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行政征收权力和责任事项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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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行政征收权力和责任事项表

地方海关行政征收权力和责任事项表

权责类型

序号

权责事项

子项

设定依据

履责方式

备注

行政征收

1

一般进出口货物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

1.1一般进出口货物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五十三条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境物品,由海关依法征收关税。

第六十五条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一)根据进出口货物(保税货物、减免税货物、特殊进出口货物除外)的申报情况确定纳税义务人。

(二)审核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税率、汇率等税收征管要素。

1.审定商品归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等规定审核确定进出口货物商品编码。

2.审定完税价格。

以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完税价格,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估定。

为审查确定完税价格,可以依法进行价格质疑、磋商、价格核查。

3.确定原产地。

按照国家有关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

4.确定适用税率,按照有关适用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普通税率、出口税率、关税配额税率或者暂定税率,以及实施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保障措施或者征收报复性关税等税率适用的规定,确定进出口货物适用的税率。

5.确定汇率以及其他税收征管要素。

(三)计征应征税款,填发海关税款缴款书。

(四)有特定情形并经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的,可以允许其延期缴纳税款。

二、与其他部门的职责衔接

海关实施价格核查时,可以向税务部门查询了解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缴纳国内税情况。

实施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保障措施或者征收报复性关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海关执行。

 

 

1.2延期缴纳税款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国务院令第392号,588号、645号、666号修改)

第三十九条纳税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在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的情形下,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依法提供税款担保后,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审核纳税义务人提出的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理由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或者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的情况。

2.接受纳税义务人提供的税款担保并办理延期缴纳税款手续。

3.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自货物放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6个月,逾期缴纳税款的,自延期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

保税货物税款的征收

2.1加工贸易货物内销征税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内销的,海关对保税的进口料件依法征税;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第五十三条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境物品,由海关依法征收关税。

第六十五条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接受企业内销申请,审核企业应当提交的相关材料,属于限制进口货物的应诉提交相应的进口许可证件。

2.根据加工贸易货物形态的不同(包括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制成品、副产品、受灾保税货物),审核确定其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税率、汇率等税收征管要素。

3.计征应征税款,填发海关税款缴款书。

4.有特定情形并经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的,可以允许其延期缴纳税款。

二、与其他部门职责衔接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决定处理海关监管货物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办结海关手续(包括补缴税款)。

 

 

2.2进出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货物税款的征收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税货物的转让、转移以及进出保税场所,应当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接受海关监管和查验。

第五十三条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境物品,由海关依法征收关税。

第六十五条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根据进出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货物的申报情况,确定纳税义务人。

2.根据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的相关规定,结合进出区、进出场所的保税货物状态审核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税率、汇率等税收征管要素。

3.计征应征税款,填发海关税款缴款书。

4.有特定情形并经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的,可以允许其延期缴纳税款。

二、与其他部门职责衔接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决定处理海关监管货物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办结海关手续(包括补缴税款)。

 

3

特殊进出口货物税款的征收

3.1无代价抵偿货物税款的征收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五十三条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境物品,由海关依法征收关税。

第六十五条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国务院令第392号公布,588号、645号、666号修改)

第四十四条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原因,由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相同货物,进出口时不征收关税。

被免费更换的原进口货物不退运出境或者原出口货物不退运进境的,海关应当对原进出口货物重新按照规定征收关税。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根据进出口货物的申报情况,确定纳税义务人。

2.审核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税率、汇率等税收征管要素。

3.计征应征税款,填发海关税款缴款书。

应征税款高于原进出口货物已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的差额部分。

应征税款低于原进出口货物已征税款,且原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同时补偿货款的,海关应当退还补偿货款部分的相应税款;未补偿货款的,税款的差额部分不予退还。

4.有特定情形并经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的,可以允许其延期缴纳税款。

 

 

3.2租赁进口货物税款的征收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五十三条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境物品,由海关依法征收关税。

第六十五条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国务院令第392号公布,588号、645号、666号修改)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缴纳税款的,应当适用海关接受申报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

(四)租赁进口货物,分期缴纳税款的。

第二十三条以租赁方式进口的货物,以海关审查确定的该货物的租金作为完税价格。

纳税义务人要求一次性缴纳税款的,纳税义务人可以选择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或者按照海关审查确定的租金总额作为完税价格。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根据进出口货物的申报情况,确定纳税义务人。

2.审核确定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税率、汇率等税收征管要素。

3.根据租赁进口货物一次性支付租金、分期支付租金、留购等不同情况计征应征税款,填发海关税款缴款书。

4.有特定情形并经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的,海关可以允许其延期缴纳税款。

 

 

3.3暂时进出境货物税款的征收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五十三条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境物品,由海关依法征收关税。

