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建管10号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规定要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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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建管10号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规定要点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

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区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单位及个人,以及建设、监理等相关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出售的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和物。

第三条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区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工作。

日常监督检查委托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日常的监督检查可委托同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全区推行信息网络技术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鼓励预拌商品混凝土行业协会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机制,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基本规定

第五条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开展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

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辖区内的建设规模制订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规模的控制规划,作为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预拌商品混凝土资质审批的参考依据。

第六条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需设立两个以上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应取得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每个独立搅拌站需单独申请资质,企业资质证书注明独立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名称及其资质。

独立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纳入当地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规模的控制规划。

第七条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参照《质量管理体系要求》(GB/T19001)标准编制质量手册、程序文件和作业指导书,建立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并确保其有效运行。

质量管理体系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人员岗位职责、重要岗位持证上岗制度、人员技术培训制度; 

 

(二)质量检查、技术管理和档案资料管理制度; 

 (三)原材料进场检验、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控制制度;

 (四)混凝土出厂检验、运输、交货检验制度;

 (五)计量系统定期的计量设备委托检定和自行校验制度;

 (六)配料计量控制制度;

 (七)不合格品处理制度;

 (八)其它必要制度。

第八条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试验室承担本企业内部的试验工作并出具检测报告,不得对外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九条试验室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参照《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以确保试验工作的可靠性和准确性。

(二)试验室负责人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经历或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技术负责人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工程技术类中级以上职称;有质量检测、施工、监理或设计经历,并经相关检测技术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6人。

(三)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试验室应建立完善的试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原始记录、检验报告等检验资料应按年度统一分类、编号,编号应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验资料应及时归档。

(四)试验室的检验能力应与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范围及能力相适应,试验室的仪器设备配置应能满足相应检测能力的要求,可开展的检测项目和主要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要求详见附件。

(五)试验室的仪器设备应按规定进行检定或校准。

(六)试验室环境条件应符合有关规范、标准的要求;水泥和混凝土标准养护室面积应能满足生产和试验的要求,且不小于30㎡;水泥、粉煤灰、矿渣粉和外加剂等专用留样室应符合相关要求,面积不少于15㎡。

(七)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数据自动采集系统和远程视频监控系统作为企业内部生产质量控制的重要手段,系统应与自治区及各设区市检测信息平台联网,以备自治区和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抽查。

第一十条对存在问题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可采取责令整改或停业整顿。

第一十一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本规定的有关情况与企业资质管理相结合,建立企业质量信用档案,作为企业资质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生产、运输管理

第一十二条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预拌混凝土》(GB/T14902)、《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T50107)及《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规程》(JGJ55)等现行有关规范、标准控制生产过程质量。

第一十三条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对原材料的管理,建立原材料进场记录,原材料进货记录的内容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材料名称、品种、规格、数量、生产单位、供货单位、进货日期、质量证明书编号、样品编号等信息。

第一十四条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根据常用原材料、气候情况,设计并通过试验确定不同强度等级、不同施工条件的配合比,编制在用配合比一览表。

当原材料或气候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及时试验并更新在用配合比一览表。

第一十五条试验室根据订购合同,选用在用配合比一览表内符合要求的混凝土配合比作为基准配合比,再根据砂、石含水率及砂中含卵石量对基准配合比进行调整,出具混凝土配合比调整通知单。

第一十六条生产操作人员必须严格按试验室提供的混凝土配合比调整通知单进行生产,有关数据应具备一致性和可追溯性;配合比调整通知单存档备查。

第一十七条预拌商品混凝土原材料储存和使用应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合理设计原材料储存位置和仓位,及时调整原材料的使用日期,防止材料因堆放时间过长而影响质量。

原材料应按规定按照品种、规格分别堆放或贮存,并应设明显标识。

标识应注明材料的品名、产地(厂家)、等级、规格、生产日期等信息。

砂石仓位应有遮雨、排水及除尘设施,水泥和外加剂应密封仓储,外掺料应妥善保管。

第一十八条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楼)应符合《混凝土搅拌机》(GB/T9142)和《混凝土搅拌站(楼)》(GB/T10171)的规定。

操作系统应能自动采集每盘混凝土各种原材料实际用量数据,并至少保存3个月。

第一十九条生产用各类计量器具必须按规定检定或校准,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二十条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制定并贯彻实施防粉尘、防废液、防废渣等环保措施。

