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诉时效相关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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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诉时效相关案例
追诉时效相关案例2
【案情】此案例收录在《人民法院案例选》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全昌,男,1948年出生,无业。
被告人孙惠昌,男,1957年出生,无业。
1998年11月1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孙全昌在无锡市黄巷街道高田上28号门口与邻居孙建清发生争执,后以其在场的母亲孙阿菊额部被砖块砸伤为由,与弟弟即被告人孙惠昌及其父母一起闯入29号孙建清家中,与孙建清、孙万秀夫妇发生揪打。
期间,孙全昌将孙建清左手环指扳伤,孙惠昌将孙万秀嘴部打伤。
无锡市公安局于1999年5月24日出具法医鉴定结论,认定孙建清左环指远侧指间关节活动不能,呈屈位;孙万秀左上第一、右上第一牙缺失,牙龈红肿,活动性出血,左上第二牙牙折。
孙建清、孙万秀所受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1999年9月14日,无锡市公安局原郊区分局立案侦查,1999年10月30日以被告人孙惠昌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原无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
同年11月5日,原无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该案事实不清为由出具了不批准逮捕、补充侦查决定书。
2002年7月2日,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黄巷街道划归北塘区管辖)又以被告人孙惠昌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同年10月14日,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出具了补充侦查决定书。
2003年3月16日,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又以群众电话报警为案件来源,对该案被告人孙全昌并案立案侦查,并于同年3月20日分别对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进行了传唤。
2005年8月12日,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对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采取了取保候审的措施。
同年8月16日,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以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9月29日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于同日经立案审查受理了本案。
【审判】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犯故意伤害罪,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追诉期限,应当终止审理。
主要理由是,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所犯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追诉时效为五年,本案发生于1998年11月15日,至法院受理时已经超过五年。
而且,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对其多次传唤和讯问时,没有任何规避的行为,法院受理以后的所有诉讼活动也能准时参加,不存在《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形。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第
(二)项之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
(二)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决定不予受理。
既然本院已经受理,应当作出终止审理的裁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
(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于2005年12月8日作出裁定:
本案终止审理。
一审裁定送达后,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抗诉
陈有福拐卖人口终止审理案
【要点提示】
准确认定追诉时效期限既涉及新旧法的适用也涉及犯罪情节的认定。
已被判决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告人被发现尚有漏罪进行数罪并罚时采用“先减后并再减”的方法能够有效实现刑罚目的,但与现行法律规定发现漏罪数罪并罚时采用“先并后减”的方法存在冲突。
【案例索引】
一审: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刑初字第125号(2010年12月6日)
【案情】
公诉机关: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陈有福
1990年12月底,被告人陈有福伙I司张维健、瞿理钗、陈小能(均已判刑)事先商定从福州购买被骗的外地女昔年转卖至农村以从中获利。
