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工作指引试行上海金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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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工作指引试行上海金融

附件1

上海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工作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监管依据。

为进一步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工作,促进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上海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10]31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指导思想。

对融资性担保机构实施监管,是为了促进融资性担保机构建立健全有效的法人治理机制、内部控制机制,依法合规经营、有效防控风险,更好地服务中小微企业、服务“三农”、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

第三条监管原则。

对融资性担保机构实施监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分工协作、适度审慎、分类管理”的原则。

(一)依法合规。

监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在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监管工作。

(二)分工协作。

融资性担保机构准入、变更、退出等事项实行市、区(县)两级监管部门分级审核;对日常监管、重大风险事件处置,市级监管部门负责统一指导与工作协调,各区(县)政府是第一责任人,应指定具体部门承担相关工作。

(三)适度审慎。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原则,客观评价融资性担保机构的风险状况,及时进行风险监测、预警,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控、处置风险。

(四)分类管理。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融资性担保机构股东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情况,以及合规经营、风险状况等方面的监测结果,进行年度监管评级,并根据评级结果实施分类管理,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

第二章监管主体

第四条监管部门。

本指引所称监管部门,主要是指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以及各区(县)政府指定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主管部门。

市金融办是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主管部门,在市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和业务监管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工作指引的发布修订、组织实施及检查考核。

各区(县)政府应指定相关部门作为本区(县)融资性担保机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各项监管工作;并应从人员配备、预算安排等方面保障监管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五条监管人员。

区(县)主管部门应为本辖区内每家融资性担保机构配置1名主监管员和1名副监管员,每名主监管员负责监管的机构一般不得超过5家;与融资性担保机构存在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执行公务回避制度,不得担任相应机构的主监管员或副监管员。

融资性担保机构主监管员和副监管员应当具备高度的责任感、勤勉的工作作风,熟练掌握融资性担保行业政策法规,熟悉企业财务会计知识,具有一定的风险意识和风险判断能力。

主监管员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各项监管工作,副监管员协助主监管员开展工作。

在主监管员缺位时,由副监管员履行主监管员的职责。

监管部门应加强对监管人员的专业培训,并按照职责分工要求,细化岗位职责、强化考核奖惩。

第六条外部辅助。

监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外部中介机构或聘请外部专业人员辅助开展部分专业性工作,并应将相应费用支出纳入年度预算安排。

受托机构一般应为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受聘人员一般应为上述机构或其他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

监管部门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当具有一定规模、资信良好、熟悉受托业务。

其中,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在本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分类管理中,最近一次被评为A类或B类;签字注册会计师应具备项目经理相关从业经历,具有担保或金融相关行业审计经验,无行业惩戒等不良从业记录。

第七条监管评价。

市金融办应对区(县)主管部门的监管工作予以指导,并建立监管部门履职评价制度,对各区(县)主管部门监管工作的质量进行检查评价。

监管部门履职评价的内容主要包括:

监管机制建设情况,日常监管工作开展情况,风险预警、防范和处置情况,各类材料、信息报送情况,监管档案管理情况等。

市金融办根据评价结果,可将监管工作不到位的区(县)列为高监管风险区域,在机构准入、现场抽查等方面采取更加严格的监管措施;对监管工作规范有序的区(县),可适当下放部分融资性担保机构变更事项的审核权限。

第三章监管内容

第八条准入、变更监管。

监管部门应根据《上海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等规定的条件、流程,按照分级审核的要求,做好融资性担保机构准入、变更等事项的预审、审核工作。

监管部门应重点加强对拟设融资性担保机构发起人资质、管理团队及商业模式等方面的审核,重点引入管理规范、信用良好、实力雄厚、具备金融相关专业团队或运作经验的企业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促进构建规范有序的行业发展环境。

第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监管。

监管部门应根据银监会印发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核准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市金融办应统一组织对融资性担保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考试。

融资性担保机构开业前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变更时,市金融办、区(县)主管部门应分别对其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约谈;约谈内容主要为宣讲监管政策法规,开展风险合规教育。

