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建议稿的说明.docx

上传人:b****1 文档编号:13376532 上传时间:2023-06-13 格式:DOCX 页数:19 大小:31.40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关于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建议稿的说明.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9页
关于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建议稿的说明.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9页
关于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建议稿的说明.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9页
关于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建议稿的说明.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9页
关于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建议稿的说明.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9页
关于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建议稿的说明.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19页
关于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建议稿的说明.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19页
关于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建议稿的说明.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19页
关于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建议稿的说明.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19页
关于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建议稿的说明.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19页
关于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建议稿的说明.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19页
关于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建议稿的说明.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19页
关于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建议稿的说明.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19页
关于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建议稿的说明.docx_第14页
第14页 / 共19页
关于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建议稿的说明.docx_第15页
第15页 / 共19页
关于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建议稿的说明.docx_第16页
第16页 / 共19页
关于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建议稿的说明.docx_第17页
第17页 / 共19页
关于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建议稿的说明.docx_第18页
第18页 / 共19页
关于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建议稿的说明.docx_第19页
第19页 / 共19页
亲,该文档总共19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关于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建议稿的说明.docx

《关于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建议稿的说明.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关于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建议稿的说明.docx(19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关于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建议稿的说明.docx

关于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建议稿的说明

关于《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建议稿)》的说明

(司法建议稿2007年9月30日第五稿)的说明

  

(一)《建议稿》的体系结构

  现在报送最高人民法院的《建议稿》,其体系结构可以概括为:

以相关性为逻辑主线,以准确、公正、和谐与效率为价值基础,以举证(取证)、质证和认证构建事实认定的证明过程。

如附图5所示。

  1.以相关性为统一证据规定的逻辑主线

  相关性是证据的根本属性,也是证据法寻求事实真相这一基本功能的客观依据。

证据相关性是指事实之间信息联系的相关性。

事实不是抽象的,而是特殊的、具体的。

因此,不能用主观推测来判断特定证据与事实之间关联的可能性,而要通过一系列经验推论来加以证明。

所谓证明,实质上是按照相关性线索把一片片证据“拼合”在一起的工作。

首先,相关性是可采性的必要条件,《建议稿》第12条规定:

“所有相关证据均具有可采性,法律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具有相关性的证据不可采纳。

”其次,相关性决定了证据的证明力。

相关性是指一种逻辑上的证明力,《建议稿》第11条规定:

“相关证据,是指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力,有助于审判人员审查判断案件事实存在可能性的证据。

”证据由于具有相关性而具有证明力,由于相关性的高低而具有高低不同的证明力。

例如,第16条关于原始证据优先的规定,因为原始证据比派生证据更具相关性,所以具有更大的证明力;物证、书证等证据的辨认、鉴真及鉴定,质证与认证,都是相关性这条逻辑主线的自然展开。

  以相关性作为逻辑主线把各项证据规定组织起来,这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

我们在深人各地法院进行调研的过程中,大多数法官对《建议稿》对运用这一立法技术表示了肯定,认为具有先进性和前瞻性。

很多法官表示,从立法技术上看,《建议稿》的理念是先进的,既考虑了国外的优秀制度,也考虑了中国的现实情况,具有相当高的可操作性。

武汉中院的一位法官表示,在认真研读《建议稿》之后,最强烈的感觉是它的逻辑性很强,使原本杂乱无章的证据规则变得系统和严谨了。

  2.以准确、公正、和谐、效率为证据规定的价值基础

  制定证据规则的目的是指导准确、公正、和谐与及时的事实认定。

这决定了证据规定具有双重功能:

一是促进事实真相的发现;二是维护普遍的社会价值。

《建议稿》第1条关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实现司法公正,保障人权,规范证据的运用,提高诉讼效率”的规定,就体现了这一宗旨。

这与最高人民法院两个证据《规定》关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地审理案件的宗旨是一致的。

  准确认定事实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

只有准确认定事实,才能有效地解决争端,维护诉讼各方的合法权益。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对“准确”“查明犯罪事实”作出了明确规定,并从“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两个方面强调了准确性的意义。

准确性旨在促进事实真相的发现,使审判人员避免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

准确性价值贯穿于《建议稿》的始终,从继承大陆法系证据法的直接言词原则(第5条)到借鉴英美法系的传闻排除规则(第28一32条),都服务于准确的事实认定。

品性和倾向证据规则(第33、34条),以及辨认、鉴真和鉴定规则(第94一107条),都是为了增强事实认定的准确性。

准确性价值还体现在证明标准中,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第140条)、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第130、132条)和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第147、148条)有所不同,但对事实的认是必须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这是准确性的要求。

