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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年至今政府对城镇私宅的保护规定

1949年至今政府对城镇私宅的保护规定

(一)待续 

北平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布告规定处理本市房屋问题办法由

 

  查本市时有房屋纠纷发生,在一部分市民中共有行将“分配房屋”及“住房不缴租”之流言。

这种流言是错误的。

城市房屋之占有关系及由于所产生的租赁关系,有别于封建的或半封建的土地制度,现在不但不应该废除,而且应该予以合理之保护,此乃我人民政府既定之政策。

兹为安定人民生活秩序,鼓励房屋修建与发展城市建设起见,特作具体规定如下:

 

  

(一)一切公私房屋之所有人,应即将其所有房屋向本市人民政府地政局作确实之报告,请领登记证,并照章缴纳房产税。

 

  

(二)政府依法保护各阶层人民在本市的房屋所有权。

如其房屋属于首要战犯财产,或系侵占之公产,应该依法没收归公者,亦须经人民政府法庭之判决。

 

  (三)房屋买卖自由,但任何人不得有藉房屋倒把,“偷梁换柱”破坏房屋之行为。

 

  (四)房主有出租其房屋之权,其租额由主客双方根据公平合理之原则自行议定之。

房客应依约缴租,房主应依约保障房客之权利。

 

  (五)房租以年或以月为期限计算与缴纳,与主客双方自由议定之。

租房时房主得预收一月之押租,押租超过一月而主客双方同意者听之。

 

  (六)房租以实物或人民币计算,概由主客自行议定,但不得以金银计算和支付。

 

  (七)房主确系为了自住,改建与出卖而收回房屋,是应当许可的,但须三月前通知租户,并应依约或依习惯予房客迁移费以若干补贴。

此外,在租户依约缴租情况下,房主不得收回房屋。

 

  (八)房屋破坏需要修补时,除另有约定或有习惯法者外,概由房主负责。

如房主不在或拒不修补者,租户得自行修补之。

后者的修补费,应由房租中逐月扣除之。

 

  (九)凡有关房屋之纠纷,当事双方争议不决者,应呈请本市人民政府地政局调解之。

其在调解后仍不服者,由人民法庭判决之。

 

  (十)前述各条规定。

适用于一切公私房屋及其租赁关系。

特此布告,仰即遵照。

 

 

 

主任 叶剑英 

副主任 谭政

1949年5月1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清理与确认城区房地产产权

摘自《北京党建》网

1949年3月,北平市人民政府地政局正式成立。

主要负责清理登记房地产权以及地政、地籍和房政管理工作。

当时,国民党当局遗留下来的房地产产权管理十分混乱。

公产从未登记;私产虽于1946年开始登记,但到解放时尚有四分之一没有登记,已登记的由于丈量不实,也很不准确;敌伪产绝大部分未曾清理;很多房地产,因业主逃亡而无人管理。

与此同时,社会上还传播着"乡村分土地,城市分房屋"、"住房不交租"等流言。

影响所及,致使部分房主不敢收租;有的房客心存观望,滞交房租;许多房屋损坏后,无人修理;有的房主宁肯将空房锁闭,不愿出租。

还有人乘机搞投机倒把,从中渔利。

以上情况,对社会安定,对城市房屋的修建、保护,对广大人民群众的居住环境,将造成严重恶果,影响革命秩序的建立,阻碍房屋的正常经营与管理。

为确定本市城区公私房地产产权,完成地籍整理,5月16日,北平市军管会颁发布告,首先阐明:

城市房屋的占有关系和租赁关系的性质,区别于封建或半封建的土地制度,不但现在不应废除,而且应依法保护各阶层人民的房屋所有权与合法经营权,并明确规定了租赁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从6月开始,由地政局在培训人员、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有步骤、有计划地进行城市房屋的清理与产权确认。

