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玉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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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玉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玉林市玉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玉区)食药监食罚〔2018〕67号

当事人:

钟启钊(玉林市玉州区莲塘超哥牛腩粉店的负责人)

经营场所:

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清宁路299号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

邮编:

537000

违法事实:

2018年3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来到位于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清宁路299号的玉林市玉州区莲塘超哥牛腩粉店,你陪同我局执法人员进行检查,检查时你店正在提供餐饮服务,经营面积共40平方米。

你未能提供《小餐饮登记证》,我局执法人员当场下发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玉区)食药监食当罚〔2018〕X031601号和《责令改正通知书》〔2018〕X031601号,对你给予警告行政处罚,责令你立即停止违法经营并在7天内改正。

2018年4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经营的玉林市玉州区莲塘超哥牛腩粉店进行复查,检查时你店正在提供餐饮服务,你未能提供《小餐饮登记证》。

你涉嫌未取得小餐饮登记证从事餐饮服务逾期未改正,2018年4月9日经局领导审批,指定相关执法人员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2018年2月22日你办理了《营业执照》,投资设立了玉林市玉州区莲塘超哥牛腩粉店,在未办理《小餐饮登记证》的情况下,逾期不改正,继续提供餐饮服务。

你没有保留销售票据,也没有建立台账,因此无法计算你从事餐饮服务的违法所得。

相关证据:

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铺面租赁协议》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据提取单、身份证复印件。

处罚依据和种类:

你未取得小餐饮登记证从事餐饮服务逾期未改正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小餐饮应当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取得小餐饮登记证”的规定。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小餐饮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不涉及假劣食品,并主动报告,如实交代自己的违法行为,情节相对较轻,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三条第

(一)项之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经本局研究决定,对你作出从轻处罚。

2018年5月11日,我局对你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你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经本局研究决定,同意部分采纳你陈述申辩的意见。

经本局研究决定,责令你改正违法行为并对你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仟元(¥2000.00)。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港分社(开户名称:

玉林市玉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帐号:

501412*********462)。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玉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玉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于6个月内依法向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玉林市玉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8年5月21日

 

玉林市玉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玉区)食药监食罚〔2018〕68号

当事人:

梁国伟(玉林市玉州区爱心房奶粉店负责人)

身份证号码:

***

工作单位:

玉林市玉州区爱心房奶粉店

经营地址:

玉林市广场东路

-9-6号;

电话号码:

***

违法事实:

2018年4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开展食品经营专项检查中,对位于玉林市广场东路

-9-6号由你投资经营的玉林市玉州区爱心房奶粉店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你店正在营业,店内从业人员**、**俩人能出示有效健康证正在从事销售预包装食品及收款,因你在外省经商办事,不在检查现场,由你单位推广部主管***同志负责全程陪同检查,现场检查时发现,在你单位经营场所门口上方挂有1块写有“爱婴天地NO.006广场店”字体的牌匾,在经营场所内中央及靠墙面分别摆设有7个及5个食品销售货架,店中央货架上摆放有待售的各种婴儿水杯、毛巾等各种婴儿用品及幼儿奶粉等预包装食品。

执法人员发现在现场的收银台上有你经营场所销售食品时向顾客开具的销售日期为2018年4月9日电脑打印的收款小票共3张(NO.0004201804090005、NO.0004201804090007、NO.0004201804090008),执法人员当场提取了上述票据的复印件,作为佐证。

陪同现场检查的你店推广部主管***(被委托人)现场未能出示《食品经营许可证》、也未能提供购销相关票据及记录,我局执法人员在现场对陪同现场检查的你单位推广部主管***进行了询问调查,你单位对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你店的经营情况及现场拍照取证无异议。

在调查过程中,因你在外省办事未能及时回来接受我局执法人员的调查询问,后授权委托你单位推广部主管***负责处理你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违法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一案。

我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月4月23日对被委托人***进行了第二次调查询问,询问时被委托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你授权委托书及你店总部***向***调入(营业执照注册名称:

玉林市玉州区爱心房奶粉店)商品的直调出库单(单据号DO000180423683)及销售台账流水单(销售日期自2018-04-01至2018-04-09)等部分购销信息相关证明材料。

经查明,你单位从2010年5月份租赁玉林市广场东路

-9-6号(无门牌号)一楼铺面屋主**的商铺后,就开始从事经营玉州区爱心房奶粉店销售预包装婴幼儿奶粉食品,至今7年多时间。

原持有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已于2017年12月31日过有效期限的情况下,自2018年1月1日开始,继续经营玉林市玉州区爱心房奶粉店销售预包装食品,截止调查之日,你单位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经营销售预包装食品活动已有4个月。

