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部分条文修正条文对照表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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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為避險決策所需之保證金帳戶調整或支付權利金。

考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下簡稱投信事業)依法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基金)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而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調整保證金或支付權利金,可能係基於增進基金投資效率或避險目的,爰刪除第二項第二款「為避險決策所需之」等文字,符合基金實務作業需求。

第八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應依基金之種類及性質投資有價證券,其投資國內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上市有價證券。

二、經本會公告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以下簡稱上櫃有價證券)。

三、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承銷有價證券。

四、政府債券及募集發行之公司債或金融債券。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基金受益憑證。

六、經本會核准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

七、其他經本會核准得投資項目。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內募集基金投資外國有價證券,其種類及範圍由本會定之。

二、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以下簡稱上櫃有價證券)。

一、依現行規定基金得投資上櫃之有價證券以符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者為限。

二、鑑於上櫃有價證券日趨多元,尚包括前述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之二之封閉式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第七條之一之金融資產證券化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第七條之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第四條之第一上櫃股票、第二十四條之第二上櫃股票及第二十七條之臺灣存託憑證等,為利基金得投資該等商品並保留條文彈性,爰修改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另以函令公告上櫃有價證券之範圍。

第十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應依本辦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運用基金資產,除本會另有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投資於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或私募之有價證券。

二、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

三、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四、不得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其他各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全權委託帳戶或自有資金買賣有價證券帳戶間為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

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六、不得運用基金買入本基金之受益憑證。

但經受益人請求買回或因基金全部或一部不再存續而收回受益憑證者,不在此限。

七、不得投資於結構式利率商品。

但以其為主要投資標的,並以此為名者,不在此限。

八、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及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九、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十、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一;

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同一次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三。

十一、每一基金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但組合型基金或符合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不在此限。

十二、除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以外,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

十三、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

十四、不得將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予他人。

但符合第十四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五、不得轉讓或出售基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股東會之委託書。

十六、每一基金委託單一證券商買賣股票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當年度買賣股票總金額之百分之三十。

但基金成立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十七、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公司發行、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億元。

十八、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經本會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所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亦不得超過該國際金融組織於我國境內所發行國際金融組織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十九、不得從事不當交易行為而影響基金淨資產價值。

二十、不得為經本會規定之其他禁止事項。

前項第四款所稱各基金,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十二款所稱所經理之全部基金,包含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投資承銷股票額度應與同種類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合併計算總數額或總金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

投資存託憑證應與所持有該存託憑證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合併計算總金額或總數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十三款所稱公司債應包含該公司所發行之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等債券。

十七、每一基金投資於同一票券商保證之票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億元。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十二款所稱公司債應包含該公司所發行之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等債券。

一、依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就每一基金資產之保持,除現金、存放於銀行外,得以向票券商買入短期票券方式為之。

另依金管會九十七年六月六日金管證四字第○九七○○一六一五一號令第二點第二項規定,短期票券之發行人、保證人、承兌人或標的物應經信用評等公司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相當於A-3級(含)以上,但國庫券不在此限。

二、又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條規定:

「票券商不得簽證、承銷、經紀或買賣發行人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之短期票券。

但下列票券,不在此限:

一、國庫券。

二、基於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而產生,且經受款人背書之本票或匯票。

三、經金融機構保證,且該金融機構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之短期票券。

」是以基金投資短期票券範圍,除得為現行條文規範之經票券商保證者外,尚包括國庫券、經信用評等之發行公司(含金融機構)發行之短期票券、除票券商外之經信用評等之金融機構保證之短期票券、受款人背書之本票或匯票等。

三、考量基金向票券商買入之短期票券非僅限於票券商保證者,為完整規範基金投資短期票券之信用風險分散程度,爰修正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將基金投資於發行人發行、金融機構保證、受款人背書之短期票券納入同一限額規範。

另第一項第十七款所定基金投資短期票券之金額及比例係以買賣斷交易者為計算標準,不包括短期票券附買回交易。

四、配合本辦法前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修正第一項第十三款款次,爰本次配合修正第四項文字。

第十五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投資於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除經本會核定為短期票券者外,以投資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公開招募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為限。

二、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亦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三、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創始機構發行之股票、公司債、金融債券及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四、所投資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應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創始機構、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之任一機構具有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利害關係公司之關係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運用基金投資於該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第十五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投資於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定為短期票券者外,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以投資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公開招募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為限。

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且發行期限在一年以內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業經金管會核定為短期票券,考量該等短期票券因性質屬貨幣市場工具不適合以公私募方式區分,惟基金投資該等短期票券仍應比照投資其他金融資產證券化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適用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比例限制及信用評等要求,以分散及降低基金投資風險,爰將第一項序文「除經主管機關核定為短期票券者外」移至第一項第一款,並酌修文字。

