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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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

公平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新舊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原條文

說明

第五條之一事業無左列各款情形者,不列入前條獨占事業認定範圍:

一、一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二分之一。

二、二事業全體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三分之二。

三、三事業全體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三。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其個別事業在該特定市場占有率未達十分之一或上一會計年度事業總銷售金額未達新臺幣十億元者,該事業不列入獨占事業之認定範圍。

  事業之設立或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進入特定市場,受法令、技術之限制或有其他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可排除競爭能力之情事者,雖有前二項不列入認定範圍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仍得認定其為獨占事業。

一、本條新增。

二、按法律概括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僅得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內,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其內容不得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雖係就獨占事業之認定予以補充規定,然外界偶有質疑其內容實質限縮獨占事業之認定範圍,爰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範之本旨,將之提升至母法位階,冀免爭議。

第七條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

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

第一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第二項之水平聯合。

第七條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新增。

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有關聯合行為之意義之補充規定,其內容似有限縮本法現行條文第七條聯合行為之適用範圍,而有逾越母法之虞。

爰將之提升至本法位階,以符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範之本旨。

第八條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

   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

   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係指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組織,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

   外國事業之參加人或第三人,引進該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前項之多層次傳銷事業。

本法所稱參加人如下:

一、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計畫或組織,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並得介紹他人參加者。

 二、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累積支付一定代價後,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者。

第八條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

   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第三項至第五項新增。

按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避免法規命令逾越法律概括授權訂定之範圍,爰將現行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三條「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定義」、第四條「參加人之定義」及同辦法第二十四條「外國多層次傳銷之管理」提升為母法位階。

第十一條 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者。

 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

 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

   前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金融機構事業與非金融機構事業分別公告之。

   事業自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得為結合。

但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申報事業。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但書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對於延長期間之申報案件,應依第十二條規定作成決定。

   中央主管機關屆期未為第三項但書之延長通知或前項之決定者,事業得逕行結合。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

 一、經申報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者。

 二、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者。

 

第十一條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者。

 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

 三、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前項之申請,應於二個月內為核駁之決定。

一、事業結合管制原有「事前監督」與「事後監督」之別,目前各國潮流多以「事前監督」為主要趨勢。

「事前監督」又可分為「事前許可」與「事前異議」制二種,現行條文為防止事業結合可能造成之弊害,規定超過一定規模之事業結合時,應事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為事前監督之「事前許可制」;至於「事前異議制」,各國所採之內涵雖略有差異,但其要均以事業提出申報後,如主管機關未於一定期間提出異議者,該結合案件即可合法生效。

以競爭法執法最為徹底之美國為例,其克萊登法(ClaytonAct)第七A條規定結合之事業於向主管機關(聯邦交易委員會及司法部)申報結合後,可獲得一段等待期間(原則上為三十日,公開上市股票為十五日)。

於此期間結束前,該結合不能完成(第七A條a),主管機關在等待期間內須決定是否採取行動。

詳言之,如主管機關認為該結合並無反托拉斯法問題,而決定不採取行動,或當事人同意依主管機關建議調整結合內容者,等待期間可如期終止或提前終止(第七A條(b)

(2)),而事業於等待期間終止後,即可進行結合,主管機關無須再為許可結合之表示;惟倘主管機關認為系爭結合有反托拉斯法之疑慮,而有意禁止時,即須於等待期間內向法院提起訴訟,以獲得禁制命令禁止該項結合行為(第七A條(f))。

主管機關對於前述等待期間得依個案情形,裁量延長,並得向聯邦地方法院申請再為延長(第七A條(b),(e)

(2))。

此即美國法對於結合所採之「事前申報異議制」。

二、對於事業結合採取「申報異議制」者,主管機關僅須就有限制競爭疑慮之結合申報案件進行主要之審核程序,較能集中心力於大型事業之結合案件;且因主管機關必須於較短之時間內為異議之表示,結合企業亦能避免因行政機關審查延宕,延誤結合時機。

本法建制之初,對事業之結合不採異議主義,係考量到建制之初,主管機關人力與經驗皆有不足之處,因此,不予時間之壓力,而使責任過重。

茲本法施行已近十年,主管機關之執法經驗已趨成熟,為使我國競爭法對於事業之結合管制得以配合國際管制潮流,並提升事業結合之時效需求,爰參酌美國法所採「事前異議制」之作法,修正現行第十一條為「事前申報異議制」,將第一項事前「申請許可」,改為「提出申報」,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並增訂第三項至第五項。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公平會所公告之金額(現為五十億元)者,即須於結合前向公平會申請許可。

