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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的有关问题

行政执法的有关问题

行政执法的有关问题

我们都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行政机关的基本职能就是进行行政管理。

但在不同的时期,行政管理的内涵是不同的。

计划经济时期,多强调“管理”,现在我们强调与“执法”。

在字面涵义上,“管理”与“执法”并非是对立的,但是这里我们使用“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是将二者作为行政的两种模式,赋予了二者某种对立的涵义:

“行政管理”是指人治状态下的行政,此种行政以长官意志为依归;“行政执法”是指法治状态下的行政,此种行政以体现人民意志和利益的法律为依归。

所以它们有很大的不同。

我国行政从“管理”到“执法”的转变(即性质上的根本转变)是从八十年代中期开始的。

1984年,当时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彭真同志在一次与新闻界人士的座谈会上明确提出我们国家要开始一个历史性的转变:

“要从依靠政策办事逐步过渡到不仅依靠政策,还要建立、健全法制,依法办事”。

此后,国家立法,特别是行政领域的立法,明显加快了步伐。

1984年至1990制定的法律和重要行政法规就达几百件之多。

 至上世纪九十年代以后,我国进一步加快了行政法的立法步伐,不仅部门行政法逐步趋于完善,而且开始逐步制定和健全作为行政法基本体系架构支柱的基本法,如《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监察法》、《立法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组织法》、《行政许可法》以及即将出台和正在制定的《行政强制法》、《行政程序法》等。

 部门行政法为行政从“管理”转化为“执法”提供了直接的动力和条件,而行政基本法则为部门行政法的正确行使提供了保障,因此,现在我们可以说,我国的行政在整体上应认为已初步实现了由“管理型”到“执法型”,由“人治型”到“法治型”的转变,“行政管理”在很大程度上已转化成了“行政执法”。

既然行政执法已经成为行政机关管理社会的主要方式,那么我们就应当了解、熟悉、研究并最终掌握它,为我们顺利开展各项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

一、行政执法的概念

行政执法,是指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和特定的事项进行处理并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行为。

理解这一概念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行政执法的主体,是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这就是说,只是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才是行政执法主体,一般的企业事业单位、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法院、检察院等,不是行政执法主体。

第二,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执法的职责、权限、程序,要由法律、法规、规章来规定,不得自我封权、自我授权,也不得通过制定一般的文件给本级政府、本部门授权。

根据我国法律,行政执法的依据,只能是法律法规和规章,除此之外的文件不得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强调此,是因为,如果各地、各部门都通过制定文件来自我封权、自我授权,就必然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三,行政执法行为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或义务。

例如,给申请人颁发教师资格证后,申请人就获得了从事教学活动、教书育人的权利;对违法驾驶车辆的人员罚款200元,被处罚人的经济收入就减少了200元;对违法人员给予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就限制了该人员10日的人身自由。

这表明,行政执法行为的实施,或者给行政相对人赋予了某种权利,或者给行政相对人设定了某种义务。

因此行政执法行为如果违法,就不利于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

第四,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学法、懂法。

行政执法与行政机关的立法活动是不同的:

一般地讲,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活动,国务院部门和省级政府制定规章的活动,并不针对特定的人和事,只是规范某一领域的行为,因此称为抽象行政行为;而行政执法则不同,它要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运用到具体的人、具体的事上,因此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执法这一特点表明,行政执法人员只有学法、懂法,才能严格执法;不学法、不懂法,必然是乱执法。

二、行政执法的地位和作用

从以下几个方面,可以清楚地看到行政执法的地位和作用。

首先,行政执法是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大致包括立法、执法、守法和监督等主要环节。

立法是前提,没有立法一般谈不上执法。

执法是关键,没有严格的执法,法律、法规、规章容易变成一纸空文。

守法是基础。

法律、法规、规章一经公布,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广大公民如果自觉学习遵守,就能使社会处于稳定、有序、和谐的状态,反之社会就会不稳定甚至动乱。

