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及相关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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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及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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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及相关问题
作者:
尹田
目次:
一、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
(一)关于动产善意取得之理论根据的学说
(二)我的观点
二、进一步的思考:
委托物与脱离物的区分之评析
(一)委托物与脱离物的区分及其理由
(二)法律的虚伪?
(三)解决方案
三、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
(一)问题的提出
(二)“无权处分”辨析
(三)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买卖合同的效力
动产善意取得是物权法上最为活跃、最具“动态”的制度。
传统物权法以物的归属为其制度出发点,但至少在全封闭的典型的自然经济状态被破坏之后,绝大多数财产在“归属”与“流转”之间自是不停地变换其存在样态。
尤其是在商品经济社会,生产和消费发生分离,生产的目的在于交换,交换固然只能增加商品的价值而不能产生商品本身,但交换却成为取得财产之归属的主要方式。
与此同时,当财产的利用较之财产的归属越来越居于优势地位时,当这种利用(无论是通过转让物的使用价值以获得收益,或者是通过设立担保物权而利用物的交换价值以获得融资)越来越多地必须采用商品交换的方式时,物权法不能不溢出其调整财产之所谓“静态归属”的边界,将其触角伸入财产之所谓“动态流转”的领域,由此使物权法由财产归属法向财产流转法漫射,并由此对专司交易之游戏规则的契约法产生重大影响。
对此,物权法上的公示与公信制度以及善意取得制度为其典型代表。
而对于不动产交易影响最大的,当数物权公示与公信原则,至于对动产交易影响最大的,则无疑为善意取得制度。
相较两者,可以看出,不动产登记之公信力,决然截断错误登记之不动产真权利人对于从登记名义人处取得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受让人的权利主张之任何路径,简洁明了,并不涉及更多的道德问题和法律技术问题,但与之不同的是,动产占有的公信力之孱弱、动产交易之频繁、动产交易方法之多样,却使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不能不呈现其纷繁复杂。
一、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
(一)关于动产善意取得之理论根据的学说
通说认为,近代各国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法上的“以手护手”(HandmussHandWahren)原则。
罗马法上不存在这一制度。
相反,罗马法非常强调物权的追及效力:
除非成立取得时效,否则,“物在呼唤主人”,“无论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转让与他人”,“发现我物之处,我取回之”,权利人得取回被转让给第三人的动产。
而依日耳曼法,动产所有权的享有,必须以占有为条件,权利人未占有动产时,其权利的效力便减弱,如该动产被占有人转让第三人,原所有人无权请求该第三人返还,“任意授予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唯得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
”后世大陆法系各国乃至于英美国家法律上陆陆续续所规定的并不完全相同的善意取得规则,均被认为是日耳曼法上“以手护手”原则之承继或者为受其影响的结果。
但已有学者指出,近代动产善意取得只是在“结果”上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相同,然二者形似却并不神似:
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其采用的是限制所有权追及力之结构,亦即受让财产的第三人之所以不予返还,一方面是因为原所有人因丧失占有而导致其所有权效力的减弱并进而导致其丧失返还请求权(亦即第三人之不返还首先是因为原所有人不得请求返还),另一方面则是因为日耳曼法上独特的“Gewere”制度的作用。
这一制度要求权利须以占有为外衣,“故取得占有之人,虽未必有真实之权利,但并非完全无权利,自占有人取得此种占有(Gewere),只须移转行为有效,即非无权利,故受让人可谓系从弱的权利转化为强的(完全)权利”。
而善意取得的立足点则完全在于善意受让人权利的取得,原所有权丧失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为第三人取得权利所导致的结果而非导致第三人取得权利的原因。
但为什么善意受让人能够取得权利呢?
或者说,善意受让人是依何种根据取得权利呢?
