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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资料

第十一章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一节反不正当竞争法概述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概况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有竞争就会有不正当竞争,进而才会有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范,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产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

世界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产生的历史过程,无不反映了这一规律。

现代意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源自19世纪中叶以后的英国、法国、德国等欧洲国家。

早在1824年,英国的司法判例就确认了被称为仿冒行为的侵权行为,为受到侵害的竞争者提供相应的救济。

随后,衡平法院逐步形成了一系列反仿冒的不正当竞争案例。

在1850年前后,法国确立了依靠侵权法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例。

而德国最终在1896年通过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这是世界上第一部法典式的单行法,成为其他国家效仿的典范。

1900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布鲁塞尔修订本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作出专门规定,成为世界上第一个规定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际条约。

以后,随着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发展,有关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制度日益丰富和完善起来,在维护国家的经济秩序和保护市场的公平竞争方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并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作出了重要贡献。

在我国,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此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又针对几种特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发布了相关的行政规章,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足。

这些行政规章主要包括:

《关于制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规定》、《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等等。

2007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

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广义和狭义之说。

广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调整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包括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主体,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为补充的所有法律规范。

狭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从世界范围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

一是分别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或《反限制竞争法》,这种立法模式也称分立式,即将垄断行为和不正当行为区分开来分别立法。

调整垄断行为所制定的法律称《反垄断法》或《反限制竞争法》,调整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日本和德国采用分别立法模式。

二是综合制定一部法律来调整不正当竞争行为、垄断行为或限制竞争行为。

这种立法模式也称单一式或统一式,即将垄断行为或限制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合并在一部法律中加以调整,制定统一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或称《反托拉斯法》,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采用此模式。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与《反垄断法》分别立法的模式,这是由我国的国情所决定的。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明确规定: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可以分为三个层次:

①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这是该法的直接目的;②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是该法直接目的的必然延伸;③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

目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主要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部分限制竞争行为。

因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仅是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中,发生在监督管理机构与经营者之间、经营者相互之间、以及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这三类社会关系,虽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也规范了部分限制竞争行为,但并未将垄断行为纳入调整范围。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及其认定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包含以下四个要素:

1.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市场竞争者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所以非经营者不能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

但是在有些情况下,非经营者的某些行为也会妨害经营者的正当经营活动,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这种行为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对象。

比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利妨害经营者的正当竞争行为就是这种类型。

2.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诚实的商业习惯

诚实的商业习惯是交易实践中形成的善良风俗,是在长期的交易活动中被交易主体普遍认可的市场伦理。

在市场竞争中,一般的诚实商业习惯包括:

①在竞争中不应有意引起产品或服务的混淆;②尊重其他竞争者的商业信誉;③不得对产品或服务进行虚假宣传;④不得恶意侵占其他竞争者的经营成果等等。

3.不正当竞争者在主观上具有过错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属于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是出于故意、过失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行为。

在不正当竞争成为独立概念之前,各国均通过侵权法原理解释其非法性。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本质,就在于以恶意的竞争手段,给其他竞争者造成损害,因此完全符合侵权行为的特征。

4.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后果是损害了诚实竞争者的利益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客体之一就是诚实竞争者的利益,损害诚实竞争者的利益,就是不正当竞争这一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后果。

早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通常要求不正当竞争者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新理念认为,受害的诚实竞争者的范围不受此限。

第二节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如下十一类:

仿冒行为;商业贿赂行为;虚假宣传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降价排挤行为;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诋毁商誉行为;串通招标投标行为;公用企业限制竞争的行为;行政垄断的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立法列举的公用企业限制竞争的行为,行政垄断的行为,不当亏本销售行为,搭售行为以及串通招标投标行为在本质上属于垄断或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仿冒行为

仿冒行为又称混淆行为,是指经营者使用与他人相同或相似的商业标识,致使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造成购买者误认误购、减损他人商业标识的市场价值的行为。

有学者把这种行为称为“不播种而收获”的搭便车行为,它使本应属于正当经营者的利益而为不正当竞争者所获,对市场竞争具有极大的危害。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根据上述条款,可以把仿冒行为分为以下四类。

(一)假冒或仿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是指商标使用者依法在国家商标局登记注册并被授予商标专用权的商标。

商标注册人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享有受法律保护的专用权,即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都不得在同一种商品、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假冒或者仿冒他人注册商标是指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

假冒或者仿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以下几种行为:

①未经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②未经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③未经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④未经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这几种行为是商标侵权行为最主要和最基本的表现形式。

其中,第一种行为被规定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可视为“相同侵权”,后三种行为被称为“仿冒他人注册商标”,可视为“等同侵权”。

从市场竞争角度看,由于商标是区别商品来源的标识,假冒或仿冒他人注册商标,势必引起别人误认误购,从而影响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品销售,破坏市场竞争的公平性,所以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二)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