监督是保障。

实践证明,立法、执法、守法都离不开监督制约;只有加强监督才能确保法律、法规、规章得到正确的执行和遵守。

其次,行政执法是社会稳定和谐的重要保障。

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行政许可、依法确认权利能力,有利于建设诚信社会;行政机关依法查处各种行政违法行为,有助于维护公平正义、矫正不良行为;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各种行政纠纷、争议,可以协调相关的利益关系,促进社会和谐。

再次,行政执法是促进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

现代社会离不开行政管理,而行政执法是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

行政机关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办事,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国家行政管理,政府与人民群众之间形成良性互动关系,从而可以推动经济、社会进步和人的全面发展。

总之,行政执法在国家的政治、经济、军事和文化生活中处于重要地位,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是承担一项光荣的任务,我们必须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决不能因我们自身的违法行为使行政执法这一光荣任务受到戏弄和玷污。

三、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

以往行政执法方面的教科书,有的将行政执法应当遵守的原则归结为两个,即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

还有的教科书提出三项原则,即“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原则,“坚持和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依法接受监督的原则”。

这些原则,现在看来仍然是正确的。

但是,随着我国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特别是民主法制建设的进步,国务院发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了依法行政的六项基本要求,即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

这六项基本要求,是对整个依法行政工作而言的,但也包含着行政执法的一些基本原则。

1、合法原则。

行政执法,顾名思义,它是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理所应当要按法办事;坚持合法原则,是行政执法的题中之义。

合法原则至少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行政机关的执法职责和权限,要由法律、法规、规章来授予,行政机关不得自我授权。

这一点,我们在介绍行政执法的概念时已经提到。

第二,行政执法要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

截止目前,我国已制定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这两部程序法,有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某一项行政执法工作的执法程序也作了规定。

对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执法程序,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要严格贯彻执行。

第三,行政执法权力有边界。

目前的情况是,一些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认为自己的权力无所不在、无所不包,什么事都可以管,什么事都可以做。

这是一种十分错误的认识。

2、公平合理原则。

坚持公平合理原则,要把握五个方面的要求。

一是目的正当。

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执法工作的目的,应当是维护正义、秩序,促进社会稳定和发展。

但个别单位和人员开展行政执法工作,目的是获得更多的罚款、收费,以期得到更多的财政拨款;还有的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是为了取得某种“好处”或者为了图报复、泄私愤。

这与“目的正当”的要求显然是背道而驰的。

目的不正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严格讲是应当加以否定的。

二是平等地对待行政相对人。

即要做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因穿着好坏、地位高低、民族差异、关系亲疏等采取不同的标准;对处于相对弱势的人和群体,例如残疾人、妇女和儿童等要依法给予优待和保护。

三是要坚持行为适度、过罚相当。

即行使自由裁量权要根据情节轻重作出恰当选择,防止动不动就从重、加重处罚,特别要杜绝暴力取证、将行政相对人的争辩当作暴力抗法、打骂行政相对人等过分行为。

四是要人性化执法。

即采取非剥夺、非强制方式能够解决问题的,就不要采取剥夺和强制方式。

要知道,法并不等于罚,也不等于强制;行政执法应当充满教育、指导、帮助、服务等良性互动因素和人文关怀。

这一要求,是现代民主法制发展的价值取向,我们必须予以高度关注并付诸实施。

五是既要维护公共利益又要保护合法的私人利益。

3、高效便民原则。

贯彻这一原则要注意把握三点:

首先,行政执法必须高效。

高效执法,就是当突发事件发生时、当行政相对人遇到紧急情况需要救助时,有关行政机关必须以最短的时间到达现场并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害;就是要在发生违法行为和纠纷时,在行政相对人申请办理证照时,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要按照法定程序和时限办结,不得拖拖拉拉,也不得相互推诿。

其次,行政执法必须便民。

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贯彻便民原则,就是要实行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统一送达行政许可文书;就是要将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以方便申请人;就是要实行一次告知两次办结制度,最大限度地减少申请人往返次数,等等。