  公正是证据制度的首要价值。

证据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石,证据规定具有减少证据误用、滥用和人为操纵从而保证事实得到公正认定的作用。

首先,证据裁判原则(第3条)体现了“在证据面前人人平等”的公正价值。

陈光中教授认为,确立证据裁判原则的意义在于:

它否定了历史上的神明裁判、刑讯逼供等非理性的事实认定方法,是刑事诉讼文明进步的表现。

“无证据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实,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体现。

”其次,公正性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依据。

证据合法性是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体现了法治社会人权保护的价值,采纳非法证据将严重侵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建议稿》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了全面规定(第22一27条)。

最后,公正性还要求审判人员为判决提供理由(第10条),这是法治社会审判制度赋予法官的一种强制性义务。

  和谐体现了人们在求真与至善之间所作的价值选择。

和谐价值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建议稿》规定了4条“不能用以证明过错或责任的证据”,包括第35条事后补救措施(修桥补路、产品召回制度等),第36条和解和要求和解,第37条支付医疗或类似费用,第38条为达成调解协议而作出的自认。

排除上述相关性证据,有利于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第二,和谐价值在证据法中的另一个集中体现是作证特免权规则。

《建议稿》有选择地规定三项特免权,旨在表明中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证据制度需要重视这些证据政策。

有关特免权问题的内容详见本报告下文“关于证人特免权”部分。

  效率是证据法的一个重要价值基础。

证据规则在注重司法公正的同时兼顾效率主要出于两个原因:

一是政府要用纳税人的钱提供诉讼补贴,证据制度要使证明受到合理的限制,避免造成司法资源的不必要的浪费。

二是考虑到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生活中实际的贫富差别,穷人和富人在诉讼中并不处于完全平等的对抗地位,有钱的当事人可能通过无休止的举证而使没钱的当事人处于不利的地位,从而影响实质的司法公正。

效率在证据规定的宗旨中体现为“及时”,这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第139条规定的可以排除证据的情况。

  3.以举证(取证)、质证和认证构建事实认定的证明过程

  以举证(取证)、质证和认证构建事实认定的证明过程,是《建议稿》的证据规定体系区别于英美证据法的一个重要特征。

第4条规定:

“诉讼证明活动,应当遵循法律和本规定所规定的程序。

”第8条规定:

“只有被审判人员实际采纳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被排除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第157条规定:

“所有证据均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诉讼各方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法律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以举证(取证)、质证和认证构建事实认定的证明过程,是程序正义的要求。

陈光中教授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经过法定程序调查的、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以及法庭辩论的情形,认定案件事实。

”程序正义的价值在于:

其一,保证被裁判者受到公正对待。

其二,以一种操作性规范保证裁判结果的正当性。

其三,对社会公众接受裁判的公正性具有保障作用。

在事实认定过程中,如果证明程序不能做到一视同仁,其判决的公正性就没有保障。

  

(二)《建议稿》涉及的若干理论问题

  1.关于司法解释的范围

  《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当与相关法律协调,避免与三大诉讼法冲突,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确实无权改变基本的法律。

证据问题涉及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乃至相关实体法的内容,在当前三大诉讼法分别设专章就证据问题进行立法的前提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是否会遇到合法性方面的质疑,这是课题组曾经考虑过的一个问题。

但我们的问卷调查结果显示,有77.2%的法官认为,证据法单独立法符合大陆法传统,并不存在合法性的障碍;并且有85.2%的法官认为,在我国证据立法相对滞后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当具有一定的前瞻性。

参见附图6。

  附图6:

关于证据立法的合法性问题

  您认为证据法单独立法是否符合大陆法传统?

  您认为我国证据立法是否应当具有一定的前瞻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委托函关于“注意借鉴和吸收国内外证据规则理论和实践、特别是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和司法改革方面的优秀成果”的精神,课题组认为,在遵循现行法律的原则的基础上,司法解释对法律特别是三大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或规定比较模糊的内容,应当根据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作出必要的规定。

因此,《建议稿》首先充分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和《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成果,同时吸收了各地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和司法改革方面的优秀成果。

对此,课题组在深入法院调研的过程中,也得到了审判一线法官的肯定。

郑州中院的一位法官认为,从很多条文来看,《建议稿》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两个证据规定的合理成分,也考虑到了审判实践面临的一些难题,比较容易被法官接受。