这一工作大体分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

调查研究初步摸底

据调查,本市城区及关厢房地产总计89849起,解放前原国民党地政局登记了67500起,从未登记者13139起(关厢房地产7277起均未登记)。

未登记的房地产经普遍调查,无问题者仅占39%,其余1万余起均存在着产权纠纷、敌逆产嫌疑、产权不明、业主或契证不在等问题;关厢地籍更为混乱,存在问题更多。

第二阶段:

贯彻城市房屋政策,进行房屋总登记

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进行城市房屋总登记,以确认产权。

其做法是:

(一)办理从未登记的房地产的产权登记(因国民党北平政府地政局于1946年就开始登记,但没有登记完就解放了)及已在国民党北平政府地政局登记尚未领证的审查发证工作。

截止到1952年10月底止,共登记10150起(包括外侨产577起,公产1325起在内)占应登记数的77.25%;尚未登记的2989起,占应登记的22.7%。

(二)办理权状更换登记,即收回国民党北平政府发给的所有权状,换发给人民政府的房地产所有证。

1951年4月,经典型调查,全面测量,绘制了土地使用状况图后,即开始换发,截止到1952年10月底,共换发67289起,占应换发数的96.91%;尚未换证的2144起,占应换发数的3.09%。

(三)办理关厢房地产登记。

于1952年4月开始办理,因事先对房地产状况已查丈完毕,进度较快,到同年10月底共登记6233起,占应登记数的85.65%。

城市房地产权总登记至1952年底基本完成,共登记83994起,占应登记的95%。

已登记的房屋119239间。

经过这次总登记和发证换证工作,使人民政府基本掌握了全市房地产的状况。

房屋的所有权及租赁双方的利益有了保障,纠纷显著减少(据法院统计比以往减少60%),解决了当时北京市房屋关系中存在的基本问题,党和政府保护城市房屋的政策,得到全市各界人士的赞成,安定了民心,为以后私房的改造及房地产管理工作打下了一个好的基础。

 

清理敌逆产分清公私产权

北平解放初期,军管会房地产部接管了国民党中央信托局河北平津区敌伪产业清理处北平办事处负责清理的房产案件。

其中,逆产案大部分悬而未结,已结的多件敌产案,也由于国民党时期处理上的违法故纵等原因,错误百出。

许多房屋产权不清,情况复杂。

为了分清公私产权,建立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北平市政府于1949年6月决定成立公逆产清管局,负责清理所有国民党政府长期积压和非法处理的敌逆产。

对于清理敌逆产工作,党和政府十分重视。

1949年5月,北平军管会颁发了《关于规定处理本市房屋问题办法》的布告,指出"政府依法保护各阶层人民在本市的房屋所有权。

如其房屋属于首要战犯的财产,或系侵占之公产,应该依法没收归公者,亦须经人民政府法庭之判决"。

华北人民政府也曾就清理问题多次讨论,并于同年8月20日发出的《关于处理汉奸财产问题给平津两市府的信》中,对清理的范围、程序,对汉奸的界限划分,对重要汉奸和非重要汉奸财产的处理界限和方法以及对汉奸家属生活照顾等问题,均作了十分明确的指示。

这些指示,都成为清理中的主要依据。

敌产是指原属日本政府、企业或个人在华所有或租用、占用的房地产。

这类案件因绝大部分已由国民党政府处理过,所以此次主要清理国民党政府遗留的及非法处理的案件。

清理的原则是:

(一)如查系敌产,则予以没收,其它均发还原业主。

至于敌人增建部分,无重大价值者免议,有经济价值者,由业主缴价(交钱)留购。

(二)对国民党处理局及北平行辕所标卖(公开招标出卖)的房地产,华北人民政府有"不必重审"的指示,一律免议。

其它缴价发还(日敌强购国人财产,有事实及证明文件的由原业主照日敌付价折成黄金缴价赎回)、评价发还(日敌购置国人私产,原业主按房价评价由其赎回)及洽购(国民党处理局出售敌产时承租者有优先洽购权)案件大部分有勾结舞弊、霸占巧买,应没收的发还,应发还的没收等非法行为,所以,凡利用权势取得的房地产,均无条件收归国有。