此種單一事業門檻之管制方式,將大型事業與小型事業間所為對市場結構並無實質影響之結合型態,納入本法結合管制之規範,徒然造成主管機關審查成本與結合事業申報成本之不必要支出。

爰參考國外立法例所採雙重門檻之制,由主管機關對於參與結合事業之銷售金額門檻分別公告,要求結合雙方之銷售金額均須達到一定標準,以適度篩選對市場競爭影響輕微之結合申請案件,避免採取前述單一事業門檻制度之弊。

四、第二項新增。

鑑於國內金融機構在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公告金額(新臺幣五十億元)之標準下,幾乎每一家之銷售金額均跨過門檻,從而造成渠等間所為之結合,均無法豁免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管制上有過密之爭議。

爰於第二項增列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金融機構事業與非金融機構事業之銷售金額分別公告之。

五、第三項配合本法改採「事前申報異議制」之旨,參酌本法過去執行實務所須審理時間及多數國外立法例之規定,將中央主管機關之異議期間訂為三十日,並得視個案情形予以縮短或延長。

從而,中央主管機關對於事業結合顯無限制競爭疑慮者,得在較短期間內以簡化之作業程序處理後,通知申報事業可提前進行結合;對於有限制競爭疑慮之結合案件,中央主管機關則須於三十日通知申報事業將該期間延長,以取得較充裕之審理時間,並作成最後之審理決定。

惟考量中央主管機關之延長期間亦不宜使其過長,以免影響事業結合之商機,爰參照現行本法所定二個月之期間規定,將其延長期間訂為三十日,以收實質監督之效果。

六、此外,事業結合涉有限制競爭之虞者,應許其得自行修正或調整原結合計畫之內容,以袪除中央主管機關之管制疑慮。

在此情況下,前述延長期間可能因事業之修正或調整而經過,為避免影響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權限,爰參考德國「營業競爭限制防止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五項但書明文中央主管機關得因申報事業之同意再延長其審理期間。

又為避免事業因所申報之事項虛偽不實而致中央主管機關未能於法定期間為禁止之通知者,參據德、日等國立法例,於同項但書第二款明定其不因法定期間之經過而得逕為結合,用資完整。

第十一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左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已持有他事業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再與該他事業結合者。

 二、同一事業所持有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事業間結合者。

三、事業將其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財產或可獨立營運之全部或一部營業,讓與其獨自新設之他事業者。

 四、事業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收回股東所持有之股份,致其原有股東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

1、本條新增。

2、第六條各款規定之事業結合情形,因具有經濟規模擴大,改善營運效能,而易導致市場集中度提高,貶損市場競爭效能,增加其他競爭者進入市場障礙等效果,為就該等結合之弊害預作防範,第十一條爰規定達一定規模之事業結合,由主管機關事前予以監督。

惟查關係企業間股權、資產或營業調整之結果,雖符合第六條之規範態樣,然因其僅涉及原有經濟體內部之調整,並非當然產生規模經濟擴大、市場競爭機能減損之效果,並無管制之實益,爰於第一款至第三款中排除此等結合事業之申報義務。

三、事業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收回股東所持有之股份,而使得原有股東持股比率達其有表決權股份三分之一以上者,雖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惟此等事業結合之情形,屬事業負責人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行使之正當權利,且其結合之發生係由於發行股份之公司之行為所致,與本法之結合規範係為防範事業結合弊害,而要求結合應事前申報之規範意旨,尚屬有間。

爰對於此種結合,於第四款中明文排除。

第十二條對於事業結合之申報,如其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者,中央主管機關不得禁止其結合。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十一條第四項申報案件所為之決定,得附加條件或負擔,以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第十二條對於前條之申請,如其結合,對整體經濟之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許可。

一、現行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後,列為第一項。

二、第二項新增。

按事業結合所涉及之經濟情況萬端,為使中央主管機關有一彈性處理之機制,有賦予其就不禁止之結合附加附款之必要。

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結合許可時,為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得定合理期間附加條件或負擔之附款規定,爰配合本法採取「事前申報異議制」之作法予以修正,並比照第十五條聯合行為許可之附款體例,將現行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於修正後提升至本條第二項,以符法制。

 

