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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全委托贷款管理办法4

第1章、中国建设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国建设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贷款通则》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建设银行办理的委托贷款是指由委托人提供资金并承担全部贷款风险,建设银行作为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回收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委托人包括各级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个人委托贷款业务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建设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为委托人提供金融服务,应收取手续费,不得垫付委托贷款资金,不得垫付委托人应缴纳的营业税,不得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

第五条 建设银行分支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由总行或经受权的一级分行审批。

第六条 建设银行分支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向当地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章 受理和审批

第七条 建设银行各级行均可受理委托贷款业务。

第八条 受理委托贷款业务须符合以下条件:

1、委托人资金来源正当;

2、委托贷款用途合法;

3、委托贷款利率和其他要求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各银行在受理委托贷款业务时,应根据国家及总行有关规定,参考《委托贷款协议书》(见附件1)和《中国建设人民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见附件2)标准文本的有卷内容,与委托人协商达成一致意向后,报一级分行审批。

委托人为中央政府部门,或者委托贷款业务涉及两个以上一级分行的,由总行审批。

第十条 总行或一级分行在批准委托贷款业务申请时,对涉及两个以上经办行的,应确定主办行。

第十一条 经办行(涉及两个以上经办行的由主办行)负责根据上级行批准文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办理有关的各项事宜。

第三章 发放和回收 

第十二条 经办行(主办行)根据委托人的《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见附件3) 与(或通知经办行与)委托人、借款人三方或与借款人双方签订《中国建设银行文敏笔资金委托贷款合同》。

第十三条 委托贷款发放前,应建立委托贷款基金户,基金到位后方能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第十四条 根据到位的委托贷款基金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由业务部门填制《贷款指标通知书》,加盖业务专用章后送会计部门,同时通知借款人办理贷款转存手续。

会计部门在核定的贷款指标额度内按规定发放、转存、开始计算贷款利息。

第十五条 在委托贷款执行期间,如委托人书面通知调整利率,经办行应(或主办行通知经办行)及时做好调整工作。

 

第十六条 涉及委托贷款的保证事项,由委托人与借款人另行约定。

第十七条 经办行根据委托贷款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于贷款到期前填写《到逾期贷款通知书》送交借款人,并抄送委托人,协助委托人做好贷款回收工作,督促借款人组织资金归还贷款。

第十八条 经办行应根据协议书约定和核算要求,及时准确做好回收资金的划转帐务处理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合税务部门对回收利息做好贷扣缴营业税等工作。

第十九条 凡到期未还的贷款,按合同约定或按委托人的通知处理。

  

第二十条 对委托人同意展期的贷款,根据委托人的《委托贷款展期通知书》(见附件4),与借款人签订三方或双方《委托贷款展期协议书》(见附件5)。

第二十一条 委托贷款的转销、核销,按委托人通知要求处理。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二十二条 委托贷款实行基金管理制度,原则上基金户与贷款户应同时设在经办行,委托贷款基金户不计利息,贷款不得超基金。

第二十三条 建立统计制度和信息反馈制度,各银行应按要求及时准确上报有关业务执行情况和信息。

第二十四条 建立业务台帐制度,经办行对于每项每笔业务,均应及时准确地进行业务台帐登记。

 

第二十五条 建立项目档案制度,经办行应及时收集、妥善保管项目资料,确保项目资料的完整性,并按规定集归档。

第二十六条 认真履行协议,提高服务质量,对委托贷款资金应及时足额发放,不得挤占挪用,并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委托贷款的核算须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并确保核算的及时、真实、准确。

第二十八条 《委托贷款协议书》签订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协议副本报审批行备案;《中国建设银行委托贷款合同》签订后,应在4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正副本报送委托人和审批行,有主办行的应同时报送主办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附《委托贷款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等均为标准文本格式,各行在执行中如有变更和修改须报总行审批。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不包括政策性住房委托贷款业务,该项业务执行《中国建设银行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一条 从事委托贷款业务的有关人员,如有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20日起施行。

