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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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榆林市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加强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无定河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榆林市行政区域内无定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无定河流域系指向无定河干流和支流汇水的区域。

第三条[基本原则]

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公众参与和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无定河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无定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建立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相结合的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制定并实施相应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规范水资源开发利用活动,鼓励、支持水环境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及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水污染防治工作,应当及时发现各类涉水违规项目、违法行为和突发事件,并向有关执法部门及时报告;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水污染防治执法检查和违法案件查处工作。

第五条[主管部门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

(四)建立水环境监测网络,统一监测和定期发布水环境质量信息,做好水环境质量的预警预测;

(五)编制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调查处理水污染事件;

(六)依法开展水环境保护监察执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其他部门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功能区监管,编制与调整水资源保护规划与水功能区划,规范现有入河排污口,审批新建、改建、扩建进入河流、水库、湖泊、渠道排污口的设置,监测、分析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

(二)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农药、化肥、环境激素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发展生态农业,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三)城乡建设相关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负责城乡垃圾处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

(四)卫生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安全卫生的监测监督管理,监督医疗机构废水无害化处理;

(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等过程中的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涉水违法占地行为;

(六)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水源涵养林、防护林的建设管理以及生态修复;

(七)畜牧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划定流域内的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制养殖区,负责监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正常运营以及推广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实用技术;

(八)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流域内加油站地下双层罐的建设;

(九)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流域内的煤矿等行业环保设施的建设。

(十)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监察、旅游、安全生产监督等其他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区域联防联控]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流域内县(区)人民政府完善水质保护联动和协商机制,研究解决水质保护的重大事项。

流域内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的联合防治,实施联合监测、检查和执法,建立健全重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会商、监测数据实时共享、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预警和联动机制,协调处理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

第八条[部门协调]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部门协调机制,实行由政府负责人召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日常工作、有关部门参加的水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河长制]

全面建立河长制。

由市、县(区)、乡镇负责人担任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定河干流和支流的河长,分级分段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十条[目标责任制]

无定河流域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水污染防治目标和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组织实施。

并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有关部门、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防治规划]

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应当按流域统一规划。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水务等部门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编制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具体方案。

第十二条[限期达标]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无定河流域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要求,制定水体达标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向社会公开,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十三条[人大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无定河流域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水功能保护区]

无定河流域内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功能保护的需要,对下列区域、水体依法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区域、水体符合功能区要求: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风景名胜区水体;

(三)重要的湖泊、湿地;

(四)重要的水源涵养区、森林;

(五)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价值的区域、水体;

依法划定的保护区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限期整治]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无定河流域内水污染严重的河段、流域,划定重点监管区,确定重点监管的行业和企业,制定治理计划,限期整治。

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水生态环境调查,制定修复方案,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修复水生态。

第十六条[地下水修复]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地下水污染突出的固体废物堆存、垃圾填埋、矿山开采、石油化工行业生产、农业面源污染严重等区域开展地下水污染修复工作。

第十七条[环评]

编制区域或者流域开发建设规划,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水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一)未按照计划完成重点水污染物减排任务的;

(二)重点保护水域水质未达到标准的;

(三)规划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四)工业集聚区环境保护基础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五)所在地区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排污许可]

在无定河流域设置排污口的,必须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禁止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

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经营者不得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

第十九条[环境监测]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无定河流域跨省、跨县(区)的河流断面开展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内的县(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信息共享机制]

无定河流域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无定河流域水质、水量的监测,建立信息共享和监督协查机制,发现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超过水体功能容量的,及时报告市、县(区)人民政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调水、放水等措施组织治理,并向社会公告治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饮用水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公路,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体。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治理,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促进城镇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加强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和处理,防止污染水体。

第二十二条[地下水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根据地下水水文地质结构、污染状况、水资源禀赋及其使用功能等因素,建立地下水污染防治区划体系,划定地下水污染治理区、防控区和一般保护区。

