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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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docx

管理制度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管理制度)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立法目的]为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技术评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电梯的具体类别和品种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特种设备目录》执行。

第三条[部门职责]市、区(市)及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青岛保税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本辖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规划、建设、房产、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市)人民政府及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青岛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加强宣传]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电梯安全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六条[建章立制]电梯的生产、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电梯安全管理制度,保障电梯安全运行,其主要负责人对有关电梯安全全面负责。

第七条[鼓励措施]鼓励推广使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鼓励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电梯节能技术,鼓励推行电梯安全事故责任保险制度。

第八条[举报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有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电梯安全违法行为和电梯安全事故隐患。

第二章电梯生产和销售

第九条[制造要求]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电梯制造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设计文件、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监督检验证明等资料,且保证所制造电梯的配件供应。

第十条[销售责任]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电梯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销售台账,对其销售电梯的合法性负责,禁止销售无设计文件、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监督检验证明的或者淘汰、报废的电梯。

销售电梯应当和购买者签订书面合同,且约定有关售后服务事项。

第十壹条[资质资格]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其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且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教育培训]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对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且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

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至少保存俩年。

第十三条[告知要求]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需要安装、改造、维修电梯的,应当于施工前依照有关规定告知当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监督检验]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需要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电梯的,应当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施工过程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施工要求]安装、改造、维修电梯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真实、准确填写关联记录、自检方案等。

第十六条[竣工交付]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于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应当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管理单位,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其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且妥善保管。

第三章电梯设置和使用

第十七条[配置选型]建设项目的电梯设置应当执行国家、省、市关联规定和标准,综合考虑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功能。

第十八条[住宅电梯]住宅(含商住俩用,下同)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电梯:

(壹)七层及之上或者入户口层楼面距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十六米之上的,应当设置电梯;

(二)七至十壹层的每单元能够设置壹台电梯;

(三)十二层之上的每单元设置电梯不少于俩台,其中,十二至十四层单元式高层住宅每单元只设置壹台电梯时,应当采用联系廊或者屋顶联通方式。

每个单元的电梯至少有壹台具备运送童车、轮椅、家具、手把可拆卸的担架的功能。

第十九条[设置审查]建设项目的电梯设置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标准的,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发放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第二十条[配备设施]安装电梯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施。

本办法发布前已安装使用的电梯,有条件的应当加装视频监控设施。

第二十壹条[电梯选购]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购置符合

关联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电梯安装、改造、维修。

第二十二条[使用登记]电梯经监督检验合格,使用管理单位应当于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到当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年检制度]于用电梯应当每年进行壹次定期检验。

其使用管理单位应当于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满壹个月前,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电梯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四条[变更登记]电梯报废或者停用壹年之上的,或者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于报废、开始停用、变更后的三十日内,到当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关联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故障处理]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电梯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运行费用]实行物业管理的电梯,业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电梯运行费;对不按规定交纳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追缴。

电梯运行费主要用于关联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直接物质损耗以及电梯检验等费用。

电梯运行费出现结余的,应当结转使用,不得挪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公布壹次电梯运行费收支情况。

第二十七条[电梯广告]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利用电梯张贴商业广告的收入,应当用于电梯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养。

第二十八条[安全措施]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且采取下列电梯安全管理措施:

(壹)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

(三)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四)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随时和使用管理单位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五)于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六)制定电梯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国家有关电梯使用规则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安全职责]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壹)负责电梯运行日常检查,且做好记录;

(二)及时提出电梯定期检验申请;

(三)妥善保管电梯层门、机房及电源钥匙等;

(四)督促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五)发现电梯存于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且立即方案本单位负责人;

(六)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安全运行和电梯乘客人身

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第三十条[不准行为]使用电梯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壹)使用明示处于非安全状态下的电梯;

(二)违反电梯安全警示操作电梯;

(三)拆除、毁坏电梯及设施、标志;

(四)于电梯内从事打闹、蹦跳等剧烈活动;

(五)采取强行扒撬等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六)超过电梯额定载荷运载货物。

第四章电梯维护保养和应急救援

第三十壹条[维保合同]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负责电梯维护保养,且签订委托合同。

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委托电梯维护保养的合同文本,供参照。

第三十二条[登记手续]外地单位于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应当于本市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和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且到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维保责任]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梯维护保养安全管理制度,建立电梯维护保养文件资料档案,对负责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三十四条[维保要求]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关联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电梯使用维护说明书要求,制定电梯维护保养计划和方案,且做好电梯维护保养记录。

第三十五条[应急预案]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电梯安全应急救援预案,且报当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维保救援]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且安排相应的电梯应急救援值班人员,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方案后,应当及时派员实施现场救援。

第三十七条[退出机制]住宅电梯使用十五年之上或者存于严重事故隐患,经安全技术评估确认已无法保证安全,且无改造、维修价值的应当报废。

第三十八条[业主意见]住宅电梯需要更新、改造、维修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之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之上的业主同意。

住宅电梯更新,改造、维修所需资金的管理,按照有关房屋公共维修资金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制度执行。

电梯运行费有结余的,能够用于更新,改造、维修电梯。

第三十九条[事故处理]发生电梯安全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电梯安全事故的方案和调查处理程序,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应急资金]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电

梯安全应急救援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住宅电梯安全应急救援等工作。

第五章检验检测

第四十壹条[遵循原则]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开展电梯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和便民原则,为电梯生产、使用管理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对涉及的被检验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二条[资格管理]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应当经国家有关部门考试合格且取得证书;开展检验检测活动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且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第四十三条[检验程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定期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测。

检验检测完毕后,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检测方案;经检验检测合格的,仍应当壹且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十四条[检验程序]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能够于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方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能够于逾期十五个工作日内或者收到答复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

受理复验申请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十个工作日内组织鉴定。

第四十五条[隐患方案]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于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电梯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仍应当立即方案当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六条[工作要求]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生产、销售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电梯。

第四十七条[投诉规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电梯生产、使用管理单位的,有关单位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接到投诉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电梯未和购买者签订书面合同且约定有关售后服务事项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壹千元之上壹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法律责任]安装新电梯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配备视频监控设施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责任者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壹万元之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壹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未记录保存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情况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之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法律责任]外地单位于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活动,未按照本办法到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之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法律责任]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壹千元之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壹)未制定电梯安全应急救援预案的;

(二)电梯安全应急救援预案未报当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未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的;

(四)未安排相应的电梯应急救援值班人员的。

第五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使用电梯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及其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劝阻;造成电梯损坏或者关联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法律责任]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电梯运行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壹万元之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概念解释]本办法所称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是指于电梯使用过程中实际履行电梯管理权力和义务的单位。

第五十七条[自用电梯]居民家庭或个人自用电梯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八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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