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例各地十大劳动案例之工伤篇20件案例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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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例各地十大劳动案例之工伤篇20件案例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杨某因工受伤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所受伤害系在长丰县双墩某建材厂工作时发生,且被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工伤,该建材厂应比照工伤保险待遇承担相应责任,故判决该建材厂支付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等合计66301.5元。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对于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以后仍然从事工作,特别是那些已达退休年龄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伤害的,仍然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权益保障。

因此,对于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因工受伤,并且已经劳动行政管理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法院判决用工单位比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相关的赔偿费用。

(合肥,2014年)

03中断缴纳社保致员工无法享受工伤待遇俞某某于2007年10月进徐州某机械公司处工作,2010年4月13日,俞某某在该公司车间在用行车吊运动臂油缸时被砸伤,经住院清创缝合加内固定手术。

2010年5月认定为工伤,2012年8月评定为八级伤残。

该公司因中断为俞某某缴纳社保费用,致使俞某某未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013年6月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

某机械公司解除与俞某某劳动关系,一次性支付俞某某伤残补助金等118570元。

某机械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铜山区法院2014年5月作出判决:

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某机械公司一次性支付俞某某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合计118570元。

某机械公司上诉,市中院维持了原判。

用人单位为其职工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违反该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江苏省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

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如用人单位出现中断缴费情形,应当按照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后,职工继续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才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上述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本案中,某机械公司虽曾为俞某某办理了工伤保险,但是因自身的原因出现中断缴费情形且至今未能向社保部门补足,殆于履行法定义务,致使俞某某未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承担因此给俞某某造成的损失。

(徐州,2014年)

04因第三人侵权单位可先赔付工伤保险汪某于2007年到江苏某科技公司工作,从事库管工作。

2011年10月2日16时许,汪某驾驶该公司车辆给客户送电脑主机返回途中,与韩某驾驶的车辆碰撞,韩某及汪某受伤。

2011年10月,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韩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无责任,后认定为工伤,九级伤残。

2012年1月,汪某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韩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

铜山区法院在判决中确认了汪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但该判决因韩某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终结执行。

2014年3月汪某经劳动仲裁后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江苏某科技公司承担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汪某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

因侵权人无力赔偿,且已被法院终结执行,汪某并未获得足额赔偿,故用人单位应在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的范围内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并有权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

遂判决江苏某科技公司赔偿汪某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等,并先行支付相关工伤保险赔偿。

对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劳动者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等直接损失。

对第三人未赔付的直接费用,劳动者可主张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此后,用人单位可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行使追偿权。

05发包人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包某承包了某钢制品公司的业务,双方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按月结算相关费用。

包某雇用吴某,吴某的工作由包某管理,工资由包某发放。

2009年8月,吴某在市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邱某发生交通事故,邱某、吴某相继死亡。

2011年5月,市人社部门作出《关于吴某为工亡的决定》,某钢制品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又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维持人社部门作出的工伤决定。

因包某、某钢制品公司均未支付工伤赔偿费用,吴某的妻子钱某申请仲裁,要求包某和某钢制品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仲裁机构裁决包某和某钢制品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包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其不承担对吴某工伤待遇赔偿的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某钢制品公司实行承包经营,实际用工的包某不具备用工资格,包某违反规定招用劳动者,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伤亡的,由某钢制品公司工伤保险责任,包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驳回包某的诉讼请求。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个人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个人承包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企业经常采用的承包经营方式,《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这意味着,如果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伤亡被认定为工伤的,企业不得以与劳动者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为借口而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同时,作为实际用工的个人承包经营者,其是劳动者的真正雇主,当然也责无旁贷地应当对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与企业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江苏,2013年)

06工伤“私了”协议的效力

曹某于2005年9月23日进入某电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

2005年10月20日,曹某在工作中受伤,2006年5月24日,经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2009年6月24日,曹某被鉴定为伤残七级。

,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

签订本协议后,某电子公司一次性支付曹某68000元,双方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之后,双方未实际履行该协议。

,某电子公司出具《辞职证明书》,称曹某于2005年9月进入本公司,现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离职后,曹某申请仲裁,要求某电子公司支付三项工伤待遇,仲裁委员会支持了曹某的仲裁请求。

电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法院亦认为,曹某系某电子公司职工,其在工作中受伤,并已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相应工伤待遇。

双方就工伤处理事宜虽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了协议,但某电子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向曹某支付相关补偿金,双方的劳动关系也未实际终止。

因此,该协议对曹某不具有约束力,曹某依法享有获得相应工伤补偿的权利。

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就工伤保险待遇私下与劳动者达成的协议,当事人有异议提起诉讼的,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公平原则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作出判断。

对于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协议,法院有权依据劳动者的请求判决用人单位补足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经相关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的,有权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如果劳动者受工伤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私下达成赔偿协议,之后劳动者又就工伤保险待遇提起仲裁和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则人民法院应综合衡量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对赔偿协议的效力作出具体判断。

如果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况下签订的,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那么应该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定协议有效。

但是如果劳动者能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情形,符合合同变更或撤销情形的,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

如果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的,且劳动者实际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可以变更或撤销补偿协议,判决用人单位补足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江苏,2011年)

07工伤待遇低,补!

