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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纠纷案例

建筑工程纠纷案例

【篇一:

建筑工程纠纷案例】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赣中民一初字第03号

原告丁某,男,

委托代理人方某,江西某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男,

被告江西某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某,该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丁某与被告杨某、江西某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东龙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东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

2002年冬,被告杨某挂靠被告东龙公司承包了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工业园部分工程施工项目。

2002年11月1日,杨某以东龙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将兴国工业园外商服务中心(又称管委会办公楼)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价格为每平方米370元,竣工日期为2003年5月30日,2003年1月15日,杨某以东龙公司兴国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将兴国工业园素艺玩具厂厂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价格为每平方米320元,竣工时间为2003年年底。

2004年初,杨某口头与原告约定将工业园食堂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该工程于2004年底竣工,总工程款为175246.76元。

原告于2004年底将食堂工程结算单送呈杨某及管委会,两者均未提出异议。

工业园外商服务中心大楼及素艺玩具厂厂房工程结束后,经兴国县审计局审计,外商服务中心大楼工程款为2639021.16元,素艺玩具厂厂房工程款为3056334.03元,原告所承建的以上三个工程均已交付使用。

原告与杨某经结算,杨某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50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欠款按2%月利率计息。

杨某已分期支付部分工程款,至2008年5月,杨某尚欠工程款本金1615246.76元、利息1550636.88元,合计人民币3165883.6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予支付。

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3165883.64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龙公司辩称:

东龙公司从未与原告丁某达成过任何协议,也未授权杨某将工程转包给丁某,杨某超越代理权将工程私下转包给丁某的行为无效。

东龙公司没有收取杨某的管理费,在本案中没有受益,工程款也没有进入公司的账户,此外,丁某与杨某已经书面向东龙公司作出承诺,本案工程的盈亏及债权债务均与东龙公司无关,故本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由杨某个人承担,东龙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约定,且计算错误,不能予以支持。

被告杨某未答辩。

针对原告丁某的诉请、被告东龙公司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杨某应支付给原告丁某多少工程款;2、工程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3、被告东龙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

2、原告的工民建三级资质证书,欲证明原告的建筑资质。

3、原告与杨某签订的素艺玩具厂厂房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及外商服务中心大楼工程承包协议,欲证明原告承建两工程的事实及合同的内容。

4、兴国工业园管委会证明,欲证明食堂工程由原告施工建设的事实及工程款为175246.76元。

5、原告与杨某2007年8月20日的结算单,欲证明工业园外商服务中心大楼及素艺玩具厂厂房工程已经结算,杨某尚欠原告1440000元的事实。

6、杨某于2008年2月1日自书的声明,欲证明杨某委托工业园代付工程款,工业园同意的事实。

7、东龙公司与兴国工业园管委会签订的素艺玩具厂厂房、管委会办公楼协议及杨某与管委会签订的管委会办公大楼水电安装工程协议,欲证明东龙公司依法承建工业园管委会两工程的事实。

8、素艺玩具厂、管委会办公楼两工程的审计报告,欲证明两工程已经于2005年8月24日经兴国县审计局审计的事实。

9、东龙公司营业执照及变更登记申请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欲证明被告东龙公司的主体资格及瑞金东龙变更为江西东龙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证明了原告的身份,其为本案适格原告,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2证明的是原告个人的施工资质,而不是企业的施工资质,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协议中所约定的工程事实上是由原告承建,本院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被告对证据4、5、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杨某欠款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被告对素艺玩具厂厂房、管委会办公楼两份协议的证据“三性”及管委会办公大楼水电安装工程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管委会办公大楼水电安装工程协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此协议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对证据8的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系东龙公司与业主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对证据9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东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东龙公司致兴国工业园管委会的《函》,欲证明东龙公司在兴国工业园的建设工程款由杨某结算。

二、《结算单》,欲证明杨某与丁某已依照其双方自行的约定结算工程款,东龙公司对该结算未参与,杨某在结算单注明工程款与东龙公司无关,丁某予以签字确认。

三、原告丁某出具给东龙公司的《》,欲证明原告已对所诉工程款由其本人承担,与东龙公司无关作出承诺。

四、杨某关于工程结算、欠款《申报表》,欲证明杨某申报并承诺兴国工业园办公楼工程、素艺玩具厂工程未拖欠民工工资和其他欠款。

原告对证据1、2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定。

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丁某承诺了放弃被告东龙公司应承担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反之能证明被告东龙公司知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被告杨某与原告所签合同构成表见代理,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

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所涉及的是两被告之间的内部事务,对外不具有效力,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并结合开庭笔录,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2002年10月30日,被告杨某借用被告东龙公司的名义与兴国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下称兴国管委会)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东龙公司承包兴国县工业园区办公大楼的施工。