从某种意义上说,行政许可法,就是一部方便老百姓到行政机关办事的法律。

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贯彻便民原则,就是要公开行政处罚的依据,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就是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采纳合法、合理的意见;就是要确保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申请行政复议权、控告权、提起行政诉讼权、请求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权等。

再次,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办理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给付等项行政执法工作中,也要遵循执法为民、以人为本的精神,体现高效便民的原则。

4、诚实守信原则。

常言道:

人而无信,不知其可。

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执法任务,都是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去完成的,因此,如果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说假话、提供假信息、出尔反尔、朝令夕改、反复无常,就难以取得人民的信任。

坚持诚实守信原则,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在回答行政相对人的咨询、要求行政相对人作出某一行为时,要为他们提供全面、准确、真实的信息或材料。

第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随意改变已经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决决定,以维护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和确定性,否则就会给民众造成“说话不算数”的印象。

第三,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收回、改变卫生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宅基许可证等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时,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给行政相对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要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赔偿。

5、接受监督原则。

不受监督制约的权力必然走向腐败。

这一点已经成为共识。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已形成了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制度,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这些制度;不遵守和执行这些制度,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必须自觉接受六个方面的监督。

一是接受人大的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二是接受行政诉讼监督,三是接受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四是接受行政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五是接受新闻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六是接受行政机关内部的相互监督和制约。

需要指出的是,一些行政执法人员反感监督、不愿接受监督或者忘记了还有人在对我们进行监督,因而在行政执法工作中为所欲为,对老百姓一凶二恶,如入无人之境,最后铸成大错,后悔不及,要求领导或者监督部门谅解、从轻处理。

这种“后悔药”,我们不能再吃了。

四、行政执法主体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概念

所谓行政执法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国家行政执法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并能独立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的机关或者组织。

行政执法主体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行政执法主体是享有国家行政执法权力,依法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机关或组织。

行政执法是一种行政组织行为而非个人行为,需要通过特定的行政执法组织实现这种执法职能。

尽管行政执法组织主要由国家公务员组成,但是国家公务员并不能以其个人名义享有任何行政权力,而只是以特定的行政组织中的一员履行特定的职务,从而做出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行政执法行为。

同时,并不是所有的组织都能成为行政执法主体,只有行使国家行政执法权,以行政执法为职责,并由此而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机关或者组织,才是行政执法主体。

其他国家机关,如作为权力机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行使检察权的人民检察院,由于不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行政执法权,因而不能成为行政执法主体。

在企业事业单位中,通过法律、法规授权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可以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执法权力,成为行政执法主体。

其次,依法具有行政执法职责。

行政执法组织必须具备相应的行政执法职责,才能实际取得行政执法主体的法律地位。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只有法律、法规才能授权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行政规章可以规定行政机关行使一定的行政执法权,但不能给企业事业单位授予行政执法权。

对于行政执法主体来讲,行政执法既是享有的一项权力,同时又是它必须履行的一项职责。

这与作为民事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同,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一般可以由该主体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行使、不行使或者放弃。

而作为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组织,一方面有权实施行政执法,另一方面又有义务实施行政执法。

如果其应当实施行政执法却消极推诿,将构成不作为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再次,行政执法主体是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机关或者组织。

这里“以自己的名义”,要求行政执法组织能够独立自主地从事特定的行政执法行为。

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组织不是行政执法主体。

例如: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是由其内部的工程管理机构、水土保持机构、水政水资源机构、工程建设管理机构、农水机构、河道管理机构来实施的,但是,这些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执法活动;对某个企业颁发取水许可证、采砂许可证、审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对行政相对人实施处罚等,须以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做出,因为只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才享有水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又如,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以将某些行政执法权委托给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实施,被委托的组织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委托的组织是行政执法主体,被委托的组织虽然实施了这种行为,但不是行政执法主体。

