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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十大典型案例

 

环保十大典型案例

 

一、佛山市三英精巧资料有限企业诉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环保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2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区环运局)以佛山市三英精巧资料有限企业(以下简称三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

排放废气的臭气浓度超标为由,对该企业作出《限时治理决定书》,要求2012年1月31日前完成排放臭气浓度治理达到《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并

经环运局查收合格;逾期未申请查收或未完成限时治理任务,将按规定责令休业、关闭;要求该企业解析臭气浓度超标排放原因,拟定限时治理达标计划以及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

2012年2月9日,三英企业向区环运局申请治理查收。

顺德区环境保护监

测站受区环运局委托,于同年4月26日、6月28日对该企业进行臭气排放监测,

两次监测报告均显示臭气浓度未达标。

区环运局遂于2012年8月29日组织查收

 

组现场检查并对法定代表人进行检查问问,见告该企业查收结果:

即存在未提交

限时治理方案、废气办理技术不能够保证无组织废气达标排放、排放废气的臭气浓

度超标、使用的燃油不吻合环保要求等四个方面的问题,未经过限时治理查收。

2013年1月11日,顺德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罚见告书》,同年3月18日经听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三英企业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

起休业、关闭。

该企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央求法院撤掉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裁判结果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三英企业对顺德区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的职权依照及行政程序并无异议。

原告认为上述两次臭气排放监测的采样点与频次不吻合法定要求,未能消除其他搅乱因素,故监测报告的结论不能够作为定案依照。

经查,顺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拥有废气污染物检测的法定资质,该监测站两次臭气采样点即监测地址为三英企业厂界敏感点,吻合《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恶臭物无组织排放检测问题的复函》规定。

原告认为臭气

 

监测采样点的设置不合法的主张于法无据,其亦未供应充分凭证证明上述臭气监测采样点存在其他搅乱因素。

至于采样频次问题,该监测站两次臭气监测均采用

了4次*3点的监测频次并取其中最大测定值,但频次间隔不足2小时,存在必然瑕疵。

但该瑕疵不足以推翻监测报告结论的正确性。

由于原告在限时治理限时届满后,经两次监测臭气排放浓度仍未达到《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且存在其他相关环保问题,经区环运局报请顺德区人民政府依照《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方法》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休业、关闭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凭证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央求。

原告上诉后,广

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问决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

当前,环境污染成为公众严重关切的社会问题。

治理污染要从源泉抓起,本案中行政机关对排污不达标企业提出限时治理要求,仍未达标的,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关闭的处罚,于法有据。

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行政案

 

件中,一方面要依法审查行政机关的执法职权、执法依照和执法程序,另一方面关于废气污染物监测报告等专业性判断和专家凭证,也要从凭证审查角度恩赐充分敬爱,对合法形成的凭证予以采信。

人民法院对环境保护管理机关严格处罚污染物排放不达标企业的合法行政行为,依法予以坚决支持。

 

二、动感酒吧诉武威市凉州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命令案

(一)基本案情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区环保局)接到其辖区陆羽茶社对动感酒吧环境噪声污染的投诉后,组织环境检查执法人员和环境检测人员先后

于2012年11月23日、12月20日和12月22日22时零5分至23时零5分,对动感酒吧环境噪声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状况推行了现场检查(勘查)和采样检

测,其夜间场界4个检测点环境噪声排放值分别达到58.9dB(A);55.4dB(A);

52.9dB(A);56.9dB(A);均超过国家《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GB22337-2008)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区环保局于2012年12月22日制作

 

了检测报告,认定动感酒吧夜间噪声达58.9分贝,高出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并依照该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于2013年1月18日对动感酒吧作出责令改正违纪

 

行为决定书:

