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之医疗损害责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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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之医疗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之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医疗损害责任的界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精义】近年来医疗纠纷逐年上升,社会广泛关注。
为了妥善处理医疗纠纷,界定医疗损害责任,切实保护患者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医学科学的进步和医药卫生事业的发展,《侵权责任法》第七章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以“医疗损害责任”作为本章的名称,说明立法机关采用医疗损害责任这一概念作为医疗侵权行为的统称。
本条即是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原则性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因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损害,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方式的侵权责任。
对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原则,有利于平衡受害患者、医疗机构和全体患者之间的利益关系。
这种平衡作用表现在:
1.没有医疗过失,医疗机构就没有责任。
并非患者遭受损害医疗机构就要予以赔偿,而是必须医务人员存在医疗过失才发生赔偿责任。
2.医疗机构仅仅就自己的医疗过失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在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还应当将不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的部分(如患者自身疾病发展所造成的损害)予以扣除,合理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而非一律全部赔偿。
3.基于医疗过失的严重程度适当限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
医疗过失并非故意,仅仅存在一般过失或者重大过失,与一般的侵权行为有所不同,因而在确定医疗损害责任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应当予以适当限制。
第五十五条【知情同意权与告知义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惰和医疗措施。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精义】本条是关于患者知情同意权与医疗机构告知义务的规定。
患者知情同意权与医疗机构告知义务是对应的权利与义务,知情同意权分为知情和同意两项内容,告知义务是为了保障患者的知情和同意。
为表述方便,以下仅从告知义务角度表述。
《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机构告知义务的规定并不算多,但在理解-上却有丰富的内容。
以下分几个方面阐述。
一、告知义务的要点《侵权责任法》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定,系根据诊疗活动的不同,将告知义务区分为两个层次的内容,这两个层次有不同的告知要求,相应的,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内容也不尽相同。
第一个层次的告知是一般诊疗活动中的告知,这种诊疗对于患者通常不存在着可能性伤害,因此告知方式简单,简要说明即可,通常也不强调患者的同意。
这一点在国外也是惯例,即在一般医疗过程中惯常实施的不具有严重损伤后果的医疗行为,如常规注射、用药等,不需要向患者详尽说明。
但这并不是说常规医疗不需要患者的同意,而是采取患者不反对即视为患者同意的调整方法。
这种情况下,如患者明确表示不同意相关的医疗措施,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自身的处分权。
也就是说,这一层次的告知同样对应的是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也需要患者的同意,只是通常要求不那么高而已。
第二个层次的告知是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活动中的告知。
这种医疗行为在治疗患者的同时,可能对于患者产生较大的伤害,医疗的风险性也强,患者所要负担的医疗费用也高,因此告知方式规范,要求医疗机构应当全面及时告知,要向患者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
同时,对于患者知情同意有很高的要求,患者应当给予书面同意。
与第一个层次告知中的患者默示同意规则不同,这个层次的告知采取的是患者的书面明示同意规则,两者的知情同意方式显然不同。
那么,何谓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呢?
《侵权责任法》并未规定。
就此,《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有规定: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1)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2)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性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3)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4)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与第二个层次的告知相联系的是告知主体的例外。
即在存在不宜向患者告知的情况时,应告知其近亲属并取得近亲属的同意。
之所以产生这种例外,是因为告知义务的制度目的是保护患者的利益,而在出现不宜告知的情况时如告知,反倒可能导致患者在心理上无法承受,进而加剧病情恶化和妨害治疗,因此这时要采取间接告知的方式,告知患者的近亲属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何谓近亲属呢?
