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应链金融背景下存货动态质押的疑点问题研究以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5条为中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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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链金融背景下存货动态质押的疑点问题研究以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5条为中心

一、引言

  为了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使实体经济获得必要的金融支持,在业界开展多年的供应链融资的基础上,我国政府近些年也着力推动供应链金融的进一步发展。

作为一种金融模式,供应链金融整合了以商业银行为代表的金融业、产业链的核心企业及其上下游的供货或销售企业、物流业等其他服务业,以求能有效安排供应链运转的物流、资金流和信息流,供应链融资在其中起着基础作用。

以供应链中的货物为担保财产进行融资,是供应链金融中常见的物流担保融资,存货质押是其中的主要形态。

  所谓存货质押,是以储放在仓库中的粮食、钢铁、煤炭等批量货物为标的物的质押。

2013年商务部国内贸易行业标准《动产质押监管服务规范》(SB/T10978-2013)把存货质押分为静态质押和动态质押,第3.9条将前者界定为“在质押期内,质物不发生变动的业务形态”,第3.10条将后者界定为“在质押期间,质物可以增加、置换、部分解押的业务形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5条(以下简称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1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63条(以下简称第63条)规定的流动质押即存货动态质押。

  在供应链金融的实践中,存货动态质押呈现两大稳定的运作规律:

①标的物具有流动性,形成动态的担保结构,即在质押期间,出质人能根据约定提取、置换或增加货物,质押合同无需变更或更新。

②监管人介入交易,形成质押与监管并存的局面,即出质人、质权人和监管人共同订立监管合同,监管人在质权设立和质物流通上起着重要作用。

这种形态与《民法典》的动产质押(以下简称民事质押)差异不小,理论界和司法界有不少争议,主要在于:

①存货动态质押是否为浮动抵押?

②存货动态质押的设立遵循什么标准?

③监管合同是保管合同还是委托合同?

④监管人违背约定的法律后果?

  在总结和吸收学理成果、司法经验的基础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回应了这些问题,通过第55条等条文明确了存货动态质押的法律定位、设立和监管人责任,主要表现为:

①存货动态质押不是浮动抵押。

②质权人委托监管人实际控制质物的,质权设立;出质人委托监管人监管的,质权未设立。

③监管人违反约定向出质人或其他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质物毁损灭失,应对质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这些规则对法院稳妥处理纠纷、对业界顺利发展业务,起着重要的指引作用。

  不过,仔细分析第55条,会发现以下疑点问题:

①第55条有“以通过一定数量、品种等概括描述能够确定范围的货物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的表述,这同样能适用于浮动抵押,那存货动态质押为何不是浮动抵押?

②第55条改自第63条,第63条判断质押设立的标准是“交付”,这与《民法典》第429条有关动产质权设立的规定完全一样,但第55条的标准是“实际控制”,这一改变有无实质意义,应如何理解存货动态质押的设立标准?

③出质人在实践中有保管存货的义务,在监管人受托保管时,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毁损灭失,监管人应向出质人承担责任,但第55条规定监管人应向质权人承担责任,对这种巨大差异应如何评价和取舍?

④出质人、质权人和监管人三方关系相互交错,前两方的行为客观上会影响监管人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第55条对此并未涉及,那应如何理解这种影响?

要想解决这些疑点问题,需对以第55条为中心的相关法律规范进行妥当的解释。

  存货动态质押是实务先行的供应链融资担保现象,在业界多年的推动和实践下,已经成为形态稳定、内核明确的交易机制,在既不违法也不悖俗的前提下,包括法院在内的外部力量应充分尊重其商业理性,没有必要管制其行为、更改其运行、重塑其模式、再造其规律,否则带来的破坏性将超出想象。

基于此,围绕第55条的解释论不能悖于存货动态质押的实践规律。

出于前述认识,本文尽可能全面地收集与存货动态质押相关的标准术语、商业银行规范、合同范本,并与法院裁判文书记载的存货动态质押交易事实以及与银行、物流、贸易等实务界人士的访谈信息进行对比,力图在最大程度上还原存货动态质押在供应链金融的背景下的实践真貌及其运作规律,以此为分析前述疑点问题的基点,尽量使第55条契合于供应链金融的实践。