责令其马上停止超标排放环境噪声的违纪行为,限于

2013年

2月

28日前,采用隔音降噪措施进行整改,并于

2013年

2月

28日前将改正状况书

面报告。

动感酒吧于2013年2月27日向区环保局提交了防噪音办理报告及申请,证明其已整改,同时申请对整改后的噪音再次测试,区环保局未予答复,也未再组织测试;同年4月17日,动感酒吧就区环保局于1月18日作出的上述责令改正违纪行为决定书向武威市环保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以逾期为由不予受理。

遂以区环保局为被告,诉请法院撤掉上述责令改正违纪行为决定书。

(二)裁判结果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区环保局执法主体资格、执法程序合法。

被告的检测报告所适用的检测标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与原告所述的检测标准(《标准声环境质量标准》)是法律规定的二个不相同的标准,前者是适用于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向环境排放噪声的设

备、设施的管理、谈论与控制的排放标准,后者是适用于声环境质量谈论与管理的环境质量标准,被告检测噪音的方式方法其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检测结果合法有效,遂判决保持被告作出的责令改正违纪行为决定书。

动感酒吧上诉后,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在夜间经营期间环境噪声排放及环境噪声污染噪声已高出《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限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

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定采用有效措施,使其界线噪声不高出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

关于社会生活中经常发生的噪声扰民现象,环保机关针对公众投诉作出合法适当办理后惹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该依法恩赐支持。

与民事审问办理特定侵权者、受害者之间民事行为及相关补偿不相同,行政审问通

 

过监察环保机关履行保护环境职责,对合法行政行为恩赐支持,对违纪行政行为监察纠正,有利于保护受污染集体的利益,促进人民公众生活环境的改进。

本案重要意义还表现于,人民法院以裁判方式明确了噪声相关标准执法适用范围。

由国家环境保护部、国家质量监察检验检疫总局2008年10月1日宣布推行的《声环境质量标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环境检测、执法人员进行噪声看守的重要依照。

前一项为哪一项环境质量标准,后两项是排放标准,它们的适用范围、检测方法及限值等均有不相同,应依照

 

检测对象及目的等因素作出正确选择。

本案判决对《声环境质量标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适用范围作了正确区分,对环保机关正确执法和人民法院审理近似行政案件拥有示范作用。

 

三、海丽国际高尔夫球场有限企业诉国家海洋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广东省海丰县海丽国际高尔夫球场有限企业(以下简称海丽企业)与海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签订合同约定“征地范围南边的临海沙滩及向外延伸一公里海面恩赐乙方作为该项目建设旅游的配套设施”。

海丽企业在海丰县后门镇红源管区海丽国际高尔夫球场五星级酒店以南海域进行涉案弧形护堤的建

设。

2009年3月9日,涉案弧形护堤部分形成。

2010年3月19日,海监部门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该企业未获取海域使用权证擅自建设涉案弧形护堤,涉嫌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第三条的规定。

经逐级上报,国家海洋局立案审查。

2011年3月,南海勘探中心受海监部门委托作出《汕尾市海丰县海丽国际高尔夫球场海岸线弧形护堤工程海域使用填海面积测

量技术报告》,指出涉案弧形护堤填海形成非透水修筑物(堤坝),面积为0.1228公顷。

2011年6月2日,国家海洋局作出《行政处罚听证见告书》,见告海丽企业拟对其作出的处罚及事实和法律依照,经组织召开听证会,同年12月14日作出

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

认定海丽企业在未经有权机关赞成的状况下,自2010

 

年3月中旬进行涉案弧形护堤工程建设,以在海中直接堆筑碎石的方式进行填海活动,至2010年11月17日技术单位测量之日,填成弧形护堤面积为0.1228公顷。

据此,依照《海域法》相关规定和《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责令该企业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并处

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5倍的罚款人民币82.89万元。

该企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海洋局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定定认为:

第12号处罚决定关于海丽企业自2010年3月中旬进行涉案弧形护

堤建设的认定与海监部门航空照片显示涉案弧形护堤2009年已存在的状况不一

 

