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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

家庭是幼儿语言活动的重要环境,为了与家长配合做好幼儿阅读训练工作,孩子一入园就召开家长会,给家长提出早期抓好幼儿阅读的要求。

我把幼儿在园里的阅读活动及阅读情况及时传递给家长,要求孩子回家向家长朗诵儿歌,表演故事。

我和家长共同配合,一道训练,幼儿的阅读能力提高很快。

第一节  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概说

一、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含义、特征和立法情况

  

(一)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含义和特征

所谓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能够指导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基本原理和基本规则。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不同于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它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一是基础性;二是导向性;三是抽象性。

  

(二)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立法情况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规定,采用了明确揭示和集中规定基本原则的作法,第一编第一章的标题便是“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其中规定基本原则的条文占12条,即从第5条至第17条(第10条为基本制度)。

这种立法体例一目了然,便于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掌握和运用。

二、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和作用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1.基本原则是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和集中体现,是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的条文化、法律化。

    2.基本原则是民事诉讼法中具体条文的统帅,是制定各项程序制度的依据。

    3.基本原则具有概括性强、适应性强的特点,可以弥补立法的不足。

三、确立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依据

    确立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依据主要是:

社会主义民主对民事诉讼的要求;社会主义法制对民事诉讼的要求;反映民事诉讼自身的规律和特点。

    

四、贯彻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应当注意的问题

在贯彻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要正确认识基本原则的指导作用。

    2.要看到基本原则之间的内在联系。

    3.要把握每个基本原则与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之间的联系。

唐宋或更早之前,针对“经学”“律学”“算学”和“书学”各科目,其相应传授者称为“博士”,这与当今“博士”含义已经相去甚远。

而对那些特别讲授“武事”或讲解“经籍”者,又称“讲师”。

“教授”和“助教”均原为学官称谓。

前者始于宋,乃“宗学”“律学”“医学”“武学”等科目的讲授者;而后者则于西晋武帝时代即已设立了,主要协助国子、博士培养生徒。

“助教”在古代不仅要作入流的学问,其教书育人的职责也十分明晰。

唐代国子学、太学等所设之“助教”一席,也是当朝打眼的学官。

至明清两代,只设国子监(国子学)一科的“助教”,其身价不谓显赫,也称得上朝廷要员。

至此,无论是“博士”“讲师”,还是“教授”“助教”,其今日教师应具有的基本概念都具有了。

第二节  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种类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依据宪法,参照人民法院组织法有关规定确立的基本原则(简称共有原则)有6个,民事诉讼法特有的基本原则(简称特有原则)有7个。

一、依据宪法,参照人民法院组织法有关规定确立的原则

    这类原则有:

民事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的原则;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民事案件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诉讼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检察监督原则。

宋以后,京师所设小学馆和武学堂中的教师称谓皆称之为“教谕”。

至元明清之县学一律循之不变。

明朝入选翰林院的进士之师称“教习”。

到清末,学堂兴起,各科教师仍沿用“教习”一称。

其实“教谕”在明清时还有学官一意,即主管县一级的教育生员。

而相应府和州掌管教育生员者则谓“教授”和“学正”。

“教授”“学正”和“教谕”的副手一律称“训导”。

于民间,特别是汉代以后,对于在“校”或“学”中传授经学者也称为“经师”。

在一些特定的讲学场合,比如书院、皇室,也称教师为“院长、西席、讲席”等。

人民检察院只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理活动是否合法予以监督。

即对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是否得当,审判人员是否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狂法裁判等行为进行监督。

我国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实行法律监督,发现确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二、民事诉讼法特有的原则

    

(一)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平等地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

这一原则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方面,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提供保障和方便。

    

(二)诉讼权利义务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

    所谓诉讼权利义务同等原则,是指一国公民、企业和组织在他国进行民事诉讼,同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等地享有该国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权利,并同等地承担该国法律所规定的诉讼义务。

    所谓诉讼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是指一国司法机关如果对他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他国司法机关可以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诉讼权利同样加以限制。

