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北京市城镇劳动年龄内无业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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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作原则

建立城镇无业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制度,应坚持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坚持个人参保缴费、政府适当补助、互助共济、多方筹资的原则;

坚持以收定支、确保基金合理支出的原则;

坚持以大病统筹为主、保障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的原则;

坚持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配合、齐抓共管的原则;

坚持统筹安排,鼓励就业,促进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相互衔接、共同发展的原则。

二、参保范围

凡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在劳动年龄内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且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的居民,应当参加城镇无业居民大病医疗保险。

三、缴费标准和基金管理

(一)城镇无业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基金由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财政补助资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社会捐助和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组成。

(二)城镇无业居民大病医疗保险筹资标准按无业居民和残疾人员分别确定。

城镇无业居民的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700元,其中个人缴纳600元、财政补助100元。

城镇无业居民中残疾人员的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400元,其中个人缴纳300元、财政补助1100元。

(三)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城镇无业居民,个人缴费由户籍所在区县财政给予全额补助。

重度残疾人员个人缴费由户籍所在区县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给予全额补助。

(四)城镇无业居民大病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按实际参保缴费人数拨付,补助资金由市和区县财政各负担50%。

城镇无业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缴费方式

城镇无业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无业居民大病医疗保险的参保服务工作。

符合条件的城镇无业居民,可由本人或家属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提出申请,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城镇无业居民应于每年9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大病医疗保险费,自次年1月1日起享受大病医疗保险待遇。

五、保障待遇

城镇无业居民大病医疗保险主要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以及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用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

城镇无业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基金的起付标准为1300元。

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城镇无业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累计支付的最高数额为7万元。

城镇无业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应符合本市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

六、就医管理

参保人员按照“就近就医”原则,可在全市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就近选择3所医院作为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并可在全市定点医疗机构中的中医医院、专科医院直接就医。

参保人员须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北京市城镇居民大病医疗保险手册》就医。

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审核结算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执行。

按规定应由城镇无业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结算。

七、组织管理

各区、县政府负责做好有关政策宣传工作,组织和动员城镇无业居民参加大病医疗保险,对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组织参保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全市城镇无业居民大病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劳动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市和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经办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做好城镇无业居民大病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的预算和拨付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城镇无业居民中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人员的身份认证和参保工作,做好待遇衔接及困难人员的医疗救助工作。

市及区县残联负责做好残疾人的残疾等级认定及残疾人参保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审计、卫生、公安、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协同配合,确保城镇无业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制度顺利实施。

八、制度衔接

(一)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城镇无业居民,在享受城镇无业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待遇后,还可向民政部门继续申请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待遇。

(二)城镇无业居民参加大病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不计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三)城镇无业居民在医疗保险年度内就业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应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九、其他事项

(一)城镇无业居民大病医疗保险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

(二)城镇无业居民大病医疗保险的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劳动保障局发布施行。

(三)本实施意见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并协调解决遇到的问题。

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四)本实施意见未尽事项参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市政府令第158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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