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编制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的指导意见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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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编制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关于编制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实施北京市2001预算定额及其计价管理办法,进一步推动我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与国际惯例接轨,使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的过程真正成为合同形成和订立的过程,依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参照有关国际惯例,制定本指导意见。

招标文件是指导和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纲领性文件,其中的绝大部分内容都将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

本指导意见为招标人和投标人在新的预算定额及其计价管体系下编制招标文件、评标办法以及进行招标投标活动提供了原则性的指导,以期进一步引导并规范我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

本指导意见共分为九大部分,涉及构成招标文件的各个主要组成部分以及对各个部分的基本要求。

本指导意见是针对建筑安装和市政工程的特点而编写的,但其中反映的大多数原则也适用于建设工程设备和监理的招标。

  一.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及组成

  

(一)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及招标文件组成

  1.供招标人选择使用的招标文件(或合同)示范文本有下列几种:

(1)以建设部1999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为基础编写

(2)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为“招标办”)2000年推出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绿皮本)

(3)交通部公路交通工程招标文件示范文本

(4)世界银行贷款项目招标文件示范文本(NCB)

(5)以适用的菲迪克(FIDIC)合同条件为基础编写

(6)建设部颁发的招标文件示范文本

(7)招标办推出的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文件示范文本(适用于监理招标)

(8)市建委或招标办推出的其它各类招标文件示范文本(限于适用的和最新的版本)

 2.招标文件组成部分(本意见主要针对建安和市政工程,其中的有关原则也适用于监理和设备招标):

(1)投标须知

(2)协议书(格式)

(3)合同条款(包括合同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两部分)

(4)工程规范和技术说明

(5)工程量清单(如果有)

(6)图纸或图纸清单

(7)附件

  

(二)对招标文件的基本要求

  1.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有关管理规定的要求;

  2.现阶段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需要向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报备的文件或文书上宜使用招标人法人印章,不提倡招标代理机构代替招标人盖章;

  3.招标文件组成应当符合招标办对招标文件备案的要求;

  4.鉴于2001预算定额及其配套的计价管理办法已基本与国际惯例接轨,招标文件的组成也应基本符合国际惯例;

  5.本意见要求的招标文件组成是指一般情况下招标文件的组成;根据发包工程的具体情况,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可有所不同,但构成招标文件的基本内容都应当包括在其中;

  6.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可根据自身的需要,在招标文件组成中或在投标须知中设立“前附表”,前附表的内容应当反映各项招投标活动的时间、地点以及主要要求等,可以包括工程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承包方式、招标范围、质量和工期要求、投标文件份数、投标有效期、各类担保(如果有)的方式和额度、投标资格要求、勘察现场时间地点、答疑方式、答疑时间地点、截标和开标的时间地点等等,招标人也可参照世行贷款项目招标文件示范文本中的“前附表”的格式和内容进行编制;

  7.从时间顺序上考虑,“投标邀请函”一般应在招标文件发出前发给合格投标人,因此,不宜将“投标邀请函”包括在报备的招标文件中;

  8.根据合同法和招标法的精神,建设工程的招投标过程就是合同谈判和订立的过程,要约和承诺是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招标文件必须包括主要合同条款(专用条款应当明确和具体地进行约定);在实行市场形成价格的计价体系的条件下,主要合同条款可理解为与合同双方责权利有关的所有条款,只有在双方责权利都具体、明确的前提下,投标人才能够准备响应性的和合理的报价,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全部合同条款都应包括在招标文件中;

  9.招标文件报备时,可以仅是图纸清单,实际发出的招标文件除图纸清单外,应包括全套招标图纸;关于图纸的要求,详见下文第八部分;

  10.招标文件应使用国家法定的简体中文,如果招标文件中包括其它语言文字版本的文件时,应同时附有经合法翻译机构翻译的中文版本,且应力求简洁、准确和通俗易懂;原则上,中文版本应有优先解释权;

  11.鉴于目前本市有部分由港商设立的咨询机构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其选用港式招标文件时,应事先经过招标办的认可,且应按国家法定的简体中文编制,分部分项工程名称及说明应与现行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和现行预算定额一致;

