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村寨规划建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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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村寨规划建设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村寨规划建设

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三章用地管理

第四章建设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1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全州村寨规划、建设管理,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乡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村寨,是指行政村及其辖区范围内的居民点。

居民点是指农村居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活动的聚居点。

第三条【适用范围】在本州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寨规划,在村寨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镇规划区、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村寨,历史文化名村和传统村落的规划建设活动,应当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立法原则】村寨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以人为本、节约用地、生态宜居的原则,并体现地域特点、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第五条【职责分工】州、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国土、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寨规划、用地、建设管理等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国土、建设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行使村寨规划、用地、建设管理等职权。

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指导规范和完善村规民约。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行使村寨规划、用地、建设管理等职权。

并应成立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具体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乡(镇)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聘用乡村规划师、协管员或者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协助做好村寨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村寨建设管理主体及职责】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村寨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村寨实行村民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在村寨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决定村寨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二)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政府制定村寨公共设施维护、卫生保洁、绿化养护、消防安全等日常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保护村寨内的公共设施、公共饮用水源、文物古迹、传统民居建筑、名木古树和生态环境等;

(四)收集整理村寨规划建设管理中的相关文件、图纸等资料,并建档管理;

(五)制止违反村寨规划的建设行为。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在村寨建设管理中的义务】在村寨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村寨规划建设管理的规定或制度。

第八条【资金保障】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寨规划、建设和管理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鼓励政策】鼓励在村寨规划、建设和管理中,选用适宜村寨的先进科学技术,推动乡村振兴。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十条【村寨规划种类】本条例所称的村寨规划包括行政村村域规划和农村居民点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应当编制规划要求】本条例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村寨应当编制行政村村域规划。

行政村村域规划确定的居民点应当编制农村居民点建设规划。

经县级人民政府研究认为暂不具备条件的农村居民点,可不编制农村居民点建设规划,其建设管理参照相关上位规划中的一般建设管理要求。

此类村寨建设应逐步引导向其它居民点集中,原则上不批准新增宅基地。

第十二条【村寨规划编制的原则规定】编制村寨规划应当发挥村民智慧,广泛征求村民意见,注重保持自然特色、人文景观与历史文化风貌,处理好新建与改造的关系,落实好环境保护和防灾减灾的措施,解决好用水、交通、电力等方面的问题,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上位规划的要求。

第十三条【村寨规划的编制程序】村寨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委托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协助规划编制工作。

行政村村域规划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居民点建设规划在报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规划批准后应当报县级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备案。

村寨规划报批前,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

第十四条【行政村村域规划内容】行政村村域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村寨发展目标、农村居民点布点、用地规模控制、重要基础设施和公用服务设施布局、防灾减灾设施布局、村寨整治类型划分、历史文化保护,村寨风貌控制、农房建设一般管理要求,并对农业生产、村民生活和生态空间的主要区域和控制要求,及村庄分期建设时序进行安排。

第十五条【农村居民点建设规划的内容】农村居民点建设规划可结合社会和经济发展要求,全部或部分包含下列部分要素:

(一)村寨生态红线、村寨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线、村寨建设控制边界线,村民住宅建设布局原则和用地规模,住宅层数、色彩与风格形态等规划要求;

(二)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清运、污水处理、消防基础设施、停车设施、公共厕所等农村生活服务设施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

(三)教育、医疗、体育、养老、集贸市场等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

(四)对耕地、林地、湖泊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具体安排。

(五)村寨庭院绿化、美化、亮化等村容村貌整治项目安排。

第十六条【规划编制成果】村寨规划应遵循需求导向、解决基本、因地制宜、乡村特色、便于普及、简洁易懂、村民支持、易于实施的原则,做到好懂、好用。

第十七条【村寨规划的修改程序】经批准的村寨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修改。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确需修改的,应当广泛征求村民意见,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组织规划编制的主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获得同意后依照原规划编制的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村寨规划公布和实施】经批准的村寨规划编制成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公布。