对此,存在不同学说:
(1)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说:
认为受让人取得权利是取得时效的结果;
(2)占有保护说:
认为依物权公示原则,动产占有具有公信力,故善意受让占有的人即被推定为法律上的所有人,从而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3)法律赋权说或者法律特别规定说:
认为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系由法律直接赋予;(4)权利外形说:
认为善意取得的根据是基于对权利外形的保护,即其建立在占有的“权利外形上”,对此外形的信赖值得法律保护,从而使物权人负起某种“外形责任”。
就立法上的安排来看,动产善意取得在几个主要国家或者地区的民法典中所处的位置有所不同,由此便引出对各种立法所采用的理论基础的种种议论:
在《德国民法典》上,善意取得被规定在物权编第三章第三节“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和丧失”之内,一般认为,其理论依据在于将第三人取得权利归结于让与人占有动产之公信力。
在《法国民法典》上,善意取得被规定在“时效”一章。
为此,普遍认为法国法上的善意取得立足于时效(瞬间时效)的效果。
而善意取得之过程并不实际经历任何“时间”,故“将不以时间经过为要件作为时效之一种态样,难免会受到理论上不正确之非难”。
但实际情况并非完全如此。
依笔者了解,法国法上之善意取得,其立足点并非在于“瞬间时效”而在于善意受让人之“占有”事实,亦即动产的善意受让人是基于自主占有而取得所有权。
《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确定了一个重要且不容易理解的规则:
“对于动产,自主占有具有与权利证书相等的效力。
”法国学者指出,这一规定无疑确认了占有对于动产和不动产的意义有所不同:
在不动产的情形,由于法国实行登记对抗要件主义,故自主占有具有重要意义,占有人被推定为所有人。
但是,如果占有人非为所有人,则只要真正的所有人能够证明其权利,即可要求占有人予以返还(不动产占有人根据取得时效已经取得所有权的情形例外);但在动产的情形,自主占有的意义则比较模糊:
《法国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占有对于动产所有权的确定作用,即并不禁止被剥夺占有的所有人向动产占有人要求返还。
由此,便引发了对《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1款中自主占有之“相等”于权利证书之含义的分析。
学者认
为,该“相等”可具有两种含义:
一是占有如同权利证书,当事人可用以证明其所有权的存在,亦即占有导致权利的推定;二是自主占有是一项所有权的证书:
当占有人未被赋予真正所有人的同等对待时,自主占有使占有人成为所有人。
亦即对于动产的自主占有是动产所有权的一种直接取得方式,而丧失占有的真正所有人就不能向占有人提起诉讼要求返还。
学者指出,如果将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1款理解为同时具有上述两种含义的话,就必然导致以下结论:
自主占有不仅是对所有权的一种推定,而且尤其是对属于他人的动产的一种即时取得(acquisitioninstantanée)的方式。
由此看来,在法国民法典上,善意取得被安排在时效一章规定,目的是对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进行一种技术上的说明,但并非完全是对其根本原因的说明。
在《日本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上,善意取得被规定于“占有”一章。
由此,便产生受让人系因取得占有并因占有的公信力而取得权利的印象(占有保护说)。
但日本学者指出:
这种理解从公信原则在现代法中之意义来讲是不正确的。
尽管在制度沿革中,善意取得是从限制所有权之返还请求权(亦即日尔曼法上的“以手护手”)的立场上发展起来的,从这一立场,把此一制度看成是第三人所取得的占有之效力,理所当然,但在近代法中,善意取得制度带有保护信赖动产物权之表象(占有)之人而使其取得物权之意义,故必须认为,善意取得并非是第三人所取得之占有之效果,而是发生于让与人之占有之效果。
而《瑞士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之所以把善意取得规定于“占有”一章,就瑞士民法而言,“因为瑞士民法是把占有和登记并列起来规定,并且与其说是规定占有,倒不如说是以公示和公信这两个原则为中心而做出规定的,所以将有关占有公信力之规定收入‘占有’一章中,是理所当然的。