第二十三条[生态补偿]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区规划和生态保护的目标以及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建立无定河流域跨界水环境补偿机制,实行县(区)之间相互补偿。

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联合执法]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行政执法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无定河流域的重大违法行为,开展联合执法和专项治理。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工业集聚区]

排放水污染物的重点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

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安装自动在线监控装置,实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

第二十六条[防渗监测]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油气开采区、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油库、化工原料罐区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七条[城镇污水处理]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雨污分流原则,建设污水处理收集系统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工业废水的,其处理设施应当具备相应的处理能力。

第二十八条[财政支持]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城镇排水与排污管网建设资金,提高污水收集处理率,保障城镇排水与排污管网建设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经费。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公布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达标排放情况;对按期完成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的县(区)人民政府,予以鼓励和扶持。

第二十九条[中水利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推进矿井水综合利用,煤炭矿区的补充用水、周边地区生产和生态用水应优先使用矿井水,洗煤废水闭路循环不外排,鼓励建设生态湿地。

鼓励煤化工、石油化工等高耗水企业废水深度处理回用。

完善再生水利用设施,工业生产、城市管理及生态景观等用水,要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条[污泥处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并对污泥的去向等进行记录。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改革、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引进与推广污泥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技术。

第三十一条[农村污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对未纳入城镇排污管网的村庄的生活污水进行治理,优先采用生态、低能耗、资源化的污水处理技术;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两侧等重点区域的村庄,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并保证建设及运转资金。

第三十二条[农田防治]

鼓励和支持建立健全科学种植制度和生态农业体系,鼓励和推广使用测土配方施肥,减少肥料和类激素等化学物质的使用量。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合理使用的指导,推广使用安全高效农药,提高农药使用者科学施药技术水平,减少和消除农药对水环境的不利影响。

第三十三条[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

市、县(区)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编制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当地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畜禽粪污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

畜禽散养密集区应当推行畜禽粪便污水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水产养殖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水体污染。

禁止在河流、湖泊、水库、围栏围网养殖、投肥(粪)养殖。

第三十四条[不可抗力措施]

水环境质量因严重干旱等不可抗力原因达不到功能区水质要求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排污单位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对排污单位采取限制生产、停产等强制措施,确保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

第三十五条[应急预案]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无定河流域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一般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河流保护约谈]

在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有关负责人、河长进行约谈:

(一)未落实河流保护法律、法规、政策、规划,行政区内发生或可能发生严重危害河流生态环境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方案的;

(三)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四)未积极牵头或配合联合执法工作的;

(五)在水污染防治政府行政首长目标考核中问题突出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约谈的。

被约谈人应当按照约谈要求及时整改,将整改落实情况上报约谈人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监管责任]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要求完成水污染防治工作任务的;

(二)未按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任务的;

(三)未按规定完成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任务的;

(四)违反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审批、核准项目的;

(五)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违法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六)未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措施的;

(七)未按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

(八)接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履行执法职责的;

(九)因监管不力造成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长期或者严重超标排放的;

(十)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环境审计]

根据无定河流域水环境质量,水质改善状况,结合领导干部岗位职责,进行水环境质量保护审计评价,界定领导干部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条[服务业直排污水]

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经营者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情节轻微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依法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对畜禽养殖违法的处罚]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设配套的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设施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一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禁养区规定的处罚]

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三条[水产养殖]

在河流、湖泊、水库违法围栏围网养殖的,由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拆除的,由农(渔)业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应急事故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造成水污染事故后瞒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按日连续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拒不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依法做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1)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2)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或者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

(三)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

(四)向水系水体排放、倾倒,或者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及湖泊、水库的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填埋废弃物的;

(五)在河道管理范围以外及湖泊、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上陆域堆放、贮存、填埋废弃物,未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措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断水断电]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排污单位做出责令停业、关闭决定的,以及市或者县(区)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做出责令停产整治决定的,供水、供电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停止对排污单位供水、供电。

第四十七条[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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