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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筋混凝土用热轧钢筋产品

 

钢筋混凝土用热轧钢筋产品

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2010-03-03公布2010-04-01实施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1总则………………………………………………………………………………………

(1)

2工作机构…………………………………………………………………………………(3)

3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基本条件………………………………………………………(4)

4许可程序…………………………………………………………………………………(4)

4.1申请和受理……………………………………………………………………………(4)

4.2企业实地核查…………………………………………………………………………(5)

4.3产品抽样与检验………………………………………………………………………(6)

4.4审定和发证……………………………………………………………………………(6)

4.5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6)

5审查要求…………………………………………………………………………………(7)

5.1企业生产钢筋混凝土用热轧钢筋产品的产品标准及相关标准……………………(7)

5.2企业生产钢筋混凝土用热轧钢筋产品必备的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7)

5.3钢筋混凝土用热轧钢筋产品出厂检验项目…………………………………………(9)

5.4钢筋混凝土用热轧钢筋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11)

5.5钢筋混凝土用热轧钢筋产品生产许可证检测规则…………………………………(11)

6证书和标志……………………………………………………………………………(15)

6.1证书……………………………………………………………………………………(15)

6.2标志……………………………………………………………………………………(16)

7委托加工备案程序……………………………………………………………………(17)

8监督检查………………………………………………………………………………(18)

9收费……………………………………………………………………………………(18)

10工作人员守则…………………………………………………………………………(19)

11附则……………………………………………………………………………………(19)

附件1钢筋混凝土用热轧钢筋生产许可证申请书……………………………………(20)

附件2钢筋混凝土用热轧钢筋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27)

附件3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报告…………………………………………………(36)

附件4企业实地核查不符合项汇总表…………………………………………………(37)

附件5检验报告…………………………………………………………………………(38)

钢筋混凝土用热轧钢筋产品

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1总则

1.1为了做好钢筋混凝土用热轧钢筋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0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1.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钢筋混凝土用热轧钢筋产品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钢筋混凝土用热轧钢筋产品。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钢筋混凝土用热轧钢筋产品的,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规定。

1.3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下列产品范围,具体的产品单元、产品品种和产品牌号见表1:

表1钢筋混凝土用热轧钢筋产品的产品单元、产品品种和产品牌号

序号

产品单元

产品品种

产品牌号

备注

1

钢筋混凝土用热轧钢筋(钢坯)

普通热轧钢筋

HRB335、HRB335E

适用单独的炼钢企业

HRB400、HRB400E

HRB500、HRB500E

细晶粒热轧钢筋

HRBF335、HRBF335E

HRBF400、HRBF400E

HRBF500、HRBF500E

热轧光圆钢筋

HPB235

HPB300

余热处理钢筋

KL400

2

钢筋混凝土用热轧钢筋(含钢坯)

普通热轧钢筋

HRB335、HRB335E

适用有炼钢、轧钢企业

HRB400、HRB400E

HRB500、HRB500E

细晶粒热轧钢筋

HRBF335、HRBF335E

HRBF400、HRBF400E

HRBF500、HRBF500E

热轧光圆钢筋

HPB235

HPB300

余热处理钢筋

KL400

3

钢筋混凝土用热轧钢筋(不含钢坯)

普通热轧钢筋

HRB335、HRB335E

适用单独的轧钢企业

HRB400、HRB400E

HRB500、HRB500E

细晶粒热轧钢筋

HRBF335、HRBF335E

HRBF400、HRBF400E

HRBF500、HRBF500E

热轧光圆钢筋

HPB235

HPB300

余热处理钢筋

KL400

1.4钢筋混凝土用热轧钢筋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应符合以下国家产业政策有关规定。

1.4.1根据《关于制止钢铁行业盲目投资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3]103号)规定,国家和各地原则上不再批准新建钢铁联合企业和独立炼铁厂、炼钢厂项目,确有必要的,必须经过国家投资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准入条件充分论证和综合平衡后报国务院审批。

1.4.2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规定,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其中,《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规定,已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及以上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和新增生产能力的炼铁、炼钢、轧钢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铁矿开发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

1.4.3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国家发改委第40号令)规定,属于淘汰类中的落后工艺生产装备有:

1.生产地条钢、钢锭或连铸坯的工频和中频感应炉

2.15吨及以下转炉(不含铁合金转炉)

3.10吨及以下电炉(不含机械铸造电炉)

