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侵权责任法》之医疗损害责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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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侵权责任法》之医疗损害责任

解读《侵权责任法》之医疗损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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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以往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中,医方几乎毫无例外的要申请由医学同行组成的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事实也证明,医疗事故鉴定是医疗机构最有利的挡箭牌。

而经过医疗事故鉴定之后,法院往往就只认鉴定结论,判决结果也只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依据,医疗病历不再具有证据价值。

这实际上是把医疗损害赔偿案的审判权拱手让给了医学会。

《侵权责任法》关于手术治疗、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风险说明、替代方案说明义务的规定,把证明这些义务的书面证据,包括知情同意书、告知书、其他经患方签字认可的病历记载等,作为了证明医务人员是否尽到“前款义务”的必要证据,故不再需要通过鉴定来认定。

只要医疗机构拿不出经过患方签字的上述书面证据,就足以认定医疗机构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专家解读:

目前临床上要求医生只需要告知有医疗风险,要求不严;现在增加了内容,医生还必须告知医疗替代方案,比如,患者家属不同意剖宫产,并写明“责任自负”,但医生还要说明“不剖的风险、不剖的替代方案等”,同时告知多个替代方案及其风险,并取得患方签字,这实行起来有很大的难度,还有待相关法律、诊疗规程进一步完善。

“谁主张谁举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由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侵权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医疗机构只有证明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医疗行为与对患者的伤害没有因果关系才能免责。

《侵权责任法》规定,由患者就医疗机构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患者不能证明医疗机构有过错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专家解读:

举证责任倒置的确有助于保护患方,患方不具备医疗专业知识,在医生面前对医疗争议处于被动地位,如果由患方举证证明医方过错,是十分困难的。

但是,举证责任倒置逼着医生在医疗行为中为了保护自己,避免在医患纠纷中输官司,开大量检查,为不输掉官司而悉心保留好各种证据,为提高安全系数而不积极施治,把风险留给病人,带来了诸多问题,最明显的就是过度检查。

医院必须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专家解读:

“当时的医疗水平”并不仅仅指某个医生个人的医疗水平或本院的医疗水平。

如果某个医生不能决断就应及时请求会诊;如果本院不能解决就应在对患者负责的前提下,积极的联系其他力量或转院治疗。

是否在诊疗活动中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治疗义务,将是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进行考量的重要内容。

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拒绝提供、隐匿、伪造、篡改、销毁病历,推定院方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一些种类的客观病历资料有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的义务;医疗机构有根据患者要求提供查阅、复制的义务。

对于这些病历资料,首先,医疗机构必须要有,不能隐匿;其次,医疗机构必须要按照规定填写;再次,医疗机构必须妥善保管;最后,在患者提出要求的时候,医疗机构必须向患者提供查阅、复制。

医疗机构不履行这些义务,就是过错。

有过错、有损害,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这些客观病历包括:

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以及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患者因此受到损害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专家解读:

过去,一些医疗机构借自身掌控病历资料的优势地位,往往采取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以及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方式来影响法院的判决。

这种做法不仅加剧了医患对立,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今后,凡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以及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患者因此受到损害的,人民法院就可以此来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并判决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医用产品出现质量问题院方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专家解读:

患者在医院输血感染疾病;患者骨折后被植入钢板,钢板却意外地断折了……由于没有相关规定,患者与医院交涉,医院常理直气壮地说:

医院没责任,你自己去找厂家。

《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意味着医院不能再以此理由搪塞,患者可以直接告医院,也可以告厂家。

《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使医用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与《合同法》及《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相统一,扩大了患者追偿的责任对象,规定了医疗机构对其向患者提供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及输入患者体内血液的合格性负有先行赔偿的担保义务,对患者行使权利提供了便利。

紧急情况下医方有单方行医权

2007年,北京一家医院曾发生因患者家属拒绝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而导致孕妇死亡的事件,引起了各界的关注和讨论。

在患者生命垂危的紧急情况下,是否必须经过其亲属的签字同意,医院才能实施抢救?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这条规定赋予了医疗机构在紧急情况下的特殊行医权,排除了医疗机构拒绝抢救的借口。

同时,在紧急情况下及时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也成了医疗机构不可推辞的法定义务。

专家解读:

医方被赋予“紧急救治权”,也成了医生将面对的又一棘手问题。

如果在剖宫产的案例中,患者不同意剖宫产,医生判断病人已属“生命垂危”,实施了紧急救治,结果经过剖宫产手术后,产妇和孩子还是死亡了,该如何判定?

因此,紧急救治权实践起来还有待相关规定进一步健全。

拒绝小病大治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专家解读:

近年来,看病贵已成群众意见普遍较大的问题,一些医疗机构以经济利益为目的,往往视患者为羔羊,对就诊病人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小病大治,开具大处方,形成天价医疗费用,看个感冒要几千元,受点小伤就几乎要做“全身检查”,这样的事情早已不是新闻,造成患者不必要的损害和损失。

而医院在赔偿、手术等方面做出如上人性化规定也是有利于改善医患关系的。

《侵权责任法》的这项规定,扩大了对就诊患者的保护力度和范围,加强了对医疗机构的规范和约束,对于控制和降低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医疗费用过高的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医方有保护患隐私权的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

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专家解读:

疾病属于个人隐私。

患者的病情及健康资料,属于个人隐私。

患者到医院看病,往往还可能要将除疾病以外的其他隐私暴露给医生。

原来在民法通则上有名誉权的说法,没有隐私权的说法,但在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是确认的。

患者医疗病志上记录了患者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配偶、疾病状况等等,都是患者的私密信息,例如性病、非婚生子、肝病等隐私,都是不想被他人知道的,对于这一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都对患者负有保密义务。

如果医生泄露信息造成患者损害,就要承担责任。

而在患者住院时可能遇到的医疗检查被实习生观摩等情况,也应首先征得病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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