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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作出建筑、道路和绿地等的空间布局和景观规划设计,布置总平面图;

1.6.3道路交通规划设计;

1.6.4绿地系统规划设计;

1.6.5工程管线规划设计;

1.6.6竖向规划设计;

1.6.7估算工程量、拆迁量和总造价,分析投资效益。

1.7村庄建设规划的文件和图纸包括:

1.7.1村庄建设规划文件为规划设计说明书;

1.7.2村庄建设规划图纸包括:

规划地区现状图、规划总平面图、各项专业规划图、竖向规划图、反映规划设计意图的透视图。

图纸比例为1/500-1/2000。

第二章通则性及强制性规定

1.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1.1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本章规定执行。

1.2建筑基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

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

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筑基地之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表2-1规定适当调整。

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上限指标表表2-1

建筑容区位量指标

建筑基地类型

一般用地

建筑密度%

容积率

独立式住宅

低层15

0.40

联排式住宅

低层20

0.60

居住建筑

多层25

1.50

高层20

2.50

一般办公建筑

多层30

2.00

高层25

4.00

公寓式办公建筑、旅馆

高层30

商业金融建筑

多层35

商层35

5.00

工业建筑(一般通用厂房)

低层35

1.00

公共绿地

参照建设部《公园内部用地比例》的规定执行

1.3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3万平方米的高、多层居住建筑用地和高、多层公共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已批准的详细规划中确定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详细规划尚未批准的,其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表2-1的规定执行。

1.4表2-1规定的指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

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

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1.5对未列入表2-1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表2-1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1.6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1.6.1低层居住建筑为500平方米;

1.6.2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为1000平方米;

1.6.3高层公共建筑为5000平方米。

1.7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1.8旧城改造地区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规定的前提下,可按表2-2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

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

表2-2

核定建筑容积率FAR

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m2)

小于2

1.0

大于、等于2,小于4

1.5

大于、等于4,小于6

2.0

大于、等于6

2.5

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表2-1和本章的有关规定确定。

1.9旧城建筑密集地区,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居住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提高,但建筑间距等要求仍须符合第四章的规定。

1.10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符合下列规定:

1.11廊道的净宽度不大于6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少于5.5米;

但穿越小于18米宽的城市道路的廊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少于4.6米。

2.建筑间距

2.1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2.2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本市建筑用地的实际情况,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2.2.1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2.2.1.1朝向为南北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含45度),下同],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

2.2.1.2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以内(不含45度),下同,其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9倍。

2.2.2多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

东西向的间距在市区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7倍。

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的山墙宽度必须小于、等于12米;

山墙宽度大于12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2.3多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2.2.3.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2.3.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等于6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的0.9倍。

2.2.3.3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3多层居住建筑底层有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底层高度。

2.4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的0.5倍(在旧区,不小于0.4倍);

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4米。

点式居住建筑的东(西)侧居室有窗户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东西问的间距不适用前款规定的山墙间距,应按2.2条的有关规定控制。

2.5在第一类居住用地的低层独立式住宅地区及其紧邻地区进行新建、改建的,其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

2.6对建筑密集的旧城进行改造,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造的多、低层居住建筑,其间距按2.2条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可按以下规定适当缩小:

2.6.1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朝向为南北向的,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

朝向为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的0.7倍。

2.6.2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7倍;

东西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

2.6.3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等于6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借。

2.7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层独立式住宅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低层独立式住宅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两小时;

与其他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2.7.1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2.7.1.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5倍(在旧区,不小于0.4倍),且其最小值为24米;

2.7.1.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21米。

2.7.2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2.7.2.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24米;

2.7.2.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18米。

2.7.3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当山墙宽度小于16米时的间距不小于15米。

当山墙宽度大于或等于12米时,按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控制。

2.7.4高层居住建筑山墙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13米。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符合本条规定的,可不受2.2条至2.6条规定的限制。

2.8在符合2.2条至第2.7条规定的前提下,平行布置的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9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为9米,多、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为1米。

按2.2条、2.7条规定计算出的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如大于多、低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的,在同等条件下可按较小的间距控制,但须符合2.7条规定的日照条件。

2.9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2.9.1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2.2条至第2.9条的规定控制;

2.9.2非居住建筑(第2.10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第2.11条的规定控制。

2.9.3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山墙间距按第2.4条、第2.7条有关规定控制。

2.10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文教卫生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

在旧城进行改建的,其间距应保证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

2.11非居住建筑(第2.10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按居住建筑间距的0.8倍和消防间距控制。

3.建筑物退让

3.1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3.2沿建筑基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接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3.2.1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按表2-3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但不得小于最小距离。

表2-3

离界建筑类别距离

建筑朝向

建筑物高度的倍数

最小距离(m)

主要朝向

低层

0.5

5

多层

9

高层

0.25

15

次要朝向

3

0.125

3.2.2界外是居住建筑的,除须符合第

(一)项离界距离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3.2.3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其最小值为5米。

3.3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距离按表2-4执行

表2-4

道路红线宽度(m)

建筑最小退让距离(m)

退让距离带的使用功能(商业或其他公共建筑)

快速干道

60~140

按辅路退让

24m辅助路11m绿带

60

35

无辅路35m绿带

城市主干道

50

15~20

l5m时:

10m绿带5m硬质景观带

20m时:

15m绿带5m硬质景观带

城市次干道

40

36

城市支路

24

8~10

5m绿带3m硬质景观带

18

6

3m绿带3m硬质景观带

其他道路

<18

硬质景观带里允许安排停车、人行道、坐椅、雕塑、喷水池、灯杆、旗杆、指示牌等建筑小品和构筑物。

绿化带除道路开口外,可以种植绿化装饰。

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架设市政缆线,埋设市政管道。

3.4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范围内,应增设集散广场,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其增加的退让距离,按规模大小个案确定。