村寨内的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村寨规划,经公布的村寨规划成果由村民委员会组织纳入村规民约。

第2章用地管理

第十九条【用地手续与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工建设前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和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村寨建设用地的原则规定】村寨建设用地选址应当符合村寨规划,优先利用原有的住宅用地、空闲地、荒山荒地和建设预留用地,应当合理利用和节约集约用地,合理安排乡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各项建设用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县级国土部门应当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立土地收储制度,盘活农村闲置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住宅用地标准】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申请宅基地,在人均宅基地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含附属设施)不超过80平方米的前提下,每户申请的宅基地面积限额为:

(一)城市规划区外的城镇郊区、坝子地区不得超过130平方米;

(二)丘陵地区不得超过170平方米;

(三)山区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宅基地的用地面积限额为:

3人及3人以下的农户80平方米以内;4人及4人以上的农户,宅基地用地面积按照人均30平方米计算,最高不得超过上述最高限额标准。

第二十二条【申请宅基地的条件】申请使用宅基地的,应当为宅基地所在地村民小组成员,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本户中已依法登记结婚或者有两名以上已达法定婚龄的未婚子女需要分户的;

  

(二)因自然灾害、征地、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原因造成宅基地灭失或者不能使用的;

(三)因实施村寨规划或者旧村改造,需要调整搬迁的;

(四)其他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不予审核、批准宅基地的规定】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1)申请使用的宅基地不符合村寨规划和村土地利

用规划的;

(二)已拥有一处宅基地且不低于本条例规定标准的;

(三)出卖、出租、赠与他人住房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住房的;

(四)原住房改变用途的;

(五)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的;

(六)拒绝签订退还旧宅基地协议的;

(七)所申请的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八)已列入旧村改造或国家建设征地拆迁范围,经发布公告后,申请在原宅基地上改建、扩建住宅的;

(九)存在违法占地建房行为,未依法处理结案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符合申请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宅基地申请审批流程】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建设住宅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

申请人向村民小组提交建房和宅基地使用书面申请;

(二)公示。

经村民小组初审同意后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日;

(三)上报。

经村民小组公示无异议后,报村委会复核。

村委会在申请材料上签署意见,一并报送乡(镇)人民政府便民服务中心;

(四)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便民服务中心在受理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联合审核;

(五)审批。

相关审批权限下放给乡(镇)人民政府的,经审核符合要求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报县级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备案;

未下放审批权限的乡(镇),经审核符合要求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县级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及时依法组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对申报资料进行集中审查。

对符合审批条件的,批准文件由县级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统一下发给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发放给申请人。

符合条件的建房和宅基地使用申请审批时限不应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申报要件】申报办理建房和宅基地使用手续应当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1)《黔南州乡村建设和农村宅基地使用申请表》;

(2)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和户主及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3)婚姻状况材料;

(4)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的村民委员会意见;

(5)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实地勘测、绘制的住宅宗地图;

(6)由县级建设部门免费提供的农房建设方案或有相应资质单位提供的住宅设计方案;

(7)对另行选址建房申请使用宅基地的,需提供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退出现有宅基地协议;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六条【获批住宅建设用地建设及竣工时间限制性规定】已批准的住宅建设,应当自验线之日起2年内竣工。

满2年未建设的,经村民委员会核实后,报请相关审批机关注销批准文件。

符合第二十二条第

(二)、(三)项之规定的新建住宅,竣工后1年内,申请人应当将原有宅基地退还给村民小组,并自行拆除地上附着物。

第二十七条【宅基地的调剂使用】

因实施村寨规划进行村寨改造,需要调整宅基地的,在保证原有居住条件不受影响或有所改善的前期下,原宅基地使用人应当服从配合。

第二十八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的审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的审批参照第二十四条执行,应当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1)黔南州乡村建设和用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3)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的村民委员会意见;

(4)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5)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地形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四章建设管理