第六十五条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国务院令第392号公布,588号、645号、666号修改)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所列暂时进境货物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复运出境的,或者暂时出境货物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复运进境的,海关应当依法征收关税。

  第一款所列可以暂时免征关税范围以外的其他暂时进境货物,应当按照该货物的完税价格和其在境内滞留时间与折旧时间的比例计算征收进口关税。

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规定。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根据进出口货物的申报情况,确定纳税义务人。

2.审核确定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税率、汇率等税收征管要素。

3.根据暂时进出境货物种类的不同,计征税款,填发海关税款缴款书。

4.有特定情形并经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的,可以允许其延期缴纳税款。

 

 

3.4出境修理货物和出境加工货物税款的征收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五十三条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境物品,由海关依法征收关税。

第六十五条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国务院令第392号公布,588号、645号、666号修改)第二十五条运往境外修理的机械器具、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境外修理费和料件费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接受进出口收发货人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将出境修理货物、出境加工货物申报复运进境,审核确定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税率、汇率等税收征管要素。

2.出境修理货物、出境加工货物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复运进境的,海关分别以境外修理费和料件费为基础、以境外加工费和料件费以及该货物复运进境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计征税款。

3.出境修理货物、出境加工货物未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海关对其按照一般进口货物的征税管理规定征收进口税款。

4.填发海关税款缴款书。

5.有特定情形并经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的,可以允许其延期缴纳税款。

 

 

3.5退运货物税款的征收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五十三条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境物品,由海关依法征收关税。

第六十五条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国务院令第392号公布,588号、645号、666号修改)

第四十三条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出口货物自出口之日起1年内原状复运进境的,不征收进口关税。

  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进口货物自进口之日起1年内原状复运出境的,不征收出口关税。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审核货物复运进出境的原因、状态、时限等。

2.对不符合不予征税的退运进出口货物情形的,审核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税率、汇率等税收征管要素。

3.计征应征税款,填发海关税款缴款书。

4.有特定情形并经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的,可以允许其延期缴纳税款。

 

 

3.6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的征收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五十三条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境物品,由海关依法征收关税。

第六十五条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审核确认订购人为纳税义务人。

在海关注册登记的电子商务企业、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或物流企业作为税款的代收代缴义务人,代为履行纳税义务。

2.按照规定的限值、税率等,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按照货物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超过单次限值、累加后超过个人年度限值的单次交易,以及完税价格超过2000元限值的单个不可分割商品,均按照一般贸易方式全额征税。

3.审核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及其他涉税申报要素。

4.计征税款,填发海关税款缴款书。

 

4

滞纳金征收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国务院令第392号公布,588号、645号、666号修改)

第五十一条进出口货物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1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税款。

但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可以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并从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海关发现海关监管货物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应当自纳税义务人应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并从应缴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10号)第十七条 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应当自应税船舶应当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补征税款。

但因应税船舶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可以自应当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并自应当缴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征少征或者漏征税款0.5‰的滞纳金。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在追征税款的同时一并征收滞纳金。

2.征收滞纳金应当开具滞纳金缴款书。

3.对于符合减免税款滞纳金条件的,审核纳税义务人提交滞纳金减免材料、核实税款滞纳原因、纳税义务人采取措施补缴税款的情况,办理相关手续。

 

5

滞报金征收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二十四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

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超过前款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征收滞报金。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计核滞报期间。

以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第十五日为起征日,以海关接受申报之日为截止日,起征日和截止日均计入滞报期间,另有规定的除外。

2.计核滞报金。

滞报金按日计征,日征收金额为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万分之五,以人民币“元”为计征单位,不足人民币一元的部分免予计征。

起征点为人民币50元。

3.向收货人出具滞报金缴款通知书和票据,由进口货物收货人于当次申报时缴清。

4.对符合减免滞报金规定的进口货物,审核进口货物收货人提交减免滞报金申请及随附的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办理滞报金减免手续。

5.对于海关不予征收滞报金的情形,由海关核准后予以处理。

 

6

缓税利息征收

 

【国务院文件】

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5号)

七、严格控制加工贸易内销行为

加工贸易制成品应复出口,不得滞留国内市场,确有特殊原因需转内销或转用于生产内销产品的,需报经原合同审批机关的上一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

由海关根据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进口料件征收税款并补征税款利息,计息期限为料件申报进口之日起至补征税之日止。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1.加工贸易进口的料件,在合同规定的加工期限内未能出口或转内销的,海关对内销加工贸易货物征税的同时,加征应征税款迟征期间的利息。

2.海关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内销手续时,签发《加工贸易货物内销征税联系单》,选择征收缓税利息的适用利率种类为“活期存款”,交经营企业办理通关手续。