然而,在宁可把占有规定为占有诉权中心之日本民法中,和德国民法相同把公信原则作为物权取得之态样做出规定,这是适当的”。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01条仿瑞士立法例,将善意取得分别规定于动产所有权及占有之内,但台湾学者多认为不能将之解释为善意取得系占有之效力,而应解释为系基于占有之公信力,即第三人信赖让与人占有动产即为动产之所有人,而善意受让,据此获得法律保护。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除法国学说坚持以受让人的自主占有为解释其权利取得的出发点之外,其他各国主要学说均将善意取得的法理解释集中于对善意受让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亦即交易安全的保护,为此,让与人对动产占有之公信力,是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的基本原因。
至于学者在具体阐释善意取得的根据时所提出的各种见解(“法律赋权说”等等),其实都是以交易安全之保护即让与人占有之公信力作为基础的。
(二)我的观点
我认为,让与人占有动产而获得的权利外观所生之占有的公信力,毫无疑问与善意取得制度的设计有直接关系,或者说,占有的公信力无疑是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的基本逻辑依据。
但是,将占有的公信力作为解释善意取得制度得以建立的唯一原因,却是不妥的。
这是因为,与不动产登记之公信力不同,占有的公信力远远不能强大到“独立”引起善意受让人当然取得权利的程度,为此,才有动产善意取得与物权公示之公信力效果相互独立安排之必要。
与此同时,解释善意取得的理论根据,其目的并不在于解释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的法技术上或者法逻辑上的根据(是根据瞬间时效的作用,或根据善意受让人的占有,或根据让与人占有之公信力,或根据法律的直接赋权等等),因为任何规则的确定,在法律的价值取向予以确定的情况下,一定条件下根本不存在任何技术上或者逻辑上的障碍(如同承认或者不承认租赁权为物权,都不存在技术上或者逻辑上的任何障碍)。
民法学之所以解释善意取得的根据,目的仅在于寻找和说明这一制度的合理性。
因此,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依据的分析,应当将之置于有关当事人相互关系的平面上展开。
善意取得所涉及的问题,实际上是真权利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
在有关三方当事人的关系中,让与人(无权处分人)的地位首先是不予考虑的:
让与人无论为善意或者恶意,其行为均为不法,均须对所有人承担返还原物或者损害赔偿责任。
真正的冲突发生在所有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
对之,法律所要做的唯一的事情,不过就是在无法“两全其美”(即既保护所有人的利益,又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的情况下,做出抉择。
而这一抉择,与其说是运用既有法律规则进行逻辑推理所生之结果(如基于占有的公信力而推导出善意取得),不如说是法律政策选择的结果。
关于如何解决民事关系中利益冲突的平衡问题,我曾在《论“不公正胜于无秩序”》一文中进行了详细的阐述。
我指出:
在相互冲突的利益之中,如果每种利益都不涉及“秩序”(即整体利益)的话,那么,假如是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发生冲突,民法会选择对正当利益的保护;假如是正当利益与正当利益发生冲突的话,民法会或者对不同性质的权利依既定“等级”予以保护(如同一物上同时设定有物权与债权时,物权优先于债权),或者对相同性质的权利平等地予以保护(如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两个以上的普通债权人依其债权金额按比例受偿)。
相反,如果相互冲突的两种利益中,一种利益关涉到权利(个别正当利益)的保护,而另一种利益(无论为正当利益或者不正当利益)关涉到秩序(整体利益)的保护,则民法的选择,无一例外地是牺牲个别正当利益而保护整体利益。
在动产无权处分的情形,所有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发生的冲突,是正当利益与正当利益之间的冲突。
于此,所有人利益的正当性源于其权利(所有权)的享有,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正当性虽非源于某种权利的享有(在善意取得规则发生作用之前,善意受让人并未对占有物享有任何权利,其并不能直接根据无权处分行为取得受让物的权利),但源于其“无辜”(即善意)。