随后,被告人陈有福回乡筹集贩卖妇女的本钱,期间,张维健、瞿理钗、陈小能等人于1991年1月2日在福州市火车站向他人以每人人民币600元的价钱买下马香花等三名湖北籍女青年,并以介绍工作为由将三人骗至连江县马鼻镇村前村瞿理钗家中准备转卖。
被告人陈有福筹款未果返回福州,得知同伙已经购买三名妇女后,即找至瞿理钗家中,配合同伙将马香花以2600元的价钱卖给当地男青年吴财龙为妻。
后因马香花不同意嫁给吴财龙,吴财龙于购买次日又将马香花送回瞿理钗家中。
同月14日,被告人陈有福等人在瞿理钗家中准备继续为三名女青年寻找买主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陈有福因前述拐卖人口犯罪于1991年1月17日被连江县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数月后释放。
后于1995年12月21日实施盗窃犯罪被捕,并于1996年被本院判处死期,缓期二年执行,执行刑罚期间,于2001年12月13日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后又于2004年4月23日、2006午12月14日经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次,累计减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减至四年,刑期至2017年8月12日止。
2009年连江县公安局经将仍在监狱服刑的被告人陈有福押解回连江县重新侦查后,于2009年9月4日以被告人陈有福涉嫌拐卖妇女罪移送福州市连江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经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由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10年11月2日以被告人陈有福犯拐卖人口罪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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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1.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均对拐卖人口(拐卖妇女儿童)作出规定,此外,1991年9月4日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1979年刑法有关拐卖人口犯罪的刑罚作出修正。
1979年刑法对拐卖人口犯罪规定的刑罚较轻,只对拐卖人口犯罪作出了情节一般、情节严重二档规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而1991年的决定和1997年刑法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规定了更为严厉的刑罚,规定了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最高刑可以达到死刑。
本案的案发咐间系1991年1月2日,根据1997年刑法第20条从旧兼从
轻的适用原则,本案不适用1997年刑法予以审理,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魄犯罪分子的决定》是于1991年9月4日开始施行的,本案发生在1991年9‘稠4日之前,故也不应适用该决定的相关规定。
因此,本案应适用1979年刑法予以审理。
2.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1条的规定,拐卖人口犯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见,本案犯罪情节是否严重影响法定最高刑的认定。
从本案具体犯罪事实看,本案虽然拐卖人口人数达到三人,但根据具体犯罪情节,尚不构成情节严重,具体理由有:
1.虽然被告人陈有福及同案犯购买了三名妇女,但实际只将其中一人出卖给他人,且卖出一天后即被买方退回;2.三名被拐卖妇女被拐期间没有受到伤害,被拐十余天就被解救,没有造成严重后果;3.已判决(生效)的同案犯均未被认定为犯罪情节严重,本案公诉机关也未指控被告人陈有福犯罪情节严重。
故可以确定本案被告人陈有福的拐卖人口犯罪应在五年以下量刑,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6条的规定,本案的追诉时效期限应为十年,时效自案发之日1991年1月2日起算至2001年1月1日,
3.在追诉期内,被告人陈有福于1995年11月21日又犯盗窃罪,追诉时效发生中断,期限应从1995年11月21日重新起算。
此外,根据在案的证据材料,本案被害人家属报案后,连江县公安局于1991年1月14日立案并将被告人陈有福抓获,于1991年1月16日对被告人陈有福收容审查,后又对被告人陈有福解除收容审查。
而被告人陈有福于1995年因盗窃犯罪被厦门警方抓获,1996年被本院判处刑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在福建省龙岩市闽西监狱服刑。
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仅说明2009年由安溪警方发现上网追逃的逃犯陈有福在闽西监狱服刑,遂将其押解至连江县重新审查本案。
有关1991年收容审查后对被告人陈有福作何处理,解除收容审查的具体情况以及何时对陈有福上网追逃的资料侦查机关均无法提供,,、故现在本案的侦查程序方面证据材料缺失,而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被告人陈有福也否认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
可见,虽然本案在1991年就已立案侦查,但在案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人陈有福存在对本案拐卖人口犯罪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
因此,本案不适用追诉时效无限延长的规定,本案的追诉时效应计算十年至2005隼11月20日止。