  为了论述方便,本文用存货指代作为质押客体的货物,用出质人、质权人、监管人、仓储人来指称存货动态质押的关系人,出质人指代提供质物的债务人,质权人指代商业银行等融资担保交易中的债权人,监管人指代介入存货动态质押提供监管服务的物流企业等专业机构,仓储人指代为出质人保管质物的仓储企业等专业机构。

二、存货动态质押在供应链金融实践中的运作规律

  

(一)基于存货流动性的动态担保结构

  市场中之所以有动态质押,是因为用以质押的存货并非闲置的现货资产,一旦出质人有实际需要,存货就要流动进入生产或销售,以维持和开展出质人的正常业务。

这种产业链和供应链是质权人向出质人提供借款,以优化其资金结构的基础,也是供应链金融的基础,没有它,供应链金融无所依托。

而且,在供应链金融中,存货质押担保的往往是应急性、周转性的短期贷款,出质人要用存货流动后生产或销售的回款来清偿欠款,如果存货不能流动,出质人的生产或销售难以为继,质权人的债权也难以得到清偿。

这体现了存货质押担保融资的自偿性特点,反映了供应链金融还款来源的自偿性。

  存货的流动性首先表现为出质人提取部分存货,导致对应的质权消灭,这就是业界常说的部分解押。

在实践中,为了保障质权人的利益,出质人在提取存货前,会向质权人提供等值的其他存货来质押,此即存货置换,它也体现了存货的流动性,导致增加的存货新设质权,被置换的存货质权消灭。

此外,存货的流动性还表现为,既有存货不变,在此基础上增加存货,结果是就增加的存货新设质权。

在实践中,存货价值大小影响存货流动的自由度,如一些商业银行规定,存货价值超出质权人设定的质物最低价值时,出质人就超出部分的提货或置换,无需质权人同意。

  因为存货具有流动性,存货动态质押有了动态的担保结构,即在出质人首次提供的存货质权设立后,随着出质人提取、置换或增加存货,出现质权消灭、再设立的循环过程。

可以说,存货动态质押是在同一质押合同基础上的持续性交易过程,从中能看到存货质权的各种形态变化,由无到有(设立)、由有到无(消灭)、由多到少(提取存货)、由少到多(增加存货)、由此到彼(置换不同存货),这样的担保结构迎合了商事主体高效融资担保的需求,成为存货质押的主导模式。

  需要附带提及的是,存货储放在仓库,存货动态质押往往还导致质权人持有纸质仓单,但其并非仓单质押,原因主要在于:

①除了商品交易所开具的标准仓单,其他仓储人开具的非标准仓单信用低,不能切实反映存货的真实状态,不被金融业界认可,难以成为质押客体,金融业界及资金需求方在进行以存货为担保标的物的融资交易时,通常不会选择非标准仓单质押,而存货动态质押中的仓单显然不是标准仓单。

②存货动态质押中的仓单仅有仓单之名,其内容因存货的流动性无法固定,难以充当提货凭证,充其量是质物清单,不具备仓单质押的客体基础。

③在供应链金融中,储放在仓库中的存货还要再流通,在此前提下,即便把存货动态质押定位成仓单质押,仍有操作性难题,即随着存货的提取或置换,纸质仓单必须相应更换,这太不便捷,不符合存货融资担保交易的实际。

  

(二)存货动态质押与质押监管并存  1.监管人的深度介入  我国存货动态质押融资业务自20世纪90年代起步发展直到现在,都有物流企业厕身其中,承担监管人的角色,由其代质权人检查、核验和管理存货,存货动态质押因此与监管人形影不离,这一特点与美国的存货质押高度相似。

这种交易架构意味着,质权人和监管人存在密切的利害关系。

  存货的行业性和专业性很强,精通融资交易的质权人对存货的估值、鉴定、核验、管理均不擅长,在此情况下,是否以及如何通过存货动态质押开展融资交易,质权人需要通过监管人这样的专业机构加以协助,以有效降低成本和控制风险,监管人由此深度介入存货动态质押融资交易,具体表现为:

