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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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2017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推动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发展,扩大就业,充分发挥中小企业在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划分标准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战略,坚持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激发中小企业活力,促进中小企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国家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环境、质量标准、知识产权、财政税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恪守严格自律、诚信经营原则,规范企业管理,履行社会义务,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全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协调、推进中小企业促进政策措施的制定和落实,统筹全省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组织实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指导服务、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第六条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等涉及中小企业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加强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评估中小企业发展状况,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健全社会化的信用信息征集与信用评价体系,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推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指导中小企业建立和完善信用管理制度,提高信用管理水平。
第二章财政支持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通过资助、购买服务、奖励等方式,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资金管理使用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实行预算绩效管理。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应当遵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原则,引导带动社会资本和金融资本支持初创期中小企业,促进创业创新。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运用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本创办创业投资企业,发展股权投资基金,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小型微型企业减免税、降费等优惠政策,加强宣传,优化税收征管程序,指导和帮助小型微型企业享受优惠政策,减轻税费负担。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中小企业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引导中小企业公平参与项目建设。
第三章融资促进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建立中小企业信贷激励机制,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推动调整信贷结构和信贷产品创新,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改善小型微型企业融资环境。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金融机构、中小企业三方会商协调机制,研究、协调和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促进产业和金融合作,推进金融服务体系建设,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向金融机构推荐符合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财务制度健全、发展状况和信用记录良好的中小企业,帮助中小企业与金融机构加强融资合作。
第十六条建立政府重大投资项目银行信贷与中小企业信贷倾斜挂钩制度,在确定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信贷银行时,将信贷银行对中小企业的信贷力度作为审定条件。
鼓励各类金融机构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开发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信贷产品,增加信贷投入,提高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质量。
引导地方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加大对其所在地的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投入。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完善服务小型微型企业机构体系,单列小型微型企业信贷计划,建立适合小型微型企业特点的授信制度和信贷流程,降低信贷门槛,提高小型微型企业申贷获得率。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坚持正向激励的监管导向,落实小型微型企业差异化监管政策,适当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
第十七条政策性金融机构可以与商业银行、贷款担保机构建立合作机制,采取投贷联动等多种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八条加快发展资本市场,引导有条件的中小企业,通过境内外上市挂牌、债券融资、股权投资基金、资产证券化等方式,依法开展直接融资。
推动区域性股权市场完善托管、挂牌、转让等交易服务功能,引导中小企业依托区域性股权市场融资。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政策性信用担保体系,鼓励融资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担保,建立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机构合作机制,逐步扩充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资本金,建立风险分担机制,扩大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
支持中小企业依法、自愿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第二十条鼓励保险机构建立符合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特点的保险服务体系,发展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信用保险和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提高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保证保险的信贷额度。
鼓励融资租赁、典当、信托等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第二十一条支持征信机构发展针对中小企业融资的征信产品和服务,依法向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公用事业单位和商业机构采集信息。
鼓励第三方评级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评级服务。
第四章创业扶持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扶持创业的政策措施,加强创业指导和服务,改善创业环境,降低创业成本。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宣传资料等形式为创业人员免费提供工商、财税、金融、环境保护、劳动用工、安全生产、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政策咨询和公共信息服务。
第二十四条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返乡创业人员、失业人员、残疾人员创办小型微型企业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扶持,提供便利,加强指导。
创办小型微型企业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创业贷款担保机构给予贷款担保和贴息支持。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产业园区、工业集中区、科技园区等产业集聚区,建设培育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创业孵化基地,增强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创业孵化基地为创业人员提供创业培训、法律政策咨询、项目策划、技术支持、融资担保、商务代理等服务功能。
鼓励建立多元投资的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创业孵化基地,并可以依法实行产权分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在城乡规划中安排必要的用地和设施,为中小企业获得生产经营场所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鼓励各类创业服务机构为创办小型微型企业提供创业培训与辅导、中介咨询、市场信息、技术转让和项目开发等社会化服务,加强资源共享与合作,为小型微型企业创业提供服务。
第五章创新支持
第二十七条鼓励中小企业按照市场需求,开展供应链创新,推进技术、产品、管理模式、商业模式等协同创新。
中小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税前加计扣除。
运用财政补助机制鼓励中小企业建立研发准备金制度。
第二十八条鼓励创办科技型中小企业,支持以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资产和权益作价出资。
第二十九条引导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大型骨干企业等联合建立协同创新平台,支持中小企业开展关键技术联合攻关,促进中小企业创新发展。
第三十条鼓励和引导中小企业应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创新生产方式,提升智能制造、绿色制造、精益制造和服务型制造能力。
支持从事具有公益性、研发周期长、风险高等特点的智能产品以及关键基础材料、核心基础零部件、先进基础工艺和产业技术基础研发制造企业开展技术创新。
第三十一条鼓励中小企业参与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发和国家科研项目实施。
鼓励和引导中小企业与国有企业融合发展。
支持中小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等参与标准制订。
中小企业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制定,并作为主要起草单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三十二条支持中小企业申报地理标志注册商标、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和老字号等。
支持中小企业申请驰名商标保护。