再如,行政组织中的成员个人,只能按照其职务要求充当行政组织的表达者和传递者的角色,成员本身也不是行政执法主体。

第四,行政执法主体是能够独立承担行政执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机关或者组织。

独立承担法律后果,即包括承担有利的法律后果,又包括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行政执法机关严格执法,得到上级机关的表彰奖励,即是承担有利的法律后果;行政执法机关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实施处罚,但其处罚行为违法,被责令赔偿,有关人员要受到相应的行政处分或者被追偿,这就是承担否定性的法律责任。

所以,仅行使权力而不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必将导致权力的滥用和责任的缺失,从而造成责权关系的扭曲,引发行政侵权而无法救济。

同时,如果仅仅从事某项行政执法活动,而不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该组织就不是行政执法主体。

例如,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虽然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由于其不独立承担行政法律后果,因而不能成为行政执法主体,在行政复议中不能成为被申请人,在行政诉讼中不能成为被告。

(二)行政执法主体的种类

1、行政执法机关

国家行政执法机关是按照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设立的、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能的行政机关。

(1)政府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

派出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并经有权机关批准,在一定区域内设立的行政机关。

派出机关不是一级人民政府,但是,从实际情况看,它担负着一定区域内一定行政事务的组织管理,以自己的名义做出行政执法行为并承担法律后果,因而实际上履行了一级人民政府的职能。

根据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政府的派出机关,在我省目前主要是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街道办事处。

派出机构,指政府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的执法机构,如公安派出所、税务所、工商所等。

这些派出机构经过法律、法规的特别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执法权,在一定范围内也是行政执法主体。

2、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授权的概念。

行政法上讲的授权是指国家通过制定法律、法规,把某些行政执法权授予非行政机关的组织实施,使该组织取得了行政执法权。

3、委托执法

行政执法委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将自己某些法定的行政执法事项委托给其他符合条件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由委托机关承担该行政执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制度。

(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1、概念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指法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经过法定程序依法获得的行政执法主体的法律地位。

2、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构成要件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构成要件是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具体体现,也是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必要条件。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构成要件主要有法律要件和组织要件两个方面。

(1)法律要件。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法律要件,是指法律依据。

(2)组织要件

五、行政执法行为

行政执法行为种类很多。

除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为外,在行政实践中尚有其他类型的行政执法行为,如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仲裁等。

限于篇幅,由于时间关系,我们主要介绍行政征收、行政确认、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这四种行政执法行为。

(一)行政征收

1、概念

行政征收是行政机关依法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强制性地无偿地征集金钱或实物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2、行政征收的种类

目前我国的行政征收主要分为两大类,即行政征税和行政收费。

(1)行政征税。

是指国家税收机关凭借其行政权力,依法无偿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税收收入历来是国家财政收入的最主要部分。

按照征税对象的不同,税可分为流转税、资源税、收益税、财产税和行为税五种;按照税收支配权的不同,税可分为中央税、地方税和中央地方共享税。

国家通过对各种税的征管,达到保证财政收入、调节分配关系的目的。

税收只能由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税务机关和海关征收。

税收一经征收入库,即为国家所有,由国家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宗旨,通过国家预算支出,统一用于社会各方面的需要。

(2)行政收费。

是指行政机关或依法履行行政职能的其他组织为满足特别的行政支出,向与特别支出存在特定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收取金钱的行为。

目前,我国主要行政收费项目有:

公路运输管理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公路养路费、港口建设费、排污费、教育费附加等。

行政收费存在的最根本的理由是:

特别支出需要由特别收入来满足。

保证国家职能发挥的一般支出,是由国家税收这一“一般收入”来满足的;与此相应,针对个别人的特别支出,就需要行政收费这一“特别收入”来弥补。

行政收费区别于税收的重要特征便是,它是为了满足特别支出,而不是整个国家的财政需要。

例如,环保机关收取排污费,是为了满足治理相应污染的支出,证照收费是为了满足证照制作的工本支出等。

由这一特征所决定,行政收费只能向与特别支出存在特定关系的人收取。

例如,港口建设费只能向进出港口的船舶管理人或所有人收取,矿产资源补偿费只能向采矿权人收取等。

目前我国在行政收费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收费项目过多过滥,其中有些是不合理的;收费设定权混乱,有不少项目有明显的部门利益倾向;收费程序不统一,收费过程中有不少随意性行为;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收费款项乱支乱花基于产生腐败现象;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保障不够,侵害相对人权益的事件屡屡发生,等。