诉讼中的对等原则与同等原则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

它们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

在当今复杂的国际交往中,只有通过“以限制对限制”的方法,才能达到主权国家之间互相尊重、平等对待的目的。

  (三)依法调解原则

   依法调解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这一原则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完整内容:

第一,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只要有调解可能的,应当尽量用调解方式结案;第二,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时,必须遵守自愿原则与合法原则;第三,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而不能久调不决。

法院调解可分为两个阶段:

审判阶段和执行阶段。

调解只能发生在审判阶段,在执行阶段不能再进行调解,只能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员履行义务,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民事权利。

 (四)辩论原则

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和争议的问题,各自陈述其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

这一原则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辩论的主体只限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第二,辩论的形式包括书面和口头两种;第三,辩论的内容,主要应当围绕案件如何进行处理的实质性问题展开,但也包括案件涉及的诉讼程序问题。

辩论形式:

1口头形式,在法庭辩论阶段。

2书面形式,原告起诉时使用的起诉状,被告答辩的答辩状。

从起诉开始到判决完毕,当事人对诉讼中各种问题所提的主张和意见,都属于辩论的范畴。

    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不同于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原则:

首先,两者赖以建立的基础不同;其次,两者辩论的内容和范围不同;第三,民事诉讼中的被告可以对原告提出反诉,使双方当事人互换诉讼地位;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则始终处于受审的地位,不能对公诉人提出反诉,更不存在与公诉人互换诉讼地位的问题。

  (五)处分原则

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支配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这一原则包括以下具体内容:

其一,处分权的享有者只限于民事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不享有处分权;其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对象包括处分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处分原则贯彻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主要体现在:

第一,当事人的处分行为直接关系着民事诉讼程序能否开始;第二,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对于诉讼程序的发展和终结有着重要影响;第三,审判保护的范围和方法,一般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处分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

1发生争议后是否起诉和提什么诉讼请求。

2在诉讼进行中,原告可以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被告可以反驳或承认诉讼请求,也可以提起反诉。

3诉讼尾声时,是否和解或调解。

4是否上诉。

5是否再审(当事人案件审理确有错误等)。

6是否申请执行。

    (六)支持起诉原则

支持起诉原则是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支持起诉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必须是发生了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侵权行为;第二,有权支持起诉者,只限于机关、社会团体,不包括个人;第三,受损害单位或个人由于某些特殊原因,不能或不善于保护自己受到损害的(尚未起诉)。

支持起诉者不能成为原告。

如果受害人不愿成为诉讼原告,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就不得起诉。

(不告不理)

    (七)人民调解原则

    人民调解原则,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采用说理疏导的方法,对民间纠纷进行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必须遵守以下三项原则即合法原则、自愿原则和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人民法院用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首先,它是我国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其次,它符合民事纠纷的性质和特点,适应了正确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客观需要;第三,它有利于迅速彻底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团结,并可以简化诉讼程序,节省时间和费用。

 第三节  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

    一、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概说

    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所必须遵循的基本操作规程。

    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不同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首先,基本原则具有很强的抽象性和概括性;而基本制度却是一整套系统的规范体系,有具体的内容和要求。

其次,基本原则对整个民事诉讼活动具有宏观指导性,人民法院和一切诉讼参与人均应遵守;而基本制度则主要规范法院的审判行为。

第三,基本原则较为灵活,伸缩余地较大,其运用的程度往往不易把握和评价;而基本制度则属于硬性规定,比较容易把握、操作和评价。

    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也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一般制度,这些一般制度与基本制度在性质、地位以及规范的对象等方面均存在很大区别。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包括合议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制度和两审终审制度。

    二、合议制度

    合议制度(简称合议制),是指由三名以上的审判人员组成审判集体,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

合议制度的组织形式为合议庭。

    合议制度包括合议庭的组成、合议庭的职能和合议庭的活动原则三个方面的内容。

合议庭的组成因审级和案件的性质不同而不同,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第二,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第三,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四,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但不论上述哪种组成形式,合议庭的人数都必须是三人以上的单数,并且要由其中一人担任审判长,主持审判活动。

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

合议庭的职能是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对具体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但合议庭应当接受审判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并执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

