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考研基础资料之刑事诉讼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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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考研基础资料之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
第一章刑事诉讼法概述
刑事诉讼
刑事诉讼
一、刑事诉讼的含义
我国的刑事诉讼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追诉犯罪,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活动。
二、刑事诉讼的特点
第一、专属性:
刑事诉讼属于国家司法活动,必须由国家专门机关主持进行。
第二、刑事诉讼是公安司法机关行使国家刑罚权的活动。
第三、程序性:
刑事诉讼是严格的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活动。
第四、刑事诉讼是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进行的活动。
第五、刑事诉讼具有特定的目的和任务。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
一诉讼效率:
犯罪发生与受刑罚处罚的时间距离
迟到的正义等于非正义
二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
私力救济、血亲复仇→国家介入(从消极到积极,从自诉到公诉,由国家暴力取代个人暴力)→限制国家权力(宁可遭受犯罪的侵害,也不愿遭受国家的暴政)
三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
四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和审判中立
刑事诉讼法的制定目的、根据和任务
一、刑事诉讼法的制定目的
1、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
2、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3、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
二、刑事诉讼法的根据宪法
第二章刑事诉讼的历史发展
1、古典弹劾式诉讼
2、纠问式诉讼与法定证据原则
3、辩论式诉讼与自由心证制度
两大法系的特点和问题
大陆法系
1、侦查机关广泛的裁量权
2、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主义
3、公诉与自诉相结合
4、法官在审判中的积极作用
判例法系(美国、英国等)
1、侦查阶段的司法监督机制
2、公诉唯一主义
3、控辩双方主导的辩论主义
第三章刑事诉讼法理论范畴
刑事诉讼价值:
刑事诉讼价值的分类:
公正价值秩序价值效益价值
刑事诉讼目的的定义:
是指以观念形式表达的国家制定刑事诉讼法、进行刑事诉讼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是立法者根据国家和社会的需要并基于对刑事诉讼固有属性的认识预先设计的关于刑事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
刑事诉讼目的分类
根本目的:
维护国家宪法体制和秩序
直接目的:
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
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
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
刑事诉讼主体含义:
所有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
刑事诉讼职能含义:
根据法律规定,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所承担的指责,具有的作用和功能
刑事诉讼客体的概念:
刑事诉讼主体实施刑事诉讼行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指向的对象
刑事诉讼行为的含义:
合乎诉讼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并足以发生诉讼法上之效果的法律行为
刑事诉讼行为的分类:
法院行为、当事人行为和第三人行为
讼法律行为和诉讼事实行为
第四章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含义:
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或主要诉讼阶段,对刑事诉讼的进行有普遍指导意义,为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进行或参与刑事诉讼必须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
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一、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
1、排他性2、专属性3、合法性
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程序法定原则
一、含义
法治国家程序原则
二、要求
国家应当保证刑事诉讼的程序化和法治化
机关和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严格遵守和执行法律确立违法制裁实施诉讼监督
三、程序法定原则与我国的刑事诉讼司法实践司法解释行政立法
三、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1、法院、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的对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法院行使审判权、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的各项规定
3、法院、检察院作为一个组织整体,集体对审判权、检察权的行使负责