培训、考试及约谈情况应作为核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必备条件。

区(县)主管部门应建立融资性担保机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档案,并应开展年度履职情况评价。

评价结果可分为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融资性担保机构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其董事长、总经理当年度评价结果不得为称职;发生严重违规行为并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当年评价结果应为不称职;其他人员应根据机构经营、本人履职情况及其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情况等进行相应评价。

年度评价结果可通报融资性担保机构上级主管部门、主要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并应作为监管评级的依据之一。

第十条自有资金监管。

区(县)主管部门应建立融资性担保机构银行账户报备制度,要求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及时报告银行账户开立、变更、注销情况,于每季度首月15日前提供加盖公章的上季度末各银行账户对账单复印件;并应不定期抽查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定期存单及有关投资凭证,关注是否存在质押、查封、冻结等情况。

第十一条客户保证金监管。

区(县)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客户保证金收取、存储、核算及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管,并应要求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于每月10日前报送加盖公章的上月末客户保证金账户银行对账单复印件。

第十二条合规监管。

区(县)主管部门应要求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于每季度首月15日前报送上季度合规经营和资金运用情况报告;应根据有关规定对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经营合规性监管,重点应关注是否存在直接或变相抽逃资本金、非法集资、直接放贷、受托放贷、受托投资、账外担保等禁止性行为,以及非高信用等级对外投资比例、单户(关联、债券)担保余额占比、放大倍数、各项准备金计提比例、关联交易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风险监管。

区(县)主管部门应要求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于每月10日前报送上月(季、年)度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风险状况的监测、分析、评估,准确研判、及时预警潜在风险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十四条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与信息披露监管。

区(县)主管部门应按照银监会印发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治理指引》、《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指引》、《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披露指引》有关规定,督促融资性担保机构建立分工合理、制衡有力、监督到位、运行顺畅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机制,规范披露相关信息,及时报送年度报告及股东(大)会、董事会重要决议等。

第十五条重大风险事件处置及退出监管。

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处置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分工协作、稳妥审慎的原则。

各区(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工作,应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建立职责关系明确、报告路径清晰、反应及时有效的重大风险事件预警机制、报告机制、应急管理机制,确保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时,能够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置。

融资性担保机构因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未取得新的经营许可或经营许可证被撤销、吊销等原因,不得再行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或因《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原因解散及依法宣告破产的,监管部门应收回并注销融资性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公开发行的报纸或网站上予以公告,并应将相关信息函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银监局等市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第十六条其他事项监管。

监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本着依法合规、适度审慎原则,对融资性担保机构其他有关事项实施监管。

第四章监管环节

第十七条制定监管计划。

每年年初,区(县)主管部门应制定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年度监管工作总体计划。

区(县)主管部门配置的主监管员应就其负责监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逐一制定年度监管工作计划。

年度监管工作计划应体现全面性、操作性、针对性及有效性,将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明确监管目标、人员安排、监管重点、监管方式,及拟采取的监管措施等。

第十八条收集监管信息。

监管部门应通过了解宏观经济、金融运行状况及行业发展动向,定期收集融资性担保机构财务及业务数据、账户开立变动信息、资金运用及经营情况报告,对融资性担保机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走访、检查,加强与行业协会、中介机构、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合作银行及在保客户沟通等,及时、全面收集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管理、运营内控、风险状况等方面的信息,为监管工作提供充分、有效的信息支撑。

区(县)主管部门应逐一建立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户籍卡,按照基本情况、财务信息、业务信息、内控及管理信息、主要问题、风险事件等类别对收集到的信息进行归类整理并及时更新。

第十九条分析监管信息。

监管部门应加强对所收集信息的综合分析。

可采用结构分析、历史分析和比较分析等方法,分析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相关性;重点关注同类信息、数据的异常变动,把握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动态情况,及时预警可能存在的操作风险、信用风险、合规风险、流动性风险及市场风险等,增强监管工作的针对性及有效性。