综上,本案现已超过追诉时效。
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
(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八l二项的规定,裁定对被告人陈有福终止审理。
【评析】
罚的刑期。
若先判之罪的刑罚为无期徒刑或者死缓的,与漏罪并罚后仍应执行无期徒刑或者死缓,而无期徒刑或者死缓是没有期限的,在这种情况下,之前已执行部分刑罚如何在并罚后的刑罚中予以体现,目前法律与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如何处理存在难度。
1.是否体现
先判之罪是无期徒刑或者死缓的被告人,经过几年的服刑,有悔罪表现且没有新的犯罪,一般均能够获得减刑。
如前分析,若机械简单地适用“先并后减”原则,则并罚后仍执行无期徒刑或者死缓,由于无期徒刑和死缓均是无法计算期限的,与先判之罪已执行的刑罚相减仍然应当执行无期徒刑或者死缓,也就是说,对于先判之罪被判无期徒刑或者死缓昀被告人,无论其服刑多少年,甚至是刑期将届满,其再被发现有遗漏之罪时,无论漏罪的轻重,其又将被重新执行无期徒刑或者死缓,实质上只有“并”,没有“减”。
如前述方式进行数罪并罚,在被告人先判之罪已大部分执行完毕且其被发现之漏罪极轻的情况下,明显存在不公平j因此,从刑法的谦抑性和刑罚的目的出发,笔者认为前述情形下,先判之罪已执行的刑罚还是应当在并罚后的刑罚中予以体现,但如何体现值得探讨。
2.如何体现
法学理论界对前述情形下并罚后如何“减”的方法主要存在以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并罚后仍然执行无期徒刑或者死缓,且针对原执行的无期徒刑或者死缓刑罚已作出的减刑裁定仍然生效;第二种观点是,将先前判决的无期徒刑或者死缓减刑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与漏罪的刑罚进行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并可以减去先前判决的无期徒刑或者死缓减为有期徒刑之后已执行部分。
笔者认为,第一种方法,没有违背目前刑法上对漏罪“先并后减”的并罚规定,只是将“减”扩大至不同刑种的减刑。
但该方法的缺点是造成并罚前后实际执行的刑期没有变化,对漏罪的判决没有真正得到体现。
第二种方法,能够较好地体现罪刑相统一的原则,使被告人实际执行的刑罚与其罪责相符,但该方实际上是“先减后并再减”,与刑法上对漏罪“先并后减”的并罚规定有所冲突,需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案例3
2005年3月2日14时许,湘X市B镇C村村民李国X与同村村民李应X因扩建房屋两家发生纠纷,多人参与斗殴,判决认定李国X之女儿李嫦X用砖头将李应X的妻子傅华X头部打伤,经司法鉴定为轻伤。
2005年3月21日李应X向壶X派出所报案,《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
“我妻傅华X被李国X的儿子李湘X、李湘Y等人殴打致伤”。
《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中记载:
“此案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此案不予立案”,派出所长李青X签字:
“同意不予立案”,处理结果:
“经初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经局领导批准不予立案”。
湘X市公安局签发《不予立案通知书》并送达李应X,李拒收。
2005年10月20日,傅华X对李湘X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李嫦X为民事被告。
湘X市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
“被告人李湘X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相隔差不多四年之后的2009年4月24日法院将该案移送湘X市公安局壶X派出所,派出所又压了一年,于2010年5月24日向湘X市公安局呈送《呈请立案报告书》,在案发五年二个月二十二天之后的2010年5月24日公安立案,将李湘X、李嫦X列入犯罪嫌疑人网上追逃,2011年4月24日将刑附民案件中的民事被告李嫦X刑拘。
湘X市检察院2011年7月6日对李嫦X提起公诉,湘X市法院2011年12月1日对李嫦X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六天(取保候审前的实际关押天数),2012年3月1日湘Y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的侦查、起诉、一审、二审均超过了追诉时效。
二、刑事追诉时效的概念
刑法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第八节“时效”,第87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刑法第234条规定: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现代汉语》词典对“追诉”的定义是:
“司法机关或有告诉权的人对有犯罪行为的人在其犯罪后的一定期限内,依法提起诉讼,追究刑事责任。
”由最高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甘秀明主编的《中国刑事审判》对“追诉时效”的解释是:
“指犯罪人实施犯罪后,经过法律所规定的期间未被追诉,司法机关便无权再进行刑事追诉的制度”,刑法第89条规定: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计算”。
我国的刑事追诉制度分为公安的侦查阶段、检察的起诉阶段和法院的判决阶段,公安的侦查始于立案,可见,立案是刑诉之始,有效判决是刑诉结束,这三个阶段都必须在“追诉时效”之内,过了追诉期,公安不能立案,检察不能起诉,法院不能判决。
超过追诉期如果公安立案侦查了,检察不应起诉;如果检察起诉了,法院不应判决;如果一审判决了,二审应该撤销。
