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承保理赔业务规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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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承保理赔业务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北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承保理赔业务管理,切实维护农业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防范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风险,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参加北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过程中及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涉及到保险公司的各项承保理赔服务工作。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保险公司,指在北京市行政辖区内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的各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承保管理

第四条保险公司不得将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个人或组织确认为被保险人。

第五条保险公司核心业务系统应如实完整记录投保信息。

投保信息包括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姓名或组织名称、身份证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联系方式、详细居住地址(具体到区县、乡镇、村、街道门牌)、投保险种、投保数量、农户自缴保费、保险起期、保险止期、地块位置(种植业)、养殖地点(具体到养殖场所的门牌号)、耳号标识(能繁母猪及奶牛)、银行账号等。

保险公司应在核心业务系统内将投保信息设置为必录项,录入格式要严格规范、准确完整。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要求组织农民投保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填写投保清单。

投保清单应包含以下信息: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姓名或组织名称、身份证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联系方式、详细居住地址(具体到区县、乡镇、村、街道门牌)、投保险种、投保数量、农户自缴保费、保险起期、保险止期、地块位置(种植业)、养殖地点(具体到养殖场所的门牌号)、耳号标识(能繁母猪及奶牛)、银行账号和被保险人签字等。

组织农民投保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对上述信息核对无误后,加盖公章。

保险公司应将承保情况通过适当方式在村务公开栏进行不少于7日的公示。

公示影像资料应显示拍摄日期,并上传核心业务系统作为核保的必要内容。

第七条保险公司在对种植业保险标的进行现场查验时,应调查保险标的权属情况。

单户投保面积在100亩(含)以上的土地,应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土地承包经营租赁合同方可承保。

单户投保面积不足100亩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确实无法提供土地权属证明的,可以由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种植业保险承保业务中,保险公司在确认投保数量时,遵循以下确认原则:

对于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土地承包经营租赁合同的,投保数量须以合同载明的土地面积为准。

对于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的,投保数量以相关证明材料载明的土地面积为准。

第九条保险公司承保种植业保险,应使用GPS定位、遥感等手段准确测量保险标的的四至(即地块东西南北四个方向的边界),制作能够显示保险标的四至的地块平面图,以便出险后及时准确查找到出险地块。

温室、大棚应在地块平面图中标明温室或者大棚的结构和编号。

第十条养殖业保险承保业务中,投保能繁母猪、奶牛保险的,投保数量应以当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开具的数量证明为准。

投保种猪、生猪保险的,投保数量的确定方式应以当年北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条款规定为准,且在保单中标注此投保批次对应的能繁母猪数量。

上述投保标的均须具有唯一耳号标识,否则保险公司不得承保。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到养殖场所实地查验,对饲养场舍进行逐舍编号,并拍摄包括养殖场标牌及大门、养殖场全景以及每栋场舍的照片。

保险公司应按照养殖场的实际建筑规模与建筑方位,绘制养殖场全貌平面图,平面图需标注场舍编号、长度、宽度、总面积及投保标的饲养数量。

保险公司应对养殖业经营许可资料拍照留存,经营许可资料以当年北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公司应如实填写查验记录表,要求被保险人签字确认,并对投保农户或者投保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进行拍照或者留存复印件。

投保奶牛保险的,须逐头拍照。

照片应清晰记录耳号标识和拍摄日期,能够区分奶牛的个体特征,并建档留存。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履行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权利及义务”等重要内容的说明义务,提供的投保单应附保险条款,并要求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或盖章,确无法签字或盖章的,可按手印,确认已经了解保险条款的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保险公司应要求相关单位集中组织被保险人召开宣传说明会,现场讲解保险条款的重要内容,同时应向被保险人发放所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

保险公司可以结合农村实际,采取其他灵活多样的方式履行说明义务。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履行说明义务的有关内容、时间、地点、对象及说明方式等信息应作相应登记,并妥善留存图片或视听资料,以备查验。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签发政策性农业保险保单,应遵循“见费出单”原则,即保险公司收到保险合同约定的自缴保费部分后,方可打印保单。

第十六条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行投保的,保费收取时间以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开具保费发票或保费收据为准。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组织农民投保的,保费收取时间应以组织投保机构向保险公司缴纳保费的时间为准。

第十七条政策性农业保险应执行保单或保险凭证发放到户的原则。

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投保的,保险单签发给被保险人,并要求被保险人当场签收保单。

对于村民委员会或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向每一位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

第十八条保险单、保险凭证均应有统一编号,须加盖承保业务专用章。

保险凭证信息应全部进入核心业务系统,实现电脑联网出具保险单及保险凭证。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可实行分公司集中核保制度或分级授权核保制度。