2008年8月12日,陈某在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构成工伤、八级伤残。

2009年5月,陈某与公司就工伤事宜签订协议:

一次性贴补陈某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9000元。

后陈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赔偿协议。

法院认为,判断协议效力应考察该协议是否构成显失公平。

根据陈某的年龄及工资标准,其应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和为81029元。

双方在协议中就此项约定公司贴补9000元,仅为应支付款项的11.11%,可以认定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应以撤销。

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经济状况恶化,维权成本较高,又急需治疗,故获赔心理迫切,但法律知识又不足,用人单位便经常会利用劳动者的劣势地位,变相迫使劳动者接受较为苛刻的赔偿协议,有时甚至会剥夺劳动者的主要赔偿权利。

因此,在司法审查标准的把握上,对于劳资双方自行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与普通的民事协议相比,应更加严格。

一般可将协商赔偿额与法定赔偿额对比,如果两者相差不大,可以认为劳动者为获取时间利益、节约维权成本而作出的让步;

如果两者相差悬殊,则应撤销赔偿协议,判令单位补足赔偿数额,或在不撤销协议的基础上,直接判决补足。

(南通,2012年)

08罗某某诉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2009年3月至2012年7月,罗某某在重庆市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从事采煤工作,某某煤业公司为罗某某参加了工伤保险。

2012年10月24日,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罗某某为煤工尘肺壹期。

2013年3月14日,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罗某某为工伤。

2013年5月16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罗某某伤残等级为柒级。

后重庆市北碚区工伤保险管理所将罗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某某煤业公司,但某某煤业公司未向罗某某支付。

罗某某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某某煤业公司予以返还。

法院审判:

罗某某受伤系工伤,依法应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某某煤业公司依法为罗某某参加了工伤保险,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罗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某某煤业公司从重庆市北碚区工伤保险管理所领取上述费用后应当向罗某某支付,但其未支付,现罗某某请求某某煤业公司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对罗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参加了工伤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并代劳动者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后,应当及时支付给劳动者。

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予以返还。

(重庆,2014年)

09入职当日受伤也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3年5月17日,汪某某到安徽某建筑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办理工伤保险。

入职当日上午,汪某某被安排在安徽某学校工地工作。

施工过程中,因气枪钉子反弹到眼睛,致左眼角膜贯穿伤、左眼无晶体眼,住院治疗22天,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汪某某劳动功能障碍为七级。

双方因工伤赔偿问题发生争议,诉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二审期间,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安徽某建筑公司支付汪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合计15万元。

本案中汪某某上午八时到工地上班,十一时许即发生工伤事故,工作仅半天时间,尚未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在建设施工领域,总承包企业应对施工现场农民工实名制管理负责,建立农民工劳务作业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表等用工台账。

如果分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直接签订合同的,则由分包单位承担劳动合同责任。

农民工发生工伤的,无论其在建筑工地上工作时间长短,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认劳动关系和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10王某某诉机械厂工伤保险待遇案2012年2月1日,王某某在重庆市南川区某某机械厂车间修砂轮机时因铁渣飞入眼中而受伤。

2012年3月30日,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某构成工伤。

2013年1月14日,重庆市南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某某伤残等级为捌级。

2013年1月19日,王某某与某某机械厂签订了《工伤待遇赔付协议》,内容为:

“一、王某某在某某机械厂因工受伤评定为八级伤残,鉴于王某某有违规行为,某某机械厂一次性支付王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按重庆市南川区工伤保险中心审定的应支付给王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王某某只领取保险中心赔付部分,其余部分自愿放弃。

二、王某某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某某机械厂索取该工伤待遇和费用。

……”同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013年3月13日,王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某某机械厂2012年2月1日工伤事故伤残补助金17039元”。

后王某某提起仲裁、诉讼,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工伤待遇赔付协议》,并据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待遇赔付协议》系在王某某已被认定为工伤且已进行工伤等级鉴定的情况下签订,王某某在签订该协议时应当知道其工伤性质以及其可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故王某某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理由难以成立。

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现王某某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工伤待遇赔付协议》,并据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持。

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在已经进行工伤认定和工伤等级鉴定的情况下,就工伤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达成的赔付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

劳动者以欺诈、胁迫或者显失公平为由要求认定赔付协议无效,或者要求撤销赔付协议,未能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不予支持。

11工伤发生后应当及时理赔邓某婷于2012年2月29日受伤,其所在公司国美黄岐分公司直到同年4月1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未被受理,27日邓某婷向南海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获得受理。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参保社保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佛山,2013年)

