串讲第三章 刑事诉讼法.docx
《串讲第三章 刑事诉讼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串讲第三章 刑事诉讼法.docx(31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串讲第三章 刑事诉讼法.docx](https://file1.bingdoc.com/fileroot1/2023-6/13/704bac6a-9e17-4897-bfa5-bfe6d122e76a/704bac6a-9e17-4897-bfa5-bfe6d122e76a1.gif)
串讲第三章刑事诉讼法
第四篇诉讼法律制度
第三章刑事诉讼法
本章属于重点章,历年考试分值较高,各种题型都会出现。
2013年本章的内容根据新刑事诉讼法做了全面修订,今年尤其需要重视。
【近五年考情】
年份
单项选择题
多项选择题
综合分析题
合计
题量
分值
题量
分值
题量
分值
题量
分值
2009
4
4
2
4
6
8
2010
1
1
2
4
3
5
2011
3
3
2
4
1
2
6
9
2012
3
3
2
4
5
7
2013
2
2
2
4
3
6
7
12
第一节刑事诉讼法概述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熟悉)(共11项)
1
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
①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国家安全机关负责;军内形式案件,军队保卫部门负责;监狱内犯罪由监狱进行侦查。
②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
③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
5
审判公开
(见民事诉讼法中的三大诉讼法归纳表)
9
依法不追究刑事
责任
(1)情形
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②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③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④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⑥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2)处理
①没有追究的,不追究刑事责任;
②已经追究的,在检察机关起诉阶段,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09年单选)在审理阶段,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第二节刑事诉讼参与人
刑事诉讼主体
国家专门机关
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等
诉讼参与人(09、11、2012年考题)
当事人(有切身利害关系)
公诉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
自诉案件
自诉人、被告人
附带民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
其他参与人
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等
一、刑事诉讼的当事人(掌握)
(一)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与自诉人
被害人
自诉人(2007年多选)(2008、2011单选)
含义
公诉案件中的称谓
自诉案件中的称谓(含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
权利
①报案、控告权(要求有权机关追究)
②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③对不立案的,向检察院提出意见
④对不起诉决定,向山以及检察院申诉
⑤对有权机关不追究时的直接起诉权
⑥对司法人员的控告权
⑦申请回避权
⑧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权
⑨不服一审判决时的请求检察院的抗诉权
⑩对生效判决裁定的提起申诉权
①直接起诉权
②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③自行和解、在法院主持下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权
④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
⑤申请回避权
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权
⑦上诉权(注意与⑨的不同)
⑧申诉权
义务
1如实陈述
②接受司法机关的人身检查;
③接受司法机关传唤,按时出庭;
④回答提问并接受询问和调查;
⑤遵守法庭纪律。
①承担举证责任
②不得捏造诬告
③按时出席法庭审判。
2次不来,按撤诉处理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11项变为12项)
(1)辩护及委托辩护的权利。
【注意】该权利在三个地方有涉及,即361页辩护人,364--365页的辩护制度,此次修改也最有意义)见第三节辩护制度中的归纳。
(2)在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可以获得辩护律师为其提供的法律帮助,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3)有权拒绝辩护人继续为其辩护,有权另行委托辩护人。
(4)申请回避权。
(5)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作出陈述和辩解。
(6)最后陈述权。
(7)对于公安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第三节如取保候审12个月,监视居住6个月等),有权要求解除。
(8)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
(9)上诉权。
(10)申诉权。
(11)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侵害权利行为的控告权。
(12)作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对自诉人提起反诉。
(四)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见374页行使附带民事诉讼)
二、其他诉讼参与人(熟悉)(2011单选)
(四)证人——不适用回避制度
▲证人不能更换和代替,并且只能是自然人,不能是法人。
▲对证人作证的保障措施:
——新增。
亮点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2、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公检法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1)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2)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3)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4)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5)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4、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
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5、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行政诉讼中有归纳)
(五)鉴定人——适用回避制度
1、鉴定人适用回避制度。
2、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六)翻译人员——适用回避制度
适用回避制度。
★第三节刑事诉讼中的有关制度
一、回避制度(了解)
见行政诉讼。
二、辩护和代理(掌握)
(一)辩护
1、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最基础、最核心的诉讼权利。
2、辩护的种类(重点是指定辩护)
自行辩护
贯穿于刑事诉讼整个过程
委托辩护
告知时间
①侦查机关:
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②人民检察院:
收到材料3日以内
③人民法院:
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
委托时间
①犯罪嫌疑人:
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②被告人(包括自诉和公诉):
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指定辩护(刑事法律援助)
应当指定
①盲、聋、哑人;②精神病人;③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④未成年人
注意: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3、辩护人的范围及其限制(有较大变化)
人员
备注
可以担任辩护人
①律师;
【注意】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人、被告人辩护,不得为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
②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不得担任辩护人的人
①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的人;
②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③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如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其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许。
⑤人民陪审员;
⑥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⑦外国人或者国籍人。
其他限制
审判人员和法院其他人员离任后2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
审判人员和法院其他人员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
作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
审判人员和法院其他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担任其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
4、辩护人的其他权利
辩护律师享有的权利(2011多选、2013单选)
其他辩护人享有的权利(09、07单选、2013综合)
①侦查期间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②会见通信权。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③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权;
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④收集材料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权,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权;
⑤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⑥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⑦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⑧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申诉、控告权
(2)辩护律师行使权利的保障(重要)
①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至迟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
②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5、辩护人的义务(367页辩护人)
(1)依法辩护的义务
(2)有条件的保密义务。
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二)代理
1、委托的范围及委托时间
案件性质
委托人
委托时间
有权担任代理人的人
公诉案件
①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
②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①律师、
②人民团体或被代理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③被代理人的监护人、亲友
但是,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
自诉案件
①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②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注释:
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3.代理人的权利
(1)申请回避权。
(2)申诉或者控告权。
三、强制措施(掌握)(2012年考3题,4分)
包括:
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
(一)拘传
1.批准与执行
(1)经公检法的负责人批准。
填写《拘传证》后方可执行。
拘传时,应当有2人以上的执行人员。
2.次数与时间
(1)拘传次数,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2)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如果在12小时内讯问不能结束,要立即放回。
如有需要,可再次拘传。
两次拘传之间的间隔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要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3.地点
应在犯罪嫌疑人所在的市、县以内。
