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大刑初字第691号 精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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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大刑初字第691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大刑初字第69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新华,男,196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济阳县,中专文化,住略。

  因涉嫌诈骗2019年11月14日被羁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9第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新华犯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志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新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新华在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工业小区开发管理办公室已撤、公章交回榆垡镇人民政府的情况下,以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办公室主任的身份于2019年10月至2019年8月间以为他人办进京户口为名骗取他人钱财共计1015万元,后被控告归案。

  具体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郭新华于2019年6月至2019年7月间,以帮被害人赵光太在大兴区投资建铅笔厂及办理进京户口为名骗走赵光太人民币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赵光太陈述;3、证人王海玲、庄申安、庄申强证言;4、铅笔项目运作方案、农业银行卡业务回单、赵光太户口办理费收据、户口费用情况及说明、辨认笔录;5、物证照片、书证照片;6、文检鉴定书;7、市政府办公厅文件、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

  二、被告人郭新华于2019年10月至2019年7月间,以帮助被害人刘忠国办理进京户口为名骗走刘忠国人民币17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刘忠国陈述;3、证人刘明等人证言;4、辨认笔录、欠条及报案材料等。

  三、被告人郭新华于2019年3月至4月间,以帮助被害人刘慧卿办理进京户口为名骗走刘慧卿人民币1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刘慧卿陈述;3、收据等。

  四、被告人郭新华于2019年5月间至8月间,以帮助被害人杨红梅办理进京户口为名骗走杨红梅人民币3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杨红梅陈述;3、证人李连柏等人证言;4、辨认笔录、欠条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新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新华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辩称我没有犯诈骗罪,是正常的工作,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事实辩称我和赵光太是一起做公司,我也受骗了,招商办公室撤了没有人通知我,我不知道;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事实辩称刘忠国是我聘来的副总,我们一起做公司,他给我钱是对公司的投资;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事实辩称我是为刘慧卿办户口,因为户口紧张没办成,我说让她等一等,钱我给投资用了;对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事实辩称杨红梅找我办户口,钱给我了,我说让她等,钱用在招商引资上了。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郭新华于2019年6月至2019年7月间,以帮被害人赵光太在北京市大兴区投资建铅笔厂及办理进京户口为名骗走赵光太人民币3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光太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2019年6月初我姐姐叫我到她家,当天晚上在她家她大女儿王海玲的丈夫郭新华说投资90万元建铅笔厂到北京投资建铅笔厂,投资后还可以把家人的户口转到北京来。

  我让他给我写一份计划书,第三天下午他给了我一份计划书,我当时没有同意,回老家商量去了。

  2019年7月10日左右,郭新华打电话让我投资买地,给了我一个帐号955880**********帐号是王海玲的,让我给汇10万元,后由我爱人给汇入了王海玲帐号10万元。

  2019年7月20日左右,郭新华说买地钱不够,让我再拿10万,于是我爱人和王海玲一起到黄村镇星瑞家园旁边的农业银行将10万元钱转到了王海玲开的9559980014301845419的帐号上后我们回老家了。

  2019年9月,郭新华打电话说买地和办户口的钱不够,让我再汇10万元,这次我爱人在老家又往王海玲的农行账户上汇了10万元钱,2019年6月份郭新华打电话以给人送礼,请客吃饭为由,先后让我又汇人民币35000元。

  2019年4月份我路过北京的时候在雅宝路招待所里,郭新华说办户口让我再给15000元,我又给了他15000元现金。

  2019年9月份我感觉不对劲找到他让他退钱,他给我写了一个退钱的说明,我又拿了他一个营业执照副本。

  后我按着执照副本的地址去找,根本就没有这个公司,我感觉上当了于是就报案了。

  2、证人王海玲的证言,证实2019年8月我二舅来到我家来第一次见到郭新华,听说他在榆垡镇负责招商引资就问他能不能在北京办厂,具体怎么说的我不清楚,后来我二舅和舅妈商量先办户口后办厂,先后给了郭新华20万元,2019年10月我二舅妈又给我的卡上汇了10万元,我就把卡和身份证给了郭新华,他也给我舅妈开了收据,在后来我就不太清楚了,只听说郭新华共收了我舅35万元。

  2019年1月我舅给我打电话找我要钱,我妈问郭新华,他说正在办理,后他搬到花园桥那自己去住了,到2月22日他突然走了。

  3、证人庄申安的证言,证实2001年榆垡镇建立了工业招商办公室,办公室由我负责我哥哥庄申强和郭新华负责招商引资,郭新华不能给别人转户口,他只负责宣传,如果有人要投资必须来找我,招商办公室没有任何票据也无权收费。

