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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法律及法规

第七章民航法律及法规

一、我国航空法及法规

1、航空法:

是规定航空主权,管理空中航行和民用航空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三个层次:

第一层一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第二层一一国务院通过的法规

如《关于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

«民航国内航空运输价格改革方案》

第三层一一民航总局颁布的各类规章、标准和程序

如:

《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货物国内运输规则》

《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货物国际运输规则》

涉及的其他法律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防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3、三个内容

航空安全管理、航空市场和经济管理、行政管理。

二、有关航空运输的国际公约

最早的航空法——《巴黎公约》,1919年,32国批准

主要内容:

国家对领土上空拥有完全和排他的主权;

对航空器定义;

提出适航性和机组人员的标准。

1、航空公法——《芝加哥公约》,1944年12月7日

是管理国际民用航空活动,是国际航空组织建立的依据。

1974年对我国生效。

又叫《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两个协定和18个附件:

两个协定是《国际航班过境协定》和《国际航空运输协定》

公约的基本原则:

所有国家都在平等的基础上参加航空运输。

包才S5部分:

序言部分一一目的、机会均等;

第一部分一一空中航行;

第二部分一一国际航空组织;

第三部分一一国际航空运输;

第四部分一一最后条款。

内容有:

主权:

国家对领土上空拥有完全和排他的主权。

1五大自由(5个特权):

在缔约国之间,不作降落而飞越其领土的特权;

非业务性降落的特权;

卸下自航空器所属国领土装来的客、货和邮件的特权;

装载前往航空器所属国领土的客、货和邮件的特权;

装卸前往或来自任何其他缔约领土的客、货和邮件的特权。

附:

1944年的国际航空运输协定规定了五种航权:

第一种航权:

越过而不降停的权利。

第二种航权:

非商业性降停的权利。

第三种航权:

卸下来自航空器国籍国旅客、邮件、货物的权利。

第四种航权:

装载前往航空器国籍国旅客、邮件、货物的权利。

第五种航权:

装载前往或来自任何其他第三国旅客、邮件、货物的权利。

在后来的芝加哥会议上,航空运输专家又在前五种航权的基础上发展出了另外三种航权:

第六种航权:

一个国家的定期航班在两个其他国家之间进行的经过其本国领土的运营的权利。

它是第三、第四种航权的有效结合。

第七种航权:

一个国家的定期航班在两个其他国家之间运营,而其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都不在本国领土内的权利。

第八种航权:

一个国家的定期航班在他国领土的两点之间进行运营的权利。

这种

权利也称为国内运载权

2关于无人驾驶航空器及禁区的权利:

空中管制、禁区划分

3境内业务权(国内载运权):

缔约国有权拒绝准许其他缔约国的航空器

4定期与不定期航空运输:

航班开放,按班期时刻表或不按时刻表飞行。

5航空器及其国籍:

不能同时兼有一个以上国籍

⑥航空人员:

机长领导和机组人员。

2、航空私法——《华沙公约》

规定了国际航空运输中有关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则。

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署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俗称1929年华沙公约,1933年2月13日起生效。

我国于1958年加入,自该年10月18日起对我国生效。

华沙体系的基本原则:

(一)国际民用航空运输适用公约原则

(二)原告选择法院原则

(三)2年诉讼时限原则

(四)推定承运人过失原则

(五)限制承运人赔偿责任原则

包才5个部分:

第一部分一一范围和定义

第二部分一一运输凭证

第三部分一一委托方的责任

第四部分一一联合运输的规定

第五部分一一一般和最后条款

对《华沙公约》的修改(补充条款):

(1)牙协定书,1955年航行过失免责、责任限制以及提出索赔期限等。

(2)蒙特利尔协定书,1975年承运人的客观责任制。

3、航空刑法——《东京公约》

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的国际条约。

这个公约的目的,是为了统一国际飞行中在飞机上发生劫持等非法暴力行为的处

理原则。

共有四个公约和一个议定书:

第一个公约是1963年《东京公约》,

全称为《关于在航空器内犯罪和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

第二个公约是1970年《海牙公约》,

全称为《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又称《反劫机公约》。

第三个公约是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

全称为《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又称《反破坏公约》。

第四个公约是1991年《蒙特利尔公约》,

全称《注标塑性炸药以便探测的公约》,该公约目前尚未生效。

一个议定书是1988年《蒙特利尔公约》,

全称为《制止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发生的非法暴力行为》。

另外,百慕大协议:

1946年签定,互换空中自由权,

如:

国际航线以双方政府签约批准报国际民航组织认可的国际航空运输的双边规律体制。

《华沙公约》

航空私法,规定了国际航空运输中有关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则。

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署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俗称1929年华