有弊端的,按折实退价收房归公或令其补缴差额,产权归其所有。

(三)德国及朝鲜侨民房地产,均会同外事处研究后处理,无人管理者报市府先予代管。

逆产指汉奸的房地产。

其中包括新逆产,即指国民党战犯、高级军政人员的房地产。

(一)凡经国民党法院判决或已起诉及通缉在案的汉奸,国民党政权时期已确定没收其财产,但又未执行的,其财产经人民法院审核,认为罪证明确,即按接收国家财产论予以没收。

(二)解放后查获的汉奸,系国民党放纵或漏网者的财产,均宣告没收。

(三)一般小汉奸,无重大罪行的,无论是旧案未结,还是检举的新案,凡可免议结案的就不过分追究。

(四)凡国民党时期,因与汉奸有牵涉而误被查封的财产,全部查明解除逆产嫌疑。

新逆案件,凡经军法审判或法院宣判定罪没收者,由公逆产清管局执行。

罪嫌重大者,仍由公逆产清管局代管。

在清理程序上,敌产属于行政范围,由公逆产清管局调研签具意见报请市府批准后没收或发还。

逆产属于司法范围,亦由公逆产清管局调研签具意见凡应该发还免议的,由公逆产清管局处理,重大的汉奸财产报市府转法院依法裁定。

为适应我党对敌斗争和统战工作的需要,根据华北人民政府的指示精神,工作中不单从法律条文出发,更不从解决房屋需要出发,而是根据具体事实,掌握政治原则,慎重衡断,避免牵涉过广。

对于汉奸直系亲属的生活,都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照顾,以不使其生活断绝,流离失所为度。

做到了使多数人人心安定。

敌逆产清理工作,自1949年6月开始至1951年7月基本结束,只用了两年零两个月,共清理19015件,共没收敌逆房屋82162间。

在没收的敌逆产案件中,有伪满傀儡皇帝溥仪、伪南京政权主席汪精卫、伪华北政务委员王克敏、王揖唐等汉奸共464人的房地产案,还有国民党反动政府故纵的如卖国贼陈觉生、曹汝霖等的房地产案75件。

上述工作的结束,安定了人心,配合了对敌斗争,澄清了房地产权的混乱情况,给房地产管理工作奠定了基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修正北京市城区房地产权登记暂行规则

 

 

 

地登字第5485号 

 

  1950年4月25日府秘一字第1748号令公布 1951年10月20日地登字第5485号布告公布修正 

 

 

1951年10月20日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城区房地产权,加强地籍整理,并便于都市建设起见,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属左列各项登记,除法令别有规定外,由本局依本规则办理之。

 

  1.总登记 凡私产本领有房地产所有证者,应由所有权人亲自到本局声请登记:

公产末领有公有土地房屋执照者,应由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2.转移登记 因买卖、赠与、交换、继承,而转移房地产者,除因继承由继承人取具证明单独声请登记外,均由当事人双方会同办理。

 

  3.变更登记 凡新建、改建、拆除、分割、合并、更正、批余房地产者,除需会同关系人者得另行通知办理外,均由所有权人亲自声请登记。

 

  4.他项权利登记 设定典权、抵押权、他用权(建筑通行)者,由权利人会同义务人声请登记,权利消灭时,应由原声请之双方当事人会同声请涂销。

 

  第三条 寺庙、会馆、私立学校、私营企业及其他社会团体所有之房地产声请登记者,须持有主管机关之登记证件,以其证件上注明之负责人为声请登记人。

 

  第四条 声请登记人因故不能亲自声请登记者,须由其本人出具委托书,并由其所在地户籍主管机关(如城市之公安派出所或乡村之村人民政府)或服务机关证明委托属实,委托代理人代为声请登记。

 

  第五条 声请登记时须携带有关契证、名章、戳记、户口簿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如系代理人,并应携带委托人的委托书,必要时得责由代理人出具两家殷实商店之保证。

 