致,系认定事实不清,决定撤掉第12号处罚决定。

以后,国家海洋局经履行听证见告、举行听证会等程序,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海监七处罚(2012)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指出凭证显示2009年3月9日涉案弧形护堤已部分形成,

至2010年11月17日海监机构委托技术单位进行现场测量之日,该弧形护堤非法占用海域的面积为0.1228公顷;处罚依照与详尽内容与上述12号处罚决定相同。

海丽企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央求法院撤掉海监七处罚(2012)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明确了任何单位或个人推行填海等占用海域的行为均必定依法获取海域使用权,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海域使用权证书是当事人合法使用海域的凭证。

本案中,海丽企业未经赞成合法获取海域使用权,填海建设弧形护堤的行为,属于《海域法》第四十二条所指未经赞成非法占用海域进

 

行填海活动的状况,被诉处罚决定中的该部分认定凭证充分,定性正确。

海丽企业关于涉案弧形护堤其实不是建设于海域范围,故国家海洋局无管辖权的诉讼原因,

 

缺乏事实依照,其关于海丰县政府与其签订的合同能够作为其获取海域使用权证

明的诉讼原因,缺乏法律依照,遂判决驳回该企业的诉讼央求。

海丽企业上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

人民法院经过发挥行政审问职能作用,有力地支持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推行监察管理,确实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完满自然资源看守系统,对海洋资源超载地域等推行限制性措施。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未依法获取有权机关颁发的海域使用权证书的状况下,不得入侵、买卖也许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否则要碰到相应的处罚。

本案中,诚然海丰县政府与海丽企业签订了合同,赞成其使用涉案海域,但依照海域法等相关规定,该企业仍需依法向项目所在地县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依照《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赞成权限逐级上报,由赞成机关的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海域使用证。

本案的办理关于厘清地方政府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权,关于相关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有着积极示范意义。

 

四、卢红等204人诉杭州市萧山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赞成案

 

(一)基本案情

杭州萧山城市建设投资企业有限企业(以下简称城投企业,原审第三人)因涉案风情大道改造及南伸项目建设需要,委托浙江省工业环保设计研究院有限企业(以下简称“省环保设计院”)对该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谈论。

在涉案环评报告书编制过程中,城投企业分别在建设项目所涉地域对案涉项目的基本状况及其对

周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预防或减少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环境影响谈论结论要点等内容进行了两次公示。

省环保设计院经过发放个人检查表和集体检查表的方式进行了公众检查。

2012年4月20日,杭州市萧山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区环保局)与城投企业、省环保设计院和邀请的专家召开了涉案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评审会并形成评审建议。

同年4月23日,区环保局在区做事服务中心大厅的公示栏内张贴案涉项目的《环保审批公示》。

公示期间为2012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7日,共10个工作日。

公示内容主要为:

涉案项目基本状况;涉案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预防或减少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环境影响谈论结论要点;建设单位、环评单位及审批单位的联系方式,并注明征采意

 

见的方式是电话和信件。

2012年5月29日,区环保局与城投企业、省环保设计院和邀请的专家召开案涉环评报告书(复审稿)技术复审评审会并形成复审建议。

2012年6月,省环保设计院形成环评报告书的送审稿。

同年6月28日,城投企业向区环保局报送该环评报告书及相关的申请资料,申请对该环评报告书予以批

准。

区环保局于同日作出《关于风情大道改造及南伸(金城路-湘湖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建议的函》(以下简称《审查建议函》),赞成该项目在萧山规划赞成的地域内推行。

卢红等204人称,其均为萧山区风情大道湘湖段“苏黎世小镇”和“奥兰多小镇”两小区的居民。

因不服萧山区发展和改革局审批的“风情大道改造及南伸(金城路—湘湖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向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

在复议期间,萧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供应了区环保局的《审查建议函》作

为其审批依照。

该204人认为涉案项目的建设将对两个小区造成不利影响,区环保局的行政赞成行为伤害其合法权益,遂以该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央求法院撤掉上述《审查建议函》。