《民通意见》中明确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还需要指出的是,就第二个层次上的告知义务,无论是告知患者还是告知患者近亲属,均要求有书面同意。
这种书面形式的要求主要是为了固定证据,避免发生纠纷,且在发生纠纷后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解决纠纷。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有证据证明的口头同意就不能认定为患者或其近亲属的同意。
患者知情同意的根本在于意思表示,而不在于意思表示的形式。
只要有证据表明有患者或其近亲属同意,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即得到实现。
二、告知的内容和方式对告知义务的内容,目前立法上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本条也只是对告知内容作原则性规定,对于一般医疗行为,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对于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应当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
在实际中,告知的具体内容因病情和医疗阶段等因素而异,没有明确、统一的范围。
确定相关内容的核心是要保障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这是把握告知义务的价值取向。
理论上对告知义务内容的判断标准把握有四种观点,即合理医师标准说、合理患者标准说、具体患者标准说、二重标准说,其标准分别是同样情况下一般临床医师可能做到的告知、一般患者作决定时需了解的信息、具体患者作决定时需了解的信息、一般临床医师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通常患者在主观上大致希望知道的信息。
我们认为应采二重标准说,并突出考虑具体患者的情况。
因二重标准说兼顾了医患双方的情况,同时在医疗关系中,由于患者处于专业上的弱势,加之我国不同层次患者的需要不平衡,因此在个案中不能不考虑患者的具体情况和实行有针对性的告知,以求达到实质的公平。
在实务中,对于一般医疗行为的告知内容较为简单,应当告知患者病情、准备采取的医疗措施、如何服药、服药或输液应注意什么事项、医疗措施可能产生的效果等等。
确定告知义务内容的疑难主要是在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情况。
按照通常认识,这种情况下的告知内容主要包括:
治疗前医疗信息的告知、治疗过程中的告知、转医或转诊的告知、出院阶段的告知以及其他内容的告知。
医务人员的具体告知方式有:
(1)同意书。
对重要的医疗事项,应采取同意书的方式。
如手术知情同意书和麻醉知情同意书。
(2)病历记载。
对患者比较重要的医疗信息,在说明之外,并应当有记载。
(3)口头告知。
但注意应能够证明。
三、未尽告知义务的赔偿责任医务人员未尽告知义务,显然会对患者行使知情同意权造成妨碍,但并不当然构成侵权。
是否构成侵权,要看是否符合侵权构成要件。
单就医务人员未尽告知义务本身,应当已经具备过错和违法行为两个要件,但要构成侵权,还需具备损害后果和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本条就此明确,医疗机构未尽告知义务须造成损害后果,才构成侵权和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紧急情况下告知义务或知情同意权的特殊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条文精义】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与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本条则是关于紧急情况下告知义务或知情同意权的特殊规定。
从理论上,本条涉及医生治疗特权问题。
所谓医生治疗特权,是指与通常情况下医生的权利服从于患者的权利以实现患者自由、自治不同,在极其特定的情况下,需要限制患者的自主权利,实现医生自己的意志,以达到医生对患者根本权益负责的目的。
医生治疗特权与患者的知情同意权表面上是冲突的,但实质上都服从于患者的根本利益,但医生治疗特权应当严格把握,否则就会损害患者利益。
规定医生治疗特权和严格限定其范围,属于法律上的利益衡量范畴,体现着法律的价值取向。
本条规定的内容属于医生治疗特权中的默示同意。
即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即便不存在患者的明示同意,也可以推定患者实际接受了治疗行为。
本条借鉴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该条规定,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同时又对上述规定进行了完善,将“特殊情况”调整为“紧急情况”,并强调在获得相关批准后可“立即”实施,更为准确和合理。
第五十七条【违反诊疗义务的侵权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精义】本条规定的是违反诊疗义务的侵权行为。
医务人员在从事病情检验、诊断、治疗方法的选择,治疗措施的执行,病情发展过程的追踪,以及术后照护等诊疗活动中,存在不符合当时医疗水平的过失行为,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医疗损害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主要是指医疗机构的医疗过失责任。
过失是医疗损害责任不可或缺的要件之一。
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失,即使患者有损害后果发生,医疗机构也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医疗过失是因为医务人员在实施具体的诊疗行为时没有充分履行其应尽的注意义务而引起的。
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是指医务人员在实施医疗行为过程中,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诊疗规范,保持足够的小心谨慎,以预见医疗行为结果和避免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
应该说,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是其执业义务的核心内容。
它要求医务人员在医疗行为的实施过程中对患者生命与健康利益具有高度责任心,对每一环节的医疗行为所具有的危险性加以注意。
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一般表现为对相关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具体医疗行为的操作规程和医疗惯例是否遵守和执行。
因此,为了避免诊疗行为所带来的损害,医务人员在治疗之前必须对一切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有所认识,并且采取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
二、注意义务的内容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包括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两种。
(一)结果预见义务。
在判断医务人员是否违反结果预见义务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医务人员是否具备基本的医学知识。
对于危险是否有预见的可能应以一般医务人员的医学知识为判断标准,不能以医务人员自己主观的医学知识及经验为判断标准。
如果医务人员欠缺必要的知识、技能而导致错误诊疗,就构成对注意义务的违反而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2.医务人员对医学新知识是否知晓。
医务人员对医学新知识欠缺认识而导致医疗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对此项义务的违反。
3.预见义务在于预见发生结果的可能性。
结果是否发生是概率问题,发生的概率愈高,医务人员应注意的程度愈大。
医学上的危险即使发生的可能性极低,但有发生的可能且为一般医务人员所知悉时,即有预见的义务。
4.医疗行为包括病情检查、诊断、治疗方法的选择、治疗措施的执行、病情发展过程的追踪以及术后照护等行为。
这些行为对患者的人身均有可能产生危险。
因此注意义务的范围应及于医疗行为的全部。
(二)结果避免义务。
结果避免义务的内容要求医务人员在保持应有谨慎的情况下而为的法律所要求的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
违反结果避免义务成立过于自信的过失。
一般而言,避免结果的发生有两种方式,一是舍弃危险行为,二是提高注意并采取安全措施。