合议庭成员地位平等,享有同等的权利;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

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三、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指审判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遇有法律规定不宜参加案件审理的情形时,而退出案件审理活动的制度。

    

(一)关于回避的方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两种方式。

  

(二)关于回避的原因

回避原因即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也叫回避的法定事由。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的原因包括以下三种:

    1.审判人员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2.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审判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三)关于回避制度适用的对象

    回避制度适用的对象也即应当回避人员的范围,它是指法律关于回避的规定对哪些人员适用。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第1、3款的规定,回避制度适用于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四)关于回避的程序问题

    为了保证回避制度的正确适用,必须遵守一定的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回避的程序,包括申请程序、决定程序和复议程序三部分内容。

  

四、公开审判制度

    

(一)公开审判制度的概念和意义

公开审判制度,是指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合议庭评议案件外,向群众和社会公开的制度。

    公开审判是社会主义民主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体现,实行公开审判制度的重要意义在干:

首先,它将案件的审判活动置于群众的监督之下,增加了审判活动的透明度,从而有助于审判人员增强责任感,正确行使审判权,提高办案质量。

其次,它对案件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一定约束作用,可以促使他们在公众监督之下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保证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三,它可以使旁听群众受到很好的法制教育,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从而有利于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社会稳定。

    

(二)公开审判制度的内容和贯彻要求

公开审判制度包括三项内容:

第一,开庭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第二,开庭时允许群众旁听和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第三,公开宣告判决。

    贯彻执行公开审判制度应当注意:

首先,要提高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思想认识;其次,要严格遵守公开审判的法定程序,全面贯彻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各项内容;第三,要认真做好公开审判的各项准备工作,防止公开审判摆样子,走形式。

    (三)公开审判制度的例外规定

公开审判制度不是绝对的,也有不公开审理的例外情况。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有以下三种:

第一,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第二,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第三,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离婚案件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

    五、两审终审制度

    两审终审制度,是指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的审判,案件的审判即宣告终结的制度。

第六章主管与管辖

 第一节  民事案件的主管

一、民事案件主管的概念和意义

    民事案件的主管,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解决一定范围内民事纠纷的权限,也即明确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之间解决民事纠纷的分工,其实质是确定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范围和权限。

凡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当事人起诉又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并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予以审判;凡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无权受理。

    明确人民法院的主管,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地行使民事审判权,以便合法、及时地解决民事纠纷,维护社会安定。

同时也有利于消除法院越权受理案件或者推诿主管的弊端,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告诉无门的现象发生。

所以,有必要明确法院主管民事案件的范围。

二、法院主管民事案件的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是由民法调整的平等权利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纠纷而引起的案件;二是由婚姻法调整的平等权利主体之间因婚姻家庭关系发生纠纷而引起的案件;三是由经济法调整的平等权利主体之间因经济关系发生纠纷而引起的案件;四是由劳动法调整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纠纷而引起的案件;五是由其他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发生争议,法律明确规定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六是由海商法调整的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发生纠纷而引起的海事案件;七是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几类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

三、法院主管与其他机构、社会组织主管的关系

    解决民事争议的机构除人民法院以外,还包括行政机关以及仲裁机构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民间组织。

由于法律并不对民事争议的主管范围给予面面俱到的规定,各个机构有时会争夺案件的主管权,有时会相互推诿自己主管的案件。

我国处理法院与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之间主管民事纠纷相互关系所遵循的原则,为司法最终解决原则。

四、法院内部的主管关系

    法院内部的主管关系是指,当同一违法行为既触犯了刑法(或行政法),又对他人造成了民事侵权,这两种案件都由人民法院处理时,需要在人民法院内部的各业务庭之间对主管进行分工,并确定解决不同性质的纠纷的先后次序。

通常的做法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处理上述刑民(或行民)交叉的纠纷,应依照不同情况决定:

1.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认定的事实对民事案件一般有预决效力,民事判决不能作出与之相冲突的裁判。

2.在一些情况下,当事人对民事纠纷可以选择是以附带刑事或者附带行政诉讼方式提起,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有的可以不等刑事或者行政问题处理结果而先行解决。