  第六条 声请登记人姓名,应以户籍本名为准,不得使用化名、别号、堂号,其前经使用化名、别号或堂号置产者,应于登记时提出确实证件,声请更正。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七条 房地产如系共有者,应由各共有人会同声请登记,推定一人执证,其他共有人各执共有执照。

 

  第八条 办理登记按左列程序进行:

 

  1.收件 声请登记人将所有证件,交由审验人员代填声请书,经审查收讫后发给收存契证收据(经房地产交易所代办者,由该所代为收件)。

 

  2.查丈 各项登记,如认为有查丈之必要者,声请人应按查文通知规定之时间,邀请关系人,到场指勘。

 

  3.发证 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时,声请人应于指定日期内携带收存契证收据、名章、戳记,照章缴纳登记费、契税、领取所有证,或执照。

 

  第九条 房地登记费按左列标准征收之:

 

  1.房地总登记、转移登记及产权证件遗失之登记:

 

  甲、房屋按每间人民币二千二百元计征。

 

  乙、土地按每分人民币一千一百元计征(不足一分者以一分计),空地、农地每号最多以人民币五万五千元为限。

 

  2.变更登记按第一项规定征收,每号最多以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为限。

 

  3.他项权利登记按第一项规定减半征收,涂销登记免收。

 

  契税按契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计征。

 

  第十条 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及他项权利登记,应自契约成立或变更完成之日起一个月内声请登记,逾期登记者,按逾期多少加征登记费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百;按期登记,但未按第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办理手续者,亦按此规定加征。

 

  第十一条 各项登记逾期未办,经通知仍不办理,亦不申述理由者,送司法机关惩处。

 

  第十二条 未经声请所有权登记之房地产,不得声请他项权利之登记。

 

  第十三条 声请登记人如以诈欺或伪造证件方法等声请登记者,经查觉后,除没收已缴费用及撤销登记外,并送司法机关惩处。

 

  第十四条 本市外国公私房产登记办法另定之。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呈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核准之日施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北京市人民政府地政局关于契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的通告

地登字第1171号 

 

  兹根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本市实际情况,拟定北京市契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除报由北京人民政府转函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备案外,特此通告。

 

 

 

局长 刘仲华 

副局长 沈勃 

1951年5月6日 

 

 

北京市契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系根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发的《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并参照本市实际情况订定之。

 

  第二条 完纳契税的程序:

 

  一、城区房地产权的各种转移,须到本市人民政府地政局按照《北京市城区房地产权登记暂行规则》办理登记,并照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发的《契税暂行条例》完纳契税,始予发给所有证。

 

  二、郊区房地产权的各种转移,成立契约后,须先经过村(镇)人民政府和村(镇)农会监证(对产权和契价的审查监证),始得到区人民政府房地科完纳契税。

凡不履行纳税义务者,即不予添注或注销土地证上的增减数目。

 

  三、关厢契税经征机关随行政区划而定,其完纳契税程序依前两项规定分别办理。

 

  第三条 所有房地产权的转移,经完纳契税后,除发给所有证和完纳契税收据外,不再填发《印契纸》。

并在所有证上和原始契约上或代替契约的各种证件单据上加盖“契税收讫”戳记。

 

  第四条 核计税额:

 

  一、城区:

凡经房地产交易所介绍成交立契者,完全按照契载价核计税额。

凡未经交易所介绍而自行成交立契者,和未经交易而应纳税的各种契约或代替契约的各种证件字据等,均须按评价核计税额。

 

  二、郊区:

房地产权的各种转移契证字据,如经本市人民政府地政局协助征购、洽购者,得按契载价核计税额,其自行成立的各种契约、证件、字据得按村(镇)人民政府,村(镇)农会监证的契载价核计税额,征税机关如认为监证契载价有疑义者,得重行评估,核计税额。

 

  第五条 完纳契税时,如查验上手契在本市解放以后,并未完纳契税者,得按规定递次补税;其顶红漏税者,除应补缴税款外,得按逾期论处,由现时取得权利人先行垫交,然后持补纳契税凭证向权利出让人索还,如权利出让人无法寻觅时,则由现时取得权利人代行义务。