同年12月5日,被告杨某借用被告东龙公司的名义与兴国管委会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东龙公司承包兴国县工业园区素艺玩具厂厂房的施工。

上述两份合同均加盖了被告东龙公司的公章。

2003年12月3日,被告杨某与兴国管委会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由其承包兴国县工业园区办公大楼水电工程的施工。

后被告杨某以被告东龙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丁某签订了《承包建筑工程协议》及《承包工程协议书》两份,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丁某施工,这两份合同均未加盖被告东龙公司的公章。

素艺玩具厂厂房于2003年底竣工交付使用,兴国县工业园区办公大楼工程于2004年4月底交付使用。

2007年8月20日,原告丁某与被告杨某对上述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上载明:

“由某桥公司承包于丁某的兴国工业园办公楼及素艺玩具厂房税后总结价计人民币4505000元,现已付3065000元整,还差1440000元整,税已扣除。

”,原告丁某与被告杨某分别在结算单上签名,被告杨某另在结算单上注明:

“本工程款与公司无关,由我本人负责。

”。

2008年1月25日,被告东龙公司向兴国管委会出具了一份《函》,内容为:

“我公司此前承做的贵单位的所有工程项目由我公司项目负责人杨某同志全权负责结算及结(借)工程款,并将以后结(借)的工程款直接转入杨某同志的个人账户。

对以前发至贵单位的函件声明作废。

”。

2008年3月25日,原告应被告东龙公司的要求,向被告东龙公司出具了一份书面《承诺书》,内容为:

“由公司中标的兴国工业园办公楼及素艺玩具厂房,本人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现特向公司作出承诺:

该项目的盈亏与公司无关,由本人享有和承担;并承担该项目的一切债权债务(含农民工工资和工程应付款),同时承担该项目的质量和安全问题所造成的一切责任。

”。

另查明:

被告杨某承包洪门工业园食堂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丁某施工,该工程于2004年10月份交付使用,工程款为175246.76元。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被告杨某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丁某,其与原告丁某签订的《承包建筑工程协议》及《承包工程协议书》为无效合同。

该《解释》第二条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因原告丁某承建的工程已交付给业主使用,故原告与被告杨某对工程款的结算,应受法律的保护。

依据原告丁某与被告杨某之间的结算单,被告杨某仍欠原告丁某兴国工业园办公楼及素艺玩具厂厂房的工程款1440000元,被告杨某应向原告清偿此款及支付利息。

利息的起算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从建设工程的交付之日开始计算。

因结算单中对两项工程未分开结算,本院无法对两项工程的利息起算时间予以分开,故按照后交付工程的时间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

原告主张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

“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被告杨某与被告东龙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法律关系,东龙公司主张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十九条规定: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本条是关于在订立合同中的表见代理的规定。

表见代理是善意相对人通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基于此项信赖,善意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

该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的安全。

在本案中,首先,原告丁某与被告杨某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代理人即被告杨某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

第二,被告杨某有被授权的表象。

被告杨某作为兴国工业园办公楼及素艺玩具厂厂房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根据表象可自然推断出被告杨某具有代理权。

第三、原告丁某善意且无过失。

从原告当时所处的客观条件来看,其主观上有条件、有理由相信被告杨某具有代理权,基于此种信赖,原告向被告东龙公司提交了《承诺书》,被告东龙公司知道原告是上述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因此,被告杨某的代理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

虽然被告杨某在结算单中注明工程款与被告东龙公司无关,由其个人负责,因被告杨某至今未能履行工程余款的支付义务,故被告东龙公司应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洪门工业园食堂工程系由被告杨某个人承包并非法转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款及利息应由被告杨某个人承担,原告要求此款由被告东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获本院支持的诉讼请求所发生的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

(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支付原告丁某兴国工业园办公楼及素艺玩具厂厂房工程款14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时止,利随本清。

被告江西某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由被告杨某支付原告丁某洪门工业园食堂工程款175246.76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时止,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杨某与被告江西某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27元,费5000元,合计37127元,由原告丁某负担10820元,被告杨某负担16153元,被告江西某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篇二:

建筑工程纠纷案例】

原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万公司”)诉被告重庆利华铝箔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利华包装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渝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天强、吉蔚滨、被告利华包装厂委托代理人张洋铭、蓝代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万集团诉称:

被告因建设办公楼及住宅楼工程,先后于2006年9月29日、2006年10月10日、2007年4月28日与原告就该项目的承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

