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食品口岸检验监督管理办法.docx

上传人:b****1 文档编号:13319159 上传时间:2023-06-13 格式:DOCX 页数:11 大小:21.20KB
下载 相关 举报
进口食品口岸检验监督管理办法.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1页
进口食品口岸检验监督管理办法.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1页
进口食品口岸检验监督管理办法.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1页
进口食品口岸检验监督管理办法.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1页
进口食品口岸检验监督管理办法.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1页
进口食品口岸检验监督管理办法.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11页
进口食品口岸检验监督管理办法.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11页
进口食品口岸检验监督管理办法.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11页
进口食品口岸检验监督管理办法.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11页
进口食品口岸检验监督管理办法.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11页
进口食品口岸检验监督管理办法.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11页
亲,该文档总共11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进口食品口岸检验监督管理办法.docx

《进口食品口岸检验监督管理办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进口食品口岸检验监督管理办法.docx(11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进口食品口岸检验监督管理办法.docx

进口食品口岸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进口食品口岸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食品进口活动,加强进口食品口岸检验监督管理,保障进口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际通行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进口活动,进口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

进口食品检验的申请、受理、审查、检验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监管原则】进口食品检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科学、便利贸易、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主动申报】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申报制度,即进口商从事进口食品活动,应当对每一个批次的进口食品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

第五条【分类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进口食品风险程度和风险评估结果,对进口食品实施分类检验监督管理。

第六条【职责分工】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进口食品口岸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进口食品口岸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监督抽检】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开展进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订年度国家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

根据进口食品安全风险状况,发布进口食品风险警示通告。

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执行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和风险警示措施。

第八条【信息公开】质检总局负责定期在质检总局网站上公开发布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的不合格进口食品信息。

第二章进口食品企业责任

第九条【总体要求】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进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向我国出口的食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并对进口食品的安全负责。

第十条【生产企业责任】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九)用水应当至少但不限于符合中国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依法应当获得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的,还应事先申请并获得批准;

(十二)建立食品安全防护计划,防止发生蓄意破坏或污染为害。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境外出口商责任】向我国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代理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备案,如实填报相关信息,并对信息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进口商责任】进口食品的进口商或代理商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备案,如实填报相关信息,并对信息真实性负责。

(二)建立完善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

(三)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建立境外食品出口商、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审核制度,并定期实施审核。

审核境外生产企业、境外出口商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不从审核不合格的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进口食品。

(四)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对每一批次进口食品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检验,并根据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五)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建立进口食品的进口和销售记录,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实现进口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可查询、来源可追溯、流向可追踪。

第十三条【召回制度】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进口商应当立即停止进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实施召回。

第十四条【特殊食品要求】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产品配方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

进口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或备案。

第十五条【标签要求】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境内进口商、境外出口商和境外生产企业应对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进口商应当审核进口食品的标签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第十六条【配合检查】进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回答相关询问,协助核查生产经营情况和抽取食品样品。

不得拒绝、逃避,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章口岸检验

第十七条【合格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审核单证、现场查验、抽样检测、进口商自我合格证明或上述措施的组合等方式,对进口食品实施合格评定。

合格评定主要方式包括:

(一)对进口食品逐批实施审核单证和现场查验;

(二)对进口食品逐批实施审核单证和现场查验,根据不同风险的进口食品,按照不同的比例实施抽样检测;

(三)对进口食品逐批实施审核单证和现场查验,进口商按照要求提交该批次进口食品的合格证明;

(四)对进口食品逐批实施审核单证和现场查验,根据不同风险的进口食品,按照不同的比例实施抽样检测,进口商按照要求提交该批次进口食品的合格证明;

(五)首次进口食品有特殊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实施。

第十八条【预先申报】进口食品的进口商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进口食品到达口岸前5天之内,向入境口岸所在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检验,并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审核单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商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输出国家(地区)有准入要求的,相关产品应来自已获准入国家(地区),产品种类已获进口批准;

(二)需经相关部门注册或备案的产品,应提供相关注册、备案证明文件;

(三)要求随附合格证明的,包括企业自我合格声明、有资质实验室出具的检测报告等,是否提供了符合要求的证明文件;

(四)所提供单证及其它相关资料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五)上一批次进口食品的进口和销售记录(首次进口的除外)。

审核单证不符合要求的,不受理检验申报。

第二十条【现场查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入境口岸或货物存放场所,对进口食品实施现场查验,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运输工具、存放场所卫生是否符合要求;

(二)货证是否相符;

(三)包装是否破损;

(四)标签标识是否符合要求;

(五)是否含有禁止使用成分;

(六)是否发生腐败变质;

(七)是否被异物污染。

现场查验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不准进口;按照规定允许进行技术整改的,查验合格后,准予进口。

第二十一条【抽样计划】国家质检总局每年制定国家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

国家质检总局组织专家,采用科学的风险评估方法,开展进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依据风险评估结果,制订国家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并经进出口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审定通过后,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执行。

国家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主要包括:

抽样检测的食品品种、频次、项目、方法、判定依据等。

国家质检总局可根据进口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需要,及时制定专项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

第二十二条【计划执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执行国家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按照有关抽样技术要求(见附件),对进口食品进行抽样检测,实施分类监管。

抽样检测发现进口食品不合格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人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不合格产品进行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将不合格进口食品信息上报质检总局。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做好监督处理记录。

实施销毁处理的,应当拍照或摄像存档,销毁费用由企业负担;实施退货处理的,进口商应当及时办理退运,并在3个月之内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已在海关办理出口退运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结果汇总】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定期汇总、公布进口食品监督抽检结果,并根据规定向有关部门进行通报。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监管种类】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采取常规监管、强化监管、扣留监管、暂停进口等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常规监管】一般情况下,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采取逐批实施审单和现场查验,并按照国家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对进口食品进行抽样检测的常规监管措施。

