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校园损害索赔案中民事责任的承担.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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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校园损害索赔案中民事责任的承担

论校园损害索赔案中民事责任的承担

摘要: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不是私法意义上的契约关系。

同时,学校既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也不是司法机关,由其承担国家补偿责任显然主体不符。

因此,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归责,只能是违背法概念务的行为即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只能是民法上的侵权损害之债。

按我国现时期的司法说明之精神,学校对其在校学生受到损害或致人损害,其承担民事责任一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那么。

学生的家长做为法定监护人应适用无过错原那么,依照学校和学生的特点,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举证宜适用责任制,即由学校承担其有无过错的举证责任。

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了校园损害索赔案中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学校和学生家长承担责任的归责原那么

三、学校对过错的举证责任问题

四、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

五、对学生在学校损害事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讨论

关键词:

校园损害、索赔、民事责任。

最近几年来,发生在校内的学生人身损害案件日趋增多,要求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做法也是不足为奇。

由于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学校在学生损害补偿案件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民事责任,致使这一法律问题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笔者以为有必要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学校应承担的义务及学校承担责任的归属原那么,举证责任适用范围等一些问题作一番探讨。

一、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分析

在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存在着不合,一种观点以为,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类似合同的法律关系,学校作为公益性质的一方当事人,尽管不能完全按市场价钱取得支取报酬的权利,但收取必然的费用(要紧指学杂费),因此负有教育、监督的义务,此种关系类似委托合同。

学校作为受托人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学生家长造成损失时,应承担损害补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以为,学生在校期间,由学校行使监护人之责任,由于学校不尽监护之责,造成学生损害,应由学校承担补偿责任。

笔者以为,上述所列的两种观点,均存在熟悉误区。

考察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如上述之简单。

众所周知,我国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承担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主体多为国家公立学校,公立学校属公益性事业单位,我国教育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行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

因此,公立学校承担的义务是社会义务,也确实是说,公立学校承担的义务是公法意义上的义务而不是私法意义上的义务。

因此,学生与学校之间不存在契约关系,不该承担违背合同之债的责任。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既然不是私法意义上的契约关系,那么可否采纳国家补偿法上的国家补偿责任呢?

笔者以为不妥。

其缘故是:

学校教育的本质是人的教育、培育,而非权利的行使。

依据国家补偿法第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只有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才能作为补偿义务机关。

学校既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也不是司法机关,由其承担国家补偿责任显然主体不符。

综上分析,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归责,只能是违背法概念务的行为即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只能是民法上的侵权损害之债。

二、学校和学生家长承担责任的归责原那么

所谓归责,是指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后,应依何种依照使其负责。

归责原那么是归责的大体规那么,是确信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依照和标准,它运用法律判定价值的功能,使行为人承担适当的法律后果。

归责原那么是损害补偿理论的核心内容,准确把握好归责原那么,关于处置好补偿案件具有重大意义。

依通说,侵权行为的归责原那么要紧有过错原那么、无过错原那么和公平原那么。

最近几年来又有人主张将推定原那么亦作为归责原那么之一。

学校在其学生受到损害或致他人损害后承担民事责任的被监护人的归责原那么。

其一、过错原那么是归责一样原那么,无过错原那么只适用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而我国法律、法规没有对学校作如此的规定。

其二《民法通那么》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能够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这提示咱们,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可适用无过错责任。

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其监护权并无转移给学校,学校只是临时期行了教育、治理内容的部份监护,监护人的监护权内容较之学校代行的监护权要普遍得多。

因此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权并无转移,其监护人仍享有监护权。

其三、无过错责任最近几年来在理论上争议颇多,许多人以为其再也不是归责原那么之一。

若是让学校承担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不管主观上是不是具有过错,那么会无端加重学校的责任,且学生人数一样众多,如此必将会分散学校集中教育的精力,使归责原那么失去了教育、预防之功能。

在理论上还有人主张过错推定原那么适用于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即学校对学生损害案件,应当承担自己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那么推定学校主观上具有过错,令其承担民事责任。

笔者以为那个地址所说的过错推定原那么,其本质仍是要证明学校主观上的过错,只只是是让学校承担举证的一种证据的运用,与过错原那么并无本质不同。

因此过错推定原那么运用到学校中去似嫌多余。

也有人以为应采纳利用者责任,所谓利用者责任,确实是指被他人利用者(被用者),就执行该利用者的事业违法地给他人造成损害时,由被用者负担补偿责任。

这种责任,对利用者尽管不以其对各个加害行为自身有故意、过失为要件,但以其对选任,监督过失为要件并转换了该过失的举证责任。

学者称为中间责任。

只是,利用者的免责几乎得不到认可,事实上接近无过失责任。

我国民法通那么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此条其实质确实是利用者责任,就学校与教师的关系而言,学校是利用者,教师是被利用者,学校负有选任、监督的职责,教师的行为应视为学校法人的行为。