3.审核企业申报的内销报关单,确定内销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税率、汇率等税收征管要素,按照规定计算缓税利息,缓税利息的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执行。

4.填发缓税利息缴款书。

 

7

进境物品进口税的征收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五十三条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境物品,由海关依法征收关税。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审核进出境物品是否属于超过海关总署规定数额但仍在合理数量以内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

2.按规定确认进境物品征免税性质,确定归类和税率。

3.计征税款,填发海关税款缴款书。

 

8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的征收

 

【行政法规】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

第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资源综合利用、工业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拟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的政策措施并协调实施,负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财政、工商、质量监督、税务、海关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部门联合发文】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2】34号)

第八条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应缴纳的基金,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

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缴纳的基金,由海关负责征收。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对纳入《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的进口电器电子产品进行审核(以加工贸易、进境修理、租赁、暂时进出口等方式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电器电子产品以及进境邮递物品和进境旅客所携行李物品除外)。

2.按照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数量定额征收,确定征收金额。

3.出具《进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缴款书》。

 

9

税款补征与追征

9.1关税及进出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补征和追征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六十二条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

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海关在三年以内可以追征。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海关补征或者追征税款,应当制发《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通知纳税义务人自收到《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海关办理补缴税款的手续。

2.纳税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税手续的,海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之日填发税款缴款书。

3.进出口货物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税款的,应当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税款;海关发现漏征税款的,应当自货物放行之日起1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税款。

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税款的,海关应当自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漏征税款的,海关应当自放行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

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海关监管货物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应当自纳税义务人应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

 

10

税款减免

10.1税收法定减免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五十六条下列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减征或者免征关税:

(一)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三)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货物;

(四)规定数额以内的物品;

(五)法律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其他货物、物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国务院令第392号公布,588号、645号、666号修改)

第四十五条 下列进出口货物,免征关税:

(一)关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一票货物;

(二)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三)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四)在海关放行前损失的货物;

(五)进出境运输工具装载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饮食用品。

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的货物,可以根据海关认定的受损程度减征关税。

法律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关税的货物,海关根据规定予以免征或者减征。

第四十七条 进口货物减征或者免征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10号) 

第九条 下列船舶免征吨税:

  

(一)应纳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船舶;

  

(二)自境外以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初次进口到港的空载船舶;

  (三)吨税执照期满后24小时内不上下客货的船舶;

  (四)非机动船舶(不包括非机动驳船);

  (五)捕捞、养殖渔船;

  (六)避难、防疫隔离、修理、终止运营或者拆解,并不上下客货的船舶;

  (七)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或者征用的船舶;

  (八)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船舶;

  (九)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船舶。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对于关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一票货物,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货物,规定数额以内的物品,进出境运输工具装载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饮食用品以及另有规定的货物,无需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

2、对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法律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其他货物、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应在进出口该货物之前,按照规定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

需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的,其履责方式与特定货物减免税履责方式相同。

3.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的货物,可以根据海关认定的受损程度减征关税。

4.法律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关税的货物,海关根据规定予以免征或者减征。

 

 

10.2税收特定减免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五十七条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

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依照前款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的货物,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关税,不得移作他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国务院令第392号公布,588号、645号、666号修改)

第四十六条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减征或者免征关税,以及临时减征或者免征关税,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进口货物减征或者免征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纳税义务人进出口减免税货物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当在进出口该货物之前,按照规定持有关文件向海关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

经海关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

第四十九条需由海关监管使用的减免税进口货物,在监管年限内转让或者移作他用需要补税的,海关应当根据该货物进口时间折旧估价,补征进口关税。

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的监管年限由海关总署规定。

一、前置条件

申请人需取得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国家机关设立文件、社团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基金会登记证书等证明材料;相关政策规定的享受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证明材料等等。

二、相关程序和要求

1.减免税备案。

事先需要对减免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等情况进行确认的,应当接受申请人的申请以及提交的相关材料,审核其主体资格等情况。

对于符合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准予备案。

2.减免税审核确认。

接受申请人在货物申报进出口前提交的申请,审核确认所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填报是否规范,对进出口货物相关情况是否符合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规定、进出口货物的金额、数量等是否在减免税额度内等情况进行审核,符合相关规定的,作出减税或者免税的决定,并签发《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

3.接受收发货人申报进出口货物,验凭《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对进出口货物的税款予以免征或减征。

三、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在海关监管年限内,海关应当按照规定对进口减免税货物进行监管。

未经海关审核同意,不得擅自转让、抵押、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在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向海关申请将减免税货物转让、抵押、移作他用或者其他处置的,海关审核办理有关手续并确定是否补缴相关税款。

四、与其他部门职责衔接

1.根据相关政策规定,有关部门需按职责审核出具减免税申请人享受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证明材料,海关根据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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