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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

威海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

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培育和发展农村(包括改制后的农村经济股份合作社,下同)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城乡生产要素流动,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区从事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

(二)坚持统筹城乡发展,集约节约利用农村资源;

(三)坚持农民(股东)自主、村民(居民)自治,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股东)对农村产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

(四)坚持不改变土地集体所有的性质,不改变土地用途,不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尊重农民(股东)的交易主体地位,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强迫交易,也不能妨碍自主交易。

第四条农村集体产权依法转包、租赁、转让、入股、互换或者以其他方式交易的,应当在农村产权服务中心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农村产权服务机构)进行;鼓励农村个人在农村产权服务机构进行产权交易。

第五条区农村产权交易监管工作领导小组是区农村产权交易的监管机构,负责对全区农村产权交易行为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农经局,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统筹协调推进全区农村产权交易活动。

区金融办负责研究制定农村各类产权抵押担保融资方式方法,协调组织各金融机构开展农村产权抵押融资业务。

第二章交易机构

第六条区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由区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和各镇街农村产权服务分中心构成,农经局、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中心的运行、指导和监督,为全区农村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发布、产权鉴证、政策咨询、组织交易等服务。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受理农村产权交易的申请、审核等相关事宜,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二)负责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的发布和成交公告;

(三)为农村产权交易活动提供场地、设施和代办等服务;

(四)负责农村产权交易活动情况的统计、分析、反馈及相关资料的存档工作;

(五)协调组织金融机构开展农村产权抵押担保融资业务;

第七条农村产权服务机构应当搭建全区统一的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网站和数据库系统,实现信息发布、业务管理、网络竞价交易等核心功能。

第八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区直有关部门应当引导督促农村产权到农村产权服务机构进行交易,为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查询提供便利。

第三章交易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农村产权交易服务范围主要包括: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农村集体林权(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山林股权等);

(三)农村集体水面养殖权、海域使用权;

(四)农村集体“四荒”资源使用权;

(五)农村集体经济股份合作组织产权;

(六)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所有权、使用权;

(七)农村农业基础设施和大型机械设备使用权;

(八)涉农知识产权;

(九)其他可以依法交易的农村产权。

第十条农村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竞价、拍卖、招标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凡农村村级(包括各种公司、经济股份合作社等)集体“三资”流转交易额500万元以上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面积500亩以上的,必须进入区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进行交易。

集体“三资”流转交易额10万元以上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面积50亩以上的,必须进入镇、街道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进行交易。

对逃避上级监管、暗箱操作等不按规定在区、镇(街道)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进行交易的违法违规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转让方申请转让产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声明与保证;

(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四)产权权属的证明材料;

(五)相关决议、批准文件;

(六)转让标的基本情况的材料;

(七)委托办理交易手续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方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

(八)农村产权服务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农村集体产权转让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形成决议。

第十四条农村产权服务机构收到产权转让申请后,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到各职能部门查阅档案;审查通过的,由农村产权服务机构在农村产权交易信息平台或者公开发行的经济类、金融类报刊上统一对外发布产权交易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

披露的产权交易信息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产权交易信息应当明确发布信息的期限,首次发布信息的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接受农村产权服务机构资格审查:

(一)农村产权受让申请书;

(二)意向受让方的声明与保证;

(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四)符合受让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

(五)委托代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

(六)联合受让的,需提交联合受让协议书、代表推举书;

(七)农村产权服务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农村产权服务机构收到产权受让申请后,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发布受让信息,但受让人不愿意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十六条转让方在披露的产权交易信息中要求受让方交纳交易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在规定时限内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账日为准)后获得受让资格;逾期未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第十七条农村产权服务机构应当依据征集到的受让方情况,指导转让方选择交易方式:

(一)在项目信息发布期满后,征集到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采取协议方式进行交易;

(二)在项目信息发布期满后,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根据交易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竞价、拍卖或者招标方式组织实施交易。

第十八条农村土地折资入股后的权益或者收益分配权交易,在同等条件下,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优先购买权。

农村集体经济项目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九条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产权转让意向并签订《交易确认书》后,应当在30日内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产权交易合同经转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农村产权服务机构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产权交易鉴证书应当载明如下事项:

项目编号、签约日期、转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标的全称、交易方式、成交金额、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备注等内容。

产权交易鉴证书使用统一格式打印,手写、涂改无效。

第二十条采取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方式的,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各方应当签订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应当推举一方代表联合各方办理转让或者受让相关事宜。

第四章交易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产权的转让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同意;转让底价,以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依据;转让底价低于评估值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同意。

农村个人产权的转让底价,可以依据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为依据,也可以由转让方自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农村产权服务机构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

(二)转让方或者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农村产权服务机构认为有必要中止交易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农村产权服务机构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

(三)转让方或者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向农村产权服务机构书面提出终止交易申请,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在农村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影响交易双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鼓励农村产权交易,转让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的,免收交易服务费用;其他交易主体,按照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产权交易服务的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涉及应征税项目的,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农村集体产权的交易收益,应当纳入本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帐内实行统一管理,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扩大再生产、社会保障、成员福利分配等。

具体管理办法,按照相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执行。

农村个人产权的交易收益,归个人所有。

第五章争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在农村产权服务机构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农村产权服务机构或者农村产权交易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交易双方有违规违约行为,造成农村产权服务机构及相关方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区农村产权交易监管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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