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第三十九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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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释义】

本条是对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义务的规定。

食品进货查验制度,是指食品经营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同食品生产者或其他供货者之间合同的约定,对购进的食品质量进行检查,符合规定和约定的予以验收的制度。

这是法律对食品经营者规定的一项重要法律义务,其目的是为了对食品销售者销售的货源进行把关,保证食品经营者所销售食品的质量。

执行进货查验制度,不仅是保证食品安全的措施,也是保护食品经营者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

食品经营者对所进货物进行检查验收,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时,可以提出异议,经进一步证实所进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可以拒绝验收进货。

如果食品经营者不认真执行进货查验制度,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予以验收进货,则责任随即转移到食品经营者一方。

因此,食品经营者必须认真执行进货查验制度,避免因盲目采购不安全食品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一旦造成食物中毒和人身伤亡事故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食品经营者查验的内容,包括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供货者有可能是食品生产者,也有可能是其他食品经营者。

供货者是食品生产者的,应查验其食品生产许可证;是其他食品经营者的,应查验其食品经营许可证。

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包括合格证、合格印章等,是生产者出具的用于证明出产产品的质量经过检验,符合相关要求的标志。

每个食品经营者,都应当意识到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在自己的经营活动中加强对食品进货查验制度的管理,建立严格的食品进货查验制度。

严格要求食品及原料采购人员在签订购货合同时,必须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并亲自验货,货证相符方可采购。

对购进的食品及食品原料,仓库保管人员应当首先检查有无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以便及时发现问题,堵塞漏洞。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作为对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查验的书面证明,应当真实。

有的食品经营企业在进货时没有查验,随便捏造查验信息,有的将已过期或临近过期的食品修改生产日期应付监督检查,有的捏造虚假食品生产者等,这些伪造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都是法律禁止的。

根据本法规定,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由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工,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以备日后查验。

随着食品工业化、规模化的发展,一些食品经营企业,如麦当劳、肯德基等,采用了统一配送的经营方式。

统一配送经营方式可以降低食品原料采购成本、提高采购效率、确保旗下不同店面经营的食品口感、品质等如一。

对于这些企业而言,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可以发挥总部的技术优势,避免各食品经营企业各自为政、分别查验造成的繁琐、不一致。

因此,本法规定,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第二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进生产条件;鼓励食品摊贩进

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释义】

本条是对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改进生产条件、经营条件的规定。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一般是指固定从业人员较少,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条件简单,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不含现做现卖)的没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单位或个人。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方便当地群众购买食品、生产地方风味特色食品或传统食品、扩大就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一些小作坊生产条件简陋、生产隐蔽、食品安全监管难度大等原因而成为食品安全事故的多发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历来是食品安全监管

工作的难点之一。

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的统计,截至202x年7月,全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西藏自治区除外,下同)共调查企业448,153家,其中10人以下企业352,815家,占调查企业总数的78.7%;证照不全的有223,297家,占调查企业总数的49.8%;无证无照的164,149家,占调查企业总数的36.6%。

主要产品是豆制品、大米、小麦粉、白酒、食用植物油等。

近年来,经过整治,已有19,424家小作坊停产或转产,8814家小作坊被强制停产,19,317家小作坊联合、兼并,206,739家小作坊签订了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通过帮扶指导5385家整改后达到准入要求,已经获得或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对5631家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小作坊予以取缔;对地处偏远的农村地区,达不到市场准入要求且生产的食品与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的,经过各级质检部门与地方政府共同研究,按照强化监管、限制销售区域等措施,初步确定了允许有条件存在的小企业小作坊36,699家;查处的无证生

产和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小作坊26,726家。

由于生产条件所限,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无法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小作坊就应放任自流。

放任往往容易引发更严重的食品安全问题,损害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有必要加强管理、严格要求,强化日常监督,采取一系列切实有效的监管制度。

一是实施生产报告制度。

对季节性生产的、生产设备有较大改变的、其他原因停产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重新开始生产时,要求其必须向当地监管部门报告,监管部门应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重新生产的初期实施严密监管,并适当进行强制检验。

二是严格实施添加物质备案。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将食品生产加工中除主要原料外的所有添加物质,到本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备案内容应该包括添加物质的种类、来源、使用情况等;使用的添加物质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备案情况。