第三十五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指數型基金,為符合指數組成內容而投資有價證券,得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八款規定之限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指數型基金投資於指數任一成分證券之總金額占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比率不得超過該成分證券占該指數之權重。

但因指數組成內容調整或因應指數複製策略所需,且符合本會所定條件者,不在此限。

但其投資於指數任一成分證券之總金額占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比率不得超過該成分證券占該指數之權重。

一、考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指數型基金,為符合指數組成內容而投資有價證券時,實務上可能因下列情形而無法符合現行規定,爰予以排除限制,以利其操作之進行:

(一)所追蹤指數之組成內容(含成分標的或權重)調整。

(二)指數複製策略必須採行最佳化方法者。

二、配合上開排除適用之情形,將現行條文後段但書移列第二項並增訂相關文字。

三、依現行條文第四十一條規定準用本條規定,併予敘明。

第四十二條組合型基金指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貨信託事業或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且不得投資於其他組合型基金者。

第四十二條組合型基金指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且不得投資於其他組合型基金者。

為提高基金操作彈性,金管會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金管證投字第○九九○○○九五五九二號令規定組合型基金以外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得投資期貨信託事業發行之期貨信託基金,至組合型基金部分,涉及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條規定組合型基金僅得投資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爰於本次併其他條文之修訂,允許組合型基金亦得投資期貨信託事業發行之期貨信託基金。

另配合修正前述金管證投字第○九九○○○九五五九二號令第三點規定,投信事業運用基金資產,投資期貨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放空型ETF及商品ETF,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第四十八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貨幣市場基金除應遵守第十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運用於銀行存款、短期票券、有價證券及附買回交易等標的,且應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二、投資任一非金融機構之公司發行、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但投資短期票券金額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款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億元之限制。

三、存放於任一金融機構之存款、投資其發行、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四、除政府債券外,投資長期信用評等等級為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下之有價證券,其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五、不得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短期票券。

六、不得投資於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公司或金融機構符合本會所定條件時,貨幣市場基金投資或存放之比率限制得增加為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

但投資短期票券金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或金融機構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所載淨值之百分之十。

二、投資任一公司發行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三、存放於任一金融機構之存款、投資其發行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四、投資任一銀行或票券商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且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款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億元之限制。

五、除政府債券外,投資長期信用評等等級為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下之有價證券,其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六、不得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短期票券。

七、不得投資於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一、配合本辦法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將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之信用風險一併納入限制,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二、為簡化規定內容,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整合為兩款。

修正後之第二款係規範基金投資任一非金融機構之公司之信用風險限制(包括發行、保證、背書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

第三款規範投資及存放任一金融機構之信用風險限制(包括存款、發行、保證、背書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

現行條文第五款以下款次順移。

三、除本條規定外,貨幣市場基金應遵守本辦法第十條相關規定,考量貨幣市場基金主要投資短期票券等貨幣市場工具,與非貨幣市場基金以投資有價證券為主不同,爰比照現行條文第四款後段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增訂貨幣市場基金得排除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款投資單一公司短期票券之新臺幣五億元限制。

四、另考量貨幣市場基金之實務操作需要,並參考國外之規定,增列第二項規定,明定基金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投資或存放之公司或金融機構,於符合金管會所定條件時,例如該公司或金融機構之信用評等較第一款規定之信用評等為高且達一定等級(短期債務信評twA1、長期債務信評達twAA-)以上者,基金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存放或投資該公司或金融機構之比例上限得由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增加為百分之二十。

另考量放寬後,基金投資短期票券金額最多可達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為避免基金所涉信用風險過度集中,爰規範基金依第二項投資或存放比率得超逾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時,其所投資之短期票券金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或金融機構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所載淨值之百分之十。

第七十二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每一營業日計算基金之淨資產價值。

基金之淨資產價值應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算之。

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應由同業公會擬訂基金資產價值之計算標準及計算錯誤之處理方式,報經本會核定。

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以計算日基金之淨資產價值,除以受益權單位總數計算之。

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應由同業公會擬訂基金資產價值之計算標準,報經本會核定。

按基金淨值計算難免因人為或不可抗力因素而有誤差,在國內銷售募集之境外基金多已適用其基金註冊地之基金淨值計算錯誤可容忍偏差率之機制,爰參酌國外作法,授權同業公會訂定基金資產價值計算錯誤之處理方式,俾與國際實務相符,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第九十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所稱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者,由本會公告。

第九十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五款所稱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者,由本會公告。

配合第四十八條第五款款次變更為第四款及增列第二項,爰修正本條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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