合同及协议约定由原告建设被告的办公楼及住宅,合同范围包括土建、安装、装饰、附属配套工程等,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如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及结算,原告有权将工程抵押并优先受偿,住宅工程应当于2007年7月开工,否则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0月进场施工,并向被告支付工程项目保证金15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其完成的工程量价款达500万元,而被告根本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为此,原告曾书面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但被告以不正当理由拒付工程进度款,原告于2007年7月9日被迫停止施工,于2008年4月10日开始撤离施工现场。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现请求法院判决:

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办公楼及综合楼建设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2、由被告根据鉴定机构鉴定结论给付原告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3、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工程项目保证金15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判决被告因违约而造成的停工损失及未做工程的违约金20万元,共计150万元;4、确认原告享有该工程优先受偿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利华包装厂答辩称:

利华包装厂的办公楼和厂房建设项目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相关许可证书,系违法建筑,不具备工程发包条件,该工程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事实和理由如下:

2002年6月24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九计固(2002)139号文件,同意利华包装厂扩建ptp药用铝箔及铝塑复合两条生产线项目立项。

2003年元月27日,重庆市规划局九龙坡区分局发出《关于厂房扩建建设的选址意见,并要求利华包装厂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利华包装厂为建设其厂房和办公楼依法向规划部门履行了报批手续,但利华包装厂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利华包装厂也未按要求向重庆市规划局报批相关深化设计方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利华包装厂厂房扩建应当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并施工。

而本案中利华包装厂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完成报批手续并取得规划许可,即利华包装厂向渝万公司发包的建设工程系违法工程,不受国家法律保护。

故利华包装厂与渝万公司于2006年9月29日签订的《办公楼及综合楼建设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及2006年10月10日和2007年4月28日分别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无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

渝万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

2002年6月24日利华包装厂取得重庆市九龙坡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九计固(2002)139号关于同意重庆利华铝箔包装厂扩建ptp药用铝箔及铝塑复合两条生产线项目立项的批复。

并于同年11月4日取得该项目投资许可证。

2004年12月22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消防处出具[2004]九公消(建)字第151号关于同意重庆利华铝箔包装材料厂办公楼、厂房工程施工设计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同意利华包装厂送审的办公楼、厂房工程的施工设计。

2005年4月26日利华包装厂取得了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渝国土房管规计[2005]22号关于重庆市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通知,明确了利华包装厂扩建厂房工程建设项计划总用地面积0.8334公顷,其中农用地0.6667公顷,经九龙坡国土发[2005]13号文批准项目预审。

同意下达2005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0.6667公顷,专项用于征用九龙坡西彭镇响堂村十社土地,具体指标以建设用地批文确定的用地面积为准。

同年5月18日利华包装厂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签订统征土地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征用九龙坡区西彭镇响堂村十社集体土地12.5亩。

2006年9月29日,利华包装厂与渝万公司签订《办公楼及综合楼建设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为利华包装厂一期办公楼、二期住宅楼,建筑面积一期办公楼约4500平方米,七层;二期综合楼约15000平方米,暂订15层,均为框架结构。

承包范围:

土建、安装、装饰、附属配套工程。

项目投资1800万元(实际完成量以利华包装厂审查结算金额为准)。

工程工期180天(以进场通知书的时间计算开工日期)。

工程决算:

一期办公楼和二期综合楼工程土建执行《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99)重庆市基价表》、安装工程执行《(2000)重庆市安装工程单位基价表》,各种材料价格和人工费调整执行当月重庆市造价站颁发的造价信息指导结算价格和与定额相关的配套文件(不下浮)。

工程取费:

按工建工程施工图类别取费,安装、水电、绿化附属配套工程按2000年定额以及企业等级取费资格取费(不下浮)。

工程款支付方式、时间及比例:

土建、安装、装饰及附属设施配套工程分三次支付工程款。

(1)、首次支付工程款,进场施工从基础到四层,支付完成工程量金额的85%;二次支付工程款,五层至七层断水,叁日内支付完成工程量金额的85%;(3)、三次支付工程款。

消防安装、内粉外贴、砼地平、室外散水、排水、排污沟、管网、水电、门窗工程、道路、绿化、生化池工程,屋面防水、各卫生间防水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拾日内支付全部完成量决算审查金额的97%;余下3%作质量保修金,到期按国家建筑质量规定一次性支付。

结算方式:

本工程项目结算时间为二十八个工作日,如超出时间就按渝万公司结算依据为准。

双方在签订此合同的同时,渝万公司支付工程项目保证金贰拾万元给利华包装厂,利华包装厂接到工程项目保证金此合同有效,否则视为无效合同。

利华包装厂在2006年10月30日之内必须给渝万公司下达进场施工通知,渝万公司接到进场通知书的同时交保证金壹佰叁拾万元给利华包装厂,壹佰叁拾万元保证金到利华包装厂帐户上此合同生效。