  第一,在融资交易发生前,比质权人更贴近供应链市场的监管人能更准确地评估存货价值,为质权人是否放贷提供专业意见。

在供应链金融背景下,出质人多为中小企业,其财务和经营信息的透明度和准确度不高,又缺乏不动产,出质人在融资时以其存货为质押担保,成为必然选择。

但质权人并不十分了解存货行情,想准确判断是否及如何以存货质押作为融资担保,并非易事。

身处存货市场第一线的监管人远比质权人了解存货,由其为质权人提供决策服务,能弥补质权人的弱项,有利于促成质权人和出质人的融资交易。

在实践中,质权人往往会与实力雄厚、信誉良好的监管人合作,给其一定的授信额度,由监管人推荐在其处存放存货的企业作为质权人的客户,经质权人审核后,企业以其存货为质押财产向质权人担保融资。

在这种模式中,与质权人合作的监管人因为与出质人有业务往来,深度了解出质人的存货状况,能消除质权人和出质人之间的信息壁垒,实质上起到金融服务平台的作用。

  第二,在融资交易发生后,存货动态质押的运行过程要符合质押合同的约定,不能损害质权人利益,要做到这一点,无论质权的设立还是存货的流动,都需要专业化的鉴定、核验、评估和管理,缺乏相关行业知识的质权人难以胜任这些工作,需要专业机构的协助。

也就是说,受专业分工所限,质权人无法凭一己之力与出质人进行存货动态质押,从首次质权设立到存货的提取、置换或增加的各个环节,都要专业机构的协助。

监管人就是这样的专业机构,其了解存货的市场行情,擅长存货的估值、管理等工作,能一揽子解决前述的专业问题,使出质人在取得融资后还能进行生产或销售,从而推动供应链的良性运转。

  第三,在出质人不能清偿债务时,质权人要通过存货的变价来优先受偿,而借助监管人熟悉存货市场行情的优势对存货进行变价,能提高债权实现的几率和比例,这对质权人和出质人都有利。

  总而言之,对于存货动态质押,质权人在存货的估值、鉴定、核验、管理等方面有不少专业缺口,而监管人能弥补质权人在资产管理专业性方面的不足,从而降低放贷风险。

正因此,尽管监管人本身不从事融资、生产或销售,但其是存货动态质押得以顺利开展的润滑油和助推器,在供应链金融中的地位十分重要。

  2.质押与监管并存  作为监管人深度介入存货动态质押的体现,在实践中,质权人会以监管人为相对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后者为前者推荐客户等内容。

不过,出质人并非合作协议的一方,该协议对出质人没有约束力,监管人也无法基于该协议来切入存货动态质押关系,无法通过自己行为实质影响存货质权的设立、存续或消灭。

与此不同,在质权人和出质人约定主债权债务和存货动态质押时,这两方还会与监管人共同签订监管合同,核心内容是质权人和出质人共同认可监管人的法律地位,由其控制存货并监管存货的流动,这样的行为就是质押监管,具体表现为:

  第一,在存货质权设立环节(包括首次设立以及因置换或增加存货的后续设立),监管人要核验、清点出质人交付的存货是否符合约定,对于符合约定的存货,监管人向质权人签发质物清单等文件,以示确认。

在此基础上,监管人直接占有存货,质权人基于委托的媒介关系间接占有,以示质权的设立,第55条对此明确重申。

  第二,在存货质权存续期间,质押监管主要表现为监管人定期检查存货,准确记录数量、品质、位置等信息,并向质权人报告;保持存货与其他货物的区分状态;采用适当措施防止出质人不当使用或处分存货;在存货有减损、灭失等影响质权的情形,立即通知质权人,并采用适当的应对措施。

  第三,在出质人提取存货而导致该部分质权消灭时,质押监管主要表现为监管人审核出质人是否符合提取条件,并确保提取的存货数量或价值符合约定。

  显然,质押监管贯穿于存货动态质押的整个交易过程,实质是监管人受托来处理存货动态质押全生命周期各个环节重要事宜的表现,目的在于借助监管人的专业优势,确保在供应链正常运转的情况下,质权人能通过出质人的增值收益来获得受偿,又确保在出质人不能清偿债务时,质权人能依靠存货的变价来优先受偿。