为了解决行政收费领域存在的这些问题,依法规范行政收费行为,制定一部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收费法》是十分必要的。

目前这部法律正在研究起草过程中。

(二)行政确认

1、概念

行政确认是指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对涉及相对方权益的特定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给予确定、认可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第一,行政确认的主体是法定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7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考试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公安机关根据这一规定而取得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确认权。

除行政机关外,有时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也行使行政确认权。

第二,行政确认的内容是确定或否定相对方的权利义务,其直接对象是与这些权利义务紧密相关的特定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

行政确定的过程实际上表现为,通过确定特定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是否存在,以认定相对方是否具有特定的权利义务。

第三,行政确认是一种要式行政行为。

由于行政确认是对特定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的肯定或否定,它对相对方的权利义务能产生直接的影响,所以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的组织在作出行政确认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具体来说,确认文件要符合特定的技术规范要求,并要由确认机关或组织加盖公章,有时还需要有关人员在文件上签名。

行政确认与行政许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两者之间的联系表现为:

第一、确认与许可常常是同一行政行为的两个步骤,一般是确认在前,许可在后。

确认是许可的前提,许可是确认的后果。

例如,对个体食品商贩的许可,首先该个体商贩应当是经过卫生培训和健康检查合格,即卫生防疫部门确认其符合卫生条件,才可向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凭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确认与许可有时是一个行为的两个方面。

例如,发放建筑企业营业执照,既是对该企业具有相应等级建筑技术、能力和资格的确认,又是对申请人可以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许可。

两者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对象不同。

行政许可是使相对方获得进行某种行为的权利,主要是指作为性的行为。

行政确认则是指确认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律事实等。

第二、法律效果不同。

行政许可是允许被许可人今后可以进行某种对一般人禁止的行为,其法律效果具有后及性,没有前溯性。

行政确认是对既有的身份、能力、权利、事实的确定和认可,其法律效果具有前溯性。

2、主要形式

根据目前我国的法律规范和行政实践情况,行政确认的形式主要有:

(1)确定。

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法律地位与权利义务的确定。

如在颁发土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书时确定财产所有权,在颁发专利证书、商标专用权证书时确认专利权、商标权等。

(2)认可。

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既定权利义务以及确认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要求的肯定。

例如对企业性质的判定,对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认证等。

(3)证明。

即明确肯定被证明对象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或某种情况。

如宅基地使用证明,居民身份证明,货物原产地证明,学历、学位证明等。

(4)登记。

即在有关登记簿册中记载相对方的某种情况或事实并依法予以正式确认。

如房屋产权登记、户口登记、社团登记、婚姻登记等。

(5)鉴定。

即对特定法律事实或特定对象的性质、状态、质量等进行技术性的客观评价。

如纳税鉴定、审计鉴定等。

(三)行政裁决

1、概念

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授权,以中间人的身份,对特定的民事纠纷进行审理和公断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2、行政裁决的类型

如前所述,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权须有法律的特别授权。

从法律所设定的行政裁决范围考察,目前我国的行政裁决制度主要有以下四类:

(1)对赔偿纠纷的裁决。

对部分民事赔偿纠纷,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条件下,可以适用行政裁决。

从现行行政法规范的规定上看,行政机关对民事赔偿案件的行政裁决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是法律规范明文规定可以由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性赔偿决定的,该赔偿决定属于行政裁决。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8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造成损失或者伤害的,公安机关可以裁决违法者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

这种裁决具有法定强制力。

该条例第38条规定,被裁决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的人,应当在接到裁决书后5日内将费用交裁决机关代转;数额较大的,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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