因此,学校对教师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这是正确的。

但笔者以为,利用责任在我国现时期是行不通的。

由于学校要证明其对教师选任、监督已经尽相当之注意义务,这显然是十分困难的,例如选任,学校教师事实上实行的是上级分派制度,全然无选任可言,在现时期我国人事制度改革尚不完善的情形下,若是利用者责任归责的的话,如此必将加重学校的责任,反而有失公正。

笔者以为学校在损害事件中,承担责任的前提,仍是以过错责任为妥,认真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那么〉假设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在神经病院医治的神经病人,受到损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能够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补偿。

不难发觉其司法说明的本意是通过责任归责原那么,用意在于限制学校承担补偿责任的范围。

在学校损害事件中,学生的家长作为法定监护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那么。

这是因为,法定监护人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爱惜、教育的权利义务,对他们的一切行为应给予良好的注意。

若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非法侵害他人的行为,那么足见法定监护人未尽其教育监督和爱惜的注意义务,应由其对此承担民事责任。

有一种观点以为学生在学校期间是监护权的转移,这是不正确的。

父母的监护权是一种亲权,是一种法定权利,不能依照合同而转移,即便学生在校期间,其父母的监护义务仍然是存在的。

而且监护人的监督义务和学校教师的监督义务有所不同,监护人其监督义务涉及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的全数社会方面;而学校、教师在监督义务方面,应该只限定于与学校内教育活动和准教育活动有关的方面。

公平原那么。

这是归责原那么中的一个例外,只有在过错原那么、无过错原那么无法适用的情形下才采取的一种司法救济手腕。

《民法通那么》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能够依如实际情形,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学校在学生人身损害补偿案件中,若是确无过错,而受害学生也没有过错,能够适用公人原那么,让学校和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适当分担民事责任,这也表现了民法公平的意旨,是对显失公平的司法救助。

如学生在校内游戏,校园内的堆放物品因自然原那么倒塌造成学生损害的,学校和学生监护人可适当分担民事责任。

但适用公平原那么应注意几点:

一、仅适用于校方和受害方学生主观上均无过错的情形,且也不能推定两边当事人具有过错;二、公平原那么能够由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如上体育课时突遇闪电或龙卷风造成人身损害的;3、公平原那么依实际情形分担责任,那个地址的实际情形应依两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同时要考虑社会因素等。

笔者以为,按我国现时期的司法说明之精神,学校在损害事件中的责任只能是过错责任,具体地说,学校损害事件中,如学生侵犯他人的权益时,学生的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应按无过错归责原那么承担无过失责任,如学校同时亦有过错,学校应按过错责任承担责任,对学校和学生父母承担责任的多少,那么应按缘故力进行比较。

因二者的性质、组成要件不同,不能组成连带债务。

只有学校或学校教师一方有过错,发生侵犯学生人身权利的案件,如学校教师殴打学生、体罚学生、才能完全按过错责任原那么归责。

三、学校对过错的举证责任问题

如上所述,学校对其在校学生受到损害或致人损害,其承担民事责任一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那么。

过错的举证应由哪一方承担就成为关注的问题。

依照民事诉讼法理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出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即“谁主张、谁举证”是一样举证责任原那么。

依此理论,那么受害学生对学校的过错负举证责任。

笔者以为依照学校和学生的特点,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举证宜适用责任倒置,即由学校承担其有无过错的举证责任,理由是:

一、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可使学校增强教育、治理约束学生,使其尽全力注意到学生应尽的义务,踊跃去履行义务职责,有效地减少学校人身损害案件的发生;同时让学生证明其有过错,强化了学校的责任感,表现了法律的教育功能标准意识。

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适合校园学生人身损害案件的特点。

由于我国在校学生多为中小学生,其尚未成年,受其年龄、智力状况的阻碍,在与学校那个组织性较强的单位相较下,处于劣势,他们对学校的职责不可能了解得很多。

为了爱惜弱者,也是爱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之需,让学校承担有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受害学生对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等方面举证责任,是比较适宜的。

3、我国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诉讼法假设干问题的意见》中,对举证倒置作了明确规定,能够把校园内的学生损害案件作为一种特殊情形对待,在以后修改民事诉讼法时予以明确。

四、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

(一)对学生的适用范围,最高法院的意见第160条,仅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内受到损害或造成他人损害的,如单位有过错,单位应承担补偿责任,但并未就限制行为能力和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学生在校内受到损害或致人损害,学校应否承担责任作出规定。

笔者以为,基于过错责任,若是限制行为能力的学生受到损害或致人损害,学校有过错的,也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若是学生主观上具有过错,那么学生也要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对学校过错的认定上应有所区别。

如幼儿园里的无民事行为学生,要求学校尽最大义务去踊跃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学生要求的注意遵守义务要小;对中学生里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要求学校应尽职责的注意程度和范围要比幼儿园小学生较低,而对其学生的遵纪、注意义务相对严格;关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而言,学校就校舍治理、卫生防疫、教育设施等方面负有监管、维修、避免显现意外之职责,对纯粹的因学生游戏、嬉闹、互斗等引发的人身损害那么不该承担民事责任。