可以说,质押监管在存货动态质押融资交易中的地位举足轻重,没有质押监管,存货动态质押难以开展,二者由此并存。

  概括而言,存货动态质押在存货流动性的基础上,与质押监管并存。

正是借助监管人之力,存货动态质押与供应链无缝衔接,成为供应链金融的有机部分。

一方面,质权人从核验、检视、监管存货等非自己所长的事务中抽身,并通过存货价值来担保债权最大程度地实现;另一方面,出质人得到了急需资金,又在必需时把出质的存货投入生产或销售;再一方面,监管人获得并扩大客户来源,甚至能把业务形态扩展到金融服务业,可谓三方全赢。

三、存货动态质押不同于浮动抵押

  存货动态质押是促进融资交易的重要担保机制,它还保持了存货的流动性,而这些存货本来就储存在仓库之中,故而,存货动态质押把融资担保、存货流通、仓储保管融于一身,属于把金融、物流、仓储合为一体的融通仓融资交易模式。

不仅如此,在供应链金融中,出质人也会以将来取得的货物出质,实践中针对“先款后货”交易的保兑仓融资交易模式最为典型,即出质人向核心企业购货需先付款,就该款项,出质人以其将来购得的货物为质押担保,向质权人提出融资请求,质权人同意后,会直接放款给核心企业。

把这两种模式结合起来,会发现出质人可以其现有的及将有的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流动资产出质,并能把它们投入生产或销售,这种结构看上去与浮动抵押相当接近。

在英国、爱尔兰和苏格兰,存货动态质押的担保形态就被界定为浮动抵押(floatingcharge)。

但第55条的立场不同,它否定了存货动态质押成为浮动抵押的可能性。

之所以如此,主要因为两者有以下差异:

  第一,存货的流动性以质权设立为前提,若质权未设立,讲存货流动性没有意义。

存货动态质押属于动产质押,通常由监管人代质权人直接占有存货。

占有的公示作用十分重要,它除了表现物权的绝对性,还能确保客体的特定性。

存货多是粮食、煤炭等批量货物,它们的特定性不仅取决于当事人对其名称、数量、重量、规格等要素的约定,更重要的是监管人采用划定专门区域、设置标示牌等措施,将存货与其他货物区分开来,以便实际控制。

说到底,法律之所以要求物权客体具有特定性,是为了配合物权公示原则,以明晰绝对性的物权边界,故而,只要监管人直接占有存货,就表明存货形态明确、价值确定,具有特定性。

这意味着,在融通仓模式下,不仅在首次设立质权时存货是特定的,之后每次提取、置换或增加的存货也是特定的。

浮动抵押则明显不同,其标的物在确定前并不特定,两者不可同日而语。

  在保兑仓模式,核心企业在收到款项后,通常直接将存货交给质权人或听从质权人指令出货,这实际就是现货质押,除了交货人而非出质人是核心企业之外,其结构与融通仓模式没有实质差别,因此并非浮动抵押。

若核心企业在收到款项后,货物尚未生产出来,这种保兑仓模式才真正是以将来货物出质的交易,不过,此时标的物尚不存在,质权不可能设立,取而代之的,是出质人以其对核心企业的交付货物请求权为客体向质权人设立担保,金融业界将这种机制称为未来货权质押或提货单质押,实际上是基于核心企业信用的一般债权质押。

由于《民法典》不承认一般债权质押,故这种机制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的效力,不能产生质权。

只有在货物生产出来,并由监管人代质权人实际控制后,存货动态质押才能成立。

显然,这种形态的保兑仓模式是一种远期交易,在质押合同订立时,标的物属于将来物,但其名称、规格、数量、质量等已相当明确,随着货物成型并由监管人实际控制后,成为存货动态质押,在此过程中,标的物是特定的,与浮动抵押仍然不同。

  故而,虽然第55条“以通过一定数量、品种等概括描述能够确定范围的货物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的表述能适用于浮动抵押,但存货动态质押的标的物是特定化的动产,与浮动抵押存在差别。