第二十一条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根据《预拌混凝土》(GB/T14902)及合同要求对出厂的混凝土进行检验,按规定的取样批量制作试件、进行养护和检验,并建立台帐。

台帐内容应包括试件编号、强度等级、坍落度实测值、制作日期、龄期和制作人等信息。

试件表面应以刻写方式清晰标识编号,试件编号应连续,不得出现缺号、重号和无标识的试件。

第二十二条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定期对混凝土强度及其它性能进行统计分析,指导生产,控制混凝土质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确保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质量水平。

第二十三条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负责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运输,科学调配运输车辆,保证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的连续性,并对运输过程中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负责。

第二十四条预拌商品混凝土运输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装料前,装料口应保持清洁,筒体内不得有积水、积浆与结料。

(二)严禁向运输车内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任意加水或外加剂。

(三)运输车筒体在夏季温度过高时应有隔热措施。

(四)运输车在运送时应能保持混凝土拌合物的均匀性,不应产生分层离析现象,并能保证施工所必须的稠度。

(五)运输车不应超过其荷载量装载预拌商品混凝土,并避免在运输过程污染道路。

第四章交货检验管理

第二十五条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销售商品混凝土时,供需双方应按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合同。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向混凝土使用单位提供《预拌商品混凝土使用说明书》。

《预拌商品混凝土使用说明书》中应载明该批混凝土的性能特点、浇筑、养护和拆模要求、交货验收混凝土试块留置和养护要求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根据《预拌商品混凝土》(GB/T14902)向使用单位提供下列资料:

(一)《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

(二)《预拌商品混凝土使用说明书》;

(三)《预拌商品混凝土发货单》。

第二十七条施工、监理(或建设)单位应会同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对每一车进场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进行交货检验,并填写交货记录。

交货记录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混凝土的品种、数量、发货时间、发货车号、交货时间等内容的确认情况。

(二)混凝土坍落度现场检验值。

第二十八条坍落度检验应在混凝土运送到交货地点20分钟内在混凝土卸料点完成。

试件的制作应在混凝土浇筑地点完成,取样人员应为经过培训的人员,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代为制作试件。

混凝土试件应严格按标准和事先确定的试件留置计划制作,不允许留置无标识的空白试件。

第二十九条混凝土因实测坍落度、强度等级、骨料不符合要求或运输时间超过技术标准规定或合同约定时间,或方量不足等原因被退货的,应填写《预拌商品混凝土退货确认单》。

《预拌商品混凝土退货确认单》由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提供,一式三份,施工单位、监理(或建设)单位和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各留存一份。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保存被退混凝土的处理记录。

第三十条施工企业应在施工现场设置混凝土试件标准养护室(箱),确保养护室(箱)的正常运行并做好温湿度记录。

施工企业也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混凝土标准养护试件进行标准养护。

严禁施工企业将混凝土标准养护试件送至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试验室进行养护。

第五章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预拌商品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卸料后,严禁加水,严禁进行二次运转、二次搅拌,严禁将已经初凝的混凝土用于工程。

第三十二条使用单位应与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相互配合,共同为预拌商品混凝土及时入模创造必要的条件,在混凝土施工前做到道路平整、通畅,有照明和水源。

第三十三条使用单位应按《预拌商品混凝土使用说明书》的说明以及相关标准对预拌商品混凝土进行浇筑和养护。

第三十四条使用单位应按照规范要求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对预拌商品混凝土施工质量负责。

在预拌商品混凝土浇筑过程中,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或使用单位因故停工,均应及时通知对方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五条监理或建设单位应对交货检验及泵送、浇筑过程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预拌商品混凝土未经监理工程师或建设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字同意,不得在工程上使用。

监理单位可根据约定,代表建设单位进入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核实合同产品的生产质量及相关资料。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以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对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质量和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抽查。

第三十七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质量和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生产场内或施工现场的检查。

必要时,可抽查其生产过程的相关资料和数据等。

(二)要求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对预拌商品混凝土施工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抽测。

(四)发现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问题,责令责任方改正。

(五)其它需要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在建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使用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混凝土相应部位实体质量进行检测:

(一)未严格执行混凝土交货检验制度,交货记录不完整,导致无法确认混凝土性能是否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

(二)无《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或无该批次混凝土试块强度试压报告。

(三)在预拌商品混凝土泵送、浇筑地点任意添加外加剂、加水二次搅拌的。

(四)混凝土完成浇筑后,施工单位没有按规范或《预拌商品混凝土使用说明书》的要求对混凝土进行养护的。

(五)混凝土试件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的;试件委托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内设试验室养护的;试件委托资质不符合要求的检测机构出具实验报告的;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抽测发现混凝土构件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的。