  12.采用菲迪克(FIDIC)合同体系、世界银行贷款项目招标文件示范文本(NCB)等编制招标文件的,一般应使用其最新的版本且应以适用为前提条件;菲迪克(FIDIC)于1999年新推出了以下版本的合同条件:

施工合同条件(ConditionsofContractforConstruction)用于由发包人负责设计的建筑和工程;生产设备和设计-建造(施工)合同条件(ConditionsofContractforPlantandDesign-Build)用于由承包人负责设计和施工的电气和机械设备以及建筑和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交钥匙合同条件(ConditionsofContractforEPC/TurnkeyProjects);简明合同格式(ShortFormofContract)推荐用于资金数额较小的工程;这些最新版本的合同条件的中文版已由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

  13.招标文件中不得出现“议标”措辞,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已取消议标方式;

  14.招标文件装订应整洁规范,一般情况下,应使用A4纸,以不易拆散的方式沿左侧装订;

  15.招标办将在总结本指导意见的实施效果的基础上,在尽可能短的时期内,逐步编制并推出成配套体系的招标文件示范文本。

  二.投标须知

(一)投标须知的主要内容(不应理解为章节划分)

1.工程概况(包括招标人名称、设计、咨询、监理(如已选定)等单位的名称)

2.资金来源及到位情况

3.现场开工条件(三通一平等

4.招标方式

5.投标人数量

6.投标人资格条件

7.联合体投标要求(如果有)

8.招标范围

9.合同形式

10.计划开、竣工日期(分别说明定额工期和计划工期)

11.质量标准

12.质量奖项(如果有)

13.招标文件组成

14.招标文件答疑及补充

15.招标文件发出条件和日期

16.开标、截标的时间和地点

17.计量依据和计价原则

18.工程量清单(如果有)的缺、漏、错项修正办法

19.对投标文件的要求(投标报价、施工组织设计等)

20.投标文件封装要求或标准

21.废标条件

22.错误修正

23.投标担保(如果有)的方式及额度

24.投标文件有效期

25.评标办法(一般以附件形式出现)

26.招标结果和中标通知书

27.合同文本

28.其它特别规定

  

(二)对投标须知的基本要求

  1.招标文件及其投标须知中的各项规定应符合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管理规定的要求(本指导意见也对部分法定要求进行了强调);本指导意见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管理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建设部令第89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国家计委、建设部等七部委第12号令《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国家计委令第3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发办(2002)21号《关于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的若干意见》、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2001)《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等等;在本“指导意见”推出后颁布实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管理规定等与本指导意见有冲突的,应遵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管理规定的要求;

  2.根据招投标法的规定,资金来源及到位情况应当具体明确地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需要明确的内容应当包括已经到位的资金数量及其后续保证及时支付工程款的筹措计划或办法;

  3.投标须知中应当载明:

“招标文件应经过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加盖“招标文件已备案”(主办人同时签字)印章后才能生效和发出”,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截标之日不应短于20天;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为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或各区县建委委托授权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

  4.投标须知中应当载明:

“所有补充和答疑文件应经过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后才能生效并发出”或类似的规定;

  5.招标文件中应载明“中标通知书在招标结果书面报告报备(实行公示制度时,公示后)5个工作日后,无投诉争议,并经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在其上加盖“招标结果已备案”(主办人同时签字)印章后才能生效并发出”或类似的规定;中标通知书一式至少五份,其中两份由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留档,一份由市建委工程办核发施工许可证时留存;合同文件正本中应装入中标通知书原件;

  6.投标须知中具有合同约束力的各项规定,应与招标文件其它组成部分中的约定一致;鉴于“投标须知”本身并不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因此投标须知中任何具有合同约束力的内容应纳入到那些将构成合同文件组成的部分中;

  7.合同形式主要有固定单价、固定总价、可调单价和可调总价等,在以经过市规划委或其委托机构审查的施工图纸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一般不应有成本加酬金合同形式;

  8.建安工程,如果具备完整的施工图且已经过审查,建议优先考虑采用固定总价合同,简化履约过程中合同和造价管理工作;市政工程,因不可预见因素相对较多,且子目划分相对简单,以工程量清单为基础的单价合同比较合适;

  9.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方式;实行公开招标的工程,投标人数量不得少于七家;实行邀请招标的工程,投标人数量不得少于三家;