实行分公司集中核保制度的保险公司,应设置专岗、专职、专人负责农业保险核保工作,并向北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报备专职农业保险核保人的有关情况。

实行分级授权核保制度的保险公司,应逐级设置核保人,并向北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报备各级核保人以及核保权限。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应制定政策性农业保险核保业务操作流程及对核保人的考核办法。

各级农险核保人经保险公司统一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应严格执行不相容岗位分离制度,核保人不得兼做业务,或兼任核赔人。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加强核保管理。

投保信息、承保公示资料、权属信息(种植业)、经营许可资料和查验记录表(养殖业)、地块平面图(种植业)、养殖场全貌平面图(养殖业)、存档照片(奶牛)以及其他承保相关资料应作为核保的必要内容,缺少相关内容的,不得核保通过。

第二十三条在农业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不得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发生变化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农业保险合同。

其他投保信息存在错误的,应经省级分公司主管部门批准后以批单形式进行更正。

第三章理赔管理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切实完善接报案管理工作。

保险公司应将政策性农业保险接报案工作集中到省级或以上机构管理,通过统一的7×24小时报案电话及核心业务系统报案环节受理,保持报案渠道畅通。

对于系统报案登记时间超出条款约定报案时限的案件,保险公司应在报案系统中录入延迟报案的具体原因。

对于保险公司省级以下分支机构或经办人员直接接到农户报案诉求的,应立即引导或协助农户拨打公司统一报案电话进行系统报案登记。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报案受理人员应至少记录以下报案信息:

投保险种、保单号码、被保险人名称、出险原因、出险时间、出险地点、受损情况、报案人身份及姓名、联系方式等,上述报案信息应及时准确录入系统。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在查勘定损中,应做到“主动、迅速、准确、合理”。

接到报案后,保险公司应立即派出查勘人员于24小时内到达出险现场查勘损失,拍摄查勘照片或摄像,并出具现场查勘报告。

查勘人员因不可抗力或重大灾害等原因难以按约定时间到达时,应及时与客户联系并说明原因,并采取补救措施。

种植业保险难以立即确定损失程度的,应根据保险标的生物特性,设立不同的观察期,根据实际情况科学开展二次或多次查勘,按最终查勘定损结果出具现场查勘报告。

第二十七条 现场查勘报告应真实、客观地反映查勘情况,查勘项目应填写完整、规范,并经被保险人及查勘人员双方签字确认。

现场查勘照片或摄像内容应包含拍摄日期以及报案号信息,并上传公司核心业务系统,与理赔案件一一对应,确保查勘照片真实、准确。

保险公司应对养殖业保险出险标的拍摄角度制定统一规范,保险标的具有标识号码的,应清晰摄入标识号码。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条款为准绳”的定损原则,当与被保险人就核定保险标的损失范围、损失程度、和损失金额、赔偿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后,由保险公司填写定损单,并由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

保险公司应设置合理的比例对原始定损结果进行复核。

同一乡镇区域内同一险种承保的保险公司为两家及两家以上时,各保险公司应在定损前进行会商,根据保险标的受损情况,明确定损原则,统一定损标准,确保不同保险公司对同一类损失的赔付金额公正、公平。

第二十九条对于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保险公司应通过适当方式在村务公开栏将查勘定损结果向所有被保险人进行公示。

公示影像资料应显示拍摄日期,并上传核心业务系统作为核赔的必要内容。

第三十条保险公司应建立理赔结果公示制度。

对于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保险公司应缮制具有分户明细的理赔公示表,通过适当方式在村务公开栏向所有被保险人进行不少于7日的公示。

公示影像资料应显示起始及结束日期,并上传核心业务系统作为核赔的必要内容。

保险公司应明示联系方式,根据公示反馈结果制作分户理赔清单,注明被保险人的姓名、身份证号及银行账号,要求被保险人签字确认并留存联系电话,确保赔款如实发放至被保险人手中。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将农业保险赔款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到被保险人名下银行账户(卡)或者“一卡通”财政补贴专户,实现“零现金直赔到户”,并留存银行有效支付凭证。

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索赔,须出具委托书,并持有双方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保险公司应将双方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委托书一并拍照留存。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及时支付政策性农业保险赔款。

对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的理赔案件,保险公司应在10日内支付赔款。

对于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取得被保险人签字确认的分户理赔清单后10日内支付赔款。

农业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期限有约定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拒赔案件管理。

保险公司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

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当自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书面拒绝赔偿通知书,内容包含:

出险情形简单描述、拒赔原因、依据的具体条款以及后续处理方式。

拒赔通知书应由核心业务系统打印。

同时,保险公司应留存包括查勘照片、查勘报告和书面拒绝赔偿通知书在内的全套理赔材料。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妥善处理拒赔案件的报案信息,及时录入核心业务系统并在处理流程中注明拒赔原因和经办人员。