三是加强日常巡查。

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食品监管部门要对本地区内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严格实施日常巡查。

重点巡查是否持续满足基本质量安全卫生条件、食品原料使用情况、添加物质使用情况等,详细记录日常巡查的情况。

在监管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有效地予以处理。

一是严格实施限期整改。

对不能满足基本质量安全卫生条件的、在强制检验和日常巡查中发现问题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有关部门必须要求其限期整改,并对限期整改的情况进行检查。

二是责令停产。

食品监管部门应对明确提出限期整改后达不到整改要求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施责令停产,同时报告当地政府。

三是依法查处。

对于制售假冒伪劣食品、使用非

食用原料和滥用添加剂造成安全隐患的违法行为必须实施严厉打击,并由地方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四是对小作坊监管情况定期公示。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对辖区内小作坊

日常检查、限期整改、责令停产等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二)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改进生产经营

本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对小作坊严格监管的同时,还要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进生产条件,不断扩大规模,适时进行产业升级,改变小、散、乱状态,发展成为食品生产企业,提升食品产业等级,确保食品安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比较集中、质量安全问题比较突出的区域开展专项整治,逐步对辖区内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业者进行免费从业培训,从根本上提高小作坊质量保障能力,促进其规范发展。

食品摊贩对于方便群众就近购买食品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在保持城市美观整洁与食品摊贩的就近服务之间发生了矛盾,一些地方乱摆摊的现象在街道上随处可见,阻塞城市交通,影响城市美观,成为城管的打击对象。

但食品摊贩现象又涉及一部分基层群众基本生活与社区居民生活便利的问题,因此,本条规定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具有以下优点:

第一,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的经营环境、卫生状况优于街道上流动经营。

街道上灰尘、汽车尾气等容易造成食品污染,在固定场所经营可以保证食品卫生。

第二,食品摊贩经营的食品出现问题后,有利于消费者及时准确地找到食品摊贩,联系退货索赔等事宜。

消费者购买在街道上流动售货的食品摊贩的食品,出现问题后往往很难找到摊贩。

第三,由于经营场所固定,有利于促使食品摊贩提高食品安全的自觉性和责任心,改善经营条件,注重食品卫生。

第四,在固定场所经营,有利于工商部门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其加强监管。

第三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

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及时向有关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认证机构实施跟踪调查

不收取任何费用。

【释义】

本条是关于鼓励食品经营企业采用现代管理方式,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的规

定。

(一)关于良好生产规范

良好生产规范(goodmanufacturingpractice,英文缩写gmp),是一种特别注重在生产过程中实施对产品质量与卫生安全的自主性管理制度。

它是一套适用于制药、食品等行业的强制性标准,要求企业从原料、人员、设施设备、生产过程、包装运输、质量控制等方面按国家有关法规达到卫生质量要求,形成一套可操作的作业规范,帮助企业改善企业卫生环境,及时发现生产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加以改善。

gmp要求食品生产企业应具备良好的生产设备、合理的生产过程、完善的质量管理和严格的检测系统,确保最终产品的质量(包括

食品安全卫生)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良好生产规范以前较多应用于制药工业,现在许多国家将其用于食品工业,制定出相应的gmp法规。

美国最早将gmp用于工业生产,1969年fda发布了食品制造、加工、包装和保存的良好生产规范,简称gmp或fgmp基本法,并陆续发布各类食品的gmp。

目前,美国已立法强制实施食品gmp。

gmp自上世纪70年代初在美国提出以来,已在全球范围内的不少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得到认可并采纳。

1969年,世界卫生组织向全世界推荐gmp。

1972年,欧洲共同体14个成员国公布了gmp总则。

日本、英国、新加坡和很多工业先进国家引进食品gmp。

日本厚生省于1975年开始制定各类食品卫生规范。

我国已颁布药品生产gmp标准,并实行企业gmp认证,使药品的生产及管理水平有了较大程度的提高。

在食品领域,我国gmp也开始逐渐推行。

我国食品企业质量管理规范的制定开始于上世纪80年代中期,重点对厂房、设备、设施和企业自身卫生管理等方面提出卫生要求,以促进我国食品卫生状况的改善,预防和控制各种有害因素对食品的污染。

xx年,卫生部颁布了《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gb17405-xx)和《膨化食品良好生产规范》(gb17404-xx),这是我国首批颁布的食品gmp强制性标准。