  但当时政府有政策,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投资50万元,二是在北京购买一套房,三是向政府交纳两万元建设基金,这三个条件同时具备可以办理北京小城镇户口。

  招商办公室不办户口,是投资人自己将材料报镇政府有关部门,但有些情况招商办公室将投资者材料转交镇政府。

  办公室2019年就取消了。

  4、证人庄申强的证言,证实我们这里有公章是北京市榆垡镇工业小区开发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大兴黄村政协活动中心,没有在大兴宾馆设办公室。

  我和郭新华负责招商,政府当时的政策是如果投资50万以上,可以带一人户口迁入北京,但我们这个办公室只负责引资,资金引进后我们将手续交政府小城镇办公室,由政府办理户口手续,我们不管户口。

  2019年办公室就撤销了,公章在办公室撤销时政府收回了。

  公章是用于和投资商签订前期议向,还有就是对银行支取费用,我们只负责引资,投资商的资金直接对镇政府,不会经我们这个办公室的手,我们没有收据。

  郭新华谈过四五个项目,但都没有成,郭新华没有投资铅笔厂的项目。

  我没有听说香港建东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要在榆垡投资。

  我和郭新华以前印的名片都是招商引资办公室主任。

  5、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证实被告人郭新华向被害人赵光太出示的铅笔厂运作方案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证实被害人赵光太转出存款情况及王海玲账户内被害人赵光太转入款项的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赵光太户口办理费收据,证实被告人郭新华于2019年7月23日二次收取被害人赵光太户口办理费40000元;2019年8月4日收取被害人赵光太户口办理费100000元;2019年9月24日收取被害人赵光太投资费60000元;2019年9月24日收取被害人赵光太户口办理费50000元的事实。

  8、公安机关出具的由被害人赵光太提供的户口费用情况及说明,证实被告人郭新华向被害人赵光太出具的说明,内容为城市增容费、小城镇建设费、其他费用、房屋费用共计246000元,已交290000元其余约50000元当做调换房屋和建厂机动用。

  被告人郭新华2019年11月22日出具说明,内容为关于赵光太户口款本年度元旦前能解决10万元到15万元,元旦过后15日前解决20万到25万元,共计35万元。

  9、公安机关出具的由被害人赵光太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赵光太于2019年7月23日向户名王海玲955880**********银行卡汇款100000元的事实。

  10、被害人赵光太女儿赵冰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辩认出诈骗其家人的人就是被告人郭新华的事实。

  11、公安机关提取的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北京市榆垡镇工业小区开发管理办公室成立于1998年2月,办公室主任由庄申安担任。

  该办公室的公章于2019年交回镇政府工业办。

  另郭新华本人与榆垡镇人民政府没有任何关系,非榆垡镇政府工作人员。

  12、公安机关提取北京市大兴宾馆出具的证明,证实榆垡镇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办公室于2019年5月29日住进大兴宾馆218房间,做为此公司办公室用房,已付房租125000元,至今尚欠房租91162元未付的事实。

  13、公安机关出具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京政办发[1997]74号文件,证实北京市郊区小城镇建设试点城镇户籍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内容。

  14、公安机关出具的物证及书证照片,证实被告人郭新华租用的大兴宾馆218房间情况,及屋内查获香港建东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公章、财务章、被告人郭新华名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聘书及盖有北京市榆垡镇工业小区开发管理办公室空白信纸三十九张及收据一本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郭新华于2019年10月至2019年7月间,以帮助被害人刘忠国办理进京户口为名骗走刘忠国人民币17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忠国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0月19日晚,经人介绍在大兴黄村星瑞家园旁鼎湖轩茶艺馆与郭新华见面,目的让此人帮助我一个朋友办理户口进京的事,我问郭新华能否办理我朋友李春祥一家三口人户口进京的事,他说需要22万块钱在2019年高考前办好进京户口,分别时我送给郭新华2000元钱感谢费。

  2019年10月20日和10月22日分二次到郭新华在大兴宾馆218房间的的办公室送去人民币5万元和17万元共22万元,当时郭新华写了收据。

  2019年12月16日郭新华打电话给我,跟我借3万元说要办事,当天我给他送了过去,他也给我打了借条。

  2019年3月份郭新华电话通知我榆垡的户口办不了,并说我那25万元钱过些天能退回来,不行就到平谷那边办个进京户口,为了争取时间让我先拿15万元钱,于是我于3月19日给了他15万元人民币,郭新华打了收条,并表示开始的25万元钱尽快退回来,至此我共给了他40万元钱。