具体说:
1.舍弃危险行为。
它要求医务人员对其预见到的医疗行为将会给患者带来危险的,应舍弃该行为,如果医务人员继续施行该医疗行为而给患者造成损害,就被认为存在过失。
但是,如果患者处于危急状态,不立即手术就会有生命危险,而周围没有医术更好的医务人员,也来不及转往其他具备医疗条件医院的情况下,造成患者损害的,则可以紧急避险为抗辩,否定医务人员的过失。
2.提高注意并采取安全措施。
医务人员在认识或预见其医疗行为的危险后,仍继续实行这种医疗行为,如果医务人员提高警觉而保持客观必要的更高注意,并采取了各种必要的安全措施,而使危险行为不致发生损害结果,意味着医务人员没有过失。
当然,医务人员在实施该医疗行为时,必须履行其应尽的注意义务,以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
如果自信其不发生而不采取对策,一旦损害结果发生,则认定其违反了结果避免义务而承担过失责任。
三、医疗过失的判断标准医务人员注意义务的根据一般表现在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诊疗规范之中,在法律法规对注意义务有明确的规定时,对医疗过失责任的认定就比较容易。
反之,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判断医务人员的过失,应当采用“当时的医疗水平”标准,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注意义务。
所谓“当时的医疗水平”,是指医务人员在进行医疗行为时,其学识、注意程度、技术及态度均应符合同一时期具有一般医疗专业水平的医务人员在同一情况下所应遵循的标准。
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的过错推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条文精义】一、医疗机构的过错推定本条是关于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三种情况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如果医疗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有关其他诊疗规范的规定,或者有伪造、篡改、销毁、隐匿、拒绝提供病历资料等行为的,可以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第一,医疗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可以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这是利用违法推定过失的法理直接证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具有过错。
这一规定可以有效地保护患者的利益。
《侵权责任法》作出这一规定的原因在于,越来越多的法律法规针对医务人员的行为提出了法定注意义务的要求,相当多的诊疗规范也对医务人员的行为准则提出了要求,由此逐渐产生了过失推定规则,即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只要违反,了上述法定注意义务及行为准则,就被认为是有过失的,此时违法就被推定为过失。
第二,医疗机构伪造、篡改、销毁、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的,可以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病历资料对于查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事实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实践中,除了拔错牙、手术时左右不分等少数情形外,判断医疗机构是否有过错,基本上要依赖于医疗鉴定,而进行医疗鉴定不可或缺的就是病历资料。
关于病历资料,《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9条规定,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根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除了部分门(急)诊病历由患者自行保存以外,绝大部分的病历资料都保存在医疗机构。
而在目前的一些诉讼中,医疗机构为了逃避责任而伪造、篡改、销毁、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的行为时有发生。
为了遏制这一现象,本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伪造、篡改、销毁、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二、《侵权责任法》对现行医疗诉讼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改变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以“谁主张,谁举证”为一般原则。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使得医疗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成为特例之一,即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由医方对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进行举证,如果医方举证不能,法院即可判决其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于2004年4月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答记者问,对举证责任倒置的含义作了如下解释:
第一,患者应当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
在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患者对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负有初步举证责任。
即原告应当首先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接受过被告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并因此受到损害。
第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可以转移的。
如果患者对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的证明达到了表见真实的程度,证明责任就向医疗机构转移。
医疗机构应当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
如果医疗机构不能提出具有合理说服力、足以使人信赖的证据,医疗机构就要承担败诉的结果。
上述在医疗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规定,引起了医务界的强烈反对。
对此,立法机关给予了充分的关注与回应。
《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中,对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进行了限制,改变了原来的过错推定规则,采用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
即在一般情况下,对于医疗机构的过错由患者举证证明。
只有本条规定的三种例外情形可以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将有效遏制患者的滥诉行为,并且减少实践中存在的过度医疗和防御性医疗,最终降低所有患者的平均医疗费用。
第五十九条【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条文精义】一、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概念本条是关于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规定。
所谓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等医疗产品,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因此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的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