中国工商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行委托贷款业务管理,促进我行委托贷款业务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第三条委托贷款业务主体。

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和担保人。

  

  委托人是指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中的委托人是指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保险公司、基金公司、投资管理公司和自然人等。

  

  受托人是指获准授权经营委托贷款业务的我行境内分支机构。

  

  借款人是指委托人确定的从受托人处取得委托贷款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

  

  担保人是经委托人认可的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对下列机构作为委托人的委托贷款业务暂不受理: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信用社;

  

  证券公司、信托公司;

  

  除保险公司和基金公司、投资管理公司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

  

  政策性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和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五条委托贷款业务属于银行中间业务,受托人不承担任何贷款风险。

受托人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只收取手续费,不垫支资金,不为委托人介绍借款人,不接受借款用途不明确和没有指定借款人的委托贷款。

  

  第二章委托贷款业务的开办

  

  第六条我行各级分支机构开办委托贷款业务均需报总行审批,并持授权文件及其他有关材料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七条各分行作为受托行可办理委托资金为人民币及其他可兑换外币资金的委托贷款业务。

外币委托贷款业务必须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八条受托行可开办境内委托人委托的委托贷款业务,也可开办境外委托人委托的委托贷款业务。

  

  第九条受托人可办理委托人、借款人在本地的委托贷款业务;也可办理委托人在异地、借款人在本地的委托贷款业务;对委托人在本地、借款人在异地的,受托人原则上只办理系统内(即委托人为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对其隶属及下级企业)的异地委托贷款业务。

  

  第十条受托人可开办单一委托人对单一借款人的委托贷款业务,也可开办单一委托人对多个借款人的委托贷款业务。

  

  第三章委托贷款业务审批权限

  

  第十一条委托贷款业务实行“分散受理、集中审批”,即经总行授权开办委托贷款业务的分支机构均可受理委托贷款业务,但必须报一级(直属)分行审批,超出分行审批权限的,须报总行审批。

  

  委托资金额度在3亿元以上(含)的人民币委托贷款业务,须报总行审批。

  

  外币委托贷款业务和境外委托人委托的委托贷款业务,不论金额大小,一律报总行审批。

  

  借款人与受托人不在同一省(直辖市、自治区)的委托贷款业务,不论金额大小,一律报总行审批,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借款人为单位的委托贷款业务,由总行公司业务部管理;借款人为个人的委托贷款业务,由总行个人金融业务部管理。

  

  第四章委托贷款利率、利息与手续费

  

  第十三条委托贷款利率由委托人自主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同档次贷款利率浮动上限。

  

  第十四条委托贷款利息原则上按季结息,短期委托贷款也可按月结息。

委托资金帐户留存余额款,不计利息。

  

  第十五条委托贷款手续费。

受托人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按贷款金额和期限向委托人收取手续费。

委托贷款期限不足3个月的,按3个月收取手续费。

  

  第十六条委托贷款业务手续费收取标准

  

  

(一)贷款金额1亿元人民币以下:

月手续费率0.15‰-3‰;委托贷款发放时一次性收取手续费的,年手续费率不低于1.5‰;

  

  

(二)贷款金额1亿元人民币(含)以上:

月手续费率0.1‰-2‰;贷款发放时一次性收取手续费的,年手续费率不低于1‰。

  

  (三)单笔手续费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收取。

  

  (四)外币委托贷款业务手续费收取标准比照人民币委托贷款业务手续费收取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委托贷款手续费率不符合上述标准的,须报总行审批。

  

  第五章委托贷款的受理、审查与发放

  

  第十八条委托贷款业务的受理。

委托人申请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受托人应要求其出具《委托贷款业务委托书》。

《委托贷款业务委托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委托资金的币种和金额;

  

  委托贷款的用途;

  

  贷款对象;

  

  申请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明确表述。

  

  第十九条委托贷款受理行应对委托资金来源和用途的合法性进行审慎的审查,同时受理行应对委托人、借款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要素进行审查。