另一位法官认为,这个《建议稿》总结了许多地方法院指导运用证据的方法,具有广阔的应用前景。

  《建议稿》应当对我国各地证据规则中的一些制度创新的内容予以借鉴吸收。

例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第21条确立了传闻证据规则,警察作证制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7、13、28、51、56、62条确立了意见证据规则,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电子证据,内心确信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条规定了刑事诉讼中的举证期限制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国家安全厅、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5、16、19、25、26、32条增加了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保全制度,讯问时录音录像,讯问时律师在场,警察作证,电子证据,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明确了诱惑侦查行为的效力;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与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案件庭前证据展示操作办法(试行)》确立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

  同时,《建议稿》应当反映我国法治建设特别是司法改革的最新发展,不应当沿袭陈旧过时的、不合理的法律规定。

这在地方性证据规则的制定中存在一些教训。

例如,湖北省《关于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4条关于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讯问“如实回答义务”的规定,就沿袭了《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要求,不仅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反而重申和强调了这项不合理的义务。

  2.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确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实现司法公正、减少冤假错案的要求。

近年来出现的一系列冤假错案无不与刑讯逼供获取非法证据有关。

不仅理论界对于确立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呼声很高,广大司法实务工作者也普遍接受并赞同这一主张,甚至呼吁在司法实践中尝试推行这一规则。

各地司法机关都在总结这方面的经验教训,思考对冤假错案的制度防范措施,而最有效的制度举措莫过于完善证据制度。

从某种程度上说,正是佘祥林案促成了湖北省《关于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诞生;河南省郑州市宋留根案中的刑讯逼供、非法取证问题,与郑州市人民检察院、郑州市公安局《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出台也不无一定关系。

因此,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成为各地法院和全国法官的共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则以杜培武案为典型,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检察院认真吸取教训,彻底排除刑讯取得的证据。

  为了准确了解一线法官对确立这项证据规则的态度,我们通过问卷调查了解了法官们对这一问题的看法。

调查结果显示,有91.8%的法官认为,应当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同时,有84.8%的法官认为,应当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

参见附图7。

  附图7: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见

  您认为是否应当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您认为是否应当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

  在非法证据排除上,各地人民法院都有一些司法改革的成果。

例如,四川省《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第23条对“非法手段”的界定;湖北省《关于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禁止“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服用药物、催眠等非法手段”,对于变相刑讯逼供行为的禁止;四川省和江苏省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明确规定刑讯逼供得来的口供不能定案,江苏省则更加明确地规定“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

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和证明责任上,江苏省还作出了由公诉机关“对其指控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说明,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性的存在”的规定,法院也可以进行调查;四川省则规定由侦查机关“就被告人、证人提出的非法取证的具体事实作出合理解释”,以及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进行调查核实而“排除非法取证可能性”。

可见,各地证据规则普遍确立了控诉方在非法证据排除中承担证明责任,较好地解决了被追诉人因反驳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而面临的困难。

  在总结借鉴上述成果的基础上,《建议稿》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了全面规定,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了刑事非法证据的绝对排除和相对排除,第25条规定了民事、行政诉讼的非法证据排除,第26条规定了不能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问题,是基层法官关注的一个焦点问题。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蔡法官提出了自己的改革建议,主张在这种情况下,是不是完全可以将刑讯逼供的证明责任转移到公诉机关身上,其证明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如果在这个问题上没有很大的突破,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不可能得到实质性解决。

我们认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如果对公诉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有根据的异议,公诉机关应当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决定其是否可以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

因此,《建议稿》第24条规定了检控方对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

  3.关于传闻证据排除规则

  大陆法系证据法的直接言词原则和英美法系的传闻证据规则,实际上都服务于准确的事实认定,二者有“异曲同工”之处。

设立传闻证据规则有三个理由:

首先,可以避免因为陈述虚假和重复报告而产生的错误风险。

其次,有利于保障当事人交叉询问的程序性权利。

最后,有利于事实认定者更好地审查证据。

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鼓励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出庭可以使审判人员观察到证人的表情,听见证人陈述的声音及语调、语气,这些都是审查判断证言必不可少的信息。

因此,如果给传闻证据的采纳留下很大空间,证人证言所蕴涵的这些丰富信息都将无从知晓。

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价值在于其程序功能,法律对那些虽有相关性但会对程序的正当运行产生不利影响的证据进行过滤,限制其可采性。

  我们的问卷调查结果显示,有54.6%的法官认为,应当排除传闻证据,而45.4%的法官持反对意见。

相比较而言,设立排除传闻证据的例外得到多数法官的认可,支持率达71.4%。

参见附图8。

  附图8:

对传闻证据的意见

  您认为是否应当排除传闻证据?

  您认为是否应当设立排除传闻证据的例外?