12龚某某诉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2011年4月6日,龚某某到重庆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班,从事维修工作。

某某机械公司于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为龚某某参加了工伤保险。

2012年7月14日,龚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

2012年12月2日,龚某某与侵权人胡某某就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由胡某某赔偿龚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24725.78元。

2013年2月8日,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龚某某受伤为工伤。

2013年9月25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龚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柒级,无护理依赖。

后龚某某提起仲裁、诉讼,要求某某机械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根据该条规定,除工伤医疗费用外,工伤职工可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

本案中,龚某某与侵权人胡某某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后,并不影响龚某某向某某机械公司主张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可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可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如选择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后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应予支持,但工伤医疗费用除外。

13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变更不影响用工责任李某系某新型材料公司的员工,该公司未为李某办理工伤保险。

2012年3月8日4时50分左右,李某在切割机西边挂钩区清理垃圾时,被从行车上脱落的铁模框砸伤,后经救治无效死亡。

2012年6月24日,人社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李某的丈夫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新型材料立公司赔付李某的工伤保险待遇。

在案件审理期间,公司辩称李某于2012年3月8日因工受伤,而公司现所有人是在2012年6月1日从原法定代表人处接手的,故对之前发生的事情并无责任。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事项,不影响工伤保险责任承担,遂判决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

在劳动用工关系中,用人单位以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变更为由,拒绝向劳动者承担用人单位义务的,不予支持。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发生变更,只是其内部的组织结构发生了变化,并不影响企业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

因此,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企业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如果以争议的事件发生在其接手之前为由,主张不对劳动者承担用工责任,是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通过本案例,我们也想提醒各位投资人,股权收购是一项复杂的法律工程,收购过程中除应当对公司的财产、股权进行谨慎的评估外,还需注意劳动用工风险方面的调查,否则,盲目的收购可能会导致自己承担意想不到的责任。

14公司诉朱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2012年4月6日,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某某劳务公司将其承包的重庆轨道交通六号线大竹林车辆段综合大楼火灾报警系统安装工程分包给李某某进行施工。

2012年4月中旬,朱某某到李某某承包的上述工程施工工地从事消防安装工作。

2012年10月29日,朱某某在工地上受伤。

2013年1月22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朱某某受伤为工伤。

2013年5月2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朱某某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

后朱某某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由某某劳务公司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某某劳务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顺运劳务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某施工,李某某招用朱某某到施工工地从事消防安装工作,朱某某的工资发放主体系李某某而非某某劳务公司,朱某某在涉案工地工作具有阶段性、临时性的特征,且不受某某劳务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也并未从事某某劳务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不应认定某某劳务公司与朱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本案中,某某劳务公司违法将其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某,朱某某由李某某招聘到施工工地从事承包业务时受伤,且已被认定为工伤,故某某劳务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责任。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但如果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该用工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责任。

15内退再就业工伤保险不能少朱某原系某国有企业员工,由于企业改制,朱某与该企业签订了保留劳动关系至退休的协议。

之后,朱某被某投资公司聘用。

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朱某于2011年4月7日在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

次日,投资公司作为甲方、朱某的丈夫陈某作为乙方签订了1份赔偿协议书。

协议签订后,投资公司即向陈某支付了赔偿款8万元。

2011年6月30日,工伤认定部门作出工伤认定:

朱某在上述时间、地点突发疾病造成的死亡,视同为工伤。

2011年10月14日,陈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投资公司支付急救费410元、医药费1609元、丧葬补助金2131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

12月16日,仲裁委裁决支持陈某的仲裁请求。

投资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朱某系国有企业内退人员,其在内退期间与投资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投资公司也应当为朱某缴纳工伤保险费。

投资公司没有为朱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朱某遭受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投资公司、陈某签订赔偿协议的时间在事发后次日,此时尚未进行工伤认定,陈某在签订该协议时可能对朱某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存在认识上的不足,而且协议约定的8万元赔偿款明显低于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应当认定陈某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投资公司应当依法给付工伤保险待遇。

法院亦判决支持陈某的诉讼请求。

我国劳动法并不禁止劳动者同时与两个甚至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对于劳动者同时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伤保险费缴纳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

“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这一规定,明确了在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情形下,劳动者所在用人单位均应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如果未依法缴纳,一旦发生工伤,则发生工伤时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需承担赔偿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

如果劳动者受工伤后用人单位私下与劳动者达成赔偿协议,之后劳动者又就工伤保险待遇提起仲裁和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赔偿,法院则会综合衡量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对赔偿协议的效力作出具体判断。

(江苏,2012年)

16李某某与砖厂经济补偿金纠纷案云阳县双江镇某某砖厂于2013年6月18日登记成立,系个体工商户。

李某某系某某砖厂招用的工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某砖厂为李某某参加了工伤保险,但未为其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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