(六)使用无资质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的。

(七)使用处于停业整顿期限内或责令整改期限内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的。

第三十九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试验室岗位人员的动态管理,当发现人员不满足最低配备要求时,应对其责令整改。

第七章质量行为管理

第四十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对其责令整改,同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载入信用档案: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活动的;

(二)未按国家、自治区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或检测的;

(三)未按规定对计量设备、试验仪器进行检定(校准)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设备进行检测的;

(四)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生产过程随意调整配合比的;对检验样品弄虚作假的;替代施工单位制作或保养混凝土标准养护试件或同条件养护试件的;

(五)隐匿或擅自销毁按规定需要保存的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的;

(六)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检测活动在生产过程中无法正常和有效运行,造成规定的程序和流程运转不完整、签字手续不全、资料混乱、数据无法追溯等问题的;

(七)试验室人员不满足最低配备要求的或生产管理、技术试验人员严重不到位、不履职的;

(八)因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行为导致预拌商品混凝土产生质量问题或致使工程发生质量事故的;

(九)使用不合格、无质量证明、已淘汰、禁止使用的原材料的;

(一十)未依法签订供需合同向使用单位供应产品的;

(一十一)运输过程中以及在施工现场任意加水或外加剂、拌筒不按规定低速转动的。

第四十一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监督抽查中发现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对其责令整改,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一)未对进场预拌商品混凝土进行验收、取样、送检或者未按标准规范要求进行浇筑、振捣和养护;

(二)使用拒不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要求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产品;

(三)使用无资质或超出资质范围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生产的产品;

(四)在施工现场任意加水或外加剂;

(五)要求或委托生产企业制作或养护混凝土试件的;

(六)因使用单位原因造成混凝土工程质量事故。

第四十二条同一品种相同强度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两次监督抽测不合格的,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责令整改。

在整改期间存在问题的该品种预拌商品混凝土不得在建设工程中使用,其《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在整改期间不得作为工程验收资料。

第四十三条发生第四十条的

(一)、(四)、(五)、(八)、(九)、(十一)款、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所列违法违规行为之一的,其相应的工程检验评定资料不能作为工程验收依据,责任单位必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相应的实体做验证性检测,进行设计复核,并需重新组织对该部分进行检验评定。

第四十四条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试验室因检测能力达不到要求,或因检测管理不规范而被责令整改的,在整改期限内不得进行相应检测项目的试验。

第四十五条对无资质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的企业生产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监理单位未认真履行本规定确定的职责工程质量事故的,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有关规定对其责令整改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使用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生产企业使用不合格材料、出具虚假合格证、篡改或伪造合格证。

违反规定的,由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责令整改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四十八条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试验室人员有弄虚作假、伪造数据行为的,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严重给予通报批评或限期停止从业资格的处理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四十九条见证取样人员有弄虚作假、不履行见证取样职责行为的,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限期停止从业资格的处理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八章附 则

第五十条本规定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原有关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文件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附件:

可开展的检测项目和主要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要求

序号

项目名称

检测方法

主要仪器设备基本要求

1

★水泥物理力学性能检验

细度

全套检测设备和配套设施,成型室和试验室有恒温装置

比表面积

★安定性

试饼法

★雷氏夹法

★凝结时间

★强度

2

★砂常规检验

颗粒级配

烘箱、试验筛、振筛机、天平、台秤、量瓶、量桶、压力试验机、压碎指标测定仪、针片状规整仪

密度

含泥量

泥块含量

含水率

3

★石常规检验

颗粒级配

密度

含泥量

泥块含量

含水率

针片状含量

压碎指标

4

★混凝土检验

★强度

压力机应具备数据自动采集和处理功能

★配合比试配:

稠度、凝结时间、泌水与压力泌水、表观密度

混凝土搅拌机、振动台、坍落度筒、标准养护室≥30㎡

含气量

含气量测定仪

抗冻性能

冷冻箱

★抗渗性能

抗渗仪

收缩

收缩仪

5

砂浆检验

强度检验

压力机、搅拌机、标准养护室

配合比试验

6

★混凝土掺加剂

软练设备一套、分析天平、恒温室、留样室≥15㎡

注:

带“★”项为试验室必须设立的检测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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