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与法制建设的关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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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与法制建设的关系

114中杨为杰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们党在实行改革开放和开展现代化建设的同时,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社会主义思想文化建设的理论,提出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科学概念,创造性地提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是社会主义的重要特征,并把它做为我国现代化建设的战略目标和必要条件。

党的十四大报告也指出:

“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都搞好,才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

”勿庸置疑,在邓小平特色理论指引下,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取得了巨大进展和明显成效,但同时也暴露出不少问题。

比如,在现实生活中,有些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时紧时松;有些干部和群众对精神文明建设工作一直认为可有可无或者缺乏足够的信心、足够的重视和参与;有时在社会上一些消极现象、不良风气面前,精神文明建设措施显得力不从心等等。

分析起来,这些问题的出现,其主要原因还在于精神文明建设这一新生事物仍处于“初级阶段”,其自身还缺乏一个健全的机制。

于是,有些思想工作者开始探讨法制建设在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呼吁“我们应当站在时代和全局的高度,认清充分依靠法制进一步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但是,我认为,在探讨和加强法制建设的作用前,应当认清两者的相互地位、作用及同异之处。

遗憾的是,目前人们对这个问题深入探讨的还不多、还不够,这对我们无论是在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上还是在继续、深入、有力地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上都会带来不利影响。

所以下面就此问题,谈谈我个人的一些学习、思考的体会:

憙  一.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存在着相互包容的统一关系。

憘  我们知道,任何一种社会形态都是一定的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和社会意识形态的统一体。

经济是基础,政治是体现,社会意识形态是经济和政治的反映。

其中,社会意识形态则是指社会思想文化,就是社会精神文明;而这种制度、那种制度的建立,就属于法制的范畴了。

在我国,这些制度的建设与精神文明建设有区别,又不能截然分开;两者的根本作用一致,但又不能相互替代,它们之间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特殊联系,因而它们相互包容,存在于一个统一体中。

  第一,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都服从于经济基础,并对经济基础有反作用力。

具体说,精神文明和法制都属于人类的精神成果,都属于同一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都由经济基础所决定,都是为一个总体目标而发挥各自作用;而且,它们作用发挥得如何,又直接影响到经济基础的建设。

改革开放的二十年的事实证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搞不好,经济建设也就搞不好,即使一时经济建设搞上去了,经济也会改变其社会主义本质;同时,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削弱了,社会主义的民主政治制度的建设必然削弱,社会主义制度及其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都将受到极大冲击。

所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及法制建设的好坏都直接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兴衰成败,两大建设体现了相同的阶级意志和历史使命,在对经济基础的作用与反作用方面也是完全一致的。

第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都是当前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都具有重要的战略地位。

党的十二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方针的决议》,明确地把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民主政治建设一起作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的目标、纲领,指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总布局是:

“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定不移地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坚定不移地进行政治体制改革,坚定不移地加强精神文明建设。

”我们知道,我国的政治制度就是民主政治制度,而谈到社会主义民主,就必然离不开社会主义法制。

所以在这个总布局中,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具有同样重要的战略地位。

有关精神文明建设,党的《决议》已谈得十分透彻;有关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党中央也早有明确的论述。

86年,邓小平就指出,搞四个现代化,一定要有两手,即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明确地把法制做为国家的一个根本建设问题来认识,并把它做为现代化建设的一项重要目标与任务。

第三,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都有调整、规范人们行为的重要功能。

精神文明建设主要分为道德建设和教育、科学、文化建设两方面,并把思想道德建设做为精神文明建设的灵魂。

思想建设概括起来就是培养公民有理想,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道德建设,就是教育公民形成正确的道德规范,履行个人对社会、对他人的义务,自觉约束自身言行。

而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实施的行为规范总和,是上升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

所以道德与法律一样,都规定了人应该怎样行为,不应该怎样行为,可以这样行为,不能那样行为的许多模式,都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标准,都带有强制性,只是强制的方式和手段不同而已。

应该看到,法律所确认的是最起码、最有明确性的道德要求和行为规范,如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团结、遵守社会秩序和劳动纪律、爱护公共财产、讲究公共礼仪、不损公肥私、不损人利己等,这些都是能够而且必须为全体公民所接受的。

第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明确有法制建设的任务,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明确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

在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中,就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内容做了全面而系统的规定。

比如,宪法第19至24条,规定了我国思想道德建设及社会主义教育、科学、文化等建设的要求。

宪法特别强调了思想道德建设内容,即:

普及理想教育,用共同理想动员和团结全国人民;普及道德教育,树立和发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纪律教育,增强社会主义公民意识;反对资本主义及其他剥削阶级的腐朽思想,大力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同时,在中央及地方部署的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任务中,也都有法制建设的内容。