第二十六条【强化监管】常规监管中发现进口食品存在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或其它信息显示存在安全隐患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发布进口食品安全风险警示通告,对该境外输华食品生产企业或国家(地区)的输华食品实施强化监管。

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该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或国家(地区)的该种输华食品的相关不合格项目实施不低于该进口食品批次30%的抽样检测。

实施强化监管的进口食品,连续检测60批次以上合格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发布进口食品安全风险警示解除通告,对该进口食品恢复常规监管。

第二十七条【扣留监管】对于实施强化监管的进口食品,再次发现存在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或其它信息显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发布进口食品安全风险警示通告,对该境外输华食品生产企业或国家(地区)的输华食品实施扣留监管。

相关食品必须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场所,由进口商委托有资质实验室检测相关项目,并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交该项目合格的检测报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可进行抽样检测。

在未获调离通知前,相关货物不得擅自调离指定存放地。

实施扣留监管的进口食品,连续检测300批次以上合格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发布进口食品安全风险警示解除通告,对该进口食品恢复强化监管。

第二十八条【暂停进口】存在以下情况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实施暂停进口监管:

(一)该生产企业的进口食品最近12个月内进口量在60批次以上,实验室检测不合格率达到5%以上的。

(二)进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

(三)其它信息显示某生产企业或某国家(地区)进口食品风险隐患极大的。

实施暂停进口的食品,提交相关整改措施报告证明该违规原因已查清并得到彻底整改、且有充分措施保障该类食品安全,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需要可组织开展回顾性审查,符合要求的,可解除暂停进口措施,恢复扣留监管。

第二十九条【全面加严措施解除】国家(地区)进口食品被全面采取加严监管措施后需解除的,应由该国家(地区)主管部门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请,国家质检总局组织专家开展风险评估,并根据需要可组织开展回顾性审查,符合要求的,确定解除加严监管措施。

第三十条【风险预警】进口食品存在质量安全风险,达到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国家质检总局可发布风险预警,确定进口食品的相应监管措施。

第三十一条【便利措施】国家质检总局将实施优良进口商评定制度,对符合相关条件的优良进口商,进口时可向所在地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给予便利检验监管措施的申请,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后报经国家质检总局评估,符合条件的,可实施便利的检验监管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检验监管中发现违法生产经营进口食品行为,《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按《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境外生产企业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检验检疫部门可以暂停相关产品进口,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注册。

第三十四条境外出口商、进口商未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备案,进口商未按规定提供合格证明材料的,检验检疫部门禁止相关食品进口。

备案时填报虚假信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进口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未按照相关规定注册或备案的,检验检疫部门禁止相关产品进口。

注册、备案时提供虚假信息的,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进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拒绝、阻挠检验检疫人员依法实施现场查验、监督抽检的,检验检疫部门可禁止相关食品进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检验检疫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监督检查部门按照权限对相关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监管造成后果的;

(二)隐瞒、谎报、缓报检验监管中发现的食品安

全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阻碍、干涉检验监管工作的;

(四)在检验监管中伪造或指使他人伪造记录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中的“批次”是指货物批,进口商申报后在检验检疫申报系统中归为同一报检号、同一货物名称的进口食品为同一货物批。

特殊产品货物批有另行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进口食品监督抽检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口岸监督中按照常规监管、强化监管、扣留监管、暂停进口监督措施和监督抽检计划,对进口食品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相关项目的抽样、检测活动。

第四十条进口食品的检疫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进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鲜瓜果类、小麦、大麦、黑麦、玉米(含玉米粉)大豆、马铃薯(含薯片、薯条、马铃薯淀粉)油菜籽、木薯干(含木薯淀粉)、食用活动物的口岸检验监督管理依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中未明确的进口食品其他相关监管事项,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质检总局于2014年2月26日发布的《进口食品不良记录管理实施细则》(总局公告2014年43号)同时废止。

(包括化妆品,下同)

 

附件:

进口食品抽样规定

一、抽样管理制度

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辖区内进口食品抽样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抽样流程和工作纪律,加强对抽样人员的培训和指导,保证抽样工作质量。

抽样人员应当熟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等的相关规定。

二、样品管理要求

进口食品监管抽样人员应按照相关抽样标准进行抽样,并现场封样,标明样品名称、可追溯性编号(如报检号)、采样时间、数量、批号(或生产日期)、抽样人姓名等,不得由进口商自行提供样品。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数量原则上应当满足检验和复检的要求,复检样品应单独封存。

三、抽样凭证制定

抽样人员抽样后应填写《抽/采样凭证》,由抽样人员、货主签字确认后,检验检疫部门和货主各执一联。

四、送样要求

抽取的样品应由抽样人员送有资质的实验室检验,不得由企业自行送样。

对有特殊贮存和运输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样品贮存、运递过程不发生影响检验结论的变化。

五、承检机构要求

承检机构应当对检验工作负责,按照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检验规范对进口食品进行检验,如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填写检验原始记录,保证检验工作的科学、独立、客观和规范。

六、复检样品保存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复检样品。

经检验合格的进口食品,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妥善保存复检备份样品,复检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3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

经检验不合格的进口食品,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6个月内妥善保存复检备份样品,复检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6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

七、复检规定

进口商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提出复检。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不受理复检:

(一)检验结果显示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二)复检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

(三)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

其他原因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实现复检目的的。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农林牧渔 > 林学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