 

  第六条 凡在本市解放以前的未税白契或上手契漏税而自报者,除免纳逾期加征税款外,并酌情减征正税(郊区因一律换发所有证,不适用本条)。

 

  第七条 凡租地建筑的房屋或房客建筑的房屋均免纳契税。

但原约定限期已满,原房不拆由出租人收回或另立租约者,无论有价无价或补价,均应由出租人按转移规定完纳契税。

 

  第八条 凡以借贷、抵押、租赁、交换、继承、分居析产、弃权、让渡等各种方式变相买、典、赠与的房地产,均应完纳契税。

如系买、典、赠与,故意以各种方式立契,而实际上取得产权者,除补缴应纳税款外,并按“隐匿不报”和“逾期逃税”论处。

 

  第九条 本细则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正。

 

  第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施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949年至今政府对城镇私宅的保护规定

(二)(待续)

北京市私有房屋暂行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1958-02-25

1958年2月25日北京市人民委员会第二十三次行政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私有房屋的管理,调整租赁关系,促进房屋保养与合理使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私有房屋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任何人不得借房产进行投机取巧或有破坏房屋的行为。

 

  第四条 凡本市私有房屋,均须由产权所有人向房地产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产权所有证;遇有房屋产权转移或房地现状变更及设定他项权利(如抵押、典当等)时,也须进行登记,领取所有证或他项权利执照。

登记办法另定之。

 

  第五条 房屋买卖、典当,均应经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立契手续。

 

  为利于房屋的维护保养,凡结构不可分割的房屋不得批卖。

 

  房屋买卖价格由双方自由协议,但不得超过房地产管理机关评定的价格。

 

  如发现有隐瞒价格情况,得酌情处以罚金。

 

  第六条 产权所有人如离开本市,就委托代管人代为管理房产。

代管人代产权人处理产权时,须持有产权人的正式委托书或公证机关的公证书。

 

  第七条 没有产权人的房地产,由房产管理机关接管;产权人不在本市也没有委托代管人的房地产,由房地产管理机关代管。

 

  第八条 租赁房屋,房主房客应当议定租赁事项,订立租约,共同遵守。

 

  第九条 房屋租金由房主、房客双方按“北京市私有房屋租金标准”协商议定。

 

  第十条 租赁房屋不论租期长短,房租均须按月计算和交纳。

房主出租房屋,除收当月租金外,不得收取押租或预收当月以外的租金。

房客应依约按月交租,不得无故拖欠。

 

  第十一条 房屋的居住条件比原议定租金时有了显著的改变或室内装修设备有所增减时,得根据租金标准调整。

 

  第十二条 房主房客一方对租金有异议请求增减时,在新租金未议定前,仍按原约执行,不得拖欠或拒收。

 

  第十三条 房主出卖或出典房屋时,房客有等价优先购买和承典权。

 

  房屋出卖、出典给新房主后,新房主仍应与原房客维持租赁关系,另立新约,或负责另行妥善安置原房客。

 

  第十四条 房主必需收房自用,可以收房,但应于三个月前通知房客;定期租赁,应于期满三个月前通知房客。

迁移确有实际困难或影响的企业和文教福利事业租住的房屋,如房主必需自用时,得由租住单位另觅适当房屋安置房主。

 

  房主借口自用收回房屋,实际并非自用时,原房客有权要求赔偿其因迁移所受的损失;如收回的房屋尚未出租,原房客有权继续承租。

 

  房客退租时,应于一个月前通知房主。

如临时退租,住房超过半月的,租金按一个月交纳;不足半月的,按半月交纳。

 

  第十五条 房客不得将房屋转租、转倒,但经房主同意,可将一部分房屋分租给他人,租金合理分担,分租的房屋由新房客与房主直接建立租约。

 

  第十六条 房客承租房屋的用途如有变更或增设、改装设备等,应事先征得房主同意。

 