同以往的“卫生规范”相比,最突出的特点是增加了品质管理的内容,对企业人员素质及资格也提出了具体要求,对工厂硬件和生产过程管理及自身卫生管理的要求更加具体、全面、严格。

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中推广良好生产规范,具有重要意义:

一是为食品生产提供一套必须遵循的组合标准;二是为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卫生监督员提供监督检查的依据;三是使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认识食品生产的特殊性,激发对食品质量高度负责的精神,消除生产上的不良习惯;四是使食品生产企业对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的要求更为严格;五是有助于食品生产企业采用新技术、新设备,从而保证食品质量。

推行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的主要目的在于:

提高食品的品质与卫生安全、保障消费者与生产者的权益、强化食品生产者的自主管理体制、

促进食品工业的健全发展。

(二)关于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体系

我国的国家标准《食品工业基本术语》(gb/t15091-xx)对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体系的定义是:

生产(加工)安全食品的一种控制手段;对原料、关键生产工序及影响产品安全的人为因素进行分析,确定加工过程中的关键环节,建立、完善监控程序和监控标准,采取规范的纠正措施。

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体系(hazardanalysiscriticalcontrolpoint,简称haccp)是指对食品加工、运输以及销售整个过程中的各种危害进行分析和控制,从而保证食品达到安全水平。

它是一个以预防食品安全为基础的食品生产、质量控制的保证体系,是一个系统的、连续性的食品安全预防和控制方法。

该体系的核心是用来保护食品从田间到餐桌的整个过程中免受可能发生的生物、化学、物理因素的危害,尽可能把发生食品危险的可能性消灭在生产、运输过程中,而不是像传统的质量监督那样单纯依靠事后检验以保证食品的可靠性。

这种步步为营的全过程的控制防御系统,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产生食品安

全危害的风险。

该体系是当代用来保障食品安全的管理方法,它更新了传统的食品卫生监督观念,使食品安全的控制方法更科学、更经济、更有效、更可靠。

haccp管理体系与重点放在监督检查和对产品进行检测的传统管理方法最大区别是:

一是使食品生产对最终产品的检验转化为控制生产环节中的潜在危害,将预防和控制的重点前移,即由检验是否有不合格产品转化为预防不合格产品;二是节约检测成本,在危害发生之前即控制预防,不必在最终产品上花费

大量的人、财、物。

(三)认证机构的跟踪调查

所谓“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

企业通过了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体系的认证,并不意味着万事大吉。

认证机构的认证,只是对某一时点企业符合该管理体系要求的认证。

时过境迁,企业有可能出现一些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事项,因此认证机构有必要对企业进行跟踪调查。

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

”本法的该条除规定了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外,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还应依法撤销认证,并及时向有关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对于认证机构的通报,有关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发现食品生产企业存在有

关问题的,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在食品安全法制定过程中,一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反映行政监管收费过多,造成企业负担过重,以致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食品行业的健康发展。

一些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除了因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受利益驱使外,企业负担过重,不得不采用不良行为来维持利润率,也是一个重要原因。

为了减轻食品生产经营者负担,为广大食品生产经营者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本条规定,认证机构实施跟踪调查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

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释义】

本条是关于农业投入品管理的规定。

食品生产离不开作为原料的食用农产品。

食用农产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直接决定了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出的食品是否安全。

如果在食用农产品这一环节上出了问题,即使生产工艺再先进、监管手段再完备,食品也不会安全。

为了打造从农田到餐桌全程监管,防止在源头出现问题,有必要对食用农产品加强监管。

(一)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

农业投入品是农业生产必不可少的特殊产品,在农业生产中起着重要的基础和保障作用,特别是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质量安全水平,直接关系到农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要求食用农产品应当无毒无害,不能对人体造成任何危害,即保证必须不致使人患病或者潜在危害人体健康。

随着农产品产量大幅度增加,农药、化肥、兽药等农业投入品的大量使用造成农产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超标,导致伤残、中毒死亡事件时有发生,致使农产品质量安全已越来越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焦点和热点问题。

