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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上诉

合同纠纷,上诉

  篇一:

合同纠纷民事上诉状

  合同纠纷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

马珂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三路文景观园12号楼2单元205室。

  被上诉人:

王智泉男1972年4月17日生,住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一坊537楼79号。

  第三人:

毕娟女1978年11月18日生,住西安市雁塔区科技大学家属楼1号楼3单元3楼西户。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XX)莲民一初字第010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XX年11月23日,莲湖区人民法院(XX)莲民一初字第010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借款12万元。

  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形成一事,上诉人一审庭审中多次强调,该借款合同系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就此前发生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依照第三人单方意愿和要求签署,该借款合同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借被上诉人钱款。

  一审庭审后的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与事实不符,做出错误判决,现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人民法院慎重认定被上诉人是否真实给付上诉人钱款形成借款合同这一基本事实。

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XX)莲民一初字第010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此致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X年2月25日

  篇二:

合同纠纷的民事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

乙厂

  住所地:

广东省东莞市xx区xx路227号

  法定代表人:

汪直职务:

乙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

胡风江西省南昌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甲贸易公司

  住所地: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南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

张宇职务:

甲公司总经理案由:

购销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被告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支付拖欠货款50000万元。

  2、请求被告支付欠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共计8000元。

  3、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XX年1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购买1000台电风扇的购销合同。

合同规定原告应于同年6月底以前交货,原告因故至8月底才电报通知被告准备发货。

被告接到原告的电报通知后未作答复就接收了货物并发往门市部销售。

后因销售旺季已过导致电风扇滞销,被告遂以原告逾期交货未经公司同意为由拒付货款并要求退货。

被告在收到原告发出的交货通知后没有及时明确回复原告,并对原告发来的货物进行了签收。

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

  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明确表示出对原告之前违反合同规定的延期交货行为的追认并放弃了解除合同的权利。

故被告拒付货款并要求退货的要求是不合法的。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和利息,但被告拒不支付。

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情况下,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1、乙厂和甲贸易公司电风扇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

  此致

  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诉讼人:

乙厂XX年12月6日附:

  1、本诉状副本二份。

  2、证据二份。

  篇三:

借款合同纠纷上诉状

  篇一:

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

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xx市xx区xx街道xxx村人,住xx市xx区xxxx路xx公寓x号楼xx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xx市xx区xx街道xxx村人,住xxx村xx街xx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x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诉讼请求:

  1、请求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x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第一,一审判决中称“自20xx年x月xx日至20xx年xx月xx日间上诉人先后分五次向被上诉人借款xxxxx元”,但是其中发生在20xx年xx月xx日借款金额为xx万元的借条,其借款用途是用于上诉人赌博,这点被上诉人以及中间人xxx知情,由于被上诉人知道用于非法活动产生的债务是不受保护的,从而要求上诉人在借条中违背事实写出了该借款用于工程周转,并且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也多次强调该借款实为赌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之规定:

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

一审法院在明知xx万为赌资的事实后置若罔闻,仍判令上诉人归还该笔借款是错误的。

  第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五张借条,其中仅就20xx年xx月xx日的欠条中约定了利息,因此其余四张借条中除去赌资借款外的后三张借条均不应当支付利息。

  20xx年xx月xx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一份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的承诺书中签字,该承诺书正文并非上诉人所书写,上诉人仅仅在承诺人处签字,未对承诺书正文进行细看及核实。

因为当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两个月内将现住房进行抵押贷款,以贷款偿还被上诉人。

碍于双方多年朋友情谊,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提议,在匆忙之中未考虑其他便在承诺书中签字,因此承诺书中对欠款利息的约定,上诉人并不认可。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下称《意见》)第六条规定: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作出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判决,纯属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

《意见》第六条只说明民间借贷中双方明确约定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利率四倍,各地法院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不超过银行利率四倍的范围内具体掌握。

并且《意见》的规定应是在双方明确约定利息多少的情形下针对约定利率是否过高由法院来进行评判,而不是像一审法院这样在未约定的情形下直接判令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这显然是一审法院曲解司法解释本意,滥用法官自由载量权的结果。

  同时,一审法院判决中对利息计算数额有误,计算方式极不严谨,被上诉人诉称的xxxxxx元借款产生于不同日期,其中有两笔借款产生在XX年x月x日和20xx年x月xx日,一审判决中计算利息时将该两笔借款利息计算时间从XX年xx月xx日起算是明显有误的。