自诉案件的起诉和有效判决均须在追诉期内。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立案和有效判决须在案发日起五年内行使,否则违法。
三、本案自诉是在追诉时效之内,但已终止
一审判决认为:
“本案被告人傅华X受伤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依法提起了刑事自诉,辩护人关于李嫦X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意见,本案亦不予采纳”,二审对李嫦X提出本案已过追诉的上诉理由避而不谈,只字未提。
一、二审判决错在:
一、将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时间混同于公诉案件的立案时间。
傅华X受伤是向公安机关报了案,但这只是公安机关“受案”,经审查后公安机关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并送达了李应X,说明没有“立案”。
之后傅华X提起了刑事自诉,2006年6月29日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湘X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但未作结论,压在那里,傅华X夫妇一直在相关部门专访,要求处理,2006年4月20日,经湘X市政法委协调,4月24日法院将案件移送湘X市公安局壶X派出所,这说明,自诉已经终止,公诉开始起动。
但自诉审法院在程序上有瑕疵,没有作出刑附民案件终止审理的裁定书,仅仅是向湘X市公安局送去《案件移送函》并移送案件。
本案移送,就是最高院、公安部等六单位共同签发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一、管辖第4条第(八款)第2项:
‘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依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此法条明确规定,自诉转公诉的案件,同样必须经过公安机关的“立案”,不能以原自诉案件的“立案”时间作为公诉案的立案时间。
本案公安机关是在案发后五年二个月又二十二天之后才立的案,显然,公安立案追诉时超过了故意致人轻伤刑罚最高五年的追诉时效。
一、二审判决错误之二:
只知道公安有追诉时效,不明白法院同样受追诉时效制约,法院判决时,哪怕是二审判决时若超过追诉时效还作有罪判决同样违法。
还须说明的是:
刑事自诉案的被告人是李湘X、李嫦X仅仅是民事被告。
四、本公诉案已过追诉时效
现实生活中有句名法律经典名言:
对老百姓来说,法无明文禁止不违法;对司法机关而言,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
刑事诉讼法是刑事诉讼的程序法,必经遵守,不得违背。
公安部为贯彻实施刑诉法,颁布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法规,对立案又细分为“受案”和“立案”两个环节,在“受案”环节的第156条规定: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作为受理刑事案件的原始材料”,在“立案”环节的第162条规定:
“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由接受单位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
本公诉案件的《报警案件登记表》的报警时间是2010年5月21日10时0分,报警方式是:
其它部门移送。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中的“处理结果”是:
“建议受理为故意伤害案件”,湘X市公安局经审查后批准立案的《立案决定书》是2010年5月24日,早已超过了追诉时效。
对照以上法规关于公诉案件的立案规定,联系本案自诉转公诉的情况,一审法院以“本案被害人傅华X受伤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依法提起了刑事自诉,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嫦X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显然是错误的,混淆了自诉和公诉立案时间。
关于“追诉时效”,在人们、也包括司法人员和律师有两个误区。
一是认为:
只要公安机关立案了,开始追诉了,就不存在追诉时效的问题,这是将追诉的时点和时期两个概念混淆了。
二是认为:
刑事追诉,是公安机关的事,只要公安机关没有超过时效,检察和法院不存在追诉时效。
存在这两个误区的原因,无疑是对“追诉时效”缺乏理解;二则是超过追诉时效的案件少而又少,一个司法人员、律师也可能一辈子碰不上一个,因而缺乏研究,是执法和法律研究的死角。
五、本案不属于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例外情况
刑法第88条规定了两种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例外情况,第一种是立案侦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第二种是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检法机关该立案而不立案的。
傅华X提起刑附民诉讼时,刑事被告人是李湘X、李嫦X仅仅是民事被告,不存在逃避侦查的前提条件,且案发时还在家里哺育小孩,以后去广东打工,又以真名实姓依法办理了暂住证及第二代身份证,始终与家、村保持联系。
至于该立案而不立案,也不存在,傅华X已经提起了刑附民诉讼。
六、司法机关在追诉时效内怠于诉讼,超过了追诉时效的后果不应由被追诉人承担
纵观本案追诉全过程,经历了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刑事自诉,法院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检察再公诉,这样“移来送去”几个来回,特别是自诉审法院受理刑附民案件后,积压了三年多又再移送公安,公安受理后又审查了一年多才立案,致使本案超过了追诉时效,这个责任谁来承担、怎么办呢?