4.15~20吨转炉(不含铁合金转炉)(2005年)

5.20吨转炉(不含铁合金转炉)(2006年)

6.10~20吨电炉(不含高合金钢和机械铸造电炉)(2005年)

7.20吨电炉(不含高合金钢和机械铸造电炉)(2006年)

8.复二重线材轧机

9.横列式线材轧机

10.横列式小型轧机

11.三辊式型线材轧机(不含特殊钢生产)(2005年)

注:

条目后括号内年份为淘汰期限,淘汰期限为2006年是指应于2006年底前淘汰,其余类推;有淘汰计划的条目,根据计划进行淘汰;未标淘汰期限或淘汰计划的条目为国家产业政策已明令淘汰或立即淘汰。

1.4.4根据《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9]38号)规定,充分利用当前市场倒逼机制,在减少或不增加产能的前提下,通过淘汰落后、联合重组和城市钢厂搬迁,加快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推动钢铁工业实现由大到强的转变。

不再核准和支持单纯新建、扩建产能的钢铁项目。

严禁各地借等量淘汰落后产能之名,避开国家环保、土地和投资主管部门的监管、审批,自行建设钢铁项目。

重点支持有条件的大型钢铁企业发展百万千瓦火电及核电用特厚板和高压锅炉管、25万千伏安以上变压器用高磁感低铁损取向硅钢、高档工模具钢等关键品种。

尽快完善建筑用钢标准及设计规范,加快淘汰强度335兆帕以下热轧带肋钢筋,推广强度400兆帕及以上钢筋,促进建筑钢材升级换代。

2011年底前,坚决淘汰400立方米及以下高炉、30吨及以下转炉和电炉,碳钢企业吨钢综合能耗应低于620千克标准煤,吨钢耗用新水量低于5吨,吨钢烟粉尘排放量低于1.0千克,吨钢二氧化硫排放量低于1.8千克,二次能源基本实现100%回收利用。

1.4.5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7号)规定,钢铁行业:

2011年底前,淘汰400立方米及以下炼铁高炉,淘汰30吨及以下炼钢转炉和电炉。

1.5本实施细则在实施过程中,相关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技术要求和国家产业政策一经修订,企业应当贯彻落实,本实施细则将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要求的变化、国家产业政策的调整以及在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动态修订。

2工作机构

2.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钢筋混凝土用热轧钢筋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负责钢筋混凝土用热轧钢筋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中心(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是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的办事机构。

2.2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带肋钢筋生产许可证审查部(以下简称审查部)设在国家建筑钢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受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组织起草相关产品实施细则;跟踪相关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技术要求的变化,及时提出修订、补充产品实施细则的意见和建议;组织相关产品实施细则的宣贯;组织对相关产品申请企业的实地核查;审查、汇总申请取证企业的有关材料。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带肋钢筋生产许可证审查部

地址: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33号

邮政编码:

100088

电话:

传真:

电子信箱:

联系人:

江涛

2.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钢筋混凝土用热轧钢筋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和管理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内设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钢筋混凝土用热轧钢筋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钢筋混凝土用热轧钢筋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工作。

  2.4钢筋混凝土用热轧钢筋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检验工作由以下单位负责:

国家建筑钢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地址: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33号

邮政编码:

100088

电话:

传真:

电子信箱:

联系人:

张莹

检验产品范围:

普通热轧钢筋、细晶粒热轧钢筋、热轧光圆钢筋、余热处理钢筋

3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基本条件

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3.1有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覆盖申报的产品;

3.2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见附件2);

3.3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手段(见5.2、附件2);

3.4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见附件2);

3.5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见附件2);

3.6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见5.1、附件2);

3.7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见1.4、4.1.1、附件2)。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4许可程序

4.1申请和受理

4.1.1企业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4.1.1.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及附表(见附件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中“产品类别”栏填写“钢筋混凝土用变形钢筋”,“产品名称”栏填写“钢筋混凝土用热轧钢筋”,“产品单元”栏按照表1中的产品单元填写,“产品品种、规格型号”栏按照表1中的产品品种、产品牌号和对应的规格范围填写。

集团公司与其所属单位一起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应分别提交填写完整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4.1.1.2营业执照复印件。

4.1.1.3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重新提出申请的企业)。

4.1.1.4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关要求的建设项目(生产线)的有效审批或核准文件复印件(换证并生产条件没有发生变化除外);