由于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也属于产品,因此,比照《侵权责任法》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本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二、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关于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梁慧星教授认为,医疗产品缺陷致损,虽然构成侵权,但应该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在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侵权行为编)》中,第一五八八条第二款规定,因血液制品、药品和医疗器械等有缺陷致患者遭受损害的,适用本法第十六章第四节产品责任的规定。
杨立新教授认为,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应适用产品责任的一般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
此外,还有学者认为,生产者的产品责任是过错责任,而不是无过错责任。
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等医疗产品造成患者的损害,是否应采用无过错责任,值得进一步讨论。
对此,,从《侵权责任法》的内容看,立法者采纳的是无过错责任。
三、医疗产品损害的责任承担《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仅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人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时,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而没有具体规定医疗产品的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与医疗机构之间如何承担责任。
从保护患者的权益出发,结合审判实际,我们认为,应当按照如下原则适用法律。
(一)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缺陷造成患者损害在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本身存在缺陷时,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本身存在缺陷,医疗机构在采购产品时存在过错,比如,采购药品时未严格把关,或者通过非法途径获得药品。
这时候,医疗机构和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生产者或提供者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本身存在缺陷,医疗机构强制指定患者使用缺陷医疗产品,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和医疗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3.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本身存在缺陷,但医疗机构在采购产品时,已经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仍然未能发现产品存在的缺陷。
此时,应当由产品的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不应当承担责任。
医疗机构先行承担责任的,有权向医疗产品的生产者追偿。
4.医疗机构使用缺陷医疗产品致患者损害,无法确定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或者提供者的,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5.医疗机构本身就是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即医疗机构使用自己生产的缺陷医疗产品致患者损害的,则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二)输血感染造成患者损害输血感染是指输入不合格血液即被病菌污染了的血液。
血液一般是由血站提供给医疗机构,然后由医疗机构输入到患者体内的。
如果血液是由血站提供的,按照《献血法》第十条的规定,血液质量的监测是由血站来完成的,医疗机构对血站提供的血液不再进行检查,但必须进行核查。
如果医疗机构尽到了核查义务但仍未发现血液不合格的,应当由血液提供机构即血站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机构先行承担责任的,有权向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如果医疗机构未尽此等核查义务,就认为其有过失,应当与血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免责事由】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条文精义】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免责事由的规定。
医疗活动是一种高度风险的活动。
因为诊疗对象和病症千差万别,虽然医学技术迅猛发展,但对于有些疾病,现代诊疗技术还是无法完全治愈。
并且在医疗活动中,某些不良后果的出现是根本无法预见,也是防不胜防的。
有些情况下,即便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存在违法违规的过失行为,进行医疗活动也可能发生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
出现这样的情形,即使造成患者损害,医疗机构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但是,如果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医疗机构的免责事由。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1)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3)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5)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本条规定参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上述规定,但是有所删减,可以说是吸收了其合理的部分,规定了三种医疗机构免责的情形。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在医疗活动中,对患者的诊疗护理一方面需要医务人员的精心工作,另一方面也需要患者及其近亲属的积极配合。
从一定意义上讲,患者及其近亲属的积极配合,是充分发挥特定治疗措施取得良好效果的重要保证。
但在实践中,有些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往往做不到这一点。
例如患者或其近亲属不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有关病史;不按照医嘱服药;不接受医生的合理治疗措施;患者或其近亲属拒绝紧急情况下的必要手术;擅自离院出走或者擅自采取其他治疗手段等。
患者一旦因此发生意外情况或者延误治疗抢救时机而产生损害后果的,也可能会引起医患之间的医疗争议。
对此类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拒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而导致的医疗争议,有人认为应该运用“受害人自负风险”理论来分析。
所谓受害人自负风险,是指受害人自己形成并承担了危险。
该理论认为,此时受害人虽意识到危险的存在,但可能不知道危险造成损害的机率及特定的损害后果,或虽意识到危险存在,而并不希望后果发生。
对受害人自负风险的行为,不能一概作为免责事由,而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我们认为,如果完全是因为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自身的原因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
如果患者或者近亲属拒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但医疗机构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
例如,医疗机构在解释医疗专门术语方面存在欠缺,履行告知义务不充分,等等。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