  10.约定以2001年预算定额为计量依据、提供工程量清单并实行单价合同招标的,投标人对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项目和工程量一律不得修改(招标人依据招标文件约定进行的修改应按招标文件补充或答疑方式处理),以保证投标报价具有共同的基础和必要的可比性;相应地,在合同条款中应有对缺项、漏项如何处理的约定(见下文);

  11.2002年7月1日起报备的招标文件,不应再选择96概算定额作为工程发包的计量和计价的依据;

  12.执行2001年预算定额的招标工程,必须执行与其配套的计价管理办法,投标须知中必须明确说明,投标人不得对其中的实体性消耗标准进行任何调整;

  13.执行2001年预算定额及其计价管理办法,且实行固定总价合同形式的招标工程,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允许投标人计取合理的总价包干费(风险包干费)以及总价包干费涵盖的风险范围,招标人也可以同时明确免于计取费用的洽商变更的价值范围,并要求投标人将与该风险有关的费用包括在上述包干费中;

  14.执行2001年预算定额及其计价管理办法,且以工程量清单形式实行单价合同招标的,不应出现与免于计取费用的洽商变更有关的包干要求,但在采用固定单价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允许投标人计取一定的与通货膨胀等风险有关的风险费用(也可称为包干费);

  15.在2001年预算定额体系下,习惯上所谓的技术措施费属于非实体性消耗,可由投标人根据投标施工组织设计,综合地或单独地纳入到开办费或其它直接费中考虑;

  16.“统一量、市场价、竞争费”的计价体系已隐含了对投标人降价让利的要求,招标文件中不应再出现习惯上的有关降价让利的要求或说法;

  17.以工程量清单方式实行单价合同招标时,投标须知中应载明,提醒各个投标人,投标人应根据图纸等资料进行准确性复核,以便投标人合理确定其利润和企业管理费等的取费比率,这一规定与在合同条款中设有工程量变更达到一定比例后将调整单价或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调整单价等的约定是紧密相关的;

  18.不管采用何种合同形式,招标人可在对投标文件的要求中,要求投标人准备一份投标价格的明细构成分析,其主要用途之一是有利于评标时判断和分析是否低于成本,也方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变更的计价;

  19.质量等级限于“优良”和“合格”两种;质量等级不应与任何质量奖项混淆;如果招标人要求达到某种质量奖项,可以“要求质量奖项”的方式另行约定;

  20.有获得某类质量奖项要求的,招标文件中应声明,与之有关的费用应包括在投标价格中;对应地,在评标判别是否低于成本时,应考虑与该要求有关的成本或费用(与施工组织设计中制订的有关措施对应);

  21.招标文件中的计划或要求工期不宜少于现行定额工期的85%;有缩短定额工期标准要求的,招标文件应明确,投标人应在投标价格中反映与缩短定额工期有关的费用(可理解为以前的技术措施费,但属于非实体性消耗的范畴);对应地,在评标判别是否低于成本时,应考虑与该要求有关的成本或费用;投标人投标时承诺缩短工期的不受此限,但其合理性应通过其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具体措施体现,且应经过评标委员会的评审;

  22.对投标文件的要求主要是指对投标报价、投标施工组织设计以及其它须与投标报价同时提交的文件资料、材料样品等的要求;

  23.投标文件有效期应足够覆盖截标后的评标、决标、签订合同以及根据合同约定提交履约担保(如果有)所需的时间,以便保证在中标人签订承包合同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交履约担保(如果有)时,发包人选择的其它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仍然在有效期以内;

  24.工程量计算规则随选择的定额计价体系,选择其它工程量计算规则(包括香港标准工程量计算规则、英国标准工程量计算规则)的,应约定适用的子目划分和相应工料机等实体性消耗的依据标准,但其中的实体性消耗标准等应符合北京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25.招标文件中不得出现招标文件出售或购买价格的内容,此内容应反映在投标邀请书中;

  26.依法实行公开招标的,投标人资格条件不得带有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27.如果招标人要求投标人出具投标担保,投标须知中应载明投标担保的方式;目前宜采用投标保证金和/或投标保函,投标保证金应按照招标法的规定,如果约定可以采用投标保函,则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以免引起争议;