4、我国法律规定的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与西方国家法律规定的司法独立有原则的区别
司法独立原则
“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离,自由也就不存在了。
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
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权利。
”
1、司法独立的价值
1)司法独立原则作为刑事诉讼原则,是国家权力适度分权和相互制衡原理在刑事程序领域的具体体现。
2)司法独立是人类总结历史的产物,反映了追求自由、安全秩序的期望。
3)司法独立是诉讼公正理念的必然要求。
4)司法独立原则有利于确立司法权威,息讼止争,是实现刑事诉讼目的要求。
2、含义
1)国家审判权只能由法院行使,其他任何机关不得行使。
2)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宪法和法律,既不受立法、行政机关干涉,也不受上级法院或本法院其他法官的影响。
司法独立(judicialindependence)的内容:
对外独立:
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对内独立:
上下级法院之间独立,法院内部法官之间独立。
3、司法独立原则与我国的刑事诉讼
1)司法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关系
上级法院提前介入,对一审法院进行指导、指示
下级法院主动向上级请示、汇报
2)合议庭与院长、审判委员会的关系
3)司法机关内部的司法体制改革问题
严格司法人员任职资格和选拔制度实行法官不可更换制度
是诉讼公正的基本标准和要求,是公众对司法信任的保障
是实现刑事诉讼秩序价值所要求的
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十一、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
1)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2)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组成合格法庭进行公开公正审理,须予以被告人一切辩护上所需的保障
3)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不能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作罪犯看待
区分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
由控诉方负举证责任,被告不能自证其罪疑罪从无
无罪推定原则
含义:
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被怀疑犯罪或者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被确认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应被推定或假定为无罪,或者说不得被认定为有罪的人。
价值:
使进入刑事诉讼的任何公民在受到国家刑事追诉的威胁时,也有一种法理和规则与之抗衡
1)不能证实就不能判定(作有利于被告的解释)
2)证明责任由控诉方承担:
沉默权
3)疑罪从无
沉默权(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
米兰达规则
美国法学界的四条司法解释
1、被告人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
2、不得因被告人保持沉默而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
3、检控方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健康、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被告人作出供述是一种犯罪,要受到法律的追究
4、法院不能把被告人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供述作为定罪的依据
一、沉默权的概念
(一)广义沉默权
1、任何人有权拒绝回答其他人或机构的提问,不得以处罚为后盾予以强制
2、任何人有权拒绝回答可能自陷于罪的问题,不得以处罚为后盾予以强制
3、任何人因受到犯罪嫌疑而被警察或其他类似官员讯问时,有权拒绝回答任何问题,不得以处罚为后盾予以强制
4、任何刑事被告人在接受审判时不得被强制作证或者在被告人席上回答提问
5、任何人一旦受到刑事指控,警察不得再就被控犯罪对它进行讯问
6、被告人不得因在审判前没有回答有关官员的提问或者在审判中没有作证而受到不利评论和推论
美、加与英国的规定大体相同,但是加拿大有特殊规定:
(1)拒绝透露自己的身份的权利,即使面对的是警察
(2)拒绝回答警察合理的提问的权利
(3)在对于他的审判中保持沉默的权利
(4)强制法官和检察官不得向陪审团就其没有作证而发表不利评论的权利
“有本事,你就证明它,但不要来问我。
”
(二)狭义沉默权
受到特定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来自官方的提问拒绝回答或者完全沉默的权利,沉默以及对于具体问题的拒绝回答原则上不得作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以物理强制或者精神强制等方法侵害这一权利所获得的陈述,不得作为指控陈述人有罪的证据使用。
二、沉默权的内容
(一)行使沉默权的规则
1、可以沉默的事实
2、可以沉默的时机
3、沉默的效果
禁止强制陈述禁止不利推论和评论禁止加重处罚
(二)放弃或抵消沉默权的规则
1、沉默权的放弃
放弃的意思表示:
明知、理智、自愿
放弃的方式:
书面,录音
2、沉默权的抵消(作证豁免)
(三)沉默权的保障规则
1、权利告知规则
(1)时间:
大陆法系一般要求检察官或预审法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审判法官在审问被告人之前告知其拒绝回答的权利.英美法系传统上要求在警察讯问嫌疑人前和预审程序中履行沉默权告知手续
(2)内容:
你有权保持沉默;你所说的一切都可以并且将会在法庭上用来反对你;你有权跟一名律师商谈一下,并且在审讯你的时候由律师陪同在场;如果你没有钱请律师,并且希望由律师代表你,将会免费给你指定一名律师。
我向你解释的这些权利,每一项你都理解了吗?
知道了这些权利之后,你愿意现在跟我们交谈吗?