第二十条现场走访、检查。

区(县)主管部门应建立现场走访、检查制度,监管人员对其负责监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每季度至少应进行一次现场走访并形成书面记录;区(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每年至少应实施一次全面的现场检查。

第二十一条实施处理处罚。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过程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区(县)主管部门可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警示谈话、书面警示或书面责令限期整改,必要时可在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内通报批评,或通报合作银行、被担保人及其他利益相关方。

融资性担保机构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区(县)主管部门可根据有关规定,采取责令暂停开展新的融资性担保业务,取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吊销融资性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等处理措施;其中,取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吊销融资性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在事前报市金融办审核批准,或由市金融办直接做出决定。

融资性担保机构违法违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监管部门可通报相关部门进行处罚,或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监管事项报告。

监管部门应按规定报告以下事项:

(一)区(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市金融办报送当年度监管工作总体计划。

(二)区(县)主管部门应于每月10日前汇总并向市金融办报送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上月(季、年)度统计报表。

(三)区(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7月底前,编写并向市金融办报送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上半年度监管情况报告。

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运行情况及风险状况总体评价,担保业务及财务状况,经营管理重大事项,主要风险、风险变化趋势和需要关注的问题,采取的主要监管措施及其效应分析,下一阶段工作打算、建议,监管人员认为应当提示和讨论的其他问题。

(四)区(县)主管部门应根据相关规定,于每年1月底前汇总并向市金融办报送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上年度统计报表、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与监管情况报告,于每年4月底前向市金融办报送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上年度机构概览。

市金融办收到上述报表、报告后,应于每年2月15日前汇总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本市融资性担保机构上年度统计报表,于每年2月底前向市政府和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送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与监管情况报告;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本市融资性担保机构上年度机构概览的更新工作,并将已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业务合作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机构概览抄送上海银监局及人民银行上海总部。

第二十三条监管档案管理。

监管部门应建立监管信息档案,对监管工作中各类重要资料、重大事件进行记录存档。

监管信息档案应包括:

融资性担保机构报送的各类信息,来自上、下级监管部门的信息,其他非现场监管中收集的信息,现场检查信息,各类会议记录、纪要及发文信息等。

监管部门应建立完善的监管信息保管、查询和保密制度,并对监管信息负保密义务(法律另有规定的披露情况除外)。

第五章现场检查

第二十四条常规检查与临时检查。

区(县)主管部门应在制定年度监管工作计划过程中,结合本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风险状况等信息,确定常规检查计划,明确检查的时间、对象、范围、重点等。

区(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决定对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实施临时检查。

第二十五条检查准备。

检查项目确定后,区(县)主管部门应根据检查任务和对象,指派或选聘现场检查人员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和主查人。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检查组应当收集整理与现场检查有关的资料,根据检查计划和被检查单位情况制定现场检查方案,必要时应开展检查前培训。

现场检查方案应当包括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目的、检查范围、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时间安排、实施步骤、成员分工、纪律要求等。

检查组应依据现场检查方案,制作由区(县)主管部门统一登记编号的《现场检查通知书》(见附件格式1)。

《现场检查通知书》应告知检查时间、检查人员、检查内容以及对被检查单位配合检查的要求等,附件中应包括需被查单位准备的资料清单、管理层声明书。

《现场检查通知书》原则上应提前3个工作日向被查单位发出。

在特殊情况下需要对被查单位进行临时性检查或突击检查时,可适当调整检查程序,不提前通知被查单位,但检查组到达被查单位时应出示合法证件和《现场检查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检查实施。

检查组成员应当在《现场检查通知书》确定的日期进入被查单位,与被查单位有关人员举行进点会谈。

向被查单位介绍现场检查背景情况,听取被查单位介绍,向被查单位提出配合检查工作的要求事项,并确定具体联络人员。

检查组根据需要,可询问被查单位有关人员,并形成询问记录;可调阅、复印被查单位原始凭证、会计账簿、管理报表、会议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可进入被查单位计算机系统查阅有关资料,并可根据需要进行数据导出、转存、打印、复印等处理。