(二)裁判结果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照《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方法》(以下简称《方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环保行政机关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申请后,除了依法需要保密的建设项目,仍需经过便于公众认识的方式公开受理信息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查问方式以及公众享有的权益等事项,并征采公众意

见,征采公众建议的限时不得少于7日。

本案中,被告区环保局称其2012年4

月23日受理第三人城建企业就案涉环评报告书提出的审批申请,而第三人委托

 

谈论单位省环保设计院编制的、用于申请被告赞成的涉案环评报告书(报批稿)

形成于2013年6月。

因此,即使被告确实是2012年4月23日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由于需要审批的环评报告书(报批稿)此时还没有编制完成,被告主张的受理行为亦不合法。

被告在《承诺件受理通知书》中明确表示第三人向其申请环评审批的时间是2012年6月28日,而被告于同日即作出被诉《审查建议函》,对案涉环评报告书予以赞成,其行为显然违反《方法》第二十二条关于环评审批行

 

政机关在审批环节应进行公示和公众检查的相关规定,严重违反罪定程序。

据此,判决撤掉被告作出《审查建议函》的详尽行政行为。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

环保机关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申请的基本前提是该

 

报告书已正式形成,且环保机关受理后应依法履行公开该报告书并征采公众建议

的程序后,才可予以审批。

人民法院要严格审查行政行为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和

 

正当程序,可否充分敬爱了当事人的知情权、表达权,若是认为行政行为存在程

序违纪或显然不妥的,有权确认违纪或予以撤掉。

近来几年来,有的地方政府和行政

 

机关,为了加快城市化建设进度,不惜违反行政程序超老例审批某些建设项目,

有的甚至以牺牲人民公众的环境权益为代价,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只有严格依

法依规,按程序做事,才能真切有利于促进城市环境改进和社会友善平易。

本案

中,区环保局存在显然的程序违纪状况,其所主张的受理城投企业提出的环评报

 

告书审批申请的时间,还没有形成正式报批稿;其在环评报告编制过程中所公示的

《环保审批公示》,不能够取代《方法》所要求环保机关在申请人正式报送环评报

告及相关申请资料后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公示和公众检查的程序和义务。

法院基于其程序的严重违纪,判决撤掉了被诉行政行为,关于彰显程序公正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拥有很好的示范效应。

 

五、君宁机械厂诉六安市金安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君宁机械厂(以下简称君宁机械厂)于2012年4月11日租用六安光彩厂家属区房屋,安装机械设施从事铸铁金属件制造和金属制品加工制造,但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谈论文件。

该厂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乳化液对工件进行润滑和降温,有废水、固体废物和噪声产生,但该厂除对固体废物进行简单的堆放收集外,对其他污染未做任何办理,也未建设相关的环境保护设施。

该厂所在居民区居民多次上访反响其产生的噪声等污染严重影响公众正常生

 

活。

六安市金安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区环保局)经现场检查、检查取证、集体谈论等程序于2012年8月5日对该厂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限时补办决定书,责令君宁机械厂停止生产、限时补办环评手续,同时罚款五万元。

该厂对

 

此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经区人民政府复议后决定保持上述两个决定。

该厂仍不服,以区环保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央求法院撤掉上述两个决定。

 

(二)裁判结果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原告君宁机械厂在居民区从事机械加工生产,由此产生废水、固体废物及噪声等污染物,对周边环境及居民生活造成了必然影响,应该依法办理环评手续,并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后,才能正式投入生产。

但原告在未办理环评手续,也未建设配套环保设施状况下,从事机械加工生产,显已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被告区环保局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限时补办决定,吻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央求。

君宁机械厂上诉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君宁机械厂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经工商部门赞成登记为“机械加工”。

国家环境保护部

2008年宣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谈论分类管理目录》,明确将机械加工类纳入到环境影响谈论管理范围内。