  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借款是客观事实,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责无旁贷,但上诉人不该承担他不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

同时被上诉人在还款过程中态度积极,还一度将现住房向银行进行抵押贷款,但是由于被上诉人极力阻止致使贷款未能成功。

从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本着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出发,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偿还34万元借款本金,但除第一张借条外的其他借款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至于逾期利息也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不当判决,支持被上上诉人:

  年月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xx市中级人民法院日篇二: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起诉状民事起诉状

  原告:

商业银行

  被告:

张a,

  被告:

张b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a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元;支付利息及罚息元(计算至XX年4月20日);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损失5200元;

  上述合计元;

  2、判决被告张b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XX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a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张a以装修店面为由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自XX年12月23日至XX年12月23日;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的方式进行还款。

为确保债务如期清偿,被告张b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b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被告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为维护已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方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铁路运输法院

  起诉人:

商业银行

  XX年月日

  1篇三:

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

***,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现住辽宁省***小长山乡英杰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男,194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人,住辽宁省***广鹿乡沙尖村。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人民法院作出的(XX)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诉讼请求:

  1、请求撤销辽宁省***人民法院作出的(XX)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1、原告的儿子***原为***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现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部门领导,也是本案的实际控制人(XX年6月8日的借条也是***亲笔书写),与原审法官原为同事关系,从而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审理。

原审法官依法应当回避,却在被告申请的情况下依然没有回避,并作出了错误判决。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4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25条第2项之规定。

原审判决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现上诉人再次申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回避本上诉案件,将该案移送大连市以外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移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2、该案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甚至主体关系都不明确,争议也较大,不应适用独任审判,根据《独任审判员工作细则》规定,该案件不适用独任审判制度。

  因此,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使上诉人的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均受到不公正侵害。

  二、原审判决中所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

  1、原审判决认定的“XX年6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错误,上诉人***并不是因资金周转需要资金,而是因为XX年2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儿子***(借款协议上为***签名)有借款行为,此后,***向上诉人索要欠款,在上诉人暂时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手书借条一份,逼迫上诉人签字。

因此,XX年6月8日的借条,并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也不是因资金周转需要,更不是由上诉人出具。

  2、“此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4次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40万元”错误,上诉人共分五次向***偿还借款150万元。

  3、原判决遗漏案件重要事实,即上诉人实际仅收到借款180万元,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有资金交付行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径行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70万元,明显违反证据规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的规定。

  因此,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错误,其认定内容错误。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合同法》第2条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主体系发生在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却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借贷关系,于法无据。

  2、根据《合同法》第210条至规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另根据《合同法》第200条规定。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

本金的认定应以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款项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实际只收到借款180万元。

  3、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第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XX年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了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证据认定的要求,对形式有瑕疵的“借条”,出借人应对款项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

另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16条之规定。

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有款项支付行为的情况下,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270万借款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原判决程序违法,且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原判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请二审法院全面查明事实,依法主持正义,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月日

  篇四:

上诉人李全成与被上诉人黄太生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李全成与被上诉人黄太生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

【法艺花园】/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XX)梧民一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全成,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桂平市富吉利茶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黄榕华,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庆树,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黄太生,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梧州市正一机械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胡延生,梧州市卫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全成因与被上诉人黄太生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XX)蝶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XX年5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XX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全成的委托代理人黄榕华、梁庆树,被上诉人黄太生的委托代理人胡延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梧州市正一机械厂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机械安装、制造,业主为原告黄太生。

桂平市富吉利茶厂业主是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李全成。

原、被告于XX年4月24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二段摇式烘连续烘干机一套,总功率75千瓦,造价10万元整,交货时间为XX年5月31日交付被告,被告于双方签订合同五天内支付3万元、交货前支付3万元、余款4万元在交货后每月支付1万元分4个月付清,原告负责安装调试,产品机械“三包”一年,电器“三包”半年等内容。