沙公约,1933年2月13日起生效。

我国于1958年加入,自该年10月18日起对我国生效。

1966年5月13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蒙特利尔承运人间协议》,这不是国际条约,而是由美国民航委员会与世界各主要航空公司之间订立的民间协议,因其对国际航空业的重大影响而被归入华沙体系。

华沙体系的基本原则:

1.国际民用航空运输适用公约原则

2.原告选择法院原则

3.2年诉讼时限原则

4.推定承运人过失原则

5.限制承运人赔偿责任原则

华沙体系的变革:

现今世界上超过135个国家是1929年华沙公约或/及修订文件的成员国。

华沙体

系对促进航空业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功不可没。

但是,华沙体系内九个文

件并存,且每个文件的成员国参差不齐的局面,使之成为九彩拼图。

一旦发生国际航空

事故,会因出发地、目的地、经停地的不同,同一飞机内不同旅客会适用华沙体系内不

同的法律文件,形成不同处理结果的混乱局面。

此外,国际社会要求提高对旅客伤亡赔偿限额的呼声日益增高。

国际航空运输协会

于1997年组织部分大型航空公司签署了有关旅客责任的承运人间协议,自愿将对旅客伤

亡的责任限额提高到10万特别提款权。

目前已有120余家航空公司参加了该协议,代表

了世界民航界约90%勺运力。

1999年5月28日,国际民航组织缔约国大会在蒙特利尔通过了全新的《统一国际航

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将华约公约及各议定书合并为一体并使之现代化。

其主要特点有:

1.规定在旅客伤亡情况发生时,对10万特别提款权之内的索赔,承运人负严

格责任。

2.增加了第5种法院管辖权,即旅客伤亡案中,如旅客住所地为缔约国而承运

人在该国有营业机构,可在该国起诉。

3.增加了适应航空运输电子化的条文。

这一新版《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弥补了现行华沙体系的诸多缺陷,代表

了将华沙体系现代化的潮流。

有52个国家的代表当即签署了该公约,待各国完成批准程

序后,新公约有望在近年内生效。

应联合国的要求,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主持制定了四个公约和一个议定书:

第一个公约是1963年《东京公约》,全称为《关于在航空器内犯罪和某些其他行为的公

约》。

第二个公约是1970年《海牙公约》,全称为《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又称《反

劫机公约》。

第三个公约是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全称为《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

公约》,又称《反破坏公约》。

第四个公约是1991年《蒙特利尔公约》,全称《注标塑性炸药以便探测的公约》,该公

约目前尚未生效。

一个议定书是1988年《蒙特利尔公约》,全称为《制止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发生

的非法暴力行为》。

芝加哥公约

1944年12月

第一节主权原则

飞入或飞经别国上空的规则;国内运载权;不得妨害本国安全的规则;遵守当地法律的规

则;其他

第二节航空器及其国籍原则

一、航空器定义二、国家航空器三、航空器的国籍

四、民用航空器应具备的条件

第三节统一规则与方便航行

一、遵守国际统一标准的原则二、无差别对待原则

三、便利空中航行的措施四、不订立与公约相抵触的协议

第四节航空事故调查

一、公约第二十六条二、《附件13»的主要内容

三、主要矛盾与争论

第五节遇难救助

一、搜寻、帮助与救援二、国际义务

三、搜寻援救区四、补偿与报酬

东京公约

即关于在航空器内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

《关于在航空器内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ConventiononOffencesand

CertainOtherActsCommittedonBoardAircraft)简称《东京公约》。

由国际民航组织于1963年9月14日在东京国际航空法会议上签订,同年12月4日生效。

已有100多个国家参加这个公约。

签订这个公约的目的,是为了统一国际飞行中在飞机上发生劫持等非

法暴力行为的处理原则。

为此,公约对航空器内的犯罪行动,包括对航空器内违反刑法的罪行以及危害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或财产的安全、危害良好秩序和纪律的行为管辖问题作了规

定。

第一章公约的范围

第一条

一、本公约适用于:

(一)违反刑法的罪行;

(二)危害或能危害航空器或其所载人员或财产的安全、或危害航空器上的良好秩序和纪律的行为,无论是否构成犯罪行为。

二、除第三章规定者外,本公约适用于在缔约一国登记的航空器内的犯罪或犯有行为的人,无论该航空器是在飞行中,在公海上,或在不属于任何国家领土的其他地区上。

三、在本公约中,航空器从其开动马力起飞到着陆冲程完毕这一时间,都应被认为是在飞行中。

四、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军事、海关或警察用的航空器。

第二条

在不妨害第四条规定的条件下,以及除非出于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或财产的安全需要外,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被解释为准许或要求对政治性刑法或对以种族或宗教歧视为基础的刑法的犯罪,采取某种措施。