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胡康生等人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针对刑法第88条有这样的解释:
“在实践中应当注意,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只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对案件予以受理后,就可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上述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或受理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必须具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况。
如果没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而是有的司法机关立案或受理后,因某些原因又未继续采取侦查或追究措施,以至超过追诉期限的,不适应本条规定。
另外,本条规定‘立案侦查’和“受理案件”是指在追诉时效的期限内,对于已过了追诉时效才开始的立案侦查和审判活动,不适应本条规定,而是应分别采取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的方法处理。
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
胡康生主任讲的情况实践中有案例。
2007年9月6日《浙江法制报》第6版就登了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人民法院对郑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作出终止审理的裁定。
该案发生在1994年,公安机关当时就立案侦查,郑某也没有逃避侦查,但公安机关在超过追诉时效期限8年后才叫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裁定不再追究。
七、两份轻伤鉴定均不能采信
支撑本案起诉为故意伤害罪主要是两份司法鉴定,这两份轻伤鉴定都不符合法定标准。
湘X市司法技术中心鉴定傅华X为轻伤,是根据人体轻伤标准第十五条中的“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构成轻伤的。
该鉴定检查所见“左前额见一约4.0×0.5㎝之纵行条状紫红色瘢痕”,照此计算,恰好达到2平方厘米轻伤标准。
但该鉴定说的是“约”,“大约”、“差不多”这类词是不定量词,因而是不能据此定性的,是不容许出现在司法文书中的,但公检法机关却采纳了这个“约”数,结果把一个无罪的公民“约”进了看守所,“约”成了罪犯。
除此之外,该鉴定只有一名鉴定人签名,不符合鉴定法律文书的形式要求。
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傅华X为轻伤,是根据人体轻伤标准第十五条中的“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单条长3厘米”构成轻伤的,该鉴定中的‘体格检查’写着:
“左额结节部有一自上而下长3.2㎝疤痕,较明显”,那么“较明显”就没达到“明显瘢痕”才构成轻伤的法定标准。
虽然鉴定在分析说明中写着:
“从鉴定体查看,左额结节部有一明显疤痕”,这个分析及轻伤结论违背了查看到的“疤痕、较明显”的事实,是无原之水,无本之木,是杜撰出来的。
“疤痕较明显”与“明显瘢痕”明显是两个概念、两个标准。
因而湘雅二医院的轻伤鉴定也是无效的。
司法鉴定仅仅是证据的一种,它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必须经过质证,如果它明显违背事实,违背法律标准,同样不能采信。
客观地讲,湘X市法院对本案还是很慎重的,审理刑附民时,认为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移送给了公安,自诉转公诉第一次开庭后,法院还是认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于是将案卷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退补后检察院没有增加一个字,毫无疑问法院应认定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但判决书却认为李嫦X犯故意伤害罪“足以认定”,这就让人匪夷所思,摸不着头脑了。
八、余音未尽
这个小小案子,花了我一年的时间,开过三次庭,我作为辩护人捕捉到合议庭的动态,先后写出了《李嫦X故意伤害案辩护词》、《补充辩护词—再辩本案已过追诉时效》、《辩护词之三—本案不属于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案件》三份辩护词,与审判长、主管刑事副院长交换过多次看法,可谓尽职尽责,想尽量争取达到法院采纳‘本案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
但在办理李嫦X取保候审后,我也清醒地意识到:
此案很可能是关多久,判多久,果不出所料,这不是笔者高明远见,而是现实生活中确有些公、检、法,一审、二审“互相配合”,我绝不相信办理此案的公安、检察、一审、二审四流程中的办案人员,没有一人知道此案已过追诉时效,不提出反对意见。
如果后三者之一任何一环提出已过追诉时效,那就会不好收场,错案、责任追究、国家赔偿就会跟踵而来。
这是政法机关最不愿意看到的,在不是万不得以的情况下,总是硬着头皮顶过去,以牺牲法律的尊严、牺牲公民的自由换取这种“配合”,这是个悲剧,但愿不再重演。
李嫦X正在申诉。
余音之二,受害者傅华X夫妇对此案上访、信访多年,这是他的权利,当地很政府很重视,这很正常。
民事诉讼中她提出了要赔偿医药费、多年上访的路费、因上访耽误农业生产的损失、及精神损失等10万元,判决赔了1.4万余元。
维稳是大局,政府、法院都要维稳,绝对是对的,望所有执法机关和全体公民都依法维权、维稳,出现真正长治久安的大好局面。
以上看法也可能错误,诚望仁人志士赐教。
案例4
一、主要案情
犯罪嫌疑人:
陈某某,男,49岁,某镇企业办公室主任兼某厂厂长。
1995年11月,陈某某主持会议,召集同厂李某某、黎某某、林某某等人研究:
由于该厂面临倒闭,决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法,冲抵成本后变现以奖金形式分发给职工。
李、黎、林均表示同意。
同年12月3日,陈某某安排李某某,通过刘某某、肖某某开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税合计15万元,其中税款2万余元。
随后,加上该厂时有现金以奖金形式分发到人(由于当时现金不够、多数分发的是欠条。
2000年该厂转制便卖后才兑现)。
2000年11月,因刘某某、肖某某在外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发,刘某某、肖某某交待为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