  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排除了传闻证据的可采性,但在审判实践中,如果排除所有的传闻证据,可能对查明案情产生不利的影响。

所以,完整的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不仅包括排除传闻证据的原则性规定,还包括采纳传闻证据的例外规定。

所以,《建议稿》第29条规定了传闻排除的必要性例外,第30条规定了传闻排除的可靠性例外,第31条规定了关于传闻排除的其他例外,主要增加了四种例外情形,即庭审前的辨认陈述、证人的先前陈述、诉讼各方无异议的传闻和当事人的自认。

  4.关于品性和倾向证据排除规则

  品性和倾向证据排除规则,也是旨在增强事实认定的准确性。

因为,品性和倾向证据有可能误导事实认定者以情绪或任性来取代合理性,从而增加错误认证的风险。

品性证据虽然对于证明行为与品性的一致是相关的,但从品性推断行为的证明力极其有限,而且,品性证据容易转移对主要问题的注意力,容易使事实认定者产生不公正的偏见,包括良好品性和不良品性两种先人的偏见。

如果将品性视为对犯罪具有证明力的东西,会给无辜者带来错误定罪的危险。

此外,品性证据的证明比较困难,会消耗大量的时间。

因此,为了保护被告人,避免对其造成偏见,《建议稿》第33条规定了品性证据不能证明行为。

但如果刑事被告人主动放弃这种保护,并试图以优良品性证据为自己辩护或者以被害人不良品性证据而主动进攻,就打开了户己的品性证据或被害人品性证据之门,在这种情况下,检控方便可在反驳中提供被害人或被告人的品性证据。

设置这种例外的理由,主要是为了给刑事被告提供一个为自己辩解的机会。

  《建议稿》第34条规定了倾向证据不能证明品性及其行为的一贯性。

倾向证据一般是指犯罪前科或高度类似的行为,这种证据可能带着固有的偏见,容易引起不公正的判断,如“一次是贼,终身是贼”的想象。

这种粗糙的或然率会导致不公正的裁判,并可能会混淆争议而降低诉讼效率。

  5.关于辨认、鉴真和鉴定

  辨认、鉴真和鉴定规则对于准确的事实认定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在《第一稿》研讨会上,就得到了与会专家的一致肯定性评价。

作为可采性的先决条件,物证、书证、音像、电子证据及其示意证据在法庭上出示之后、被采纳之前,如果对方提出异议,应当通过辨认确定其同一性或通过鉴真确定其真实性。

物证的辨认和鉴真的目的是,确认该物证未被掺假或篡改。

辨认和鉴真是由熟悉特定证据的外行知情人,根据自己的亲身经验对其同一性和真实性所提供的外行意见;鉴定则是法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根据科学知识,通过技术检验对其同一性和真实性所提供的专家意见。

《建议稿》第94一101条对物证、书证、勘验、检查或现场笔录、音像电子证据和示意证据的辨认和鉴真作出了全面规定。

  辨认和鉴真并不是英美证据法独有的事实认定方法,我国《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和一些地方法院的证据规则均早有规定。

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最高院《刑诉法解释》第150条规定:

“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先由出示证据的一方就所出示的证据的来源、特征等作必要的说明,然后由另一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

”上海市《重大犯罪案件证据意见》第3条:

“……(四)证明犯罪嫌疑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和抢劫犯罪事实的基本证据及规格:

……8.证明从犯罪现场、犯罪工具、被害人肢体上查获犯罪嫌疑人痕迹的勘查笔录、鉴定结论,或者证明从犯罪现场查获犯罪嫌疑人所有物品的勘查笔录和被害人、证人辨认笔录,或者证明从犯罪嫌疑人或其他关联人员处查获被害人所有物品、被劫物品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和被害人、证人辨认笔录。

9.犯罪嫌疑人供述犯罪动机、目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细节、对象特征、所得及去向、后果等事实要素及辨认确认犯罪工具的笔录和亲笔供词。

(五)证明犯罪嫌疑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事实的基本证据及规格:

……4.以案件当事人身份参与查扣毒品的侦查人员和特情人员辨认确认犯罪嫌疑人的笔录,或者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录音录像。

  鉴定意见在现代诉讼中的运用越来越广泛,它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但长期以来,由于对鉴定问题缺乏可供遵循的具体规则,致使实践中的做法不尽统一,重复鉴定、多个鉴定结论相互矛盾的情况比较突出。

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实施以后,上述情况有所好转,但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鉴定机构的资质问题、鉴定人的选任问题、鉴定人的出庭问题、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

  就鉴定人的选任来说,最高院《民事证据规定》已经确立了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原则。