检查人员应当对检查工作内容进行记录,编制《现场检查工作底稿》(见附件格式2)。

检查人员应对所编制工作底稿的真实性负责。

每个检查人员的工作底稿必须由另外一名检查人员进行复核,主查人应对工作底稿编制情况进行必要的检查和指导。

工作底稿可按照一事一稿进行记录,也可视检查项目的情况进行合并处理。

工作底稿应包括基本情况、发现的问题概述或事实记录、评价和意见、与问题或事实有关的取证材料等附件。

第二十七条检查报告。

检查组应当根据《现场检查工作底稿》编写《现场检查报告(征求意见稿)》(见附件格式3)。

《现场检查报告(征求意见稿)》应包括现场检查基本情况、被查单位基本情况、检查评价、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包括问题事实及检查组做出的定性评价)、检查建议、整改要求等主要内容。

《现场检查报告(征求意见稿)》形成之后,检查组应及时与被查单位进行检查总结会谈,并应当将《现场检查报告征求意见书》(见附件格式4)、《现场检查报告》(征求意见稿)发送被查单位,由被查单位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反馈书面意见;被查单位逾期未提出反馈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收到被查单位对《现场检查报告(征求意见稿)》的书面反馈意见后,检查组应对被查单位提出的意见进行研究,充分吸纳合理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后形成《现场检查报告》(代拟稿),呈报区(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检查处理。

区(县)主管部门对检查组提交的《现场检查报告》(代拟稿)进行必要复核修改后,应正式发送被查单位;对《现场检查报告》中揭示的问题,可根据本指引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处理处罚措施。

被查单位应自收到《现场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检查建议进行整改落实,并应向区(县)主管部门提交《检查整改结果报告》。

为监督被查单位整改落实情况,区(县)主管部门可组织后续检查。

后续检查的程序可参照本指引适当简化,但应当成立检查组、制定后续检查方案、形成《后续检查报告》。

第二十九条检查档案。

现场检查工作结束后,区(县)主管部门应指定专人及时建立现场检查档案。

  现场检查档案应包括:

现场检查方案;现场检查通知书;检查前调查问卷、内控问卷及反馈材料(如有);现场检查工作底稿及取证材料等附件;现场检查报告(征求意见稿)及其反馈意见;现场检查报告(代拟稿);现场检查报告及检查处理相关文件;后续检查报告等与该次现场检查有关的资料。

现场检查档案应当按照检查项目建立专卷。

档案内容可按照检查准备、检查实施、检查报告、检查处理四个阶段进行分类整理。

现场检查资料应根据检查的程序或性质等进行编号和整理,以便查阅和后续检查时参考。

第三十条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

区(县)主管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参与现场检查并提供专业意见时,检查程序、档案管理等可参照本指引协商确定,但应确保检查过程的合法合规、分工协作与信息共享。

区(县)主管部门在收到中介机构提供的专业意见后,应以主管部门名义制发《现场检查整改通知书》(见附件格式5),将相关意见抄告被查单位并要求整改。

第六章监管计分与监管评级

第三十一条监管计分。

区(县)主管部门应对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建立年度监管计分制度。

年度监管计分满分为100分,具体得分根据以下五方面情况计算:

(一)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股东情况主要根据股东的诚信情况及合规经营、股权变动、关联交易情况等评价计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况主要根据上述人员任职资格、从业经验、履职情况等评价计分。

(二)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信息披露情况。

主要根据落实银监会《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治理指引》、《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指引》、《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等有关要求情况评价计分。

(三)落实监管要求情况。

主要根据配合监管部门调查、检查、整改情况,重大事项及其他信息、资料报送的及时、真实、完整情况评价计分。

(四)合规经营情况。

每发现一项违法违规经营情形的,酌情扣3-10分。

(五)经营风险情况。

存在单个行业集中度过高(占比超过35%),发生金额可能达到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被有关部门立案调查或被提起诉讼,以及其他可能危及融资性担保机构正常经营、偿付能力和资信水平的风险事项的,每项酌情扣2-5分。