委托人是政府的,受托人应要求其提供单位公函;委托人和借款人是企业的,受托人应要求其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年检证明,借款人同时提供会计报表;委托人和借款人是事业法人的,受托人应要求提供事业法人登记证、年检证明和营业执照;委托人和借款人是个人的,受托人应要求其提供身份证或其他合法的身份证明。

  

  上市公司委托受托人对其股东发放委托贷款的,受托人应要求上市公司出具董事会决议,按照委托业务发生次数分次承诺所委托的委托贷款对上市公司其他股东不构成利益损害。

  

  第二十条委托贷款协议的签订。

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申请后,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确立委托代理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委托人在委托代理协议中应声明下列事项:

委托行为是委托人的自主行为,委托人和借款人身份合法,委托资金来源合法并由委托人自主支配,委托贷款用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贷款风险由委托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借款合同的签订。

在委托人确定贷款对象后,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应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

《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应载明贷款用途、贷款金额、利率、期限、还款计划、担保要求等内容,并明确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的权利和义务。

  

  在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之前,受托人应对借款人进行必要的审查,确认其具备合法的借款主体资格。

  

  第二十二条担保合同的签订。

委托贷款实行担保方式的,受托人应按委托人要求的担保方式和认可的担保人(物),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

委托人必须对担保合同出具书面认可意见。

担保合同原则上采用我行的标准文本。

第2章、银行公司客户委托贷款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司客户委托贷款(以下简称委托贷款)业务,保护委托人和本行(受托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委托贷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以及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办理委托贷款应贯彻执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接受银监会的监管,做到依法经营、规范管理、防范风险。

本行不办理非定向委托贷款。

第三条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本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业务。

本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不代垫资金,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借款人,系指委托人指定的从本行取得委托贷款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借款人承担偿还全部委托贷款本息的责任。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担保人,系指由委托人确定并按《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本行办理的委托贷款提供担保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第六条委托贷款根据委托人是否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分为信用方式的委托贷款和担保方式的委托贷款。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七条总行公司业务部是全行委托贷款业务的日常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委托贷款业务政策和相关规章制度,对省直分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进行授权管理,并负责指导、检查和管理全行的委托贷款业务运行情况。

第八条省分行、直属分行公司业务部是分行委托贷款业务的日常管理部门,对分行及省辖行委托贷款业务操作和业务管理的规范性负责。

各省直分行公司部根据总行的有关规定制定委托贷款业务管理细则,负责对分行及省辖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进行转授权管理,对日常委贷业务进行组织、指导、检查和管理,并按总行要求上报业务信息。

第九条客户经理是委托贷款业务的具体经办人员,负责受理委托人、借款人的业务申请,撰写调查报告及业务的上报审查;负责对委托贷款进行贷后管理;负责对发生逾期、欠息的委托贷款进行催收;负责建立委托贷款业务档案。

第十条客户经理所在经营单位(部门)负责对客户经理上报的调查报告和相关资料进行初审;负责对客户经理贷后管理环节的相关检查意见和情况报告进行审批,监督检查客户经理执行贷后管理和对逾期、欠息的通知与催收情况。

第十一条分行委托贷款业务审查部门负责对客户经理上报的调查报告和相关资料进行统一审查,明确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有权审批人由各行分管行长(或授权代表)担任,负责对客户经理上报的有关资料及审查部门的审查意见进行审批决策。

第十三条放款中心负责审查委托贷款放款前相关文件的合法性、合规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按放款条件办理放款手续等工作。

第三章业务流程

第十四条办理委托贷款业务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委托人委托本行办理委托贷款,应在本行开立委托贷款资金存款账户,并将委托贷款资金一次或分次存入。

资金存入后,方能指定发放委托贷款,但委托贷款发放总额不能超过存入的委托资金总额。

(二)借款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有还款能力;在本行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账户;提供与借款相关的资料。

如为担保方式的委托贷款,应提供委托人认可的担保。

(三)委托贷款如需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项目应获得相关部门的批准。

第十五条建立委托关系。

委托人向本行提交有关其主体资格的文件资料,填写《交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申请书》(见附件1),经本行审查同意后,与本行签署《交通银行委托贷款总协议》(以下简称“总协议”)。