保险公司经办人员不得以拒赔为由不允许农户拨打统一报案电话或不将农户报案信息录入核心业务系统。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案件注销管理。

案件注销应符合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有关要求,并留存系统或书面审批记录。

注销案件应进入核心业务系统管理,在处理流程中注明注销原因、注销时间、案件经办人及注销人员。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实现系统勾稽校验功能。

险种、保单号、被保险人名称、联系方式等理赔信息须与相应的承保信息一致;受损数量、赔付金额等理赔信息应与承保数量、保险金额等存在逻辑关系;财务支付的银行账号、收款人名称应与承保时记录的银行账号、被保险人名称一致。

理赔信息、财务支付信息与承保信息不一致或者存在逻辑错误的,不得核赔通过或者进行赔款支付。

第三十七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通过建立快速理赔通道、预付赔款、送赔款上门等方式,提高理赔效率和质量,发挥保险的风险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

对于保险责任明晰且灾害损失严重的,保险公司应按照估损金额,于灾害发生后3日内向被保险人先行预付30%-50%的赔款,以稳定灾民情绪,帮助受灾农户尽快恢复生产。

保险公司待查勘、定损、理算完成后,再及时将余款赔付完毕。

第三十八条 各区县农委(或农业局)应组织成立由农业保险专家、农业技术专家组成的政策性农业保险理赔纠纷协调委员会。

协调委员会可分为种植业技术鉴定组和养殖业技术鉴定组。

当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时,保险公司应及时向所在区县协调委员会报告,由协调委员会派出专家对出险原因、责任划分和损失程度进行鉴定。

保险公司应尊重专家的鉴定结果。

第四章业务单证管理

第三十九条农业保险业务单证主要包括投保单、投保清单、保险标的查验记录表、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保险业专用发票、保险费收据、赔款计算书、查勘报告和赔款收据等。

第四十条保险公司应对上述单证统一印制、统一管理,对保险单、保险凭证等重要单证要建立入库、发放、领用、核销、作废等登记制度。

第四十一条保险公司应严格管理承保、理赔档案,及时分类编号入册。

承保、理赔档案归档入库应于保单签发或赔款支付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四十二条保险公司用于政策性农业保险展业宣传的各类资料均须由分公司统一组织设计及印刷,并加印“×××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印制”字样。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根据区域险种发展特点,确需单独印制个性化宣传资料的,须向分公司申请,经分公司批准后,须加印“×××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监制”字样。

保险公司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展业宣传材料应向保险监管部门和北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进行备案。

第四十三条宣传资料的内容不得违反北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相关政策的规定。

宣传资料均须加印使用年限,过期作废。

第五章制度建设

第四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防灾减损工作制度,提供有效增值服务项目,根据农业生产规律和自然灾害特点,积极开展农业保险灾前预警和灾后施救工作。

第四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政策性农业保险承保理赔回访制度,对农户投保及被保险人实际收到赔款的情况进行回访,回访比例不得低于投保农户数以及支付赔款农户数的10%。

在承保回访中,应核实承保险种、保险标的数量及权属、自缴保费金额、说明到户和承保公示等情况的真实性。

在理赔回访中,应核实被保险人实际收到赔款金额和理赔公示等情况的真实性。

保险公司应建立回访登记表,并对电话回访录音或经被保险人签字确认的现场走访书面材料统一编号留存。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政策性农业保险投诉处理制度,做到态度诚恳,每诉必复。

保险公司对于直接受理以及保险监管机构、行业协会或其他相关职能部门转办的投诉件,应在监管部门规定的时效内向投诉人做出答复。

保险公司应详细登记投诉信息及办理情况。

第四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政策性农业保险内部稽核制度。

保险公司应严格根据《农业保险条例》以及保险监管部门承保理赔规范要求,至少每半年对分支机构农业保险的承保理赔质量及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核查比例不得低于当期承保、理赔业务数量的10%,并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通报,及时整改。

保险公司应在检查结束一个月内向北京保监局和北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报送相关情况。

第四十八条保险公司应规范政策性农业保险承保理赔信息的录入,加强基础数据的积累,探索建立北京保险行业间的承保理赔信息共享机制。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规范中所称“重大灾害事故”是指估损金额达到500万元以上或承保标的受灾面积达5000亩以上的灾害事故。

第五十条本规范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会同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共同研究制定,并负责解释及修订。

如遇特殊情况,须报北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经同意后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规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原《关于印发〈北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承保业务经营规范(试行)〉的通知》(京保监发〔2010〕119号)以及《关于印发〈北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理赔服务规程(试行)〉的通知》(京保监发〔2009〕6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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