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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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版

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新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根据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共同颁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4〕2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在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首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委会”)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首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房改办”)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本办法的实施,研究拟定本办法的配套政策和规定。

张东伟律师

(二)会同发改委、规划、国土资源、建委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人口、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水平和市场需求以及建设用地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三)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协调政府有关部门贯彻落实本办法,搞好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

(四)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实施和销售管理。

(五)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招投标,确定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企业。

(六)组织有关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参与工程项目的验收。

第五条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发展中心”)在房改办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和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优惠政策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交城建配套费。

第八条在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过程中,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按最低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三章项目管理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经房委会研究报政府审批后,纳入我市经济发展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用地选址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用地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并根据市政府批准的选址方案,落实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用地。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实行招投标。

第十四条

通过招投标获准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企业,凭房改部门出具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合同书》分别到发改委、规划、国土资源、建委、环保等部门办理项目报建手续。

第十五条凡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的划拨用地,必须全部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严禁转作其他用途。

第四章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60~100平方米,室内装修采取初装修的形式。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工程质量保证制度,开发企业必须向住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要按照小区规划设计的要求与各种配套设施同步进行,凡配套设施达不到规划设计要求的,该项目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承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开发企业,必须定期向房改部门报送建设进度情况和相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建成后,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第五章价格管理

第二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与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与同一区域内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保持合理差价,切实体现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其中利润不得超过3%。

(一)开发成本

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作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以及相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

(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二)税金

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三)利润

按照不超过本条

(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实行负担卡制度。

开发企业凭房改部门出具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合同书》和《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事业性收费负担卡》到相关部门办理该项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手续。

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按规定填写负担卡;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有权拒交,并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改部门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2503号)的规定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公布的价格出售住房,不得擅自提价销售。

第六章销售管理

第二十七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公示制度。

第二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对象,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张东伟律师

(一)常住城镇的中低收入家庭无房户(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或男28岁、女25岁以上的中低收入无房单身人员(含按人事、劳动部门规定与当地机关、企事业单位签订一年以上用工合同的外来务工人员);

(二)现住房建筑面积未达到人均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户;

(三)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而被拆迁住房的无房家庭户。

张东伟律师

中低收入家庭,指家庭(含夫妇双方)年收入低于当年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6倍且高于当年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一半的家庭户。

第二十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享受的控制面积标准为:

普通职工、居民住房面积70平方米;其他人员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桂政办〔1995〕39号)住房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超面积收取差价款的办法。

购买面积超过本人住房享受控制面积标准的部分,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20%补交差价款,由房改办负责收取,实行专户管理,作为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资金。

该项资金使用,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申请购房的程序和方法

一、申请

申购对象持下列证件到南宁市行政审批大厅房改办窗口办理购房申请:

(一)户口本或拆迁证明、外来人员用工合同(原件及完整复印件一份);

(二)申请人及配偶身份证、职务、职称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三)有效的住房情况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外来务工人员由现居住地和户口所在地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四)由申请人及配偶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上年收入证明。

二、审查、公告及审批张东伟律师

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审批领导小组对申购对象资料进行审查。

审查通过的,将申请基本情况和核准购房面积在报刊和经济适用住房办事机构公示,公示期限10

日。

10日内无异议的申购对象,由房改部门发放《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通知书》;有异议的申购对象,由房改办会同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进行核查,符合申购条件的,发放《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通知书》;不符合申购条件的,发放《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审查结果通知书》。

三、选房张东伟律师

发展中心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可供房源情况,公布其楼盘地址、栋号、房号、面积价格等情况,申购对象必须凭《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通知书》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选房,否则视为自动放弃。

四、住房控制面积标准确认及超面积差价款的收取

申购对象选房完毕后,由发展中心根据申购对象所享受的住房控制面积标准进行审核,对选购住房在控制面积标准之内的,开具《住房控制面积标准确认书》;对购房面积超过规定控制面积标准的,开具《超标面积差价款缴交单》。

购房面积超过规定控制面积标准的申购对象持《超标面积差价款缴交单》到房委会指定银行交款,存入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资金专户。

五、发放《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申购对象凭《住房控制面积标准确认书》或《超标面积差价款缴交单》及银行缴款回执单到南宁市行政审批大厅市房改办窗口领取《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六、购房

申购对象持《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到所购住房的开发企业按照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办理购房手续。

第三十二条

《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实行一房一证管理制度。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必须按《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签发的房号依法与购买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凭证销售。

准购证内容禁止更改。

第七章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

第三十三条

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市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住房状况、居民收入、房价等情况,确定是否发展集资、合作建房以及建设规模。

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及价格确定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第八章经济适用住房的权属登记

第三十四条

购买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由开发企业持与购买人签订的购房合同和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到房改部门办理《个人住房档案》,购买人持《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购房合同和其他相关材料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

第三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应当办理整个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预售经济适用住房的,企业应当在办理预售许可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土地登记备案,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证》。

购房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凭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证》等材料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六条

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并对其中超过规定面积购买部分在产权证中注明,再上市时,该部分不再补交有关税费。

第九章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

第三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之日起,在三年内不得上市交易,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原购买人不得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出售时,应当按照《南宁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向政府缴纳收益,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凡属经济适用住房作为营业场所的,工商行政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擅自提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不按照房改部门发放的《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要求,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售房对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开发企业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开发企业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开发企业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于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过程中有不良行为或项目工程质量低劣的开发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依据有关规定降低其开发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注销其资质证书。

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

第四十二条对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更改准购证的申请人,取消其购房资格;对开具虚假证明的单位,要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触犯法律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滥用职权,敲诈勒索,行贿受贿的,由纪检、监察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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