4.1.1.5根据《钢铁产业发展政策》(国家发改委第35号令)规定,提交环保部门发放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证明复印件;

4.1.1.6根据《关于发布<环境保护部直接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及<环境保护部委托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7号公告)规定,新建(含搬迁)、扩建(含技术改造增加产能的)炼铁(包括烧结、球团、焦化、直接还原、熔融还原)、炼钢项目,提交环境保护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复印件;轧钢项目(包括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提交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复印件。

4.1.1.7根据《关于制止钢铁行业盲目投资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3]103号)及《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9]38号)规定,提交合法的用地手续复印件一式三份;

以上材料一式三份,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部及审查中心各一份,复印件需加盖企业公章。

4.1.2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企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符合实施细则要求的,准予受理,并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且可以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发出《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4.1.3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审查部。

4.1.4企业申请列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无证查处公告的产品,自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生产许可受理决定之日起,企业可以试生产申请取证产品。

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必须经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依据本实施细则规定和产品标准规定的组批规则批批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

对国家质检总局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企业从即日起不得继续试生产该产品。

4.2企业实地核查

4.2.1审查部应当指派2至4名审查员组成审查组,审查组成员不得全部来自同一单位,要由技术机构、行业协会、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等不同单位人员共同组成。

4.2.2审查部应制定核查计划,提前5日通知企业,同时将核查计划抄送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根据核查计划派出观察员参加实地核查,观察员应当由行政人员担任。

4.2.3审查组应当按照《钢筋混凝土用热轧钢筋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见5.4)进行实地核查,并做好记录。

核查时间一般为1-3天。

审查组对企业实地核查结果负责,并实行组长负责制。

4.2.4审查组在实地核查时应核实企业的申请材料,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的,由审查部书面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由国家质检总局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2.5审查组在实地核查结束时将《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报告》(见附件3)和《企业实地核查不符合项汇总表》(见附件4)复印件留存企业,并交观察员,由观察员报企业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

4.2.6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可委托企业所在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督促企业按照《企业实地核查不符合项汇总表》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

4.2.7审查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企业的实地核查。

4.2.8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实地核查工作,如因非不可抗力原因拖延或拒绝实地核查的按企业审查不合格处理。

4.2.9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由审查部书面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由国家质检总局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2.10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企业审查工作终止。

4.3产品抽样与检验

4.3.1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审查组根据《钢筋混凝土用热轧钢筋产品生产许可证抽样规则》(见5.5)抽封样品,填写《钢筋混凝土用热轧钢筋产品生产许可证抽样单》(见表7)一式四份,并告知企业所有承担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名单及联系方式,由企业自主选择。

4.3.2经实地核查合格,需要送样检验的,应当告知企业在封存样品之日起7日内将样品送达检验机构。

需要现场检验的,由企业自主选择的检验机构进行现场检验。

检验机构不得利用机构外人员实施现场检验,也不得将检验任务分包、转包。

4.3.3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企业样品之日起30日内完成检验工作,并出具检验报告(格式见附件5)一式四份(企业、审查部、审查中心和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各一份)。

产品检验时间不计入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

4.3.4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不再进行产品抽样和检验。

4.3.5实地核查合格的,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产品抽样和检验工作,如因非不可抗力原因拖延或拒绝产品抽样和检验的按企业审查不合格处理。

4.3.6企业产品检验不合格的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由审查部书面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由国家质检总局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4审定与发证

4.4.1审查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的申请材料、现场核查文书、抽样单、产品检验报告等材料进行汇总和审核,并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40日内将申报材料报送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

4.4.2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0日内完成上报材料的审查,并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4.4.3国家质检总局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符合发证条件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4.4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将获证企业名单以公告、网络(国家质检总局网站,“产品质量监督”页面“生产许可”栏目)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4.5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

4.5.1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以下统称所属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可以单独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不能以所属单位名义单独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

4.5.2各所属单位无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均可以与集团公司一起提出办理生产许可证申请。

4.5.3其他经济联合体及所属单位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参照集团公司办证程序执行。

5审查要求

5.1企业生产钢筋混凝土用热轧钢筋产品的产品标准及相关标准(见表2)

表2企业生产钢筋混凝土用热轧钢筋的产品标准及相关标准

产品标准

1

GB1499.1-2008钢筋混凝土用钢第1部分:

热轧光圆钢筋

2

GB1499.2-2007钢筋混凝土用钢第2部分:

热轧带肋钢筋

3

GB13014-1991钢筋混凝土用余热处理钢筋

4

YB/T2011连续铸钢方坯和矩形坯

主要相关标准

1

GB/T223钢铁及合金化学分析方法

2

GB/T222钢的成品化学成分允许偏差

3

GB/T228金属材料室温拉伸试验方法

4

GB/T232金属材料弯曲试验方法

5

GB/T2101型钢验收、包装、标志及质量证明书的一般规定

6

YB/T5126钢筋混凝土用钢筋弯曲和反向弯曲试验方法

7

YB/T081冶金技术标准的数值修约与检测数值的判定原则

8

GB/T4336碳素钢和中低合金钢火花源原子发射光谱分析方法

注:

标准一经修订,企业应当自标准实施之日起按新标准组织生产,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应当按照新标准要求进行。

5.2企业生产钢筋混凝土用热轧钢筋产品必备的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见表3、4、5)

表3企业生产钢筋混凝土用热轧钢筋(钢坯)产品必备的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

生产设备

1

炼钢用的转炉或电弧炉

2

浇铸用的连铸机

3

制氧机

检测设备

1

金属化学分析仪器设备(能检测Ceq计算所需的化学成分)

2

测温、计重、计量手段(如温度仪表、磅秤、卡尺等)

表4企业生产钢筋混凝土用热轧钢筋(含钢坯)产品必备的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

生产设备

1

炼钢用的转炉或电弧炉

2

浇铸用的连铸机

3

制氧机

4

连续式加热炉(有炉温自动记录仪)

5

轧钢机

6

冷床(非简易冷床)

7

定尺剪切设备

8

检验台(或精整台架)

检测设备

1

金属力学拉伸试验机(能检测产品标准所要求的测试参数)

2

金属化学分析仪器设备(能检测Ceq计算所需的化学成分)

3

钢筋弯曲设备(弯曲和反向弯曲)

4

测温、计重、计量手段(如温度仪表、磅秤、卡尺等)

表5企业生产钢筋混凝土用热轧钢筋(不含钢坯)产品必备的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

生产设备

1

连续式加热炉(有炉温自动记录仪)

2

轧钢机

3

冷床(非简易冷床)

4

定尺剪切设备

5

检验台(或精整台架)

检测设备

1

金属力学拉伸试验机(能检测产品标准所要求的测试参数)

2

金属化学分析仪器设备(能检测Ceq计算所需的化学成分)

3

钢筋弯曲设备(弯曲和反向弯曲)

4

测温、计重、计量手段(如温度仪表、磅秤、卡尺等)

5.3钢筋混凝土用热轧钢筋产品出厂检验项目(见表6)

表6企业出厂检验项目

产品单元

检验项目

执行的标准名称、标准号及条款号

钢筋混凝土用热轧钢筋(钢坯)

化学成分

《钢筋混凝土用钢第1部分:

热轧光圆钢筋》GB1499.1-20087.1条

《钢筋混凝土用钢第2部分:

热轧带肋钢筋》GB1499.2-20077.1条

《钢筋混凝土用余热处理钢筋》

GB13014-19915.1条

边长

《连续铸钢方坯和矩形坯》YB/T2011-20045.1.3条

对角线长度差

《连续铸钢方坯和矩形坯》YB/T2011-20045.2.1、5.1.3条

切斜

《连续铸钢方坯和矩形坯》YB/T2011-20045.2.1、5.1.3条

弯曲度

《连续铸钢方坯和矩形坯》YB/T2011-20045.2.2条

表面质量

《连续铸钢方坯和矩形坯》YB/T2011-20046.5条

钢筋混凝土用热轧钢筋(含钢坯)

化学成分

《钢筋混凝土用钢第1部分:

热轧光圆钢筋》GB1499.1-20087.1条

《钢筋混凝土用钢第2部分:

热轧带肋钢筋》GB1499.2-20077.1条

《钢筋混凝土用余热处理钢筋》

GB13014-19915.1条

力学性能

《钢筋混凝土用钢第1部分:

热轧光圆钢筋》GB1499.1-20087.3.1、7.3.2条

《钢筋混凝土用钢第2部分:

热轧带肋钢筋》GB1499.2-20077.3条

《钢筋混凝土用余热处理钢筋》

GB13014-19915.5条

晶粒度

《钢筋混凝土用钢第2部分:

热轧带肋钢筋》GB1499.2-20077.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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