二期工程开工日期为一期工程断水之日起,否则违约方赔偿守约方贰拾万元的经济损失,利华包装厂到结算日期不能支付工程款或者拖延到六个月不能付款,利华包装厂愿以在建项目作抵押,渝万公司有权处理在建工程。

同年10月10日,利华包装厂与渝万公司签订《办公楼及综合楼建设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

1、将合同承包内容调整为:

土建、水电安装、消防安装、门窗工程、二次装饰、电梯、室外管网,道路环境及附属配套工程。

2、项目工程工期调整为:

一期工程工期为150天,一、二期工程总工期定为360个日历天;3、渝万公司必须是具备二级以上的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资质等级、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法定资格的施工企业。

4、工程取费、工程决算、工程款支付调整为:

首次支付工程款,进场施工从基础到四层(含基础部分)支付完成工程量金额的85%。

土建部分内粉处贴、砼楼地面、室外散水、门窗工程、屋面厕所防水、水电工程完成,经利华包装厂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全部完成量决算审查金额的97%给渝万公司,消防安装、排污沟、管网、道路、绿化、生化池工程完成后经利华包装厂验收合格,十日内支付全部完成量审查金额的97%给渝万公司,余下3%作质保修金,到期按国家建筑质量规定一次性支付渝万公司。

4、利华包装厂在2006年10月30日内必须给渝万公司下达进场施工通知书,渝万公司接到施工通知书的同时交保证金壹佰叁拾万元给利华包装厂,壹佰叁拾万元保证金到利华包装厂帐户上此合同生效,利华包装厂愿以投入生产的厂房作抵押担保。

5、办公楼土建工程初验收合格后,退还保证金伍拾万元,余下壹百万元住宅楼封顶退还伍拾万元,住宅楼土建工程初验收合格后再退还伍拾万元。

如到期不还,视利华包装厂违约,每天按退还金额的5%赔偿给渝万公司。

如二期工程停建,利华包装厂立即如数退还所有保证金,同时违约金每天按保证金的2%赔偿给渝万公司,计算天数从开始缴保证金之日算起。

6、二期工程开工日期为一期工程断水之日起,否则违约方赔偿守约方贰拾万元及相应的经济损失。

7、利华包装厂到工程结算完后不能支付工程款或拖延到六个月不能付款,利华包装厂愿以在建项目作抵押,渝万公司有权按建安成本价处理在建工程的办公楼和综合楼。

2006年10月15日,利华包装厂向渝万公司出具进场通知书。

渝万公司按此通知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07年4月5日,渝万公司完成了该项目工程一期办公楼主体部分工程,并就该部分工程进行现场实测验收,形成工程验收会议纪要:

1、办公楼的主体轴线、标高、混凝土断面几何尺寸、墙体的垂直度、平整度等均符合设计及规范规定要求,混凝土表面无蜂窝、麻面、露筋等缺陷。

2、各种质保资料,基本齐全,符合规定要求。

3、同意进行主体分部验收,可以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

同时,向施工单位提出了如下意见:

1、对于少数局部砼爆模的楼梯处梁,在凿打混凝土露了钢筋时,应用1:

2.5水泥砂浆修补;2、在进行室内抹灰、外墙装修施工前,在混凝土柱梁与加气砼砌交接处,应按规定要求钉好钢丝网;3、在混凝土顶棚、混凝土柱梁等抹灰时,注意应按规定要求,刷好素水泥浆;4、对加气砼砌块墙的抹灰,应特别注意抹灰前一天墙面浇水湿润。

2007年4月28日,利华包装厂与渝万公司第八项目部签订《办公楼及综合楼建设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二),协议内容为:

1、渝万公司于2007年4月28日将剩余的工程保证金肆拾伍万元付到利华包装厂指定的帐户上;2、该综合办公楼的竣工日期,定于2007年7月份竣工,竣工后十五天内必须办理决算。

3、利华包装厂应该在一期工程(综合办公楼)交付使用前就该工程的造价与渝万公司进行最终结算,该结算价经双方共同确认,作为综合办公楼的工程总造价;4、渝万公司将综合办公楼幕墙装饰、内外墙装饰、门窗、电梯等施工方案,根据施工进度,报利华包装厂审批,以便下一个施工工序的顺利进行;5、利华包装厂支付渝万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必须在2007年8月份前按原合同进度数额支付给渝万公司。

6、住宅楼开工日期,必须在2007年7月份正式动工。

否则按原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利华包装厂赔偿渝万公司损失费贰拾万元等……。

协议签订后,渝万公司于2007年4月28日向利华包装厂缴清全部保证金150万元。

2007年5月21日,利华包装厂向渝万公司第八项目发出通知,要求渝万公司对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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