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送审稿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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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送审稿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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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送审稿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

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和发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国家对出版、制作、复制、进口、发行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

第七条将第六条修改为: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制定音像业的发展规划,确定全国音像出版单位、音像复制单位和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八条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第十条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申请设立独立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音像制作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的设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

“音像制作单位不得出版、复制、发行音像制品。

第十二条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批准的,发给《复制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持《复制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

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及其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

接受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属于非卖品的,应当验证委托单位的身份证明并由委托单位出具规定格式的音像制品非卖品复制委托书。

第十四条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音像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

不得自行复制音像制品;

不得发行音像制品。

第十五条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的,必须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复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

第十六条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经营;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

第十七条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进口用于出版和信息网络传播的音像制品,以及进口用于发行等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进行内容审查。

  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音像制品内容审查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

  将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

“进口用于出版和信息网络传播的音像制品的单位、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持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八条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进口用于出版和信息网络传播的音像制品,其著作权事项应当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九条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进口用于展览、展示的音像制品,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后,到海关办理临时进口手续。

将第三十条第三款修改为:

“依照本条规定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进行经营性复制、发行和放映。

第二十条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设立音像制品发行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制品发行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和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设立音像制品发行单位或从事音像制品发行业务,应当经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音像制品发行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发行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品发行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音像制品发行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发行经营活动的个人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

从事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发行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国家允许设立从事音像制品发行业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第二十五条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音像制品发行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发行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

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将第四十条修改为:

“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发行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第三十条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音像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或者未将复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运输出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发行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第三十二条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行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二)发行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发行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第三十三条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发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从事音像制品发行业务的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音像制品发行业务。

第三十四条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

“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决定自2011年月日起施行。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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