  28.截标时间和开标时间应当一致;招标文件还应载明非截标时间当日递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其递交投标文件的时间段、地点以及联系人;

  29.投标文件的封装要求或标准应当简洁、具体和详细,不易引起歧义,具有较强的实际可操作性,以方便投标人的投标工作;

  30.招标文件中不得出现任何需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或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或同意之类的措辞;但应载明,接受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对招投标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

  31.经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在交易中心内进行开标和/或评标工作的,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开标的详细地点,评标地点可在开标会后、评标会前以书面形式告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

  32.招标文件中必须载明详细的评标办法,明确地阐明评标和定标的具体和详细的程序、方法、标准等,不应仅出现原则性标准,更不应出现比较模糊的标准,以保证给予所有投标人一个法定的公开、公正、公平的竞争环境;评标办法宜独立成文,作为投标须知的附件包括在招标文件中,投标须知正文中可仅明确评标办法的类别;

  33.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将减少统一印制的各类表格;为方便招标人,中标通知书等须向其他管理部门出示的文件将保留统一的格式并印制成表格的形式,招标人可以附件方式对该表格中不能完全反映的内容进行进一步补充;为适应2001年定额计价体系,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附件中包括自制的各类表格和格式(指那些招标办未统一印制或须统一印制但已不适用的表格),以满足招标投标活动和投标人投标报价的需要;进一步说明参见下文第九部分“附件”中的有关内容;

  34.关于评标办法以及与评标有关的意见,参见下文第四部分有关评标办法的内容;

  35.关于招标范围的编制要求参见下文第三部分有关招标范围的内容。

三.招标范围

(一)招标范围的主要内容

1.本次招标的各个分部分项工程;

2.招标人供应材料设备(如果有,可以暂估价项目出现);

3.指定分包项目和指定供应的材料设备(如果有,可以暂估价项目出现);

4.招标人另行直接发包工程(如果有,不在招标范围之内,但须说明)。

  

(二)对招标范围的基本要求

  1.符合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管理规定的要求;

  2.禁止肢解发包。

在依法应当招标的工程中,除政府部门或有关管理部门要求必须由经其审定的或授权的单位完成的工作外,不允许其它直接发包项目;属于此范畴内的工作可能包括部分需要二次设计的且在招标工程竣工交付后施工的精装修工程(招标图纸上未标示)、燃气、消防、供电、给排水、地铁等的进、出口等等;

  3.指定分包工程应当是那些需要特殊专业技术、设备或工艺的专业工程;属于该部分的工作可能包括部分需要二次设计的且在招标工程竣工交付前施工的精装修工程、室外道路、管线和园林绿化、楼宇自控等弱电系统等等;

  4.指定供应材料设备应当是那些比较特殊的材料设备,其价格因品牌和质量差异很大,且质量好坏将严重影响工程整体使用功能或设计美学要求;指定供应的范畴视具体工程而定;

  5.指定分包的专业工程和指定供应的材料设备,应当是出于在招标阶段设计深度还不能达到能够纳入招标的条件,或者纳入到竞争性招标中将很可能因竞争而导致价格过低,难以保证其质量,因此招标人从更好地维护工程利益考虑,以指定分包和指定供应方式实施;

  6.尽管属于招标人的主体行为,指定分包和指定供应宜有一个总量控制;鉴于指定分包和指定供应基本属于机电安装和装修工程,其分包价值总量应控制在机电安装和装修工程总价值的1/3以内为宜;

  7.指定分包和指定供应均不应在招标文件中指定具体的单位、品牌等,以遵照建筑法的有关规定;

  8.根据市建委和招标办的有关规定,指定分包人和指定供应商的选择也应通过招标确定,招标文件中应载明承包人参与选择的具体约定和承包人在有充分理由证明招标人选定的指定分包人或指定供应商不能满足有合同约束力的质量和工期等主要要求时,有权予以拒绝以及承包人拒绝后的处理办法;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自愿原则,发包人不能强迫承包人与任何指定分包人或指定供应商签订合同;参照国际惯例,如果合同条款中没有承包人参与选择和拒绝权力的约定时,合同条款中不得要求承包人承担与有关指定分包或指定供应有关的质量、工期和安全等责任,但合同约定的配合和协调责任除外;