但对于刑事鉴定,司法实践中仍坚持由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的做法。

对此,有61.9%的法官认为,当事人有自行选择鉴定人的权利,而38.1%的法官则持相反意见。

对于鉴定人的出庭问题,有88.0%的法官希望鉴定人出庭解释和说明鉴定意见并接受询问,也有12.0%的法官认为没有必要。

对于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有62.7%的法官认为,法官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审查,而其余37.3%的法官则不以为然。

参见附图9。

  附图9:

对鉴定内容的意见

  当事人自行选择鉴定人的权利

  鉴定人出庭解释和说明鉴定意见并接受询问

  法官对于鉴定意见进行实质审查

  《建议稿》第102一107条对启动鉴定、刑事诉讼中鉴定的必要性、鉴定人选任、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意见的效力、专家辅助人等作出了全面规定。

  6.关于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

  证据规则一旦法典化可能会产生僵化的危险。

为避免出现这种情况,《建议稿》强调了其对审判人员认定事实的指南作用,审判人员在适用证据规定时不能将其视为教条,而应当具体案情具体分析。

因此,第6条规定:

“审判人员是案件事实的认定者,在举证、质证和认证程序中,有权依法采纳和排除特定证据。

”第13条规定了酌情排除相关证据的两种典型情况:

一是如果采纳,可能对当事人造成严重的不公正伤害或者对判决结果造成不公正的影响,并且这种伤害或者影响将在实质上超过其证明价值的情况;二是重复举证造成时间拖延的情况。

审判人员权衡上述利弊的价值评价能力,是一种基本的审判能力。

  应当强调的是,第13条虽然是对相关证据的一般排除规则的规定,但它实质上是一条鼓励审判人员采纳证据的规定。

因为,就事实认定的准确性来说,审判人员排除证据不是越多越好,而是越少越好。

因此,所谓“审判人员可以酌情排除证据”,应当理解为不得不行使排除证据的自由裁量权的情况。

审判人员在拥有采纳和排除证据的认证权的同时,还负有很大的责任,第9条关于错误认证后果的规定,就是对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

  7.关于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证据规则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它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的内在要求,即陈光中教授所说的“据以作出裁判的证据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相应的要求”。

也就是说,刑事诉讼证据、民事诉讼证据和行政诉讼证据的证明,都必须达到法定的标准,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为此,《建议稿》第130条规定了刑事诉讼证明的确信无疑标准,第1犯条规定了积极抗辩及其反驳的证明标准,第141条规定了民事诉讼证明的高度盖然性标准,第147条规定了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明应当达到确信无疑的程度,第148条规定了行政诉讼中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的四种情况。

  确信无疑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与排除合理怀疑实际上是同一个概念,它们的英文译法相同,都是beyondthereasonabledoubto但由于一些资深学者如陈光中教授等反对使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个概念,因此,《建议稿》采用了“确信无疑”的概念。

在我们深人法院调研的过程中,有的法官认为“确信无疑”标准似乎比“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还高,但实际上它们是同一程度的标准,没有本质区别。

我国现行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官们普遍反映这一规定过于模糊,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明确。

民事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主要区别在于:

在民事案件中,仅仅需要证明一项事实之真实可能性大于非真实可能性;而在刑事诉讼中,国家作为“原告”总是承担证明责任,必须提出控诉并证明犯罪的要件。

对指控犯罪的所有实质性要素都要达到确信无疑的证明,这个责任总是由国家承担,并且是不可转移的。

  我们的问卷调查结果显示,对于证明标准的设置,主张沿用原有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官,占58.3%;赞成使用“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明标准的,有54.8%;而支持把“内心确信”作为证明标准的的比例比较低,仅为34.9%(在问卷中,对本题规定可以存在多种选择的情况)。

参见附图100

  附图10:

您认为法官认定事实需要什么样的证明标准?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排除合理怀疑

  内心确信

  确信无疑标准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化,这个证明标准是减少因事实错误而定罪的风险的主要工具。

在刑事指控过程中,被告人冒着极大的利益危险,定罪可能使其失去自由,蒙受耻辱。

社会主义法治与和谐社会的建设,要求珍视每个公民的名誉和自由,在对其罪行存有合理怀疑或对其是否犯罪犹豫不决时,就不应当对其实施的行为加以处刑。

所以,应当明确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为确信无疑。

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将确信无疑地证明有罪的责任施予国家。

  确信无疑就是坚信不疑,坚信被告人对于所指控的犯罪来说是有罪的,那就必须认定他有罪;但如果不是那么“坚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幼儿教育 > 幼儿读物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