第十六条开立委托贷款资金存款账户。

委托人在本行开立委托贷款资金存款账户,并在委托贷款发放前将委托贷款资金存入该户。

第十七条借款申请。

借款人申请办理委托贷款业务,须向本行提交经委托人核准的《交通银行委托贷款借款申请书》(见附件2),并向本行提供以下相关资料:

(一)经有权审批部门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等文件。

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应提供有权单位的批准文件。

(二)授予代理人办理委托贷款相关手续的授权委托书。

(三)借款人近期财务报表。

(四)经委托人认可的担保人经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等文件,及其签署的担保决策文件;经委托人认可的抵押物或质押物的有关资料。

该担保决策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担保人同意担保的证明、公司决议、授权书、担保合同及清单等。

(五)本行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八条业务受理。

客户经理受理委托贷款业务申请并进行相关调查,主要包括:

(一)委托人的主体资格,委托资金的来源情况,委托人确定的贷款用途、金额、期限、利率、手续费率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等。

(二)借款人的主体资格、基本经营财务情况、借款用途等。

(三)保证人提供保证的资格,抵(质)押物的权属、价值等。

经调查,对同意受理的,由客户经理撰写调查报告,连同其他借款申请资料,交所在经营单位(部门)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

经初审同意的,提交分行审查部门审查。

第十九条审查和审批。

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报审业务的有关情况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是否符合委托人的委托意向。

(二)报审材料是否齐全,法律文本资料的填写是否完整、准确。

审查部门根据审查情况明确提出贷款与否及对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手续费率和担保方式等的书面意见,提交有权审批人审批。

第二十条签署《交通银行委托贷款单项协议》(以下简称“单项协议”)。

有权审批人审批同意后,本行与委托人和借款人共同签署单项协议。

第二十一条贷款发放。

本行在以下条件同时具备后,按单项协议和本行规定手续办理放款:

(一)委托人在本行开立的委托贷款资金存款户内的存款余额不少于委托贷款金额;

(二)本办法第十五、十七和二十条所要求的文本已收集齐备;

(三)委托人向本行出具《交通银行委托贷款授权放款通知书》(见附件3);

(四)担保合同(如有)已生效。

第二十二条还本付息。

执行委托贷款协议期间,借款人应按期经由本行向委托人归还委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三条到期通知。

本行于委托贷款到期前十日内应向借款人发送《交通银行委托贷款还本付息通知书》(见附件4),通知借款人还本付息。

第二十四条贷款归还。

委托贷款归还时,本行根据有关会计核算要求,做好归还资金的划转及账务处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提前还款。

借款人提前归还部分或全部委托贷款,须征得委托人的同意。

本行凭委托人签署的《交通银行委托贷款提前还款通知书》(见附件5)办理提前还款手续。

第二十六条贷款展期。

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委托贷款的,应于到期日前向委托人申请贷款展期,并提交《交通银行委托贷款展期申请书》(见附件6)。

本行凭委托人核准的《交通银行委托贷款展期申请书》,与借款人、委托人共同签署《展期合同》后,给予办理委托贷款展期手续。

如为担保方式的委托贷款,须由担保人出具同意展期的书面证明并经委托人认可,本行方给予办理展期手续。

到期未归还又未办理展期手续的委托贷款,按逾期贷款加收罚息,借款人的违约责任自负。

委托人与借款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贷后管理。

委托贷款发放期间,本行按下列要求开展贷后管理:

(一)委托贷款发放后一个月内,客户经理对借款人的具体用款情况进行检查,包括支款用途、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等,填写《交通银行委托贷款检查报告表》(见附件7),交所在经营单位(部门)审批。

(二)客户经理定期对贷款的基本使用情况、借款人基本概况、经营财务情况、保证人或抵(质)押物情况等进行检查;如委托贷款发生逾期或欠息的,还须对是否通知委托人、委托人的回复情况、委托人要求本行代为催收情况下的催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根据检查情况,客户经理应每半年至少填写一次《交通银行委托贷款检查报告表》,交所在经营单位(部门)审批。