如果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户籍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市、县,拘传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市、县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户籍地或者居住地所在的市、县内进行。
(二)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
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
适用条件(原二者条件一致,新法做了区分)
①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②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③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④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3、4项是新增)
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②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③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④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⑤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⑥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申请、批准与执行
①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律师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②公、检、法应当在3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
③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保证人的条件/执行的场所
▲保证人须符合以下条件:
①与本案无牵连;
②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③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④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保证人履行以下义务:
①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69条的规定;
②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69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对保证人是否履行了义务,由公安机关认定。
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
②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③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通知及监督
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时间
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2006年多选)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如有正当理由,执行机关应征得决定机关的同意后批准。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如有正当理由,执行机关应征得决定机关的同意后批准。
(2)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6)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①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②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③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④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6)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新增)
违反规定的后果
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
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三)拘留
1.条件(无变化)
(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3)在身边或者在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在逃的。
(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2.通知
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
3.执行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4、期限。
3+7日、7+7日、30+7日
(五)逮捕
1、逮捕条件:
(比旧法详细多了)
(1)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①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②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③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④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⑤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2)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3)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转换
2.提请逮捕
(1)期限。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
3+7日、7+7日、30+7日
3.批准逮捕
(1)讯问。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①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②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③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4.执行逮捕
①必须出示逮捕证。
②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
③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④必须在逮捕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⑤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熟悉)以前考纲无要求,此次增加大量内容
(一)提起主体与受案范围
1、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原告
(1)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
(2)已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3)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可提起。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只包括物质损失,不含精神损害。
(三)赔偿责任人——被告
1、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2、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3、已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4、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5、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四)审理
1一般情况下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
2、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第四节证据
一、证据的种类(掌握)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刑事诉讼特有的证据
1、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揭发、检举他人犯罪的情况:
①对有共同犯罪关系的同案犯的揭发——供述和辩解
②对同案犯其他犯罪事实的揭发;——证人证言
③对非同案犯犯罪事实的揭发——证人证言。
(注意这些具体分析,可以考试)
2、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特殊要求: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二、举证责任及义务(行政诉讼中有归纳)
▲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承担,
▲自诉案件——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三、证据转换: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四、非法证据及排除(2013年多选第70题)
情况
1.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2.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3.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排除
1、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2、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核实。
3、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4、在调查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第五节立案、侦查、提起公诉
一、立案(掌握)
立案机关
(1)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2)军队保卫部门
(3)对罪犯在监狱内的犯罪有立案权的监狱
立案来源
(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或获得的材料;
(2)单位和个人的报案或者举报;(3)被害人的报案或者控告;(4)犯罪分子的自首;(5)公民扭送
立案监督
(1)控告人监督
(2)被害人必须通过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二、侦查(掌握)
(一)侦查措施
1.讯问犯罪嫌疑人(增加很多内容)
(1)人员要求:
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2)讯问地点:
①被羁押的:
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讯问
②未被羁押的:
现场(可以口头传唤);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指定地点或住处;
(3)讯问时间: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4)讯问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
2.询问证人、被害人
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
3.勘验、检查
(1)主体:
侦查人员(持证明文件),检查妇女的身体只能是女工作人员或医师。
(2)对象:
勘验的对象是场所、物品和尸体,
而检查的对象是活人的人身。
(3)强制检查勘验:
①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②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4)侦查实验:
①主体:
侦查人员
②批准主体:
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③程序:
写成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
4.搜查
(1)搜查时,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否则被搜查人有权拒绝搜查。
但是,侦查人员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领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2)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3)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5.扣押物证、书证
6.鉴定
鉴定,是指侦查机关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断并作出鉴定结论的一种侦查措施活动。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7.技术侦查措施
(1)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为
①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
②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
③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