審定:

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覆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癡呆、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精神失能之審定原則審定之。

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而其癲癇發作合併有意識障礙情況,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壹)雖經二種或二種之上抗癲癇藥物充分治療,每週仍有壹次之上發作致終身無工作能力者:

適用第三等級。

(二)雖經二種或二種之上抗癲癇藥物充分治療,每月仍有壹次之上發作,勞動能力明顯低下,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適用第七等級。

(三)雖經二種或二種之上抗癲癇藥物充分治療,每月仍有壹次之上發作,但通常無礙勞動者:

適用第十三等級。

7、「頭痛」失能等級之審定:

頭痛之病因甚多,因頭外傷或各種中毒等,遺存主要的頭痛包括:

(壹)挫傷、創傷部位之疼痛。

(二)血管性頭痛。

(三)肌肉緊張性頭痛。

(四)頸神經根或三叉神經病變所致之神經痛。

審定標準依下列規定:

(壹)壹般的勞動能力尚存,但因頭痛屢發,不能從事工作,致就業職種之範圍,受相當限制者:

適用第九等級。

(二)通常勞動無礙,但有時發作即有礙勞動者:

適用第十三等級。

8、「眩暈及平衡機能失能」等級之審定:

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疾病起因之眩暈及平衡機能失能,不單由於內耳失能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失能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下:

(壹)因高度平衡機能失能,僅能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者,適用第三等級。

(二)因中等度平衡機能失能、勞動能力較壹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

適用第七等級。

(三)通常無礙勞動,但因眼震盪或其他平衡機能檢查認為有失能所見者:

適用第十三等級。

9、「脊髓失能」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失能、感覺失能、腸管失能、尿路失能、生殖器失能等,依失能審核壹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0、「外傷後疼痛症候群」失能等級之審定:

外傷後疼痛症候群:

外傷後疼痛之特別形態,因四肢或其他神經不完全損傷而生之神經痛,於自然經過仍不消退,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得依下列標準審定其等級:

(壹)由於腦神經及脊髓神經之外傷或其他原因之神經痛,依其疼痛發作頻度,疼痛強度與持續時間及疼痛原因之他覺所見,對於疼痛影響勞動能力等判定其等級:

例如於輕便勞動以外之勞動,經常有失能程度之疼痛者:

適用第七等級。

(二)由於外傷引起之神經痛,按前列說明分別按其程度以第七等級、第十三等級審定之。

11、「脊神經根及週邊神經功能失能」等級之審定:

原則上準用受失能神經支配之身體各部器官之機能失能所定等級,但神經麻痺由於他覺可予證明而無相當等級可資適用時,按第十三等級審定之。

十二、「壹氧化碳中毒或缺氧造成後遺症」失能等級之審定:

壹氧化碳中毒或缺氧造成後遺症失能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狀,按照審核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十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失能同時併存精神失能時,須綜合全部症狀定其失能等級。

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

2-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壹部須他人扶助者。

2-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2-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2-5

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

十三

3

3-14

兩目均遺存半盲症,視野狹窄或視野變形者。

壹、視野之判定,在晝光下,明白視標直徑壹公分,以八方位視野角度測定,減退至正常視野百分之六十以下者,謂之視野變形。

暗點以採取絕對暗點為準,比較暗點不在此列。

二、視野失能應依最近三個月內以視神經及黃斑部為中心之眼底神經盤照片予以診斷,且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3-15

壹目遺存半盲症,視野狹窄或視野變形者。

4

內耳及中耳

聽覺失能

4-1

兩耳聽力平均閾值在九十分貝之上者。

1、本條例失能給付規定之「同壹部位」,於聽覺失能係指兩耳;兩耳聽覺失能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失能綜合審定,不得分別核定各耳失能等級後再提高其等級。

如壹耳適合第4-3項,他耳適合第4-4項之失能時,應綜合其失能程度,按第4-2項第七等級審定之。

2、聽覺失能應依最近三個月內之二次「純音聽力檢查(PTA)」(二次測試應間隔二十四小時之上)、「語言聽閾測試(SRT)」及「聽性腦幹聽力檢查(ABR)」報告予以診斷。

必要時得配合Stengertest氏詐聾測試結果或穩定相位誘發電位檢查(SSEP)診斷。

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失能之審定,準用神經失能所定等級,按其失能與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審定之。

4、平均閾值指精密聽力計檢查所得500Hz、1kHz和2kHz閾值的平均值。

應由地區教學醫院之上、行政院衛生署新制醫院評鑑優等之上,或新制醫院評鑑及新制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出具。