当前,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主要因素有几种:

一是植物性农产品的农药、重金属、化肥污染问题。

例如,高毒、剧毒农药残留在农产品上经人畜食用后引起食物中毒及造成铅、镉等重金属中毒;又如化肥中所含的亚硝酸盐就是一种致癌物质,对人体危害非常大。

二是动植物性农产品的抗生素、激素残留问题。

抗生素残留可造成人体肠道正常菌群失调;性激素的不当使用对少年儿童的生长发育极为不利;“瘦肉精”能导致人的心率加快,代谢紊乱等。

因此,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

任何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者,既包括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也包括具有一定规模的种植养殖大户,还包括一家一户种植养殖的农民个人,都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

根据本条规定,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

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记载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以及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等情况,是实现农产品质量可溯源的依据,是规范农业生产管理过程,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的有效措施。

生产记录应本着必须、简明、有效的原则,记录上述内容,生产者应是生产记录的记录人,并对生产记录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

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的主体是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本条要求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

同时,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国家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也主动创造条件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二)加强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

不合理地使用化肥、农药、食品添加剂等一些不安全的农业投入品和不安全的生产方式,是引起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主要原因。

要保证生产过程符合安全生产原则,正确使用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就应当重视对农业投入品的管理和指导。

对农业投入品的管理和指导要适应农产品食品安全生产的需求,对农产品生产者使用农业投入品开展相关标准、技术和知识的管理和指导。

普及宣传各项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加强对农业投入品是否安全合理使用进行管理和指导。

此外,还需要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的一个重要手段是建立健全农产品安全使用制度,包括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

第五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

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

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不得实施免检。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

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并支付相关费用。

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复检。

【释义】

本条是关于抽样检验的规定。

(一)不得实施免检

202x年9月18日,在多个属于“国家免检产品”的奶制品被检出含有三聚氰胺,导致许多婴幼儿患肾结石后,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废止食品质量免检制度的通知》,决定废止xx年12月5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xx〕24号)中有关食品质量免检制度的内容。

同一天,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第109号令,废止《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号)。

至此,实行多年的食品免检制度宣告结束。

免检制度,是指依据《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对符合规定的产品,在三年内免于各级政府部门的质量监督抽查的制度。

免检制度始于上世纪90年代,一些地方的技术监督部门对本地连续数年检查合格的产品,在一定时间内免于监督检查。

xx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规定“实行免检制度。

对产品质量长期稳定、市场占有率高、企业标准达到或严于国家有关标准的,以及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连续三次以上抽查合格的产品,可确定为免检产品”,“在一定时间内免于各地区、各部门各种形式的检查”。

202x年3月,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规定在免检有效期内,各级政府部门以及流通领域均不得对其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202x年12月,国家质检总局颁发新的《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规定免检产品三年内免于各级政府部门的质量监督抽查。

设立免检制度初衷是为了避免重复检查,防止地方利益保护和行业垄断,减轻企业负担,鼓励企业自律保证产品质量。

但从实施效果来看,免检食品的安全情况却不能让人满意。

由于食品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以及食品安全问题的重要性、复杂性,不应当实行免检。

政府应当对食品安全进行严格监管,不能让企业在政府免予检验的担保下,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损害政府的威信。

因此,本法明确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不得实施免检。

(二)关于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制度

本条在否定免检制度的同时,明确规定对食品的检验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的方式。

抽样检验是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的一种主要方式。

1、抽样检验的主体

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措施,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依照本法对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规定,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环节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2、抽样检验的方式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包括定期和不定期的抽样检验两种。

定期检验主要是指各监管部门根据职责范围和监管工作的需要,作出明确规定和安排,在确定的时间,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例如,《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定期实施的国家监督抽查每季度开展一次”。

不定期检验主要是针对特定时期的食品安全形势、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的情况,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在定期检验的基础上,不定期的对某一类食品、某一生产经营者的食品或者某一区域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定期检验和不定期检验的最大区别是实施抽样检验的时间是否确定,定期检验一般是常规的工作安排,不定期检验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有利于迅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排除食品安全隐患。

3、抽样检验的方法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抽样检验的,应当将购买的样品送食品检验机构检验。

首先,抽样检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食品生产经营者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抽取,而且应是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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