  送钱时是我和儿子刘明还有儿媳妇翟雪莲一起去的,对方就郭新华一个人,因为接近学生高考报名期进京户口还没有办下来,我就催促他尽快办理,要不然就退钱,他先后于2019年7月份退给我25万元,在2019年7月底郭新华打电话给我,要3万块钱跟别人借钱还我钱。

  2019年7月30日送到林校宾馆大厅处,给了他25万块钱,当时他给我打了收条,在此之后再也联系不上郭新华,大兴宾馆218房间的办公室还在但是人不在,最后我于2019年1月份中旬我与郭新华联系上了,他不见我,他让我到大兴宾馆取一封信,里面有一张欠条,称2019年2月底还清,但是到现在也联系不上他,我到榆垡镇政府、工业开发区管委会找,但他们都说根本就没有郭新华说的这个单位。

  我感到被骗了,就报警了。

  并指认出被告人郭新华就是诈骗其钱的人。

  2、证人刘明的证言,证实我通过我妻子翟雪莲的同事弓秀云认识的郭新华,弓秀云说郭新华是在榆垡镇政府招商部门工作,想要通过他给我父亲的朋友李春祥一家三口办进京户口,于是就介绍我们认识。

  大约是2019年夏天,我自己去大兴宾馆218房间,弓秀云也去了,见到了郭新华,谈了户口进京的事,他说能办但要22万元钱,办到榆垡,由于李春祥过不来,这事就委托给我父亲了,2、3天以后我和我父亲、弓秀云在大兴一个茶馆与郭新华见了面,分手时我给了郭新华2000元钱好处费。

  没隔多少天我和我父亲、我爱人拿了钱到大兴宾馆218号房给郭新华,他给打了张收据,钱是李春祥出的。

  后来听我父亲说事情没有办成,向郭新华往回要钱,还差175万元,没要回来,就报案了。

  3、证人翟玉娥的证言,证实2019年7、8月份,我公公刘忠国跟我说,有个朋友李春祥的孩子要高考,想把户口转到北京,问我有没有认识的人,后来我就把事跟我办公室的弓秀云讲了,弓秀云后来联系了一个叫郭新华的让他帮忙办理。

  2019年10月20日我和爱人及刘忠国到大兴宾馆218房间将50000元现金交给了郭新华,他给开了收据,还盖着榆垡镇工业小区开发管理办公室的公章,10月22日我和爱人刘明、公公刘忠国到大兴宾馆218房间将17万元交给郭新华,他给开了收据。

  12月16日我公公跟我说郭新华又要30000块钱,我和刘忠国把钱给了郭新华。

  2019年3月19日我与刘忠国将15万元现金交道郭新华手中,他给写了收条。

  我公公说这15万元是榆垡这边的户口办不了,要到平谷去给办的钱,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我知道的刘忠国一共给了郭新华40万元。

  4、证人弓秀云的证言,证实我们办公室的翟玉娥跟我说要帮人办进京学生考试的户口,我是通过一个客户认识的郭新华,他是榆垡镇招商办公室的主任,我认识郭新华时就是给沈阳的客户办理进京户口,所以我就给郭新华打了一个电话介绍给翟玉娥及家人,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郭新华于2019年3月至4月间,以帮助被害人入刘慧卿办理进京户口为名骗走刘慧卿人民币1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慧卿的陈述,证实2019年3月份,我想把户口办到北京,通过总政一个姓曹的局长认识一个叫郭新华的,郭新华答应把我的户口办到大兴的榆垡镇,办理户口进京的费用10万元,后来他问我要不要房,我说不要,他说不要房还需3万元的手续费,这样我一共给他13万元。

  2019年中秋节,我把材料给了他,后一直联系不上他,我感觉上当了,就报案了。

  2、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害人刘慧卿提供的收据,证实被告人郭新华于2019年3月3日收取被害人刘慧卿6万元,2019年3月5日收取被害人刘慧卿4万元,2019年4月6日收取被害人刘慧卿3万元的事实。