比如,在北京市《1996至2000年首都文明城市建设规划》中,对加强社会主义环境,加强治安综合整治,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努力提高依法治市和依法行政水平,建立健全城市管理法规,加大综合执法力度以及加强司法、执法队伍建设等都有明确的说明。

从以上几点不难看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两者的本质有着共同的方面、共同的指向,尽管两者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作用不尽相同,但其根本目的是一致的。

我们应该充分认清这一点,把两大建设有机结合,使之同步促进、同步发展。

憙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存在着相互保证的依托关系。

憘首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以法制建设为保障。

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

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针,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

随着时代的发展,法律越来越成为社会管理的首要工具。

社会的经济交往以及民主政治的运作都不是依赖于个人的道德信念,而是基于一整套严格的制度和程序。

所以,现阶段的精神文明建设,必然离不开法制建设,它必须以法律做为坚强后盾。

前面我们已经提到,我国宪法的重要特色之一,就是全面明确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内容。

把精神文明建设内容在根本大法中确定下来,有力保证了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在各个领域居于重要位置,发挥重要作用;保证了精神文明建设不仅仅是理论、宣传、文教等少数部门独立承担的任务,而且成为社会各部门、各方面共同承担的不可推卸的职责。

如果我们继续加强法制建设,把更多的精神文明建设内容用具有权威性的法律形式固定下来,我们就可以大大提高精神文明建设的力度。

比如,为了切实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可在法律上进一步充实有关职业道德建设的内容;为了加强文化科技市场管理,应健全科技文化市场规范;为了宏扬正气,鼓励和保护见义勇为的行为,可考虑从法律上明确对其认定和奖励;为了保证精神文明建设的财力投入,可通过法律手段规范有关筹资渠道和方式;为了防止国家公职人员贪污腐化,可制定关于财产申报的法律制度等等。

总之,法律可以以其特有的社会作用,确认社会主义思想道德的指导原则,为树立正确的理想和价值观提供法律保障,并维护思想道德方面的良好秩序,来有力保证和促进整个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

尤其在我国的法治已经走上政府推进型的道路后,法律这种作用就更加明显。

另一方面,我们必须看到,我国的社会主义社会是从半封建、半殖民地的社会形态脱胎而来,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理论还很不完备,其实践还很不充分,因而我国的法制建设必定是一个长期过程。

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不仅需要一个市场经济的基础和民主政治的基础,还需要一定的道德基础。

换句话说,它需要一系列的保证:

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巩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是它的经济上的保证;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民主化、党风和社会风气的好转,是它政治上的保证;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的增强、文教事业的发展,是它思想文化上的保证。

这说明,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也离不开精神文明建设。

就以社会主义道德的作用来说,它必定是社会主义法制实施的保证。

因为,法制包括立法、执法、守法的全过程,这其中哪个环节也离不开道德的制约。

所谓的“法不责众”,从某种意义上说明了群体道德基础对法律的影响程度。

就国家的统治者来说,失去了道德基础的法律必然导致专制;就国家的一般管理人员来说,没有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就不可能做到刚直不阿,秉公办事,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尊严与权威;就国家的普通公民来说,没有高度的社会主义道德水平,就不可能严格地自觉地遵守国家法律。

当前,我们在依靠法制进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不是无法可依,而是有法不依、违法不究、执法不严。

比如,现在虽有不少规范市场经济的法律和法规,但某些伪劣欺诈、非法牟利等现象却有增无减。

大量事实说明,如果在执法上徇私枉法,以情代法,那么再好的法律也形同虚设;而且导致了人们对法律应有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产生怀疑,进而动摇对法律公正的信心,降低对法律的期望值,以至最终造成整个社会法度废驰的严重局面。

从以上论述可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之间是有机的紧密联系的,它们相互依靠乃至生存,具有很强的不可分性。

憙  三.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有着相互配合的补充关系。

憘  两大建设具有互补关系,这是由它们各自的任务目标、规范人们行为的特点及其局限性所决定的。

  据报载:

93年8月17日,济南军区某部班长徐洪刚在探亲归队途中,面对4名歹徒在公共汽车上肆意、欺凌一名妇女时,奋起制止。

当时周围的乘客很多,但无一人上前帮助,结果徐洪刚被歹徒刺了十四刀。

他的事迹引起了全社会对正义的强烈呼唤及对道德的深刻反思。

可以说,类似这样的事例不时见于报端,最后结果往往是英雄壮烈牺牲,亡命之徒被绳之以法。

从这样的事例中,我们可以分析出这样几点,第一,对那些违法犯罪的人,法律可以借助国家的强制力按其违法性质直接给予制裁,决不手软。

这是由于法律是程序化、制度化的社会规范,它有指引、教育的作用,但更着眼于对每个人行为及其后果的约束,防止行为失范。

它有别于道德所要求的人们思想深处的内省、自警,是一种外部的约束,起到思想、道德所不具有的刚性的硬约束作用。

如保护未成年人,这是公民的法定义务,如果对少年儿童造成有意伤害,无论当事人动机如何,都要依法追究或惩处。

第二,法律的这种特有作用也有它的局限性。

庞德曾经说过:

“从实际上说,法律所能处理的只是行为,只是人与事物的外部,而不能及于其内部。

”这就是说,法律只宜处理依据可靠证据来确定的问题,它的硬约束是有限的,它不能强迫人们相信科学理论,不能强迫人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不能强迫人们去舍己救人,不能替代伦理道德的作用。

比如对于那些在歹徒行凶时袖手旁观、见死不救的人,法律自身似乎无能为力。

  从理论上讲,由于主、客观上的原因,社会主义法不可能达到完整无缺的地步,在生活中,必然会有一些不利于社会秩序的行为得不到法的及时调整。

这些行为如果任其发展下去,势必对社会造成危害。

在这方面,如果社会主义道德发挥出自己的独特功能和力量,通过强大的社会舆论和社会影响,通过实施针对不同对象、不同范围的各种守则、公约等,通过诸如什么“道德法庭”、“阳光工程(分开审判程序)”等形式,弥补法在规范、调整中的欠缺。

  我国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根本任务就是对法律作用的局限性的最好补充。

党中央在有关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决议》中明确规定:

“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根本任务,是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整个中华民族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如果我们的公民都有崇高的共产主义理想、集体主义的道德境界和严明的组织纪律性,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宏伟目标何愁不早日实现。

  当然,当前社会中的一些现象的确不如人意。

想想我们有多少见义勇为的英雄牺牲在凶手的刀下,也牺牲在麻木不仁的同胞眼皮下,这多么让人痛心疾首!

善良的人们都会对此做出正确的评判,这里就不再多做议论。

对于社会上的损人利己、投机取巧、欺骗失信以及追求享受、拜金主义、封建迷信等剥削阶级的思想或社会陋习,有人认为只要不触犯刑法,这些就是小事。

然而孰不知,“不以善小而不为,不以恶小而为之”。

这也正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任务内容。

我们就是要通过精神文明建设,创建一个知法、守法的大环境,力求在坏人坏事面前人人敢上,在公共财产面前人人爱护,在经济往来面前人人无欺,在利益荣誉面前人人谦让……

  根据这几年情况来看,凡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搞得好的地区,都针对这些所谓“小事”开展了很多有效的活动。

比如,早在84年,北京市就制定、公布了《首都人民文明公约》。

95年,北京市市委、市政府又制定《首都市民文明守则》,提出“做文明市民,创文明单位,建文明城市”。

97年又相继发布了《文明居民区建设管理办法》、《关于在“窗口”行业中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的决定》以及《首都

再次有力证明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确对“法律管不着”的方面起到了不可低估的弥补作用。

  当然,上面我们已经谈到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与法制建设互为依托的关系,也就是说,如果只单纯地依靠精神文明建设的软约束是不能很好地达到治理国家目的的。

因为精神文明建设的任务是提高群众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而素质只有通过行为来体现,才具有实际的社会意义。

法律则可以为群众提供具体的行为模式,彰明正确的行为取向,可以把精神文明的一些原则性要求变为便于实际运作的具体形式,以其自身的规范作用,把许多精神文明建设的工作措施具体落实到人们实践活动的层次上,由无形转化为有形,把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落到实处。

比如,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注重自主、竞争、平等、公正、诚信、知识、效益等观念,这些都是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在要求,都在我国相继制定的《合同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教师法》、《专利法》等法律中得以体现。

如果我们继续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把一些道义要求明确为法律责任,及时制定和颁布一些新的法律规范,我国精神文明建设也就会不断得到保证,不断深入发展。

所以,我们严格遵守《九年义务教育法》,可以加快大力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的步伐;严格遵守《行政处罚法》,可以加大城市综合整治的力度;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法》、《教师法》,可有利于国家职工正确地建立职业道德观念……

  总之,我们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应当使思想道德教育这种软约束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这种硬约束相互配合,互为补充。

我们要把全体公民遵纪守法所规定的基本行为规范,做为基本起点,进而引导人们追求更高的思想道德目标,逐步完善人格,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综上所述,正确认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关系,充分认清两者相互依靠、互为补充的历史必然性,这是我们防止和克服一手硬、一手软,搞好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两大建设的必要条件和重要途径。

值得欣慰的是,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越来越多的人努力提高道德修养,自觉成为遵纪守法好公民;越来越多的人自觉运用法律手段来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在新世纪到来之际,在世人面前展现出一派意气风发、蓬勃向上的新气象。

99.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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