第十三條事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而為結合,或申報後經中央主管機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前條第二項對於結合所附加之負擔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合、限期命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所為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第十三條事業結合,應申請許可而未申請,或經申請未獲許可而為結合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合、限期命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所為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第一項配合前二條為文字修正;另事業未履行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其結合所附加之負擔者,倘無法律制裁效果之規定,在結合管理規範上不免有所疏漏,爰增訂結合事業未履行負擔之法律效果。

 

第十四條 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規格或型式者。

二、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或市場者。

三、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者。

四、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者。

 五、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

 六、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致該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者。

七、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者。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前項之申請,應於三個月內為核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規格或型式者。

二、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或市場者。

三、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者。

四、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者。

 五、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

 六、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致該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者。

七、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者。

1、現行條文文字修正後,列為第一項。

二、第二項新增。

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對於結合許可申請之處理期間有明文規定,茲為求立法體例之一致,並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對人民申請處理期間之規定,爰增訂「聯合行為例外許可決定」之處理期間。

第十五條中央主管機關為前條之許可時,得附加條件或負擔。

許可應附期限,其期限不得逾三年;事業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三年。

第十五條中央主管機關為前條之許可時,得附加條件、限制或負擔。

許可應附期限,其期限不得逾三年;事業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三年。

一、按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有關附款之規定,其種類並無「限制」一項,爰配合將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二字刪除之,冀免爭議。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六條 聯合行為經許可後,如因許可事由消滅、經濟情況變更或事業逾越許可之範圍行為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許可、變更許可內容、命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第十六條 聯合行為經許可後,如因許可事由消滅、經濟情況變更或事業逾越許可之範圍行為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許可、變更許可內容、命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按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可資參照。

本條規定聯合行為許可後,如發生所列情事變更之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所得採取之措施,其性質上為使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予以廢棄,使失其效力,而非對違法行政處分所為之廢棄,故應為「廢止」,而非現行條文所稱之「撤銷」,爰予修正,以符法制。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三條之許可、條件、負擔、期限及有關處分,應設置專簿予以登記,並刊載政府公報。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三條之許可、條件、限制、負擔、期限及有關處分,應設置專簿予以登記,並刊載政府公報。

配合本法第十五條之修正,將「限制」二字予以刪除。

第二十三條之四 有關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業務檢查、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簽證並對外揭露、對參加人應告知之事項、參加契約內容、參加人權益保障、重大影響參加人權益之禁止行為及對參加人之管理義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之四有關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業務檢查、及對參加人之告知、參加契約內容及與參加人權益保障等相關事項,除本法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管理之。

1、法律授權以法規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或課人民以義務或規定其他重要事項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冀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六七號、第三八0號、第三九0號、第三九四號等解釋,可資參照。

2、現行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事業「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簽證並對外揭露」之義務、對參加人重大影響權益之「禁止行為」及對參加人之管理義務等相關規定,均係限制傳銷事業之權利或課以義務,或令其對參加人權益保障之重要事項,宜有法律明確之授權,爰予增列,以符法律保留原則。

三、另原規定之「除本法規定外」等文字為贅語,併予刪除。

第二十七條之一當事人或關係人於前條調查程序進行中,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前項申請人之資格、申請時間、資料或卷宗之閱覽範圍、進行方式等相關程序事項及其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行政程序法施行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除有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外,原則上均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卷。

公平交易法相關案件之查處結果,對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是為渠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爰配合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增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閱覽資料或卷宗之原則。

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對於資料或卷宗之閱覽範圍雖有原則性之限制明文,然亦不排除各機關得視執掌所需,依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立法精神,另訂其他保密之法規依據;又行政程序法有關申請人資格之認定、申請時間、資料或卷宗如何提供閱覽等相關程序問題,未臻明確,亦有進一步規範之必要。

爰於公平交易法中增訂明確之授權依據,俾主管機關得所依循。

第四十條 事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而為結合,或申報後經中央主管機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第十二條第二項對於結合所附加之負擔者,除依第十三條規定處分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事業結合有第十一條第五項但書第二款規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條 事業結合應申請許可而未申請,或經申請未獲許可而為結合者,除依第十三條規定處分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現行條文配合第十三條為文字修正後,列為第一項。

二、第二項新增。

明定事業結合有第十一條第五項但書第二款對於申報事項為虛偽不實記載之情形者,其處罰之依據。

 

第四十二條之一依本法所處停止營業之期間,每次以六個月為限。

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營業之處分對於違法事業權益影響甚鉅,惟本法對於該項處分並未設有一定期間之限制。

現行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有關命停止營業期間之限制規定,立法精神雖佳,然有逾越母法之虞,爰將之提升至母法位階,以符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範之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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