(三)客户经理根据贷后检查情况,每半年(如贷款期限少于6个月,则应在归还贷款前)填写一次《交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情况报告书》(见附件8),经所在经营单位(部门)审批同意后向委托人提交。

该报告书须经委托人签收并加盖有效章印,并至少在本行留存原件一份。

第二十八条逾期、欠息通知和催收。

(一)委托贷款发生逾期、欠息,本行应于十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发送《交通银行委托贷款逾期、欠息通知书》(见附件9),该通知书须经委托人签收并在本行作相应留存。

(二)委托人根据本行的通知,对是否委托本行向借款人、担保人(如有)发送《交通银行委托贷款逾期、欠息催收通知书》或是否委托本行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权利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本行。

本行在收到委托人的书面通知和相关费用(如有)后,按委托人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

(三)委托人书面通知本行对借款人、担保人(如有)发送《交通银行委托贷款逾期、欠息催收通知书》的,本行参照自营贷款项下对借款人和担保人的非诉讼催收方式的相关规定,每季度向借款人、担保人(如有)发送一次《交通银行委托贷款逾期、欠息催收通知书》(见附件10、11、12),该催收通知书须经被通知人签收并在本行作相应留存。

(四)委托人书面通知本行,拟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实现权利的,在其预付费用后,本行应按委托人的要求采取诉讼(或仲裁)措施。

第四章基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委托资金的来源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第三十条委托贷款的期限由委托人确定,也可由委托人授权本行根据借款人的用途和偿还能力予以确定。

展期期限按《贷款通则》中有关贷款展期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委托贷款的用途必须符合《贷款通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要求,借款人使用贷款不得用于以下用途:

(一)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或项目。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违反国家规定以贷款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或增资扩股。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票、期货、金融衍生产品投资。

(四)国家明确规定的其他禁止用途。

第三十二条委托人存入委托贷款资金存款户的资金,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单位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转入委托贷款保证金户的资金不计利息。

委托贷款利率由委托人根据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

委托贷款结息方式由委托人、借款人和本行商定,利息收妥后划入委托人委托贷款资金存款账户。

第三十三条委托贷款期间,在符合法律、法规和人民银行利率政策的前提下可以进行利率调整。

如需调整贷款利率的,应由委托人和借款人商定。

调整利率时,委托人须根据单项协议填制《交通银行委托贷款利率调整通知书》(见附件13),并在该通知书记载的执行日期前至少三个工作日内送达本行,本行方予以办理。

第三十四条本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在借款人清偿委托贷款本息前,委托人应向本行支付手续费。

委托贷款手续费率视每笔委托贷款业务的管理成本、期限、金额以及综合效益等因素与委托方商定,一般掌握在月费率0.1‰以上。

各省直行根据实际情况并参考该指导价制定手续费收取标准,省辖行执行省分行制定的手续费收取标准。

第三十五条委托贷款手续费的收取方式。

单笔委托贷款的手续费收取方式在如下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定期收取方式,指委托贷款存续期间,手续费按月或按季定期收取。

该方式下,手续费的收取周期必须与委托贷款利息的结息周期一致,均按月或按季收取。

每次应收委托贷款手续费为:

委托贷款余额×该余额对应的占用天数×手续费月费率/30(其中,月费率=日费率

×30,月费率=年费率/12)。

计算时,委托贷款余额发生变化的,根据变化情况分段计算。

手续费定期由本行直接从借款人向委托人支付的利息中扣除,或从委托人的委托贷款资金存款户中扣收,最后一笔手续费在该笔贷款归还时扣收。

(二)一次性收取方式,指手续费在委托贷款发放后一次性收取。

每笔委托贷款应收手续费为:

放款金额×手续费月费率/30×协议约定的借款天数(其中,月费率=日费率×30,月费率=年费率/12)。

手续费在委托贷款放款当日一次性从委托人的委托贷款资金存款户中扣收,如委托人和本行约定按其他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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