中小企业申请发明专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保护知识产权的指导和服务,指导中小企业加强知识产权管理,鼓励中小企业投保知识产权保险,减轻小型微型企业申请和维持知识产权的费用承担,加大对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力度,完善权利人企业参与知识产权案件涉案物品鉴定制度。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提供支持,推动建立和发展各类创新服务机构;支持各类创新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研发设计与应用、质量标准、实验试验、检验检测、技术转让、技术培训、知识产权咨询辅导等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企业技术、产品升级。
第三十四条引导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大型企业等转化科研成果,创造条件向中小企业开放试验设施,开展技术合作,帮助中小企业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培养专业人才。
第三十五条鼓励和引导中小企业管理创新,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鼓励和引导中小企业推行精益管理,发展中小企业精益管理第三方服务机构,建立精益管理交流合作服务平台。
第三十六条鼓励中小企业参与共建军民融合科技创新平台,开展军民两用技术研制、开发和产业化应用。
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参与军工项目建设,促进军民融合发展。
第六章市场开拓
第三十七条鼓励和扶持中小企业开展电子商务以及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开展电子商务提供有关政策支持、信息咨询和技术指导服务。
支持中小企业参加境内外展览展销活动。
第三十八条鼓励和支持大中型企业与小型微型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引导小型微型企业通过专业分工、服务外包、订单生产等方式,与大中型企业建立稳定的供应、生产、销售等方面的协作关系,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负有编制预算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向中小企业采购的具体方案,统筹确定采购的项目。
预留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30%以上,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其中,预留给小型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60%。
中小企业无法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中小企业自由进入政府采购市场,政府采购活动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依法公开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实现从采购预算到采购过程及采购结果的全过程信息公开,为中小企业获得政府采购信息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建设生产基地、研发机构和合作园区,开展企业并购、资源开发以及营销网络建设等生产经营活动,为中小企业提供用汇和出入境等方面的便利,支持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第四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建立对中小企业在本省生产的首台、首套、首批次重大技术装备、关键零部件和新材料实行认定奖励和保险补偿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先扶持中小企业生产的产品进入国家重点工程和大企业采购体系,支持中小企业扩大产品销售。
第七章服务措施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社会化、专业化和市场化原则,推进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采取资助、购买服务、奖励等方式,支持各类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培训与辅导、管理咨询、信息咨询、信用服务、市场营销、投资融资、财会税务、产权交易、技术支持、知识产权保护、人才引进、对外合作、展览展销和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四十三条加快建立全省资源共享、协同服务、互联互通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引导和带动社会各类服务资源,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信息、技术、创业、培训、管理、法律、市场、代理等多功能公共服务。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性服务。
鼓励和支持民营公共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信息、技术、创业、培训、管理、法律、市场、代理等服务。
鼓励专家、企业和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志愿性、援助性服务。
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开展工作,在行业自律、行业指导、政策宣传、招商引资、市场开拓、信息交流、人才培训等方面发挥作用,参与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主动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中小企业政策、服务等需求,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涉及中小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许可、审批、年检和其他服务管理事项,推行行政权力清单、政府责任清单、企业投资负面清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清单、政务服务网络平台发布等管理制度,改革管理方式,推行“零见面网上办”模式,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官方网站设立专栏,及时发布本部门涉及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政策措施,将涉及的办事机构和相关事项的申请条件、申请程序、申请材料等信息予以公开,并进行网络答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申请办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予以办理。
对相关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相关要求和所需材料。
对不符合条件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实施人才优先发展战略,推进人才管理服务体系建设,对有关部门人才管理职能、支持政策、资助资金进行统筹协调,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发展提供人才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拓宽渠道,采取补贴、培训等措施,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就业。
鼓励中小企业引进紧缺的高层次人才和优秀的专业技术人员,对符合引进人才条件的人员给予相应的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产业工人培育体系建设,弘扬工匠精神,通过产教融合、校企合作等培养模式,不断提升产业工人素质,为产业发展提供人才保障。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激发和保护企业家精神,加强优秀企业家培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行业协会、商会等开展企业家培训,提升企业家素质和经营管理能力。
第八章权益保护
第四十九条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中小企业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和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中小企业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拒绝、向有关国家机关举报、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企业联系沟通机制,听取中小企业、行业协会、商会对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相关部门反馈,督促改进。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公布联系方式,依法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举报,并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调查处理,并进行书面答复。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并利用法律服务资源,推动中小企业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济建设,开展对中小企业的法律服务。
第五十二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大型企业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中小企业有权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并要求对拖欠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第五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建立全省涉企收费目录清单查询系统,整合全省公布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收费和行政审批前置中介服务收费清单,为企业依法缴费和拒绝违法收费提供查询依据。
中小企业可以向社会公开收费和罚款单据等信息。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中小企业赞助捐赠、订购报刊、参加培训、加入社团、购买指定产品和接受指定服务。
行业协会、商会不得依靠代行政府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建立随机抽查机制。
同一部门对企业实施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应当合并进行。
不同部门对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完成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
检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在招商引资、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中与中小企业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不得以政府换届、领导人员更替等理由违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守信履约专项督查制度,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省人民政府促进中小企业工作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落实中小企业发展政策措施、实施审批、监督管理等情况开展发展环境评估,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下列行为进行查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开、办理有关事项的;
(三)对举报、投诉的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予处理的;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赞助捐赠、订购报刊、参加培训、加入社团、购买指定产品和接受指定服务的;
(五)违法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本条例的行为及时进行纠正,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颁布实施后,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