  第二,在存货动态质押的情况下,通常由监管人直接占有存货,出质人不能单独控制存货。

在监管人尽职尽责监管时,确实能使存货状态与合同约定保持高度一致,并能有效预防标的物价值减损。

但实践发生的大量案例表明,监管人完全做到这一点并非易事,其原因既有客观能力不足,也有自身懈怠,还有牟取非法利益的道德风险。

在浮动抵押的情况下,抵押人直接支配标的物,抵押权人虽然无法有效预防抵押人对标的物的减损行为,但抵押登记很稳固,能增强浮动抵押的公示性和对抗力。

  鉴于存货动态质押和浮动抵押各有优劣,把它们配合起来增加债权保障,在实践中时有所见,这就容易产生规范适用误区。

比如,当事人约定以库存8万吨水稻为标的物质押,后又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状况一栏笼统记载标的物名称为水稻、数量8万吨等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对此认为,当事人约定的8万吨水稻不特定,存在倒仓、出库、入库等变动,是具有浮动性特征的不特定动产,当事人就此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应参照适用浮动抵押规范,结果就是质权在质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这种认识值得商榷,因为质权人并未占有8万吨水稻,以至于它一直不特定,质权因而没有设立,但这不会影响浮动抵押的设立及其登记对抗力。

  第三,为了确保交易安全,浮动抵押也会引入监管机制,浮动抵押监管合同由抵押权人、抵押人和监管人三方签订,但因为担保构造不同,监管机制也存在很大差异。

在浮动抵押监管的情况下,由于抵押人自行控制标的物,有权自由处分,监管人只能就抵押人的经营状况等企业信息向抵押权人报告,以防范可能的信用风险。

而在质押监管的情况下,监管人重在核验、评估和管理存货,以确保存货及其流动性符合约定,不损害质权人的利益,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监管人无需精准把握出质人的经营状况,也无需将其了解的出质人经营状况向质权人报告。

四、共同占有是存货动态质押的设立标准

  

(一)监管人控制存货的方式

  在实践中,根据不同的交易需求,监管人对存货有以下四种控制方式:

  第一,出质人以自行保管的存货出质,根据约定将存货搬至监管人仓库,由监管人直接占有,出现“存货向仓库移动”的轨迹。

  第二,前述方式会产生搬运成本,途中还会耗损存货,此外还会因存货远离出质人而增加其生产或销售成本。

为了既让监管人直接占有存货,又能避免这些成本和损失,监管人到出质人处控制存货,就成为最优选择。

在美国,这种方式表现为,质权人承租出质人的存货仓库,监管人用铁丝网外加锁具圈住存货,以免出质人接近和控制。

我国主要由监管人承租出质人的存货仓库,并直接占有存货。

这种方式促使“仓库向存货移动”,仓库以存货的所在地来确定。

在此,存货虽然在出质人仓库,但只要监管人对存货的占有能排除出质人的自由支配,质押仍可设立。

当然,即便监管人采取了派人巡视、设置存货已出质的标识等措施,但只要出质人仍能自由使用或处分存货,质权就未设立,第55条第2款第1句对此有明确规定。

  第三,与第二种方式同理,出质人把仓储人仓库中的存货出质的,也能采用监管人到该仓库实际控制的方式。

  第四,出质人在质押前将存货放在监管人仓库,再以该存货出质的,监管人已直接占有,只要符合指示交付的要求,产生质权人间接占有的结果,存货质权就能设立,自不待言。

  

(二)存货由质权人和出质人共同占有  根据民事质押规范,质物交付的结果是出质人丧失占有,质权人单方控制质物。

照此来看,既然监管人受质权人之托,那么,监管人直接占有存货,会使质权人间接占有,存货仍在质权人单方控制之中。

  不过,实践表明这种认识不牢靠,因为监管合同的三方当事人互为相对人,各有利益诉求,行为交错互织,形成相互约束的网状关系。

受制于此,监管人的直接占有除了使质权人间接占有,同时也为出质人间接占有提供了契机,因此出现当事人共同控制存货的局面。

具体而言:

  第一,在质权人单方控制质物的机制下,质权人占主导地位,若其委托他人占有质物,受托人只要按约定占有即可,无需考虑质物是否属于出质人,也不考虑出质人有无让受托人占有的意思。

但在存货动态质押,监管人直接占有存货的前提是质权人和出质人共同认可,不仅这两方要共认监管人是存货占有人,而且,监管人所占有的,只能是这两方共认——在实践中表现为这两方共同签署的出质通知书之类的文件列明——的存货。