签订合同后,被告口头向原告追加定作了价值15000元的包装机一台及价值16500元的造粒机一台。

XX年6月12日,原告送二段摇式烘连续烘干机一套、包装机一台、造粒机一台到桂平市富吉利茶厂,造粒机因不适用被告生产,当天退回原告。

即总价款为115000元,送货单上注明该单欠款每月应付1万元。

XX年7月27日,原告托运3支远红外线电热管给被告。

被告于XX年4月24日签订合同时支付1万元,XX年4月25日支付1万,XX年5月11日支付1万,XX年6月7日支付2万,XX年6月21日支付1万元,至今尚欠货款55000元未付。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梧州市正一机械厂具有机械安装、制造的资质,应认定是有效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制造烘干设备并送货给被告,被告收到并使用了原告制造的烘干设备,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清货款给原告,显属违约。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没有举证证实制造烘干设备需要质量技术监督局所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且被告至今一直使用原告制造的烘干设

  备,因此被告反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XX年4月24日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以及反诉被告退回所收取的6万元购机款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退回烘干机给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制造的烘干机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条件,原告对此予以否定,本案的证据没有反映出被告于XX年6月12日收到原告送来的烘干机后提出过异议,也未能证实原告制作的烘干机不合格。

被告于同年9月25日请广西忠宁制药有限公司的何其忠改造烘干机即使是事实,但事前没有经原告同意,应属被告擅自改装,相关的改装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同时,被告没有举证证实因原告制作的烘干机不合格造成其利润损失3吨两个月为69360元。

因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4360元的诉讼请求,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全成支付货款55000元给原告黄太生;二、驳回反诉原告李全成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李全成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虽然是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但是作为机械制造业来说,是需要有关部门发给相应许可文件的,被上诉人不具备相应的制造机械设备的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制造机械设备的资质,认定《合同》有效而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本案中涉及的机械设备为不合格产品,对于由此引起的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依法应给予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黄太生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全成与被上诉人黄太生于XX年4月24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上诉人黄太生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制造烘干设备并送货给上诉人李全成,上诉人李全成收到货物并进行了使用,但却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给被上诉人黄太生,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全成违约而判决李全成支付货款55000元给黄太生是正确的。

上诉人李全成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黄太生不具备相应的制造机械设备的资质及本案中涉及的机械设备为不合格产品,但没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一直在使用被上诉人黄太生制造销售的烘干设备,所以上诉人李全成上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以及要求被上诉人黄太生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李全成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上诉人李全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观全

  审判员林远

  审判员王益民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芷榷

  篇五:

民事上诉状——服务合同纠纷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

xxxxxxx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

  被上诉人:

  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依法属于侵权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服务合同纠纷,不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

  1、本案被上诉人诉请的经济损失是由于案外人xxxx的盗窃行为所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属于侵权损害,与上诉人的服务行为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服务合同纠纷,不能全面、准确地反映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

  2、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以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诉请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也是在直接侵权行为人xxxx的盗窃行为查明后才提出来的。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第347项的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

  二、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对涉案财产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根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和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因此,即使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只是承担补充责任,即只有在第三人(侵权行为人)不能承担全部赔偿责

  任后,才可以要求有过错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于本案被上诉人并未起诉直接侵权人xxxx,xxxx非本案共同被告。

因此,即使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的补充责任也无法确定,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判决上诉人直接承担被上诉人全部损失,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原审法院以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将导致被上诉人就同一损失可获得双重赔偿,违背了法律的基本原则。

  事实表明,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系案外人xxxx侵权行为所致,被上诉人依法享有向xxxx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

若维持原审判决,那么被上诉人仍可以通过相应的法律途径,向xxxx行使请求权,这必然导致被上诉人就同一损害可获得双重赔偿,明显与民事责任的补偿性质不符,据此原审判决错误。

  四、本案上诉人已经尽到防范和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注意义务,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不应当承当法律责任。

而被上诉人未尽到合理的防范、注意义务,是导致损害发生的重要原因,其无权诉请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上诉人已经通过树立提示牌、设置保管箱和配备客房保险箱等多种方式,以保证被上诉人的财产安全,尽到了全面的防范注意义务。

而被上诉人睡觉前未关闭好房门,贵重财物随意放置,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是导致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故其无权诉请上诉人对其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xxxxxxx

  XX年11月9日

  援引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

  三十侵权责任纠纷

  

  347.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篇六:

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上诉案

  武威金苹果有限责任公司与武威市凉州区四坝镇三岔村民委员会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上诉案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武中民终字第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威金苹果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荣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学军,该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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