但是,对之予以整体的观察,则所有人利益的伤害被认为仅仅是其个别利益的伤害,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伤害却因其被认定为是对交易安全即交易整体秩序的伤害,鉴于整体利益(即秩序)的保护重要于个别利益(即个别权利)的保护,法律保护的天平倒向了善意受让人一边。
善意取得制度,不过是执行这一法律选择的技术工具而已。
在此,所谓“让与人占有的公信力”,不过是用来说明善意受让人值得保护的利益之正当性(信赖利益),但并不能充分说明善意受让人的利益较之所有人的利益更值得保护的本质原因。
而善意受让人对标的物占有的公信力,在善意受让人未将财产再让与他人的情形,根本不具有任何说明作用。
至于“瞬间时效说”或者“法律赋权说”,则其本身完全不能直接说明此种技术安排或者法律安排的理由和原因。
由此,我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根据在于民法所确定的利益冲突的平衡原则,即交易安全(整体利益)高于权利保护(个别利益)。
二、进一步的思考:
委托物与脱离物的区分之评析
(一)委托物与脱离物的区分及其理由
上述关于交易安全之侧重保护的分析,大体上揭示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根据。
但是,应当注意到,这一结论在善意取得制度的设计中并未获得充分的展开和彻底的贯彻,其表现为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所生效果的严格区分。
所谓“委托物”,是指基于原所有人意思而为他人所占有的物,主要包括因租赁、借用、承揽、保管等合同而交付他方占有的动产。
所谓“脱离物”,是指非基于原所有人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包括盗赃物、遗失物、遗忘物及误取物等。
据学者介绍,在是否采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问题上,各国立法大致存在两种立场:
一为“极端法”立场,即完全否定此制度的采用(以北欧地区的挪威和丹麦为代表),及完全肯定此制度的采用(以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为代表);二为“中间法”立场,即在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上,区分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占有脱离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占有委托物,则原则上得适用善意取得(德国、法国、日本、奥地利、瑞士等绝大多数国家)。
我国民法典两个学者建议稿和全国人大法工委审议稿,均采“中间法”立场。
在采“中间法”立场的各国,占有脱离物是否完全不适用善意取得或者得于何种条件下适用善意取得,其规定有所不同:
《德国民法典》原则上不承认占有脱离物得适用善意取得。
该法典第935条第1项规定:
“从所有人处盗窃的物、所有人遗失或因其他原因丢失之物,不得依第932条至934条有关善意取得之规定取得其所有权。
”
《法国民法典》规定所有人仅在向善意受让人予以补偿的条件下,才能请求返还原物。
该法典第2280条规定:
“现实占有人如其所占有的盗窃物或遗失物系由市场、公卖或贩卖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得者,其原所有人仅在偿还占有人所支付的价金时,始得请求返还原物。
”同时,该法典第2279条第2款又但书规定:
“但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盗窃物时,遗失人或受害人自遗失或被盗窃之日起三年内,得向占有人要求返还其物;但占有人得向其所由取得该物之人行使求偿权。
”
日本、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规定,所有人应于法定期间内请求返还原物,否则,善意受让人则确定地取得所有权。
《日本民法典》第193条规定:
“占有物为盗赃或遗失物时,受让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二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恢复其物。
”《瑞士民法典》第934条规定:
“因动产被盗窃、丢失或因其他违反本意而丧失占有的,得在丧失的五年期间内请求返还。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48条和949条规定:
善意取得之动产如为盗赃或遗失物时,丧失动产之被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二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恢复其物。