  9.各指定分包工程与总包自行完成的工作范围(结合部)的界定应当清晰明确,方便报价和履约管理;

  10.招标人直接发包的工程需要本次招标的中标人配合的,应以暂估价形式列出估计的价值和工作内容,以便投标人计算有关的配合协调费用;

  11.招标范围关于工作内容的措辞应与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和北京市现行定额的措辞统一;

  12.关于招标范围编制的具体指导意见另见“招标范围编制指南”(待发)。

  四.评标办法

  

(一)评标办法的类别

1.综合评估法或称综合定量评标法

2.合理低价法

  

(二)对评标办法的基本要求

  1.符合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管理规定的要求;

  2.评标办法的内容应具体、详细和明确,能够满足评标的需要;招标人应尽可能将评分或评估的细则标准以及评标过程中将使用的各类记录的空白格式纳入到评标办法中,以便投标人的投标能够更恰切和充分地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

  3.评标办法中应说明专家组成及组成途径;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不管是采用何种招标方式和何类资金来源,专家均应从政府专家名册中抽取;在目前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暂不启用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评标委员会由不少于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抽取的技术和经济专家的比例不得少于评标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二;抽取评标专家的证明文件由负责建委专家名册的单位出具,并需根据有关规定提交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4.在建委设备招标评标专家名册未健全之前,设备招标的评标专家可由招标人自行聘请,但应符合招标法规定的专家标准、比例等要求,且应在评标会前报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5.评标办法应当体现招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中标条件之一,一是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二是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6.评标办法还应强调,在任何情况下,招标人和中标人均不应修改投标文件中的实质性内容,尤其是投标价格(投标书中标明的总价);

7.鉴于判定投标价格是否低于个别成本在实际操作中的困难,为避免因恶性竞争导致价格过低,从而影响工程质量,损害承发包双方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一般情况下,对所需施工技术相对简单和比较成熟且规模不大(总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内)的一般工程,可以采用合理低价中标的评标办法,其它工程宜优先采用综合定量评标的办法;

(I).关于标底

  8.鼓励招标人根据招标文件的口径设立标底,标底可用于招标人评估招投标的成果和方便其控制投资,防止哄抬标价和不正当竞争;根据招标法的规定,设有标底的,标底仅作评标时的参考,因此,不应直接以投标报价与标底比较结果进行评分,也不得绝对以与标底比较结果判定投标价格是否低于个别成本;

  9.在适用的前提下,招标人可以以标底为基准,设立一个上限,以便其控制投资,上限的幅度不宜低于3%,可以规定投标价格超出设定的上限的投标人失去中标的资格,且超出上限的投标价格不应列入下文所述的用于形成“基准价”时所说的有效投标价格的范围,即规定剔除的最高价应是不超出上限的各有效投标价格中的最高价;

  10.招标人的标底的作用至少可以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可以用于判断形成投标价格的子目列项的完整性和各子目工程量的准确性;二是标底中的机械设备、人工、材料设备的价格可理解为是正常条件下的市场平均价格,可在评判是否低于成本时,用作参考;三是在引用其中的实体性消耗部分形成“基准价”时,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纳入到基准价的计算中;

  11.如果在招标文件或评标办法中有引用招标人标底或其任何组成部分的规定,招标人标底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工程造价咨询或招标代理资质的单位编制,并加盖其法人印章和负责编制的造价工程师的执业印鉴;以2001年预算定额及其计价管理办法作为计量和计价依据的,应当严格按照定额标准及其计价管理办法进行编制;在此情况下,如果因招标人标底与各有效投标报价的差异过大而招致投标人投诉时,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将指定专业的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查,再评标时,应引用经审查的标底;审查标底的费用由招标人承担;标底审查过程中,发现原标底编制中确实存在严重失误的,原标底编制单位的过失将被记录在案;

  12.鉴于标底在评标时的参考作用,为保证标底的准确性和公正性,一般情况下,招标人也不宜自行编制标底,而宜委托具备相关工程造价咨询或招标代理资质的单位编制;设有标底的,应在开标时报送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一份标底原件;

  (II).关于综合定量评标法

  13.实行综合定量评标的,评标办法中应当载明参与评分的各项技术、经济和其它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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