是指行为人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相近的使用,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

要认定此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被仿冒的商品必须是知名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2.被仿冒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必须为知名商品所特有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是指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不是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

通常为经营者首先在广告宣传或市场交易中使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能起到与其他相同商品相区别的作用,如图形和色彩的独特配合,独创性的外部包装等。

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也属于特有的装潢。

根据规定,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①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②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③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④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如果①、②、④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3.经营者的手段必须是擅自使用

擅自使用是指经营者未经他人同意而使用其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

如果通过转让、许可等合法手段获得相应的权利,就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4.经营者的行为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

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判断是否为近似使用,应以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是否会发生误认或混淆后果为标准,不能以专家的注意力或是否需要借助特殊检验方法和手段才能辨别真伪为依据,应采用整体观察、分别辨认、综合比较的手段进行分析认定。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企业名称是指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也可以认定为企业名称。

姓名是指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和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

构成仿冒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应当具备两个要件:

①未经他人许可而使用其企业名称或者姓名。

②导致了人们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后果,这里的误认不要求已经造成了误认的实际后果,只要足以造成购买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解,就构成仿冒。

(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行为

质量标志是指证明经营者的产品质量达到一定水平的标志。

认证标志,是指经认证机构认证合格、证明产品符合认证标准和技术要求,由其颁发给经营者并准许使用的一种专用质量标志。

名优标志是指经有关机构评定的、对产品达到一定质量条件的经营者所授予的荣誉标记。

产地是指商品的地理来源,比如商品的出产地,制造地或加工地等。

采用其他方法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是指经营者采取除伪造质量标志以及产地以外的其他方法,在商品上对反映商品质量的各种因素作不真实的标注,导致或足以导致购买者对商品质量产生错误认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商业贿赂行为

(一)商业贿赂的概念

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争取交易机会,暗中给予交易对方有关人员和能够影响交易的其他相关人员以财物或其他好处的行为。

商业贿赂的形式不胜枚举,在我国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以回扣、折扣、佣金、咨询费、介绍费等名义争取交易机会的现象非常普遍,如何判断其是否违法,必须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相关法律规定作为标准,分析其实质特征,才能得出正确结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

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

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二)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

商业贿赂行为常见的表现形式包括:

①在商品交易中给予或收受回扣,这是一种最常见、最原始的商业贿赂行为,通常由一方在销售商品时通过帐外暗中的方式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

回扣的突出特征是:

在帐外暗中给予和收受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双方不记帐、不入帐、不见资金流动轨迹。

②一方经营者以劳务费、咨询费的名义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一定数额的款物,这种贿赂的方式具有更大的隐蔽性和规避性,往往容易与佣金相混淆。

③一方当事人以广告费、宣传费、促销费、咨询费、科研费等形式,向对方单位或个人给付一定数额的款物。

④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单位或个人在交易商品之外,违规附赠现金、物品行为等。

经营者以其他手段进行贿赂包括,提供免费度假、旅游、高档宴席、色情服务、赠送昂贵物品、房屋装修以及解决子女亲属入学、就业等多种方式。

(三)商业贿赂行为的认定

结合《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的有关内容,商业贿赂行为的认定需符合以下要件:

1.商业贿赂的主体

商业贿赂行为的主体包括行贿人和受贿人。

行贿人是特殊主体,即经营者。

如果经营者的职工采取商业贿赂手段为经营者销售或购买产品的行为,应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

受贿人是作为行贿人的经营者的对方单位或个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

2.行为人的主观方面

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为故意,经营者进行贿赂的目的是销售或购买商品,即为了实现自己的商业目标,为了在竞争中获得有利地位。

在卖方市场的情况下经营者往往通过贿赂实现购买商品的目的,在买方市场的情况下,经营者往往通过贿赂实现销售商品的目的。

3.实施了贿赂行为

表现在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过程中,为了取得销售的优势地位而给予对方一定的财物或者购买商品的过程中收取销售方的财物的行为。

最常见的表现形式是回扣、礼品馈赠以及给予各种物质利益的好处。

4.商业贿赂的后果

商业贿赂在后果上侵犯了同业竞争者的公平竞争权,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

(四)回扣与折扣、佣金的区别

折扣即价格折扣,亦称让利,它是指在商品购销活动中经营者在所成交的价款上给对方以一定比例的减让而返还给对方的一种交易上的优惠。

佣金是指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具有独立地位的中间人因为为他人提供服务、介绍、撮合交易或代买、代卖商品而得到的报酬。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允许折扣让利和佣金的存在,但明确规定给予或接受折扣、佣金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一是明示;二是如实入账。

回扣与折扣、佣金的区别主要表现为:

一是目的不同。

折扣、佣金以取得正当利益为目的,是商业惯例中的一种重要手段;回扣则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