第二章管辖权

第三条

一、航空器登记国有权对在该航空器内的犯罪和所犯行为行使管辖权。

二、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在该国登记的航空器内的犯罪和行为,规定其作为登记国的管辖权。

三、本公约不排斥根据本国法行使刑事管辖权。

第四条

非登记国的缔约国除下列情况外,不得对飞行中的航空器进行干预以对航空器内的犯罪行使其刑事管辖权。

一、该犯罪行为在该国领土上发生后果;

二、犯人或受害人为该国国民或在该国有永久居所;

三、该犯罪行为危及该国的安全;

四、该犯罪行为违反该国现行的有关航空器飞行或驾驶的规定或规则;

五、该国必须行使管辖权,以确保该国根据某项多边国际协定,遵守其所承担的义务。

第三章机长的权力

第五条

一、除航空器前一起飞地点或预定的下一降落地点不在登记国领土上,或航空器继续飞往非登记国领空,而罪犯仍在航空器内的情况外,本章规定不适用于航空器在登记国领空、

公海上空或不属于任何国家领土的其他地区上空飞行时,在航空器内所发生或行将发生的犯

罪和行为。

二、虽然有第一条第3款的规定,在本章中,航空器从装载结束、机舱外部各门关闭时开始直至打开任一机舱门以便卸载时为止的任何时候,应被认为是在飞行中。

航空器强迫

降落时,本章规定对在航空器上发生的犯罪和行为仍继续适用,直至一国主管当局接管该航

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时为止。

第六条

一、机长在有理由认为某人在航空器上已犯或行将犯第一条第1款所指的罪行或行为

时,可对此人采取合理的措施,包括必要的管束措施,以便:

(一)保证航空器、所载人员或财产的安全;

(二)维持机上的良好秩序和纪律;

(三)根据本章的规定将此人交付主管当局或使他离开航空器。

二、机长可以要求或授权机组其他成员给予协助,并可以请求或授权但不能强求旅客给予协助,来管束他有权管束的任何人。

任何机组成员或旅客在他有理由认为必须立即采取此项行动以保证航空器或所载人员或财产的安全时,XX,同样可以采取合理的预防措

施。

第七条

一、按照第六条规定对一人所采取的管束措施,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在航空器降落后以外的任何地点继续执行:

(一)此降落地点是在一非缔约国的领土上,而该国当局不准许此人离开航空器,或

者已经按照第六条第1款丙项对此人采取了措施,以便将此人移交主管当局;

(二)航空器强迫降落,而机长不能将此人移交给主管当局;