对于动产善意取得在适用上何以区分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据称各国立法的主要理由在于:
动产脱离其真正所有人而由让与人占有,非但不是出于真正所有人的意思,而且也是为真正之动产所有人所不愿看到的。
基于所有权无论何时何地均有受到普遍保护的价值,以及维系社会的财产归属秩序,故原则上应使受让人不得取得动产所有权。
但是,所有人依其意思使让与人占有其物时,所有人自己因创造了一个可使第三人信赖的状态,对交易安全产生危险,故理应承担其动产被他人无权处分的不利益。
对之,在法国占上风的观点也确实认为:
区分委托物和脱离物并设定不同的处理原则是必要的。
因为在盗窃的情形,所有人丧失对物的占有完全违背其意志,而在受欺诈或者轻信(委托合同、保管合同等)的情形,则系所有人自愿将物交给他人。
由于所有人错误地相信他人,故其应获得较少的“宽容”。
如果要求受让财产的第三人返还财产,则无异于令善意第三人因所有人这一不谨慎行为而受损,这是不公平的。
而有日本学者也指出:
日本民法“关于盗赃及遗失物品在两年时间内,原所有人可请求返还之问题,这种限制就沿革来讲,存在于构成这种制度起源之日耳曼法理论之中。
其理由是由于:
信赖他人并给与其占有之人,只能由给与其信赖之人请求其物之返还,这就是日耳曼法之理论。
不过,对于被盗窃或者遗失物(不基于所有人之意思而已脱离占有之物)来说,由于所有人自始就没有信赖任何人并给予其占有,所以认为可以追及到任何地方而请求。
”
来承受,这种制度设计的公平的确很成问题。
上述资料表明,区分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实际上是为了平衡交易安全之保护与人们的法感情(社会道德)的冲突,以弥补善意取得制度对所有人所发生的并非绝对公平的遗弃和伤害。
但即便如此,至少在法国人看来,赋予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以不同的法律效果,保护那些财产被遗失或者被盗窃的所有人,而牺牲那些自愿丧失占有的所有人,这样的结果,也很难与法国传统的道德观念相吻合。
为此,即便对于占有委托物,某些司法判例也并没有严格执行《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1款的规定适用善意取得,以使“社会道德借此得到维护”。
而在确定占有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则时,对于善意受让人利益又如何进行保护,法国学者又进一步作了一个十分“诚恳”的解释,试图说明,此项规则的实际运用其实并非完全不利于交易安全。
他们指出,如果善意受让人支付的价款为标的物的正常价格,所有人通过向受让人补偿价款而获得原物返还在利益上一般毫无可取之处,而无论是否向所有人返还原物,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均可得到保护(或者因所有人不请求返还而不返还,或者返还原物而获得相适应的价款)。
反之,如果受让人支付的价款低于正常价格,则其应当对财产的非法来源发生怀疑,其善意的成立本身便值得考虑,故其即使因返还原物而未获得与原物价值相适应的补偿,于情于理并不相悖。
所以,在标的物为遗失物、盗窃物的情形,善意受让人同样能受到法律的切实保护。
无论如何,貌似公允的“中间法”立场就这样建立起来,并为其高明地运用民法之平衡术而倍受赞扬。
(二)法律的虚伪?
但在这里,法律丧失其理性并变得虚伪起来。
首先,在因无权处分而发生的动产所有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冲突中,无论被转让的是委托物还是脱离物,双方所持有的道德力量并无强弱之分:
就善意受让人而言,出让人之占有所形成的“权利外观”没有任何区别,善意受让人因其“无辜”而获得的道德支持并不因购买保管物或者购买遗失物而有任何差别;就所有人而言,由于“轻信”而丧失财产占有,与由于“不慎”而丧失财产占有,其所具有的“过失”即便有所差异,其差异也是微小的。
事实上,即使不认为毫无“过失”的善意受让人的“无辜”强大于具有某种“过失”的所有人的“无辜”,至少冲突双方的道德地位应当是均衡的(唯一应受非难的,是无权处分人)。
于此,冲突双方克敌制胜的武器并不在其道德,而均在其利益的正当性:
所有人的武器是因其享有所有权而获得正当性的利益,善意受让人的武器则是因其“无辜”而获得正当性的利益。
就一切正当利益所具有的价值含量来看,以权利为依托的利益应当优于非以权利为依托的利益,然而,“个别利益”(公正)高于“整体利益”(秩序)的更高层次的判断,却使善意受让人(其利益被视为整体利益即交易秩序、交易安全的载体)成为冲突的胜利者。
相应地,动产所有人(其利益被仅仅视为个人利益)则成为冲突的牺牲者。
这就是善意取得制度赖以合理存在的理性判断。
但“中间法”立场却背离的法律的理性思路,在中途突然将本来故意“视而不见”的道德因素引入脱离物的占有,一方面把“非难”毫无必要地施加于自愿丧失占有的所有人(谁叫你轻信他人?