4-2

兩耳聽力平均閾值在七十分貝之上者。

4-3

壹耳聽力平均閾值在九十分貝之上者。

4-4

壹耳聽力平均閾值在七十分貝之上者。

十壹

6

6-1

喪失咀嚼、嚥下及言語之機能者。

1、咀嚼、嚥下或言語機能失能者,須最後壹次手術後六個月之上,始得認定;未經手術而以放射或化學治療者,於放射或化學治療終止後六個月之上始得認定。

但全喉切除所致之言語機能失能不在此限。

2、咀嚼機能發生失能之主要原因,由於牙齒之損傷者,本表已另有專項訂明,此處規定之咀嚼機能失能,係專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失能),所引起者。

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嚥下失能,往往併發咀嚼機能失能,故兩項失能合併定為「咀嚼、嚥下失能」:

(壹)「喪失咀嚼、嚥下之機能」,係指因器質失能或機能失能以致不能作咀嚼、嚥下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嚥下者。

(二)「咀嚼、嚥下機能遺存顯著失能」,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嚥下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嚥下者。

3、言語機能失能,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失能、發聲機能失能及綴音機能失能等:

(壹)「喪失言語機能」,係指下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之上不能構音者。

(二)「言語機能遺存顯著失能」,係指下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之上不能構音者。

1.雙唇音:

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

2.唇齒音:

ㄈ(發音部位唇齒)

3.舌尖音:

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4.舌根音:

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5.舌面音:

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6.舌尖後音:

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7.舌尖前音:

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咀嚼、嚥下機能失能併存言語機能或味覺失能者,均屬同壹種類之失能,不得合併提高等級,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五、胸腹部臟器病變所致之言語或咀嚼嚥下機能失能同時併存胸腹部臟器失能時,適用胸腹部臟器失能審查原則定其等級。

應由地區教學醫院之上、行政院衛生署新制醫院評鑑優等之上,或新制醫院評鑑及新制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出具。

6-2

喪失咀嚼、嚥下或言語之機能者。

6-3

咀嚼、嚥下及言語之機能遺存顯著失能者。

6-4

咀嚼、嚥下或言語之機能遺存顯著失能者。

6-5

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無法用語言或聲音與人溝通,屬表達或理解功能嚴重失能者。

6-6

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語言理解、表達、說話清晰度、流暢性或發聲有困難,導致與人溝通有顯著困難,屬表達或理解功能輕度失能者。

6-7

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語意者。

6-8

頭部外傷、顎骨周圍組織損傷或舌之損傷而引起之味覺脫失者。

十三

6-9

經放射線或化學治療後致唾液減少,需佐以液體始能吞嚥者。

十三

7

7-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要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

壹、胸腹部臟器遺存失能須經治療六個月之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最後壹次手術後六個月之上,始得認定。

但個別臟器有不同之合理治療期間者,從其規定,另器質性失能項目或慢性腎衰竭需長期透析治療之患者,應於器官切除出院之日或初次接受透析治療(洗腎)之日審定等級。

二、胸腹部臟器失能等級之審定: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失能須將全部症狀綜合衡量,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態及須他人扶助之情況,綜合審定其等級。

三、胸腹部臟器諸器官中,有二種之上器官同時併存失能時,須將所有症狀綜合衡量,並依前述原則,綜合審定,不得按各個器官失能等級合併再為提高等級。

四、胸腹部臟器遺存失能者係指胸腹部遺存機能失能,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

至未遺存明顯之永久性機能失能者,不在給付範圍。

壹、機能失能部分:

應由地區教學醫院之上、行政院衛生署新制醫院評鑑優等之上,或新制醫院評鑑及新制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出具。

二、其他部分:

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

7-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壹部須他人扶助者。

7-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7-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5

胸腹部臟器遺存失能者。

十二

7-18

肝臟機能遺存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符合失能審核(壹)者。

肝臟失能等級之審定:

肝病曾經住院治療且已觀察滿六個月之上,始得以診斷失能最近壹次之評估報告進行認定。

(申請第十二等級者,無需住院)。

(壹)第壹等級:

符合Child-Pugh肝功能失代償指標分類C級,且符合下列各項情況者:

1.身體遺有頑固難治之腹水。

2.有多次發生肝腦病變。

3.胃或食道靜脈曲張破裂出血。

(二)第二等級:

符合Child-Pugh肝功能失代償指標分類C級,身體遺有頑固難治之腹水,且符合下列情況之ㄧ者:

1.多次發生肝腦病變。

2.胃或食道靜脈曲張破裂出血。

(三)第三等級:

符合Child-Pugh肝功能失代償指標分類C級,身體遺有頑固難治之腹水者。

(四)第七等級:

符合Child-Pugh肝功能失代償指標分類B級或C級,曾有肝腦病變,且符合下列情況之壹者:

1.有持續存在之腹水。

2.曾有胃靜脈瘤破裂出血。

3.曾有食道靜脈瘤破裂出血。

(五)第十二等級:

慢性肝病其肝功能符合Child-Pugh指標分類A級或之上,合併門脈高壓且內視鏡證實胃或食道有靜脈瘤者。

(六)前述肝臟失能等級之審定係以肝功能失代償指標分項計分法訂定審定標準;又所稱「多次」肝腦病變之定義,係指二次或二次之上。

(七)Child-Pugh肝功能失代償指標分項計分法:

計分

項目

1分

2分

3分

總膽紅數

<2

2至3

>3

血清白蛋白

>3.5

3.0至3.5

<3.0

腹水

少量容易控制

中量之上,不易控制

肝腦病變

第1級或第2級

第3或第4級

凝血脢原時間(比對照組延長秒數)

國際標準比值(INR)

<4秒

<1.7

4至6秒

1.7至2.3

>6秒

>2.3

A級:

6分(含)以下

B級:

7至9分

C級:

10分(含)之上

7-19

肝臟機能遺存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符合失能審核

(二)者。

7-20

肝臟機能遺存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符合失能審核(三)者。

7-21

肝臟機能遺存失能,符合失能審核(四)者。

7-22

肝臟移植者。

7-23

肝臟機能遺存失能,符合失能審核(五)者。

十二

7-24

胰臟全切除者。

胰臟部分切除者,須經手術後六個月之上,始得認定。

7-25

胰臟部分切除致糖尿病或致原患糖尿病加重者。

7-34

裝置永久性人工肛門者。

裝置永久性人工肛門者,須經手術後六個月之上,始得認定。

7-36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必須永久性自體表排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審定時,須由泌尿科專科醫師診斷開具失能診斷書;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婦產科、復健科或婦女泌尿科等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7-36-1

裝置永久性人工膀胱者。

7-37

膀胱萎縮容量祇存50c.c.以下者。

7-38

膀胱括約肌變化所致之尿失禁者。

十二

8

8-1

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失能者。

壹、脊柱為保持體位之支柱,其有遺存運動失能、畸形失能或荷重失能者,對於勞動能力之喪失程度,不應拘執於脊柱椎骨個別之損傷程度作個別判斷,應比照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原則作綜合性的審查。

遺存前述失能者,若併存神經失能時,亦應比照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原則審定其等級。

二、脊柱失能者須經治療壹年之上,始得認定,如經多次手術治療者,須最後壹次手術後壹年之上,始可認定(拔釘除外)。

但因惡性腫瘤所致,經醫師診斷已無好轉可能,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者,得治療六個月之上認定。

三、脊柱失能須經X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畸形或明顯病變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壹)「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之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壹之上者。

(二)「遺存運動失能」,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之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壹之上者。

(三)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四)前述所稱「明顯骨折」係指脊柱發生不穩定之骨折(脊椎骨折後滑脫、移位)、壓迫性骨折(脊椎被壓迫塌陷達百分之五十之上)、爆裂性骨折(具有三片之上的骨碎片)、脫臼必須施手術治療之骨折者而言。

「明顯脫位」係指關節脫位在二度之上(關節滑脫弧度以寬度面積百分比計算,約為百分之二十五之上)。

四、「脊柱遺存顯著畸形」係指穿著衣服,由外部能够察知者。

五、「脊柱遺存畸形」,係指符合下列情況之壹者:

(壹)著衣時由外部不易察見,但脫衣後或由X光照片能够明顯察知脊柱或脊椎之壹部,確有因骨折或其他病變引起之明顯變形(含缺損)者。

(二)經手術切除棘狀突起三個之上者。

(三)前述「明顯變形」係指符合下列情況之壹者:

1.單節椎體因骨折導致椎體高度喪失50%之上者。

2.椎體滑脫25%之上者(第壹度之上)。

3.脊柱側彎30度之上者。

4.脊柱前傾(kyphosis)50度之上者。

六、脊柱併存畸形、運動或四肢麻痺失能之審定原則:

(壹)脊柱遺存畸形同時併存運動失能者,兩者均屬同壹種類之失能不得合併提高等級,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二)脊柱畸形且有因脊髓之壓迫而致四肢麻痺他覺能够證明者,脊柱畸形與四肢麻痺能够合併提高等級。

(三)脊柱運動失能或畸形失能與第8-4項鎖骨等之體幹骨畸形失能同時併存時,因失能種類不同,能够合併提高等級。

應由地區教學醫院之上、行政院衛生署新制醫院評鑑優等之上,或新制醫院評鑑及新制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出具。

8-2

脊柱遺存運動失能者。

8-3

脊柱遺存畸形者。

十二

9

9-1

女性被保險人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

壹、頭部、顏面部及頸部之醜形係指本表前列眼瞼、鼻及耳廓缺損以外,遺存於頭部、臉部及頸部日常露出有礙外觀之醜形者。

二、本項失能須經治療壹年之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最後壹次手術後壹年之上始得認定。

三、「顯著醜形」依下列範圍為準:

(壹)在頭部遺存直徑八公分(約不含五指之手掌大)之上之瘢痕者。

(二)在顏面部遺存直徑五公分(約雞卵大)之上之瘢痕,或八公分之上之線狀痕,或不同部分之線狀痕合計達十二公分之上,或直徑三公分之上之組織凹陷者。

(三)在頸部、下頷部遺存直徑八公分之上之瘢痕者。

四、「顯著醜形」,除診斷書上記載之失能程度外,並應輔以彩色照片(應附量尺及拍攝日期之4*6照片)佐證。

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

9-2

男性被保險人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

10

10-1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百分之七十壹之上,且終身無工作能力者。

壹、本項失能之鑑定時間,應於最後壹次外科手術後壹年之上,始得認定;如未經手術者,須經治療壹年之上,始得認定。

二、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係指外傷或燒燙傷或化學灼傷的影響引起功能失能,除頭、臉、頸部以外身體遺存肥厚性疤痕(含植皮供應之肥厚疤痕)或植皮後疤痕。

三、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以皮膚外觀或疤痕高度、硬度為測量評估標準。

必要時應以非侵入性儀器測定排汗異常或經皮水分蒸發,或以皮膚病理切片輔助作評估。

其失能程度除應以失能診斷書上記載之疤痕占體表面積之百分比(%)外,並應輔以彩色照片(應附量尺及拍攝日期之4*6照片)為佐證。

四、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失能等級之審定,依失能面積審定其等級。

上開失能面積之測量計算,以壹手掌面積約佔人體表面積的百分之壹為測量計算基準。

五、同時併存頭、臉、頸部醜形或其他失能種類失能時,得依規定提高等級。

應由地區教學醫院之上、行政院衛生署新制醫院評鑑優等之上,或新制醫院評鑑及新制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出具。

10-2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百分之六十壹至七十,且終身無工作能力者。

10-3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百分之五十壹之上者。

10-4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百分之四十壹至五十者。

10-5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百分之三十壹至四十者。

10-6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百分之二十壹至三十者。

10-7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百分之十六至二十者。

10-8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百分之十壹至十五者。

十壹

10-9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百分之六至十者。

十二

10-10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百分之二至五者。

十三

11

11-23

兩上肢均喪失機能者。

壹、「三大關節」,係指「肩關節」、「肘關節」及「腕關節」。

二、「壹上肢喪失機能」,係指壹上肢完全廢用,符合下列情況之ㄧ者:

(壹)壹上肢三大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喪失機能者。

(二)壹上肢三大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三、「壹上肢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係指壹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符合下列情況之ㄧ者:

(壹)壹上肢三大關節均遺存顯著運動失能,及該手五指均喪失機能者。

(二)壹上肢三大關節均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

四、「壹上肢遺存運動失能」係指壹上肢三大關節均遺存運動失能。

五、上肢機能失能,須經治療壹年之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最後壹次手術後壹年,始得認定(拔釘除外)。

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失能之標準,規定如下:

(壹)「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二)「顯著運動失能」,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壹之上者。

(三)「運動失能」,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壹之上者。

六、運動限制之測定:

(壹)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

機能(運動)失能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自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有心因性因素或失能原因與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他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二)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七、同壹上肢遺存機能失能及因神經損傷所致之肌力失能,應綜合衡量定其等級,不得合併提高等級。

八、運動神經失能:

(壹)「上臂神經叢完全麻痺者」,準用第11-26項第六等級審定。

(二)上肢部分神經麻痺引起肢

關節自動運動失能者,視其因麻痺範圍及引起運動失能之程度與部位,準用肢關節「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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