(三)此人同意在继续受管束下被运往更远的地方。

二、机长应尽快并在可能时,在载有按第六条规定受管束措施的人的航空器在一国领土上降落前,将该航空器载有一个受管束措施的人的事实及其理由,通知该国当局。

第八条

一、机长在有理由认为某人在航空器内已犯或行将犯第一条第1款乙项所指的行为时,

可在航空器降落的任何国家的领土上使该人离开航空器,如果这项措施就第六条第1款甲

项或乙项所指出的目的来说是必要的。

二、机长按照本条规定使一人在某国领土内离开航空器时,应将此离开航空器的事实和理由报告该国当局。

第九条

一、如机长有理由认为,任何人在航空器内犯了他认为按照航空器登记国刑法是严重的罪行时,他可将该人移交给航空器降落地任何缔约国的主管当局。

二、机长按照上款规定,拟将航空器内的一人移交给缔约国时,应尽快,并在可能时,在载有该人的航空器降落于该国领土前,将他要移交此人的意图和理由通知该国当局。

三、机长依照本条规定,将嫌疑犯移交当局时,应将其按航空器登记国法律合法地占有的证据和情报提供该当局。

第十条

对于根据本公约所采取的措施,无论航空器机长、机组其他成员、旅客、航空器所有人或经营人,或本次飞行是为他而进行的人,在因遭受这些措施而提起的诉讼中,概不负责。

第四章非法劫持航空器

第十一条

一、如航空器内某人非法地用暴力或暴力威胁对飞行中的航空器进行了干扰、劫持或

非法控制,或行将犯此类行为时,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恢复或维护合法机长对航空

器的控制。

二、在前款情况下,航空器降落地的任何缔约国应允许其旅客和机组成员继续其旅行,并将航空器和所载货物交还给合法的占有人。

第五章国家的权力和义务

第十二条

缔约各国应允许在另一缔约国登记的航空器的机长按照第八条第1款的规定使任何人

离开航空器。

第十三条

一、缔约各国应接受航空器机长按照第九条第1款的规定移交给它的人。

二、如果缔约各国在认为情况需要时,应即采取拘留或其他措施以保证被怀疑为曾犯了第十一条第1款所指的行为的人以及被移交给它的人仍在境内。

采取拘留和其他措施必须符合该国法律规定,而且只有在为了进行刑事追诉或引渡罪犯程序所必要的期间内,才可

维持这些措施。

三、对根据前款予以拘留的人在其立即与其本国最近的合格代表进行联系时,应予以协助。

四、任何缔约国,在接受按照第九条第1款的规定移交给它的人时,或发生第十一条

第1款所指的行为后航空器在其领土上降落时,应立即进行初步调查,以弄清事实。

五、当一缔约国按照本条规定将一人拘留时,应立即将拘留该人和必须对其进行拘留

的情况通知航空器登记国和被拘留人的本国,如果认为适当,并通知其他有关国家。

按照本

条第4款规定进行初步调查的国家,应迅速将调查的结论通知上述各国,并说明它是否意欲行使管辖权。

第十四条

一、按照第八条第1款规定离开航空器的人,或依照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移交的人,

或在犯了第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行为后离开航空器的人,当其不能或不愿意继续旅行,而航

空器降落国又拒绝接受他时,如此人不是该国的国民或在该国无永久住所,该国可以将该人

送返到他的本国去,或到此人有永久住所的国家去,或到此人开始空中旅行的国家去。

二、无论是离开航空器、移交、或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拘留或其他措施,以及当事

人的遣返,就缔约国关于人员入境或许可入境的法律而言,均不应视为是允许进入该缔约国

的领土。

本公约的规定应不影响缔约国关于驱逐人的法律。

第十五条

一、在不影响第十四条的条件下,按照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开航空器,或按照第九

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移交,或在犯了第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行为后离开航空器的任何人,在他

意欲继续其旅行时,得尽速前往其选择的目的地,除非航空器降落国法律为了刑事追诉或引渡而需要他留在境内。

二、在不影响缔约国关于入境、许可入境、引渡或驱逐人的法律的条件下,缔约国对

于按照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其领土内离开航空器的人,或按照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所移交

的人,或离开航空器而被怀疑为曾犯了第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行为的人,在对他的保护和安

全方面,应予以不低于在类似情况下给予其本国国民的待遇。

第六章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一、在一缔约国登记的航空器内的犯罪,在引渡问题上,应被认为不仅是发生在发生地点,而且也是发生在航空器登记国领土上。

二、在不影响前款规定的情况下,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不应当被解释为规定引渡的义

务。

第十七条

在对航空器内的犯罪采取调查或逮捕的措施时,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行使管辖权时,各

缔约国应适当考虑航空器的安全和其他利益,并应避免对航空器、旅客、机组和货物造成不

必要的延误。

第十八条

如缔约各国建立航空运输联营组织,或国际经营机构,而其所使用的航空器未向任何

一国登记时,这些缔约国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中一国,作为本公约所指的登记国,并将

这一指定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由该组织通知本公约的所有缔约国。

第七章最后条款

第十九条

本公约在按第二十一条规定生效之日前,对联合国成员国或某一专门机构的成员国的任何国家开放,听任签字。

第二十条

一、本公约应经签字国依照其宪法程序予以批准。

二、批准书应交存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第二

一、本公约在十二个签字国交存批准书并于第十二份批准书交存后的第九十天起即在这些国家之间生效。

对以后批准本公约的每一个国家,本公约应在其交存批准书后的第九十

天起生效。

二、本公约一经生效,应由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向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一、本公约生效后,凡联合国成员国或某一专门机构的成员国都可加入。

二、一国加入时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交存加入书,并于交存加入书后的第九十天起生效。

第二十三条

一、任何缔约国都可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而退出本公约。

二、退出应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接到退出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第二十四条

一、如缔约国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引用发生争端而不能以谈判解决时,经其中一方

的要求,应交付仲裁。

如果在要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当事国对仲裁的组织不能达成协议

时,任何一方可按照国际法院的法规提出申请书,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二、每个国家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可以声明该国不受前款规定的约束,其

他缔约国对任何作出这种保留的缔约国,不受前款规定的约束。

三、按照前款规定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可以在任何时候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撤销这一保留。

第二十五条

除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况外,对本公约不得作任何保留。

第二十六条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应将下列事项通知联合国或某一专门机构的所有成员国:

1.对本公约的任何签字和签字日期;

2.任何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和交存日期;

3.本公约按照第二十一条第1款规定的生效日期;

4.收到退出通知和收到的日期;

5.收到根据第二十四条所作的任何声明或通知和收到的日期。

下列签字的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为证。

本公约于1963年9月14日在东京签订,正本一式三份,每份都用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写成。

本公约应存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并在该组织按照第十九条开放,听任签字,该组织应将经证明无误的公约副本送交联合国或任何专门机构的所有成员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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