没有共同认可,即便监管人受质权人之托直接占有存货,也不能设立质权,它们之间也没有质押监管关系。

这表明,监管人对存货的直接占有,必须符合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共同意愿。

  第二,在质权人单方控制机制下,受托人需听从质权人指示,质权人要求提取质物的,受托人应予服从。

但在质押监管,质权人没有这样的权利。

在实践中,在存货动态质押存续期间,只有在质权人同意出质人的提货申请后,出质人据此提货的,监管人才能放货。

不满足前述限制,不仅出质人无权要求监管人放货,质权人也不能主动要求监管人按照质权人意愿处置存货。

这表明,监管人占有存货的基础是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共同意思,其放货也要遵循后两方的共同意思,这种方式属于间接的共同占有。

换言之,出质人把存货交给监管人直接占有的结果,是产生了间接的共同占有,质权人和出质人均为监管人的上级占有人。

  第三,在质权人单方控制机制下,受托人直接占有质物的,不仅质权人或受托人有任意解除权,双方还能协商变更或解除委托合同,出质人对此没有发言权。

但监管合同是三方协商的结果,其权利义务关系不单是委托关系,不仅质权人或监管人没有任意解除权,而且,为了确保交易稳定性,任何两方当事人的约定都不能与监管合同相悖,质权人和监管人也不能凭其两方意愿来改变或解除监管合同。

在这样的约束下,监管人直接占有存货,质权人和出质人间接共同占有存货,是质权人和监管人无法擅自改变的格局。

  (三)共同占有的正当性分析  在出质人向监管人交付存货的情形,共同占有的正当性主要表现为:

  第一,借由监管人的直接占有,质权人和出质人共同占有存货,符合动产质权的占有型担保物权定位。

占有对于动产质权的功能,主要是将权利信息公示于众,使他人周知动产质权,使该权利具有绝对的排他性。

只要借助质权人的占有,他人知道出质人对质物没有自主的支配力和管控力,就体现了前述功能。

在美国法,无需担保权人取得占有,也无需债务人丧失占有,只要债务人处于不能自如控制质物的状态,就是符合公示功能的占有。

在大陆法,《德国民法典》第1206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786条第2款、《葡萄牙民法典》第669条第2款、《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IX-3∶102条均允许通过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共同占有来设立动产质权。

  第二,共同占有存货符合担保物权的价值权属性。

作为担保物权人,质权人关注的是债权能否实现,只要监管人尽到职责,排除出质人对存货的自由支配,确保存货能保障债权实现,那么,出质人以适当方式控制存货,就不会影响存货动态质押的发生和持续。

说到底,在监管人的审慎监管下,质权人和出质人对存货的共同占有,与质权人单方控制机制一样,排除了出质人独立处置的可能,存货的价值得以维持和确保,这完全符合担保物权的价值权属性。

  第三,共同占有存货符合供应链金融的实际。

存货何时以及如何流通,出质人最有话语权。

在出质后,出质人一旦有实际需求,能通过归还欠款、提供保证金或其他担保等途径来提取存货。

而且,存货往往有特定的仓储保管要求,监管人仓库是否符合要求,是出质人相当关心的问题。

如果否定出质人对存货的控制,认为存货完全受制于质权人,就意味着出质人不仅无法把握存货的流动节奏,也难以控制合适的仓储条件,存货动态质押由此会失去交易基础。

  第四,共同占有存货与监管人在供应链金融中的作用完全契合。

正如前文所言,监管人能弥补质权人的专业技能缺口,有效降低交易成本。

不仅如此,监管人还有保管、运输等专业优势,它在为质权人提供服务的同时,也能为出质人提供相关服务。

也就是说,基于监管合同,监管人的服务同时面向质权人和出质人。

而且,监管人提供的金融服务既节省了质权人对出质人资产的探查成本,又节省了出质人的融资成本,还能为自己吸引更多的客户,要实现这样的三赢结果,也为了自己合理利益的最大化,监管人不可能仅为质权人控制存货,为出质人控制存货同样不可或缺。

  与前述情形相比,监管人到存货场所进行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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