因此上诉人在投产前,理应先办理环境影响谈论手续。

区环保局基于举报在立案查处上诉人污染环境过程中,发现该厂未办理环境影响谈论手续,依占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履行了法定程序后,依法作出责令其限时补办环评手续的决定,并无不妥。

上诉人在加工生产过程中,确实存在排放污染的现象,且并未配套建设环保设施,对周边环境已造成必然影响,故被上诉人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其停止生产并处以罚款五万元,于法有据。

二审问决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

人民法院经过司法审查,支持环保机关针对废水、固体废物和噪声排放企业作出的合法办理决定,有力地保护人民公众环境权益。

本案中,涉案企业从事属于需要办理环境影响谈论手续的行业,但在未获取任何环评手续的状况下,擅自在居民区内从事金属加工制造。

而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噪声、

 

排放的污染物又对周边居民的生活、学习造成必然影响。

因此,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要求其限时整改,以合法正当的行政执法保护公民优异的居住生活环境,人民法院应该依法予以支持。

 

六、苏耀华诉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政府划定禁养区范围通知案

 

(一)基本案情

2006年终,苏耀华与广东省博罗县农业科技示范场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

 

书》,在涉案土地上经营养殖场,养殖猪苗,并先后领取了《税务登记证》、《排放污染物赞成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012年3月22日,博罗县人民政府宣布《关于将罗浮山国家级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划入禁养区范围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此前禁养区内已有的畜禽养殖场(点)于当年6月30日前自行迁居或清理,违者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办理,直至关闭。

此后,博罗县环境保护局、畜牧局均以《通知》为由不予经过养殖场的排污赞成证、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年审;县国土资源局以养殖场未按规定申请办理用地手续,未获取县人民政府赞成赞成擅自兴建畜禽养殖房为由,要求养殖场自行关闭并拆掉畜禽养殖房,恢复土地原状;县住所和城乡建设局对养殖场发出了《行政处罚见告书》,以养殖场的建筑未获取建设工程规划赞成证为由,拟恩赐限时

 

拆掉的处罚。

苏耀华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通知》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央求法院判决撤掉该《通知》。

(二)裁判结果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照《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相关规定,被告博罗县人民政府有权将其管辖的罗浮山国家级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划定为畜禽禁养区,县政府已将《通知》见告并送到相关畜牧养殖户,《通知》明确见告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

被告划定畜禽禁养区完好吻合法律规定,遂判决保持《通知》。

 

苏耀华上诉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罗浮山国家级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肩负着农业科技推行的任务,需要严格的环境保护条件。

科技示范园周边

 

的河流连接着当地饮用水源地,在科技示范园内进行畜禽养殖有可能造成空气和水质污染。

博罗县人民政府有权依照畜牧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方法》和《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相关规定,依照环境保护的需要,将其管辖的罗浮山国家级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划定为畜禽禁养区。

据此,二审问决保持原判,驳回上诉。

 

但二审法院同时认为,苏耀华经营养殖场的行为发生在《通知》作出从前,

已经依法领取了《税务登记证》、《排放污染物赞成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合法经营行为应该碰到法律保护。

依照行政赞成法第八条的规定,诚然博罗县人民政府有权依照环境保护这一公共利益的需要划定畜禽禁养区,但亦应该对因此受到损失的苏耀华依法恩赐补偿。

县人民政府宣布《通知》要求养殖场自行迁居或清理,未涉及对苏耀华的任何补偿事宜显然不妥。

环保、国土、住建等部门

对苏耀华及其养殖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年审等行为的依照均是《通知》,县人民政府不能够以此为由否定苏耀华的合法经营行为。

苏耀华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赞成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另行提出相关行政补偿的申请。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

人民法院在保护行政机关环境保护看守行为的同时,也侧重利益的平衡,较好地讲解了环境行政管理活动中的相信保护原则。

诚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依照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畜禽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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