第二十九条【村寨建设的特色要求】村寨建设应当注重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风貌,尊重既有村寨格局,保护和体现民族文化地域特色。

以农村居民点为单元,确定村寨民居主体风格,培育地方建筑风貌和村寨特色。

第三十条【村寨建设的审批流程】

申请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和用地审批手续后,须办理施工许可的,应当在一年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三十一条【建新拆旧制度设计及落实措施】村民申请移址新建住宅的,应当退出原有宅基地,并与村民小组签订退出原有宅基地以及原有房屋处置协议,并缴纳3000元人民币履约保证金。

并向村民委员会报备。

第三十二条【新建房屋规模限制】村民新建住宅建筑层数原则控制在3层以内,建筑檐口高度不得超过10米,每户建筑面积控制在240平方米以内。

“美丽乡村”示范点、风景区周边的旅游村寨等区域,县级人民政府可制定相关规定,明确上述区域的农村住房建筑面积标准,每户建筑面积最高不得超过320平方米。

第三十三条【住宅建设施工条件规定】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验线。

  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村民验线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派员到现场验线。

第三十四条【建设安全与质量要求】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或持有农村建筑工匠合格证的个人进行建设。

并签订施工合同,由承建人对安全生产和房屋质量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机构、国土机构、村民委员会、承建人、建房人五方主体在农村住宅建设过程中,要做到建筑放样到场、基槽验收到场、主体封顶到场、竣工验收到场。

  第三十五条【临时建筑】村民需要在村寨内搭建临时建筑物或构筑物,应当经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同意后报请乡(镇)人民政府批准,2年期满后应及时自行拆除,恢复原状。

  第三十六条【村寨建设中的禁止行为】村寨建设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许可擅自建设房屋或者构筑物;

  

(二)擅自改变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许可的用地位置、扩大面积建房;

  (三)擅自占用公共设施和公共用地;

  (四)擅自改变村寨规划范围内的土地用途。

第三十七条【村民住宅不动产登记】村民新建住宅依法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鼓励对已建住宅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新建住宅竣工后,由所在村民委员会对新建住宅村民办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出具初步审核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本条例颁布前已建好的房屋,符合村寨规划并满足建设时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可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第三十八条【村寨管理中的禁止行为】村寨规划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损毁公共设施和文物古迹;

(二)擅自砍伐或者毁坏公共绿化树木、花草;

(三)破坏、污染公共饮用水源;

(四)违反村寨规划,向村寨道路、沟渠和公共场所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人畜粪便;

  (五)擅自在村寨道路、公共场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弃置、堆放物品,破坏、损毁消防基础设施、占用消防通道;

(六)其他破坏村寨规划和影响人居环境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不履行村寨规划编制、实施职责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协助村寨规划编制、建设管理实施不力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村民小组拒不组织对村寨建设管理负责的,由村民委员会提请乡(镇)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对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以及未按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处罚】违反村寨规划未在村寨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或者在村寨规划范围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和用地审批手续,以及未按乡村规划建设许可和用地审批手续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新建住宅的村民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约定,不主动退出原宅基地的,村民小组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对新建住宅不动产登记申请不予出具初步审核意见。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报经原批准用地的机关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履约保证金仅限用于本村民小组公益事业建设,不得挪用,村民委员会负责监督。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将违建、超建部分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村寨建设禁止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

(一)、

(二)、(三)项规定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退还;逾期不拆除或者不退还的,依法拆除和收回,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撤销相关手续,责令限期改正或治理,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村寨建设管理禁止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对其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违反前款规定的单位拒绝接受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对妨碍村寨规划建设管理行为人的处罚】妨碍村寨规划建设管理相关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对在村寨规划建设管理中相关公职人员的处理】在村寨规划建设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资源与环境遭受破坏、危害公共利益、侵犯村民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村民小组长在村寨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推诿懈怠、危害公共利益、侵犯村民合法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罢免。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生效和施行】本条例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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