  3、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文检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新华为刘慧卿出具的收据上盖有单位印章北京市榆垡镇工业小区开发管理办公室印文与样本北京市榆垡镇工业小区开发管理办公室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人郭新华于2019年5月间至8月间,以帮助被害人杨红梅办理进京户口为名骗走杨红梅人民币3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红梅的陈述,证实我通过一个叫李连柏的北京人认识的郭新华,我儿子刘沛霆上高中了,我想把他的户口办到北京,2019年3月份我把这件事对李连柏说了,5月份他说帮忙找了一个叫郭新华的人,他说让我们买一套榆垡镇的房子,大约80平米,办四个人的户口,5月16日我把49万元存到了他的账户里,他的户名是王海玲,当时有我、李连柏、郭新华都在场。

  他说买房子和办户口一共要交30万元,5月17日我在大兴宾馆房间又给了他251万元,李连柏在场,郭新华给我打了一张30万元的收条。

  8月10日他又以房子要交煤气管道费为由向我要了2万元。

  8月17日郭新华对我说房子报批下来了让过去填表,我就和李连柏一起去了大兴宾馆房间,他又让我交了3万元房屋欠款,表我拿回家填了,8月20日把表交给他,他让我等着。

  后来他又说给我的孩子办学籍要5000元,找老师送礼等约要了将近1万元。

  后来他还让我等直到2019年2月份,他让我去拿办好的户口,但是他却一直拖。

  我孩子要报名了,他却找不到了。

  郭新华给我打的收条上盖的是北京市榆垡镇工业小区开发管理办公室的公章。

  2、证人李连柏的证言,证实2019年4月下旬,我对李天民说,我一个朋友的孩子考大学,想把户口迁到北京,这样孩子考学好考点,到5月初李天民对我说5月初有一批,郭新华能办,如果办的话,赶紧把钱拿过来,一大人一孩子25万元,两个大人两个孩子30万元,30万元是一套房子。

  2019年5月26日我的朋友杨红梅向郭新华的账户里打了49万元,17日我们又拿25万元现金到大兴宾馆房间交给郭新华,郭新华给了一张收据。

  到了8月17日他说需要交取暖费和其他费用又向我们要了3万元,过完春节联系不上他,我们感觉被骗了,就报警了。

  3、证人李天民的证言,证实2019年11月我和李连柏到大兴宾馆218房间找郭新华,谈一个房地产项目,他给我们的名片上写的榆垡镇政府招商引资办公室主任。

  2019年4、5月郭新华对我说大兴办小城镇户口,榆垡镇政府就办,投资200万以上可以带3个人的户口进京,我们出25万就能办。

  我回来和李连柏说了,李连柏说要办一个孩子的,郭新华告诉二个孩子要30万元。

  5月16日李连柏带杨红梅到大兴宾馆给郭新华在农行划了49万元,5月17日在大兴宾馆218房间给郭新华25万元现金,郭新华当时给开了收据盖了章。

  后来郭新华又写了一套房的手续及办理费后向杨红梅要了6万元,这笔钱我是后来才知道的。

  2019年11月至2019年7月20日他说要给领导送礼从我这借了21700元。

  2019年2月22日我给郭新华打电话他说最晚24日星期五给杨红梅办手续,后来就联系不上他了。

  4、证人李连柏辨认笔录,证实诈骗钱财的人就是被告人郭新华。

  5、公安机关提供书证,证实2019年元月20日被告人郭新华从李天民处借走现金15万元;2019年12月5日从李天民处借走人民币43万元;2019年11月22日从李天民处借走人民币500元;2019年11月27日从李天民处借走人民币200元;2019年8月17日从被害人杨红梅处借走人民币3万元。

  被害人杨红梅于2019年5月16日从银行卡9559980630800285714中取走人民币49万,王海玲卡9559980014301845419中先后于2019年8月10日存入2万元,于2019年10月5日存入2000元,于2019年11月15日存入2000元的情况。

  6、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文检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新华为杨红梅出具的收条上盖有单位印章北京市榆垡镇工业小区开发管理办公室印文与样本北京市榆垡镇工业小区开发管理办公室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

  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新华,男,1960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92号7号楼3单元402号。

  另查,被告人郭新华于2019年11月14日15时被青岛市公安局行动技术支队在青岛市市北区丹山路47号701抓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新华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新华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郭新华关于对起诉书指控其诈骗事实辩解无证据支持,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郭新华对诈骗的钱财予以挥霍,致使诈骗的钱财无法返还,该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对被告人郭新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5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新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新华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零一万五千元,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杰川

  人民陪审员武全禄

  人民陪审员肖冬霞

  二○○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建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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