3.5高层建筑主楼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按下列规定控制:

3.5.1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60米的,不得小于15米;

3.5.2建筑高度大于60米、小于或等于100米,不得小于20米;

3.5.3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应相应加大后退距离,具体标准由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3.6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满足第3.3条的要求外,还必须满足交叉口视距三角形的要求。

3.7在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内,不得设置零星建筑物,也不允许建筑突出物,包括台阶、平台窗井及地下建筑等。

雨篷、招牌、灯饰等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外挑,但其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3米。

3.8沿排洪渠两侧(有规划道路的除外)新建建筑物,其后退排洪渠规划红线的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7米。

3.9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

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规定如下:

3.9.1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指导线边线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一般地区各级电压的架空电力线路,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

10千伏5米

110千伏10米

22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市区城镇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可略小于上述规定,具体标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电力管理部门确定。

3.9.2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直埋电缆线路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不小于0.75米。

4.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4.1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4.2高层建筑在数量上实行宏观总量控制,相对集中建设。

其中18层以上高层建筑平均每平方公里不得多于3幢。

4.3对下列建筑的层数限定:

(1)低层住宅:

不超过三层。

(2)多层住宅:

四层至六层,当第六层楼面在登高16米以内时允许设第七层,设第七层的住宅不适用(GBJ96-86)规范第3.1.6条附注。

(3)中学教学楼:

不得超过五层。

(4)小学教学楼:

不得超过四层。

(5)幼儿园、托儿所:

不得超过三层。

4.4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它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4.5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4.5.1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l.5倍,即:

H≤1.5(W+S)

4.5.2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控制:

A≤1.5L(W+S);

式中:

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1(即45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L—建筑基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S—沿路建筑的后退距离。

(见附录二第6款)

4.6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建筑物直接临接或跨路临接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在计算控制高度时,可将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二分之一宽度计为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5.建筑基地的绿地

5.1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和房前屋后、街坊道路两侧以及规定的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面积。

绿地率控制指标按表2-5执行。

表2-5

项门类别

代号

绿地率(%)

工业区

M

行政办公

C1

金融商业

C2

30

文化娱乐宾馆

C3

体育

C4

医疗

C5

学校、科研

C6

一类居住用地

Rl

二类居住用地

R2

注:

绿地面积的计算规则按国家标准GB50180-93规定计算确定

5.23万平方米以上住宅区,其集中绿地不少于用地总面积的10%,在体育、医疗卫生和教育科研设计用地中应符合有关专业规定。

5.3在居住用地中,除满足上述绿地率的控制指标外,还应有集中公共绿地,包括居住区中心绿地、小区中心绿地、组团中心绿地和其他块状、带状公共绿地,其最小规模应符合表2-6规定。

表2-6

集中公共绿地名称

最小规模(公顷)

要求

居住区中心绿地

可以有绿篱或通透分隔

小区中心绿地

0.4

开放式

组团中心绿地

0.04

不少于1/3绿地面积在规定建筑间距范围外

其它块状、带状公共绿地应不低于组团绿地的标准,且宽度不得小于8米。

6.建筑基地出入口和停车位控制

6.1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规定如下:

6.1.1建筑基地的机动车出入口,应在基地周边等级最低的道路上安排。

如需在不同等级的道路上开设多个机动车出入口的,则应根据道路等级,按从低到高的顺序安排。

6.1.2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距道路交叉口的距离,应满足表2-7要求。

表2-7

建筑基地出口相交道路

位置的距离性质

建筑基地所(m)

临道路性质

主干道

次干道

支路

小区道路

主干道

160

135

100

次干道

70

支路

小区通路

均以自相交道路直线段延长线的交点算起。

6.2建设工程实施附属停车位指标控制。

本规定中的停车位指标系指各类建筑工程的最小配建数。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必须保证相应的停车位,否则,不予审批。

室内停车位应承担80%。

露天停车位须在总图中表示,且必须首先确保庭园绿化用地。

停车库(场)须与主体建筑工程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6.3停车位控制指标,是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确定,其他各型车辆的停车位,按表2-8相应的换算系数计算:

表2-8

车型

微型汽牢

小型汽车

中型汽车

普通汽车

铰接车

换算系数

0.7

3.5

6.4建筑工程附属停车位指标按表2-9控制。

表2-9

类别

单位

指标

1

一类住宅

车位/户

2

二类住宅

三类住宅

0.1

4

市属行政办公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0.8

非市属办公

博物馆、群艺馆、科技馆、图书馆

7

文化活动中心

8

会议、礼党

车位/100座

剧场、市级电影院

10

一般电影院

1~1.5

11

大型体育场

4.0~5.0

12

中小型体育场

2.0~2.5

13

大中专院校

车位/100学生

14

医院

2~2.5

疗养院

16

商场

车位/100m2营业面积

1.0~2.0

17

农贸市场

0.3~0.45

饭店、酒家

1.8~2.4

19

高中档旅馆

车位/客房

0.3~0.4

20

普通旅馆、招待所

0.1~0.2

21

火车站

车位/高峰日每千旅客

4~5

22

客运港口

3~4

23

货运港口

车位/100辆标准车

15~18

长途汽车站

25

检查站

1~2

26

旅游区度假村

车位/1公顷游览面积

6~8

27

公园

1.2~1.5

28

工业厂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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