你单位在2018年3月21至2018年4月4日期间,通过***以划拨调入方式,购进了“美优高mygoodⅠ段婴儿奶粉”(净含量:

800克/听)、数量共9听、“美优高mygood2段婴儿奶粉”(净含量:

800克/听)数量共6听、“美优高mygood3段婴儿奶粉”(净含量:

800克/听)数量共4听、“美优高mygood0段孕产妇配方奶粉”(净含量:

800克/听)数量共13听、900g美素佳儿3段奶粉数量1罐、900g雀巢能恩2段数量1罐、400g伊利金领冠奶粉3段奶粉数量3罐、900g牛栏诺贝能2段较大婴儿配方数量2罐、800g牛栏诺优能3段幼儿配方奶粉数量1罐、150g飞鹤飞睿数量3听等预包装婴幼儿奶粉食品,摆放在玉林市广场东路

-9-6号你经营的玉林市玉州区爱心房奶粉店进行销售。

我局执法人员根据对被委托人提供的***向***调入(营业执照注册名称:

玉林市玉州区爱心房奶粉店)商品的直调出库单(单据号DO000180423683)及销售台账流水单(销售日期自2018-04-01至2018-04-09)等部分购销信息相关证明材料与2018年04月09日在你单位检查时提取的你单位当日电脑打印收款小票3张等购销收入进行统计,你单位违法经营食品货值金额9833元人民币,至2018年4月9日案发被查处止,违法所得41元人民币。

(上述购销信息有票据相关证明)针对你单位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证据材料:

《现场检查笔录》1份;对被委托人**《询问笔录》2份;当事人梁国伟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玉林市玉州区爱心房奶粉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据提取4份;你单位向**购货时该总店出具的直调出库单、玉林市玉州区爱心房奶粉店销售台账流水单凭据及该店售货电脑小票共3份复印件等相关证据材料。

处罚依据和种类

你单位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销售预包装奶粉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金额不足一万元以上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鉴于本案中你单位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经营销售预包装食品的行为性质不恶劣,违法情节较轻,也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社会危害程度较小,案发后,能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较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且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主动递交了申办材料,积极办理相关证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本局对你单位依法减轻处罚。

我局于2018年5月15日对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玉区)食药监食罚告[2018]RD04号和《听证告知书》(玉州)食药监食听告〔2018〕RD04号,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1.00元;

2、罚款5000元整

以上罚没款共计5041.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港分社(开户名称:

玉林市玉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帐号:

501412*********462)。

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玉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玉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于6个月内依法向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玉林市玉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8年5月21日

 

玉林市玉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玉区)食药监食罚〔2018〕69号

当事人:

陈志青(玉林市玉州区新浦小学)

经营地址:

玉林市玉州区万秀路中段

邮编:

537000

负责人:

陈志青性别:

身份证号:

***

违法事实:

2018年3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玉州投举登[2018]70号投诉举报登记表的信息,到你开办的新浦小学检查,发现你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擅自给学生有偿供餐,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遂于2018年3月7日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你于2018年3月开始,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情况下,聘请2个人在玉林市玉州区万秀路中段的玉林市玉州区新浦小学内开设了一个70平方米的食堂,并给35个学生有偿供餐,每个学生每月收取伙食费200元,截止案发之日涉案营业收入是人民币7000元。

相关证据:

证据1:

当事人陈志青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2:

玉林市玉州区新浦小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志青是学校负责人;

证据3:

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事实;

证据4:

当事人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而从事餐饮服务的事实;

证据5:

当事人提供的伙食费收费收据35张,证明当事人有偿提供餐饮服务的事实;

证据6:

2015年3月7日执法人员在玉林市玉州区万秀路中段的玉林市玉州区新浦小学内拍摄的相片4张,证明当事人在新浦小学开设食堂供餐的事实。

处罚依据和种类:

你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提供餐饮服务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你单位违法经营期间未造成危害后果,且经营的食品手续齐全,社会危害轻微,在案发后,立即停止经营行为并主动配合执法机关进行调查,积极办理相关证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条第(五)项之规定,我局对你依法减轻处罚。

我局于2018年5月10日对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玉区)食药监食罚告[2018]NJ0510号】和《听证告知书》【(玉区)食药监食罚告[2018]NJ0510号】,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我局经研究决定对你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

2、罚款人民币5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12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港分社(开户名称:

玉林市玉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帐号:

501412*********462)。

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玉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玉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于6个月内依法向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玉林市玉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8年5月21日

 

玉林市玉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玉区)食药监食罚〔2018〕70号

当事人:

李伟凤(新星教育集团连锁幼儿园万秀分园)

经营地址:

玉林市玉州区万秀路中段

邮编:

537000

负责人:

李伟凤性别:

身份证号:

***

被委托人:

李梦玲性别:

女职务:

执行总园长

身份证号:

***

违法事实:

2018年3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玉州投举登[2018]70号投诉举报登记表的信息,到你开办的新星教育集团连锁幼儿园万秀分园检查,发现你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擅自给学生有偿供餐,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遂于2018年3月7日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8年3月开始,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情况下,聘请1个人在玉林市玉州区万秀路中段的新星教育集团连锁幼儿园万秀分园内开设了一个70平方米的食堂,并给30个学生有偿供餐,每个学生每月收取伙食费230元,截止案发之日涉案营业收入是人民币6900元。

相关证据:

证据1:

委托书一份,证明***在本案拥有的权利及义务;

证据2:

当事人李伟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3:

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委托人身份;

证据4:

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事实;

证据5:

被委托人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而从事餐饮服务的事实;

证据6:

2015年3月7日执法人员在玉林市玉州区万秀路中段的新星教育集团连锁幼儿园万秀分园拍摄的相片4张,证明当事人开设食堂供餐的事实;

证据7:

新星教育集团连锁幼儿园万秀分园伙食费收款票据30张,证明当事人每月收取230元伙食费给30个学生供餐的事实。

处罚依据和种类:

你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提供餐饮服务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你单位违法经营期间未造成危害后果,且经营的食品手续齐全,社会危害轻微,在案发后,立即停止经营行为并主动配合执法机关进行调查,积极办理相关证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条第(五)项之规定,我局对你依法减轻处罚。

我局于2018年5月11日对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玉区)食药监食罚告[2018]NJ0511号】和《听证告知书》【(玉区)食药监食罚告[2018]NJ0511号】,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我局经研究决定对你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900元;

二、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119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港分社(开户名称:

玉林市玉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帐号:

501412*********462)。

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玉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玉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于6个月内依法向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玉林市玉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8年5月21日

 

玉林市玉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玉区)食药监食罚〔2018〕71号

当事人:

陈炎春

经营场所:

玉林市玉州区广场东路508号

邮编:

537000

《营业执照》注册号:

450904600141333

身份证号码:

***

法定代表人:

陈炎春,性别:

违法事实:

2018年3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着装示证依法对地处玉林市玉州区广场东路508号的玉林市玉州区天丰百货商行进行检查,现场检查时,该经营单位正在开门营业,该经营单位未能出示合法有效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或《食品流通许可证》接受检查。

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玉区)食药监食扣[2018]yc0328A《玉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扣押)决定书》、(玉区)食药监食扣[2018]yc0328A《玉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笔录,执法人员对整个执法过程进行了拍照取证,整个执法过程没有对该经营单位的财物和人身安全造成任何损坏损伤。

经进一步调查,当事人2016年9月开始从事玉林市玉州区天丰百货商行经营,地处玉林市玉州区广场东路508号,权属为租赁,由于当事人所经营食品单一且为小本经营,所以没有留存票证及账本等资料。

当事人对于执法人员现场拍照取证的开门经营、销售行为和未能出示合法有效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或《食品流通许可证》接受检查的情况承认属实。

相关证据:

《营业执照》照片一份;玉区)食药监食扣[2018]yc0328A《玉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扣押)决定书》、(玉区)食药监食扣[2018]yc0328A《玉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扣押)物品清单》各1份;现场笔录1份;询问调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7份。

处罚依据和种类:

你未经许可经营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和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条第(五)项“违法行为不涉及假劣食品药品,并主动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我局依法给予减轻处罚。

2018年5月15日,我局对你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玉区)食药监食罚告[2018]syc0409号、《听证告知书》(玉区)食药监食罚告[2018]yc0507号,现场当事人拒绝签字,执法人员进行了留置送达。

当事人于2018年5月18日向我局提交陈述申辩,2018年5月21日经局案讨小组集体讨论决定不予采纳。

我局决定对你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玉区)食药监食扣[2018]yc0328A《玉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扣押)物品清单》物品;

2.处以罚款人民币6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港分社(开户名称:

玉林市玉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帐号:

501412*********462)。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玉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玉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于6个月内依法向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玉林市玉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8年5月21日

玉林市玉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玉区)食药监食罚〔2018〕72号

当事人:

玉林市盛盈投资有限公司

地址:

玉林市玉州区新民路南侧(黄何清宅)

邮编:

537000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50900MA5KCBC220

法定代表人:

王战性别:

公民身份证号码:

***

联系电话:

***

违法事实:

2018年3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专项行动中,依法对位于玉林市玉州区新民路南侧(黄何清宅)的玉林市盛盈投资有限公司进行检查。

现场检查时,该经营单位正在开门营业,未能出示合法有效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经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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