至于未成年学生和成年学生在学校过错承担责任时如何区别,应依照该校的实际情形和受害学生本人的生理特点来确认。

(二)时刻的适用范围。

一样应以学生在学校生活、学习期间为界定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

不管是在课堂教学,仍是在课间活动、游戏进程中,学校如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寄宿式的学校中,学校还应付在就餐时刻、休息时刻发生的学生损害事故负民事责任。

在离开学校监管期间之外,如下学途中发生的事故,学校不该承担责任。

但在接、送制的幼儿园或小学,如在接、送学生上、下学途中发生事故,那么应以实际情形确信学校的责任。

(三)空间的适用范围。

一样情形下,学校应当对发生在校园内的学生受到损害或致人损害的,依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某些特殊场合,即便事故发生于学校之外,学校也应承担民事责任。

如学校组织学生去青青年宫参观,由于学校管束不力,致使在青年宫内发生学生人身损害,那么学校应承担民事责任。

再如学校组织运动会到运动场进行,那么在运动会期间,运动场里发生了学生损害补偿纠纷,学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五、对学生在学校损害事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讨论

在确信法定监护人责任和学校过错责任的前提下,以下一些问题仍是这种案件的难点。

(一)对学校损害事件中学生行为违法性的认定。

对学生违法行为的认定有时是比较客易的,例如某小学学生甲某与乙某二人在课间玩耍时,甲将乙推倒,致使乙后脑受伤成植物人。

乙父母要求学校与甲父母一起补偿费用48万元。

该案中两小学生在玩耍中,一方将另一方推倒,该行为是不是具有违法性,是不是产生监护人民事责任的承担不无争议。

一种意见以为,儿童在游戏中摔伤,该行为欠缺违法性,不发生监护人责任。

另一种意见以为,从行为的结果来考察,学生的行为侵害他人的权益,应具有违法性。

那么,如何评判学生行为的违法性?

笔者以为应采纳英美法上结果违法说的学说。

所谓结果违法说,指凡侵害他人权益而发生损害结果,即属违法,如驾车撞伤路人、绑架杀人、除非在例外情形下因某种事由阻却其违法性。

结果违法说将侵权行为法的首要目的明白得为损害之填补,因此违法性是对权益的侵害,采纳如此的标准,要紧考虑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无心思表示能力,难以从行为本身的性质进行评判,而从行为的结果来判定,往往比较容易,有利于问题的解决,有利于对受害者的爱惜。

(二)对教师行为违法性的评判,采纳英美法上行为违法说的学说较妥。

行为违法说以为仅有侵害权利之事实尚不能认定违法,其违法性的成立,还须以行为未尽法律要求的注意义务为必要,行为包括作为与不行为。

为何对学生、教师作两种要求,主若是考虑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无真实的意思表示能力,只能以行为本身产生的结果为判定依照;而对教师的行为,需要从行为本身,并视其是不是违背映负的注意义务而认定违法,更能表现过错责任的要求。

(三)在实践中,如何判定致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不是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最为突出的问题,目前,学术界和司法部门对此存在不同的主张和操作方式,如缘故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必然因果关系说。

在学校损害事件中,由于学校的直接缘故造成学生损害事故的,要认定因果关系,往往比较容易,但对一些非学校或教师缘故造成的伤亡事故,往往较难认定,在有些案例中,学校对学生的死亡完全不能预见、不可幸免、不能克服;还有些案例中,学校教师的批评教育方式完全合法合理,学生自杀,那么与教师或学校无因果关系。

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发生损害事件的要紧缘故是一些非学校因素,但在事件发生进程中,学校由于某些过错或方法不力,客观上为事故的发生或伤亡程度的加重提供了条件,学校或教师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一种观点以为,产生的伤亡是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不必考虑学校或教师是不是尽到避免损害发生的义务,如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肇事缘故系学校之外的其它因素,就不该由教师或学校承担责任。

台湾闻名学者王泽鉴先生以为,判定因果关系存在与否要紧考虑以下因素:

被告与受害人的关系,受害人与事故在时刻与空间上的关系,受害人受到侵害的方式、途径,被告的主观过失如何等。

笔者以为,在一些特定场合,仍应考虑学校或教师是不是尽到避免损害发生的义务。

那个地址的特定场合,要紧指教学进程中和学校的校外活动中所适用的场合。

教师未尽到避免损害发生的义务要紧指教师擅离职位、学校组织治理方法有缺点和损害事件发生后,学校没有及时将受伤学生采取救护方法致使延误病情或死亡程度加重等情形。

综上,本文试图论证学校或教师在学生损害事件中的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受害方请求权的基础只能是侵权损害之债,监护人责任是弥补损失的要紧责任形式,等等,其目的在于引发学术界和司法界对校园损害索赔案件的研究和重视,使我国的教育事业得以健康进展。

 

参考文献:

一、韩峰“如何认定学生人身损害案中之民事责任”《调查与研究》2003年第十一期;

二、孙杰,韩勇“校园损害索赔案之归责原那么”《法律适用》2004年第7期。

3、王利明《民法学》。

4、张文显著《二十世纪西方式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

五、徐孟勇、孙奇杰《校园损害索赔案例评析》,载于《人民法报》2002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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