第三十二条监管评级。

区(县)主管部门应根据年度监管计分情况对融资性担保机构进行初步监管评级。

(一)融资性担保机构年度监管评级分以下四个档次:

1、A级,监管得分高于85分(含);

2、B级,监管得分高于70分(含)低于85分;

3、C级,监管得分高于50分(含)低于70分;

4、D级,监管得分低于50分。

(二)融资性担保机构成立不足1年,担保放大倍数小于3倍(不含),或信用评级在BB及以下级别的,不得评为A级。

(三)融资性担保机构存在下列情形的,不得评为B级及以上级别:

1、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需经批准的经营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2、无正当理由向股东或其他关联方划转资金的;

3、客户保证金未实行专户管理,或挪用客户保证金的;

4、通过关联企业虚构交易套取、骗取银行贷款的;

5、非法集资或直接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的;

6、账外担保、账外收取客户保证金等违规账外经营的;

7、提供虚假财务、业务信息,影响对其经营合规性、风险性判断的;

8、因违规行为受到相关部门警告及以上处罚的;

9、因违规经营涉及重大民事诉讼、或者由于管理失误等造成重大资产损失的;

10、拒绝、阻碍监管部门监督检查,或两次以上未落实监管部门整改要求的;

1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员工发生与融资性担保机构相关的经济犯罪的,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违反法律法规的失信行为的;

12、存在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重大风险事项的。

第三十三条评级审定。

区(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6月底前,填写《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计分与监管评级情况表》(见附件格式6)、形成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初步监管评级情况报告并报市金融办。

初步监管评级情况报告应包括每一机构的具体计分、扣分的项目、原因,初评监管得分,初步评级结果等内容。

市金融办会同市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区(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等进行综合评定后,确定本市融资性担保机构年度监管得分和评级结果。

第三十四条结果运用。

监管部门应建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年度监管评级结果运用机制,根据评级结果实施分类管理,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充分发挥监管评级的激励约束作用:

(一)以适当方式将本市融资性担保机构年度监管评级结果通报有关金融机构、市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及其他利益相关方;

(二)对A级和B级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每年可实施一次现场检查;对C级和D级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每年至少应实施两次现场检查;

(三)对A级融资性担保机构可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适当放宽部分业务限制(相关情况应报区(县)主管部门备案),对其提出的有关申请事项可适当简化审核流程及申报材料要求;

(四)对D级融资性担保机构提出的有关申请事项可实施冷淡对待,即不受理申请、已经受理的中止审核。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监管部门在做好各项监管工作的同时,应注重发挥行业协会自律、中介机构评价、企业内部控制等机制的作用,促进建立健全本市融资性担保机构全方位、多层次的监督管理、风险防控体系。

第三十六条本指引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各区(县)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根据本指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本指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格式1:

《现场检查通知书》参考范本

现场检查通知书

****[20**]**号

*****(被查单位):

兹指派下列人员(或“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于20**年**月**日,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期暂定为**天(月、周),检查范围和内容主要为你单位****年******,对重大事项可以追溯或延伸检查。

请予支持配合,准备好有关资料,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检查组组长:

主查人:

检查组成员:

特此通知

附件:

1.需准备资料清单

2.管理层声明书

**区(县)主管部门

(公章)

年月日

 

格式2:

《现场检查工作底稿》参考范本

现场检查工作底稿

年月日编号:

被查单位

项目名称

检查人

复核人

检查内容:

发现的问题:

评价和意见:

注:

与问题或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应当附于工作底稿之后。

格式3:

《现场检查报告》参考范本

 

**区(县)**(部门)

现场检查报告

****[201*]**号

 

被查单位:

检查项目:

 

年月日

 

根据**等规定和**计划,我局(委、办)组成检查组,于*年*月*日至*年*月*日对**(被查单位)20**年度**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本次检查****(概述检查内容及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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