2、律师帮助权
(1)会见交流权
(2)讯问时律师在场
3、预防侵权原则
(1)严格限制侦察机关对于在押嫌疑人的约束时间和控制力
(2)严格限制讯问的时间、方法和程序
4、侵权救济
(1)排除非法证据
(2)上诉
三、我国对沉默权的态度及其原因分析
(一)态度:
否定
1、如实回答义务2、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查起诉、审理)3、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
(二)原因
1、政治、社会原因:
政治的服从性社会治安恶化,犯罪率高
2、诉讼制度本身的原因:
追求客观真实
3、文化方面的原因:
重视自然生命和忽略精神生命,不重视人格尊严
四、建立沉默权的必要性
1、有利于加强对犯嫌人和被告人基本人权的程序保障,促进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民主化
2、履行国际法义务的需要
3、树立公众对刑事程序的信心,维持刑事程序正常运作
(1)供述义务的存在默认乃至放纵侦查官员对犯罪嫌疑人的粗暴行为和非法羁押,引起群众不满
(2)现行法授权检察官在起诉程序中依法隐瞒证据,不足以防止无根据的甚至恶意的追诉
(3)现行法之下法院审判程序不够公正
书证中心主义
公诉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占据显著位置
法院缺乏强制证人出庭的有效措施
十二、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十三、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四、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章专门机关与诉讼参与人
一、专门机关:
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是指依照法定职权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并在诉讼中承担一定诉讼职能的国家机关。
二、诉讼参与人
诉讼参与人,是指除公安司法机关以外的所有依法参加刑事诉讼活动并且享有一定的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人
当事人,指与案件事实和诉讼结果具有切身利害关系,在诉讼中分别处于控诉或者辩护地位的主要诉讼参与人
其他诉讼参与人指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而是基于其他原因参加刑事诉讼的人
专门机关
一、人民法院
(一)人民法院的性质、任务和职权
1、性质: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2、任务:
通过审判活动,调查、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应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并作出相应的判决和裁定。
3、职权
对受理的刑事案件,有权依法审理和作出裁判;
有权直接受理自诉案件;
有权决定对被告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措施;
对调查核实证据,有权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有权主持和指挥审判活动,对违反法庭秩序的人,有权予以警告制止,强行带出法庭,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对生效的判决、裁定,有权交付执行机关执行;对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判决,有权直接执行;
对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
(二)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
1、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包括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
2、专门人民法院:
军事法院、铁路法院和海事法院对刑事案件没有审判权
3、最高人民法院:
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
(三)审判组织
1、独任庭
第一.独任庭只能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
第二.独任庭只能适用于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
第三.独任庭只能由审判员构成,人民陪审员不能进行独任审判。
检察人员可以不出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大大简化。
2、合议庭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至7人或者审判员和陪审员3人至7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抗诉案件的合议庭,应当由审判员3人或5人组成。
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的合议庭,应当由审判员3人组成
3、审判委员会
双重性质:
审判委员会在讨论决定具体案件的时候,具有审判组织的性质;在讨论决定其他问题时,则属于审判行政领导组织。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必须具备的条件
1.在案件范围上,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必须是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指:
(1)拟判处死刑的;
(2)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3)人民检察院抗诉的;(4)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5)其他需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2.在程序上,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必须是合议庭已开庭审理之后的案件;必须是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而需要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
3.提交方式上,由合议庭提请法院院长审查后,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
关于审判委员会的批评
第一,违背了“只有庭审法官才得制作裁判”的现代诉讼原则。
第二,侵犯了合议庭的独立审判权。
第三,增加了社会因素干预司法的渠道和司法腐败的可能性。
二、人民检察院
(一)性质: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
(二)职权:
1、侦查权2、公诉权3、监督权
(三)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体系:
1、最高人民检察2、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3、专门人民检察院
(四)检察权的性质
1、行政性:
司法的特点是中立、被动、独立、终局
2、司法性
3、双重性质:
站着的法官
三、公安机关
(一)性质
(二)职权:
1.立案侦查权2.执行权
(三)组织体系
公安部
省、自治区公安厅;直辖市公安局;省辖市公安局;自治州公安处(局);县、自治县、县级市公安局。
市辖区设公安分局。
专门公安机关:
铁路、民航、河运、林业
(四)警察权的性质
1、警察权是全能型的行政公权
2、警察权的司法化
3、对于刑事侦查领域的绝对控制
强制性侦查行为的自行采用对被羁押者的直接控制权力不受制约必然走向腐败
刑讯逼供
理念上:
有罪推定的盛行;漠视人权;刑讯逼供必要论
制度根源: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缺乏;沉默权的欠缺
文化根源:
历史传统使然
动力性因素的存在:
刑讯逼供的有效性
障碍性因素的缺乏:
刑讯逼供难以认定(举证责任倒置)
风险性因素的弱化:
缺乏惩罚手段的有效性
诉讼参与人
一、当事人
(一)被害人:
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
被害人作为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
(1)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权
(2)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3)申请回避权
(4)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在法庭上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5)有权参加法庭辩论,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与公诉人、其他当事人、辩护人等相互辩论
(6)有权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享有的特有的权利
1)有权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委托诉讼代理人;
2)对于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权获得不起诉决定书,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要求提起公诉;对于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不服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这一请求后5日内,应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答复请求人
被害人的诉讼义务:
(1)如实向司法机关陈述案件事实;
(2)接受司法机关对其的人身检查;
(3)接受司法机关的传唤;
(4)在法庭上接受询问和回答问题;
(5)遵守法庭纪律。
(二)自诉人:
是在自诉案件中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的人。
自诉案件的范围
1)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占案)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因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究的人
权利:
辩护权申请回避权聘请律师权被解除超期强制措施权拒绝回答无关讯问权被告知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权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最后陈述权新证人、证据申请权反诉权上诉权申诉权
义务
1)接受公安司法机关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2)侦查讯问中,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如实回答
3)接受强制检查的义务4)遵守法庭纪律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
二、其他诉讼参与人
(一)辩护人
1、含义:
辩护人,是指接受被追诉一方委托或者受人民法院指定,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人
2、主体:
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3、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阅卷权会见通信权调查取证权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权利在法定情形下,拒绝辩护的权利
在诉讼活动中,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二)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三)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区别
诉讼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而参加诉讼的。
法定代理人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参加诉讼的。
(四)证人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是指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的第三人。
证人必须是自然人。
(五)鉴定人:
是指受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并提出科学意见的人。
(六)翻译人员:
是指刑事诉讼中接受公、检、法机关的指派或聘请,为参与诉讼活动的外国人、少数民族人员、聋人、哑人等进行语言、文字或手势翻译的人员。
第六章管辖
管辖的概念: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等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以及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
确立管辖的原则
1、依法管辖原则2、准确及时原则3、便利诉讼原则
4、维护合法权益原则5、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原则
立案管辖又称职能管辖或部门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之间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范围上的权限划分
一、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1、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案件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
4、其他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三、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自诉案件,是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侮辱诽谤、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侵占他人财物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审判管辖
二、级别管辖
(一)最高人民法院
(二)高级人民法院
(三)中级人民法院:
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四)基层人民法院
三、地区管辖
1、犯罪地法院管辖为主:
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2、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为辅:
流窜作案;民愤极大的案件;可能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管制或者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等刑
3、优先管辖和移送管辖: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
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四、指定管辖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一、管辖争议
第二、管辖不能
程序:
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的人民法院及其他有关的人民法院。
原受理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决定书后,不再行使管辖权。
对于公诉案件,应当书面通知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并将全部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自诉案件,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的人民法院,书面通知当事人。
五、专门管辖
专门管辖,是指专门人民法院与普通人民法院之间,各种专门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各专门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在第一审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的分工。
第七章回避
回避制度的概念
回避制度,是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等同案件有法定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不得参与该案件诉讼活动的一种诉讼制度。
回避的适用情形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担任过本案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
5.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
6.参加过本案侦查、起诉、审判的有关司法人员及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
回避的适用人员: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
回避的程序
一、回避的提出
1、提出回避的人员范围
自行回避:
办案人员或诉讼参与人
申请回避: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指令回避:
享有决定权的办案机关负责人或组织
2、提出回避的期间:
侦查起诉工作的封闭性导致回避困难
3、提出回避的效力:
在侦查阶段,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在起诉和审判阶段,在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以后,才能继续进行起诉和审判活动。
二、回避的审查与决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0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分别由人民法院院长、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法院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书记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回避,在侦查阶段由侦查机关负责人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长决定,在审判阶段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
三、回避的复议
有权对驳回申请回避决定进行复议的是原作出该决定的有关组织和个人。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只能提出一次复议申请。
对于复议的最终结果,有关组织或个人应及时告知申请复议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