二是方式不同。

折扣、佣金以明示方式进行,给予和接受双方均须如实入帐;回扣则以秘密方式,在帐外暗中给予和收受。

三是法律后果不同。

折扣、佣金是合法的,正当的竞争行为,因而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繁荣具有推动作用;回扣从根本上扭曲了公平竞争的本质,破坏了市场交易的正常秩序,回扣是行贿、受贿的违法行为。

三、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一)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的含义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的引人误解的虚假的宣传。

以广告或其他方式销售商品,是现代社会最常见的促销手段,但各类虚假广告和其他虚假宣传,或乱人视听,直接误导用户及消费者,使其做出错误的消费决策,引发了大量社会问题;或侵犯其他经营者,特别是同行业竞争对手的合法利益,造成公平竞争秩序的混乱。

反不正当竞争法将此类行为作为必须禁止的违法行为予以规范。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认定

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须符合以下要件:

1.行为的主体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主体有两类:

一是商品的经营者和服务的经营者,要么自行设计、制作、发布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要么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二是广告的经营者,即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等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2.行为人的主观方面

就经营者而言,主观上一般是故意,即行为人具有欺骗和误导购买者选购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动机,以实现争夺顾客、更多地获取利润的非法目的。

而广告经营者,在从事虚假广告宣传行为时通常以故意的心态为主,但在过失的情况下也可构成,一般包括明知和应知两种情况。

明知是指广告经营着主观上实际已经认识到所代理、设计、制作、发布的广告是虚假广告,此时是故意。

应知是指广告经营者客观上应当知道所代理、设计、制作、发布的广告是虚假广告,但是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意识到或者主观上认为不至于发生引人误解的宣传后果,这就是过失。

3.实施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此类行为的手段分为两类:

一是利用广告进行虚假宣传,即经营者通过报刊、杂志、广播、电视、路牌、橱窗、墙壁、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实物等广告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不真实地介绍商品或服务的情况,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是利用广告以外的其他方法进行虚假宣传,其他方法涵盖了广告以外的一切形式。

最为常见的有,通过举办展览会、展销会、订货会等进行宣传,通过举办新闻发布会、产品鉴定会、座谈会等商品介绍性活动进行宣传,通过买卖双方或其代理人的直接接触或正式谈判进行宣传等。

从内容来看,包括宣传内容的虚假和宣传内容真实但引人误解两种情形。

根据规定,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①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②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③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如果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四、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和特征

商业秘密是指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主要包含以下三类:

第一类是技术秘密,它是指人们从经验中或技艺中得来的,能在实践中特别是在工业中应用的技术信息、技术数据或技术知识,如技术秘诀、设计图纸、工艺流程,化学配方等。

第二类是经营秘密,指具有秘密性质的经营管理方法及与经营管理方法密切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包括推销计划、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品价格、销售网络、招投的标底等。

第三类是管理秘密,这是指组织生产和经营管理的秘密,特别是合理有效地管理各部门、各行业之间相互协作,使生产与经营有效运行的经验性信息。

如管理模式、公关技巧等。

商业秘密具有以下三个法律特征:

1.秘密性

秘密性是指作为商业秘密的某种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他人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一般人不易通过正常途径获取或探明,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

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

①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②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③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④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⑤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⑥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2.保密性

保密性是指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必须是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予以保护、管理的信息,不采取任何保密措施的信息,不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采取了保密措施。

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①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②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③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④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⑤签订保密协议;⑥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⑦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3.价值性

价值性是指商业秘密的使用可以为权利人带来经济上的利益,使权利人比不知晓或不使用该商业秘密的同行业竞争者处于更有利的地位或拥有更大的竞争优势,从而能在竞争中领先取胜。

价值性既包括现实的经济利益,也包括通过将来使用而可能获得的潜在经济利益。

(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以下三种情形: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1)以盗窃方式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

即以秘密的方式获取、占有他人的商业秘密,包括内盗、外盗和内外勾结盗窃他人商业秘密。

(2)以利诱方式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

即以给付物质利益或其他好处等手段诱使他人告知其商业秘密的,比如高价收买商业秘密或者高薪挖人,即“商业秘密跟着人才走,人才到手样样有”。

(3)以胁迫方式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

即以给他人带来财产、人身或精神损害为要挟迫使他人违反其真实意愿而告知商业秘密。

(4)其他手段方式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

指通过除盗窃、利诱、胁迫以外的其他手段,如通过合作开发套取他人商业秘密等。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包括不当披露和不当使用两种行为。

不当披露是指行为人将以不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予以扩散,从而导致商业秘密的公开。

不当使用行为是指行为人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予以使用的行为。

既可以是不当获取人直接将商业秘密用于自己的生产经营,也可以是不当获取人以一定的方式有偿或无偿将商业秘密提供给他人使用。

  3.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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