  第十七条 房客因工作、生产、学习需要与第三人交换使用租用的房屋时,房主应积极协助,不得借故阻挠。

但房客也应主动与房主协商。

 

  第十八条 为使房屋得到充分利用,房主应该将可供住用的空闲房屋出租。

如无正当理由而闲置不出租时,房地产管理机关可以劝令出租。

必要时,经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强制出租。

 

  第十九条 修缮房屋是房主的责任。

房主应及时、认真地检查、修缮房屋,做到不倒不塌不漏,保障居住安全。

 

  为保证及时修缮,房主应按月存储修缮费。

 

  第二十条 房客应督促和协助房主检查修缮房屋,房主修缮费用不足时,可以与房客协商合修或垫款修缮。

如房主不在京或拖延不修时,可由房客代修。

合修、垫修、代修的费用由租金中逐月扣还。

 

  第二十一条 房主故意拖延不修,致房屋发生倒塌事故,使房客或第三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时,房主应负赔偿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房客对房屋应注意爱护,不得故意损坏,若发生故意损坏情事,房主有权要求赔偿。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北京市委《关于处理机关部队挤占私房进一步落实私房政策的通知

       (1980年9月18日 京发〔1980〕140号)

各区委、县委、市委各部委,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党组,各人民团体党组:

  今年7月,胡耀帮同志对市委关于处理机关部队挤占私房进一步落实私房政策向党中央的请示报告作了批示:

“我认为必须这样坚决果断地解决问题。

解决皆大欢喜,不解决,实在严重影响中央、军队威信,不象话。

北京市委所属的单位,我建议指定负责同志一个一个落实,限期退还。

单位实在有困难的,分别由党中央、国务院、军委负责解决。

”中央、国务院、军委对胡耀帮同志的批示非常重视,有关领导同志立即召开会议作了部署。

市委已召开各区、县、局负责同志会议,传达了胡耀帮同志的批示,对落实私房政策作了布置。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十年浩劫中收缴的私人房屋,根据宪法规定,应一律确认原房主的所有权,把房产归还给房主。

对于自住房和出租房,应分别不同情况,采取不同处理方法,根据国家财力、物力的可能逐步解决。

当前,首先要解决公占私房和原自住房被挤占后现在居住困难的房主的问题。

要制定腾退房屋计划,房主现在居住困难的先解决,不困难的缓解决,分期分批落实。

  1.凡单位和个人挤占私人自住房,必须坚持谁占谁退的原则。

原占用单位已同其他单位交换使用的,由现占单位负责腾退,交换双方的遗留问题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不得以任何借口互相推诿拖延。

房屋腾空后,由占用单位负责必要的修理,然后退还原房主。

  2.凡机关部队、领导干部占用的私人自住房,均应争取在今年年底以前腾退完毕,不得拖延。

工厂、企业、学校及“三站、两代、一所”占用的私人自住房,要做出退房计划,分期分批,逐步腾退。

其中占用“三高”、知名人士、华侨的自住房,争取在今年年底以前腾出,退还给原房主。

  3.原房已经翻建、改建成生产、营业用房的,可由现占单位另筹房屋安置房主住房,原房由现占用单位按房管局的规定作价收购(不属落实私房政策,任何单位不得购买私房)。

  4.凡职工个人占用私人自住房的,无论是由房管部门或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安排的,还是自行挤占的,都应视为无房户,由职工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其住房,将占住的房屋尽快退还给原房主。

其中占用“三高”、知名人士、华侨和现在住房十分困难的房主的房屋,要尽先安排,争取在今年年底前基本退完。

  5.鉴于实际工作中困难很多,占房单位和占房职工所在单位,经与房主协商,如房主不坚持退还原房,也可给房主另外安置住房。

  6.房主的自住房因国家建设征用拆除,房主住房未得安置的,由建设征用单位负责解决。

  7.房主在落实房屋政策返回原自住房或安置了房屋以后,应交回其现住的公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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