   第二节  民事案件管辖概说

一、民事案件管辖的概念和意义

    民事案件的管辖,是指确定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正确确定民事案件的管辖,对审判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民事案件管辖与主管的关系

    民事案件的管辖与主管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三、划分法院之间管辖民事案件范围的原则

    民事诉讼法确定人民法院相互之间的分工和权限,明确管辖范围,遵循了以下几条原则:

一是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便利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二是均衡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三是原则规定与灵活规定相结合;四是维护国家主权。

四、民事案件管辖的分类和种类

(一)民事案件管辖的分类

    按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民事案件的管辖作如下分类:

法定管辖和裁定管辖;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共同管辖、选择管辖与合并管辖。

(二)民事案件管辖的种类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案件的管辖,包括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管辖权的转移。

五、管辖恒定

    管辖恒定,是指管辖权的确定,以原告起诉时为准,此后无论案件情况有何变化,案件始终由受诉法院管辖。

管辖恒定制度,主要目的在于保证案件得到及时审理,防止诉讼的延误。

   第三节  级别管辖

一、级别管辖的概念和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

    级别管辖,是指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我国四级人民法院由于职能分工不同,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范围也不同。

确定不同级别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主要依据是:

案件的性质、案件影响的大小、诉讼标的的金额大小等。

二、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所以,第一审民事案件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在人民法院组织系统中,基层人民法院数量多、分布广,审判人员的数量多,并且没有审理上诉案件的任务,所以,一般地说,将第一审民事案件原则上都交给基层法院承担是比较符合法院工作均衡负担原则的。

同时,由于民事纠纷的发生地、当事人住所地或者争议的财产所在地,都与基层人民法院辖区相联系,因此,由基层人民法院作为第—审法院,既方便当事人诉讼,又方便人民法院审理。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1重大涉外案件。

涉外民事案件,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客体三者之一含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重大涉外案件,是指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分属多国国籍,或者案情复杂,或者争议标的额较大的涉外民事案件(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条)。

这类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

    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的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是指案情复杂、涉及范围广、诉讼标的的金额较大,案发后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超出了基层人民法院的辖区范围,基层人民法院已不便行使管辖权,而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法院比较适宜。

    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除涉外案件外,基于某些案件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还有两类:

第一,海事、海商案件。

海事、海商案件包括海事侵权纠纷案件、海商合同纠纷案件、其他海事、海商案件、海事执行案件以及请求海事保全案件等。

第二,除专利行政案件外的其他专利纠纷案件。

  (三)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四)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最高审判机关,其主要任务是指导和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各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审理不服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的上诉案件,并对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法规进行司法解释。

为了保证最高人民法院有效地行使上述各项职能,《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它只受理以下第一审民事案件:

    1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2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四节  地域管辖

一、地域管辖的概念和种类    

 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不同。

级别管辖从纵向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和分工,解决某一民事案件应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而地域管辖从横向划分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和分工,解决某一民事案件应由哪一个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

    但是,二者是有联系的。

地域管辖是在级别管辖的基础上划分的,只有在级别管辖明确的前提下,才能确定地域管辖;而要最终确定某一案件的管辖法院,则必须在确定了级别管辖之后,再通过地域管辖来进一步具体落实受诉法院。

    地域管辖主要根据当事人住所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或者法律事实所在地来确定。

即当事人住所地、诉讼标的或者法律事实的发生地、结果地在哪个法院辖区,案件就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地域管辖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共同管辖和协议管辖。

下面将分别对此进行阐述。

二、一般地域管辖

  

(一)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

    一般地域管辖,又称普通管辖,是指以当事人住所地与法院辖区的关系来确定管辖法院。

    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即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实行“原告就被告”原则,有利于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迅速查明案情,正确处理民事纠纷;有利于传唤被告出庭应诉;有利于采取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如果被告败诉,还有利于执行;同时,还可以防止原告滥用诉权,给被告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这里所说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在司法实践中,公民在其户籍迁出后,迁入异地之前,如果没有经常居住地的,仍然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其住所地。

  《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这里所说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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