),试图缓解自己因为“秩序”的寻求而不得不牺牲“公正”(权利保护)的心理痛苦,另一方面实际上又把对无权处分人的“非难”毫无道理地转嫁于善意受让人(谁叫你购买赃物?
),试图通过对某些所有人(脱离物所有人)的权利保护标榜其维护权利的“正义”立场。
而事实上,当罗马法上“物在呼唤主人”的道德倡明被抛弃之时,道德因素便早已不为善意取得制度所着重考虑:
即便是占有委托物,所有人的轻信也是同样值得同情的。
与此同时,当交易安全高于个别权利保护之时,所有权之神圣光环便不得不消退,此时,再以所有权保护为由阐述脱离物所有人获得保护之必要性,实在有点感情用事,强词夺理。
为此,“中间法”立场不是一种理性的选择。
其次,某些“中间法”在允许脱离物所有人请求返还原物的同时,或者限定其返还请求权行使期间,或者规定所有人须向善意受让人支付其购买脱离物的价款。
显而易见,“中间法”虽然申明其保护脱离物所有人的立场,但并不打算将此立场贯彻到底。
如果说,前述第一种做法尚有平衡所有人与善意受让人利益的意旨的话,那么,第二种做法则纯粹是法律上的虚伪:
在购买遗失物或者盗赃物的情形,价格的基本正常应当是受让人善意的重要证据。
既此,令所有人向善意受让人支付价款而取回原物,于所有人当徒增烦劳,毫无实益:
须知,当今工业化社会中,动产几乎都具有可替代性,除少数具有特殊意义的“特定物”(如收藏品、纪念品、信物等)之外,在支付价款取回原物与重新购买同一物品之间,选择前者的应当极少。
此种规定貌似对所有人投以关爱,实质上诚心不让其得到任何好处,其真正关心和保护的,仍然是善意受让人!
(三)解决方案
尽管如此,与其他基于交易安全保护而设置的对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相比较,善意取得规则所涉及的道德感情的确更为突出。
原因在于,在其他涉及善意第三人保护的制度中(如表见代理等),被法律所遗弃的当事人(如表见代理的本人),其本身也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处于“抽象”状态,而被善意取得制度遗弃的当事人,却是特定财产的所有人。
较之某种抽象利益,神圣不可侵犯的私人所有权更为具体和强烈地表现了人的尊严。
为此,侵犯所有权与侵犯某种无物质表现形式的抽象财产利益,能够更深刻地伤害权利人的法感情。
与此同时,从社会心理的角度出发,可以发现,如果说,在委托物被无权处分的情形,所有人的信赖被辜负所激起的社会同情尚不至过于强烈的话,那么,遗失物尤其是盗窃物的所有人的遭遇,则通常会博得更多的社会同情。
这是因为,盗窃(包括抢夺及更为严重的抢劫)直接伤害人们的正义情感,且任何人都可能成为盗窃行为的受害者,而“销赃”行为的恶劣性,则使此种“交易”本身就带有邪恶的特征,所谓赃物购买人的“无辜”,常常值得怀疑。
因此,在赃物购买人与受害人之间,社会同情心理的天平,自然地会向受害人倾斜,此时,占有公信力亦即交易安全保护之说服力,显得极其孱弱。
而这正是多数国家采“中间法”立场的根本原因。
应当承认,虽然“中间法”立场在寻找其理论根据时,巧妙地改变了逻辑起点(从占有的公信力变为道义的伸张),破坏了规则的一致性,同时也未能设计出真正科学和简便的法技术措施,但其对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在法律效果上的区分,却揭示了问题的实质。
我认为,解决问题的方法不应当是使问题复杂化,同时,法律必须坚持其逻辑起点和进路的一致性。
因此,一方面,应当坚持交易安全保护胜于个别权利保护的基本原则,确定动产善意取得原则上适用于一切得交易之动产;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